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962號
TPHM,101,上易,1962,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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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夏蘭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楊閔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4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王阿其約於民國94年間,經報紙刊登之徵配偶廣告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陶玉知」之成年女子,除偶有電話聯 絡外,並未見過面,至100年11月初,陶玉知介紹陶夏蘭予 王阿其,且陶玉知與陶夏蘭並向王阿其假稱陶夏蘭之名為「 陳」夏蘭,而隱匿真實身分。陶夏蘭與陶玉知自始並無清償 之意,竟謀議利用王阿其年逾80歲,智慮退化,認知能力較 為薄弱,又急欲尋覓伴侶之心態,以藉故佯為借款之方式向 王阿其騙取財物,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陶玉知與陶夏蘭 密集接力不斷打電話予王阿其,各以如附表所示之事由,佯 向王阿其借款,並誆稱資力雄厚、信用很好、一定會還錢云 云,致王阿其陷於錯誤,以為陶玉知與陶夏蘭真係要向其借 款且會如期返還,乃以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在如附表所 示之地點,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前來取款之陶夏蘭 ,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因王阿其女兒王美珍前已 察覺有異,乃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報警伺機當場逮 捕陶夏蘭,致陶夏蘭取款未能得逞,陶玉知與陶夏蘭共計向 王阿其詐得新臺幣(下同)512,000元。二、案經王阿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定有明文。本院以下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陶夏蘭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所必要,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100年11月初,經由陶玉知介紹而以陳夏蘭 之名與告訴人認識,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伊或陶玉知 要借款為由,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方 式,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金額,因警到場而未能得款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7頁背面、第19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8、9頁),此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阿其所述結識被告及交付錢財(見 偵卷第86至88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王美珍所述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於附表編號3該次送錢交付,及於附表編號5該次 贖回權狀、本票(見偵卷第16、17、88、89頁)、證人即王 美珍友人梁祺昌所述報警處理(見偵卷第19、20頁)、證人 即代書陳宏仁所述被告電話聯繫以權狀質押借款(見偵卷第 129至131頁)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葫州捷運站之照片1 張(見偵卷第48頁)、為警查扣之30,000元現金照片2張( 見偵券第49頁)、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4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6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見偵卷第112頁)、本票(見偵卷第114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足堪認定。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罪,辯稱:伊沒有 用騙的,錢是用借的,都是陶玉知跟告訴人講完後,伊去拿 錢,伊不清楚為什麼要拿錢,都是告訴人打電話叫伊去拿錢 ,第1次拿錢是告訴人主動借給伊,伊也不知道為什麼會借 伊錢云云;惟經查:
(一)被告與陶玉知係以如附表所示之事由,陸續向告訴人借款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見偵卷第86至88頁,原審 卷第31至33頁反面)明確,雖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 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見原審卷第30頁)與其於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見偵卷86、87頁)或有不同, 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第一次應該是11月10日,告訴 人借伊100,000元整,伊至告訴人家中拿錢等語(見); 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11月10日的100,000 元,是告訴人幫忙伊還陶玉知地下錢莊的錢而借給伊的; 告訴人說伊是不是欠陶玉知200,000元,伊回答說有,告 訴人就說因為陶玉知利息很高,不要向他借錢,地點是告 訴人在內湖的家等語(見偵卷第68、106至107 頁);均 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被告說跟陶玉知借錢還



不出來,跟伊借錢(見偵卷第87頁)等語相符;且衡諸告 訴人年邁,而被告向之前後借款次數不少,原審審理時已 距案發時間較遠,記憶容有誤差,應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事由以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為可信;又關於附表 編號6所示之事由,被告所述(見偵卷第108頁,偵聲卷第 9頁反面,原審卷第19頁反面)與告訴人所述(見原審卷 第33頁反面)雖亦不相符合,然查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於檢 察官偵查中係稱:伊不知道該次為什麼拿錢,是告訴人一 直叫伊去拿錢云云(見偵卷第108頁),嗣被告於原審101 年1月16日訊問時則翻異稱:最後一次陶玉知跟告訴人說 有兩個朋友出事,陶玉知說要告訴人包一個紅包給她,要 30,000元,告訴人就去報警,很大聲叫伊把錢數一數,警 察就來了云云(見原審偵聲卷第9頁反面);被告嗣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再易稱:附表編號6的錢是要給伊的,但是 伊還沒有拿到,那天陶玉知的兩個朋友一直按伊家的門鈴 ,伊很怕,他們說他們要去交保的錢要伊給他們30,000元 的紅包錢,伊說伊沒有錢,他們打電話給告訴人,跟告訴 人說要包紅包過來,告訴人就叫伊過去拿錢,伊就過去拿 錢,但還沒拿到錢,警察就過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反 面);由上引被告先後供述,足見被告就何以前去取款之 原因一節,先則說不知情,嗣則改稱係幫陶玉知前往拿錢 ,復異稱錢是要給伊云云,在在足見被告此部份之供述前 後反覆,自以告訴人所述為可信。
(二)而關於被告各次向告訴人取款之原因、事由、地點、金額 或次數之供述,被告於警詢時先係供稱:第一次應該是11 月10日,告訴人借伊100,000元整,伊至告訴人家中拿錢 ;第二次11月11日,另一名陶玉知的女性叫伊過去跟告訴 人拿錢,拿了多少錢伊不清楚;第三次11月14 日是相約 在葫州捷運站,告訴人存款簿資料是記載75,000元,伊記 得是拿了100,000元整;第四次11月17 日,伊到告訴人家 裡拿了125,000元整;第五次,伊要幫陶玉知的小弟交保 ,告訴人跑去報案稱陶玉知為地下錢莊請警方去逮捕,之 後為了交保陶玉知的兩個小弟,所以又借了100,000元整 ;第六次11月24日早上9點,告訴人表示身上沒有錢,只 好拿地契去向代書辦理權狀借款的手續,代書陳弘仁是伊 看報紙找的,之後告訴人就拿100,000元現金給伊,伊只 記得總共是拿了520,000元整云云(見偵卷第23至24頁) ;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異稱:伊只拿到520,000元, 二個100,000元,一個125,000元,一個75,000元,他拿房 子貸款100,000元已經算進剛才的100,000元裡面,還有一



個120,000元,總共520,000元,所以總共5次;伊沒有騙 告訴人錢,是陶玉知跟告訴人電話連絡,伊是去告訴人那 裡坐一下聊天而已,陶玉知叫伊去拿錢,說他們講好了, 伊才去拿錢;至於拿錢原因,陶玉知說小弟交保,要伊向 告訴人拿錢,說是告訴人向警察報告的,伊拿了五次,都 是因為這個原因。11月10日的100,000元,是告訴人幫忙 伊還陶玉知地下錢莊的錢,伊是在板橋的漢生東路和中和 中山路口的85℃,伊交給陶玉知的小弟,即小林、小江, 他本票有還伊,伊撕掉了;11月11日的120,000元,就是 告訴人去報警,伊去西門捷運站的85℃拿錢,錢給小江和 小林;14日的75,000元,是陶玉知打電話說來借錢給人家 ,告訴人給伊75,000元,伊在漢生東路的85℃交給陶玉知 ,結果她去上廁所,小弟當場被警察抓,哪一個分局伊不 知道;17日的125,000元,告訴人借我50,000元,叫伊把 剩下的錢,即75,000給陶玉知,這是在西門町的85℃給她 的;伊一共向告訴人借錢150,000 元,其他是陶玉知和告 訴人的,他們認識很久了;100 年11月10日的地點是告訴 人在內湖的家,100年11月11 日的地點是告訴人在內湖的 家,100年11月14日的地點是葫州捷運站,100年11月17日 的地點是告訴人在內湖的家,100年11月24日的地點是告 訴人在內湖的家云云(見偵卷第68至69、106至107頁);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則係稱:「...陶玉知是跟王阿其講 ,錢都是我拿的,我不清楚為什麼要跟王阿其拿錢,都是 王阿其打給我叫我去拿錢的,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一次 拿錢是王阿其主動借給我的,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借我, 我有跟他說我現在沒有錢還他,要過年之後才能還他。起 訴書附表編號2的錢是我拿的,王阿其叫我拿錢過去交給 陶玉知,我搞不清楚為什麼。起訴書附表編號3,我在王 阿其家聊天,陶玉知電話打進來跟王阿其說要借朋友錢, 但是錢不夠,要跟王阿其借75,000元,借了以後王阿其叫 我拿錢去給陶玉知,我就拿去給陶玉知,我跟王阿其說我 要拿到西門町85℃,我在西門町捷運站旁邊85℃坐沒多久 ,警察就來了,我錢已經給陶玉知了,陶玉知看到警察就 往旁邊的小巷子走掉了。起訴書附表編號4的錢也是我拿 的,是在王阿其家裡拿的,王阿其說我比較困難,我說不 用,還是給陶玉知,我欠陶玉知一點錢,王阿其說借給我 ,再跟我算帳,我就說有錢再還給他,王阿其說沒關係, 我一個月還他2,000、3,000元,錢我交給陶玉知。起訴書 附表編號5的錢也是我拿的,王阿其說要給陶玉知,我說 房地產給陶玉知押的話就慘了,我不知道王阿其為什麼要



把錢給陶玉知,那是他們在談的,我有把錢拿走,我給陶 玉知。起訴書附表編號6的錢是要給我的,但是我還沒有 拿到,那天陶玉知的兩個朋友一直按我家的門鈴,我很怕 ,他們說他們去交保的錢要我給他們30,000元的紅包錢, 我說我沒有錢,他們打電話給王阿其,跟王阿其說要包紅 包過來,王阿其就叫我過去拿錢,我就過去拿錢,但還沒 有拿到錢,警察就過來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 正、反面)。益證被告就其各次向告訴人取款之原因、事 由、地點、金額或次數,均有先後不符之情形,其所辯顯 有避就之嫌而無可採信。
(三)再依證人王阿其證稱:伊約7年前在報紙上看到徵配偶廣 告,因為沒有家,打電話過去,認識陶玉知,偶有電話聯 絡外,並未見過面,至100年11月初陶玉知介紹伊認識1個 女朋友即被告,100年11月6日伊跟被告第1次見面,陶玉 知自稱「陶小姐」,沒有說名字,她介紹被告給伊時說被 告姓陳,也沒有講名字,被告跟伊見面時說她叫「陳」夏 蘭,每次打電話來則自稱「陳小姐」(見原審卷第29、30 、34頁)等語,被告亦供稱:陶玉知叫伊以陳夏蘭的身分 向告訴人接洽(見偵卷第25頁)等語,再參諸被告與陶玉 知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確有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向告訴人借款之情以觀,足見陶玉知係經由徵配偶 廣告認識告訴人,而於間歇電話聯繫多次後,再介紹被告 予告訴人做為女友,且被告與陶玉知均刻意不向告訴人告 以真實姓名,並向告訴人告以「陳夏蘭」之假名;又被告 與告訴人於100年11月6日第1次見面後,被告與陶玉知旋 即於見面後4日之100年11月10日起,迄同年月29日止,短 短不及1月之間,每隔數日即以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事由向 告訴人「借款」,每次借款均非少額,其情顯有違常。王 阿其復證述:伊接到陶玉知電話之後,就再接到被告的電 話,又再接到陶玉知電話,二人很密集、拼命打電話,煩 死伊了(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32、34頁)、被告拿錢 時均未寫借據(見原審卷第31、32頁)、被告與陶玉知跟 伊說會把錢還伊(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 33頁反面)、被告說陶玉知有房子、很有錢,而且伊與被 告係同鄉(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34頁反面)、陶玉知 跟伊講她很講信用,不會騙伊,一定會還(見原審卷第35 頁)等語,且依被告供稱:告訴人跟伊說不要回去了,伊 就睡告訴人家(見原審聲羈卷第7頁反面)、告訴人有對 伊動手動腳,吃伊豆腐(見原審卷第9頁)等語,證人陳 宏仁證稱:告訴人對被告講「我借這個錢是為妳借的」(



見偵卷第131頁)等語,益證被告與陶玉知並未依循一般 借貸之常態,而僅是以電話不斷遊說告訴人,其等「資力 雄厚、信用很好、一定會還錢」云云,除不留任何擔保外 ,甚且自始隱匿真實身分,未立下任何足以憑據追索之相 關資料,並藉由同鄉、女友關係蠱惑告訴人出借款項,足 徵被告與陶玉知對於告訴人顯有以作偽資為詐術而陷告訴 人於錯誤之情形。
(四)再參諸被告與陶玉知留予告訴人供聯絡之電話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其中陶玉知聯絡電話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竟為被告,此有警局電話 基資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見偵卷第47 、83 頁)可稽;且於被告與陶玉知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100年11 月24日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因已無現款而以建物權狀質 借交款後,該二支電話竟均辦理停用(0000000000號電話 係於100年11月26日停用,00000000 號電話查無用戶名稱 ),除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不諱外(見偵卷第68頁 ),並有卷存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 82、83頁),益見被告與陶玉知於向告訴人借貸數次後, 隨即將告訴人與渠等唯一足供聯繫之電話辦理停用,明顯 係欲使告訴人無法再與渠等聯繫、追索借款。稽上各情, 在在足見被告與陶玉知自始即推由被告以假名隱匿真實身 分,結識告訴人作為女友,且於認識告訴人後甫4日起即 開始虛以如附表所示各事由向告訴人借款,且於不到1月 之期間內,即密集以如上述非常態之方法向告訴人訛借多 達6次後,並中斷告訴人與渠等聯繫之管道,足認被告與 陶玉知自始即無返還借款之意思而向告訴人佯為借款至明 ,是本案確係被告與陶玉知共謀利用告訴人因年老智慮退 化,認知能力較為薄弱,又急欲尋覓伴侶之心態,藉故佯 為借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告訴人施詐取財無訛 。被告上揭所辯,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其 犯行已臻明確,應予論科。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本院再向中 華電信公司函查00000000號電話之申設情形,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 前後多次向告訴人佯為借款施詐,然其行為係於緊接之不到 1 月時間內,且均係基於利用告訴人因年老智慮退化,又急 欲覓侶心態,藉故佯為借款而詐財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 一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於



法自應以基於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 予評價,是被告本案犯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又 被告與成年女子陶知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竟與人 共謀利用老人智慮退化、急欲覓侶之機會,訛詐告訴人畢生 積蓄,殊值非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詐騙實際所得之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 行而無悔意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執陳詞,空言否認犯 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查被告雖曾於75年間因故意犯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7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而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另被告於本院本案辯論終結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亦有告訴人陳報之和解書在卷可 參,益證被告經此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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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地 點 │金額(新臺│ 事 由 │ 交 付 方 式 │
│號│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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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11月10 │臺北市內湖│100,000元 │假稱「陳夏蘭」之陶夏│王阿其誤信陶夏蘭真要借│
│ │日下午2時許 │區○○路3 │ │蘭向王阿其稱:向陶玉│款,乃在臺北市內湖區康│
│ │ │段99巷17弄│ │知借款但無力返還云云│寧路3段22-1號康寧郵局 │
│ │ │22之1號3樓│ │,佯向王阿其借款。 │提領100,000元現金,在 │
│ │ │王阿其住處│ │ │左列時地交付予陶夏蘭。│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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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11月11 │臺北市內湖│120,000元 │陶玉知撥打電話向王阿│王阿其誤信陶玉知與陶夏│
│ │日上午10時許│區○○路3 │ │其稱:「陳夏蘭」害其│蘭真要借款,遂至上址康│
│ │ │段99巷17弄│ │小弟被逮捕,其花了 │寧郵局提領120,000元現 │
│ │ │22之1號3樓│ │120,000元為小弟交保 │金,在左列時地交付予陶│
│ │ │王阿其住處│ │云云,要求王阿其支付│夏蘭。 │
│ │ │ │ │該筆款項,假稱「陳夏│ │
│ │ │ │ │蘭」之陶夏蘭亦以電話│ │
│ │ │ │ │告知王阿其交保之事,│ │
│ │ │ │ │佯向王阿其借款。 │ │
├─┼──────┼─────┼─────┼──────────┼───────────┤
│3 │100 年11月14│臺北市內湖│75,000元 │陶玉知撥打電話向王阿│王阿其誤信陶玉知與陶夏│
│ │日下午4時30 │區葫州(起│ │其稱:欲借款30萬元予│蘭真要借款,乃向其女兒│
│ │分許 │訴書誤載為│ │朋友,然尚欠缺75,000│王美珍借款75,000元現金│
│ │ │葫洲)捷運│ │元云云,佯向王阿借款│,並在左列時地交付予陶│
│ │ │站 │ │,而假稱「陳夏蘭」之│夏蘭。 │
│ │ │ │ │陶夏蘭亦多次以電話佯│ │
│ │ │ │ │向王阿其要求出借該筆│ │
│ │ │ │ │款項。 │ │
├─┼──────┼─────┼─────┼──────────┼───────────┤
│4 │100 年11月17│臺北市內湖│125,000元 │陶玉知撥打電話向王阿│王阿其誤信陶玉知與陶夏│
│ │日上午9時許 │區○○路3 │ │其稱:「陳夏蘭」積欠│蘭真要借款,遂在上址康│
│ │ │段99巷17弄│ │債務無力清償,而以地│寧郵局提領125,000元現 │
│ │ │22之1號3樓│ │契向地下錢莊借貸,「│金,並在左列時地交付予│
│ │ │王阿其住處│ │陳夏蘭」有安全之慮云│陶夏蘭。 │
│ │ │ │ │云,佯向王阿其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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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年11月24│臺北市內湖│92,000元 │陶玉知撥打電話予王阿│致王阿其誤信陶玉知與陶│
│ │日上午9時許 │區○○路3 │ │其稱:「陳夏蘭」積欠│夏蘭真要借款,但其已無│
│ │ │段99巷17弄│ │債務無法清償云云,佯│現款可借,假稱「陳夏蘭
│ │ │22之1號3樓│ │向王阿其要求借款予「│」之陶夏蘭遂要求王阿其│
│ │ │王阿其住處│ │陳夏蘭」以供還款,而│以建物權狀質借,並即電│
│ │ │ │ │假稱「陳夏蘭」之陶夏│聯代書陳宏仁在左列時地│
│ │ │ │ │蘭亦多次以電話佯向王│辦理借款手續,王阿其除│
│ │ │ │ │阿其借貸。 │書立借據外,並簽發面額│
│ │ │ │ │ │100,000元之本票及交付 │
│ │ │ │ │ │住處之建物權狀予陳宏仁
│ │ │ │ │ │供擔保,陳宏仁在扣除 │
│ │ │ │ │ │8,000元利息後,交付 │
│ │ │ │ │ │92,000元予陶夏蘭。嗣王│
│ │ │ │ │ │阿其女兒王美珍得知此情│
│ │ │ │ │ │,即於翌(25)日還款予│
│ │ │ │ │ │陳宏仁,並取回權狀、本│
│ │ │ │ │ │票及借據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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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0 年11月29│臺北市內湖│30,000元 │假稱「陳夏蘭」之陶夏│王阿其女兒王美珍於陶夏│
│ │日下午6時15 │區○○路3 │ │蘭於同年月29日下午3 │蘭撥打電話時,適在王阿│
│ │分許 │段99巷17弄│ │時許,撥打電話予王阿│其身旁,得之後遂報警處│
│ │ │22之1號3樓│ │其,以「要到美國去要│理,經警建議,由王阿其│
│ │ │王阿其住處│ │買飛機票」為由,佯為│通知陶夏蘭將交款地點改│
│ │ │ │ │借款30,000元,並約定│為王阿其左列住處,至同│
│ │ │ │ │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 │日下午5時30分許,陶夏 │
│ │ │ │ │,在葫州捷運站交款。│蘭至王阿其住處拿取 │
│ │ │ │ │ │30,000元時,為埋伏之警│
│ │ │ │ │ │員逮捕,因而取款未得逞│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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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