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文珠部分撤銷。
鍾文珠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文珠係址設於新竹市○○路○段706號弘爺漢堡早餐店之經 營者,因陳明星(未據檢察官起訴)經常來該店消費,二人 因而結識。惟鍾文珠可預見筆記型電腦有相當價值,且二手 筆記型電腦收藏有多項個人資料,不可能輕易無償取得,猶 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在上 址早餐店內,自陳明星處收受陳明星所贈與之SONY牌、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該電腦係陳聖文於 99年9月23日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住處遭竊之贓物】。因 該部電腦經所有權人陳聖文設定以其指紋為開機密碼,故鍾 文珠無法開啟及使用該部電腦,復交由友人楊紀塏處理(楊 紀塏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惟楊紀塏仍無法使之開機, 遂向鍾文珠建議稱將該電腦於網路上拍賣得款,經鍾文珠應 允後,楊紀塏即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代號「gn00000000 」、署名「楊先生」刊登販售上開電腦之訊息,遭陳聖文發 現,遂佯裝買家而與楊紀塏相約於同年4月30日在上開新竹 市○○街49號交易,陳聖文於確認該電腦為其所失竊之電腦 後隨即報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聖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迄至言詞辯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 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鍾文珠固坦承收受陳明星所贈與上開陳聖文所遭竊 之黑色筆記型電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該 電腦是店內常客「陳先生」主動要送伊的,不知上開筆記型 電腦是贓物,其平日無需使用筆記型電腦,係因其早餐店客
戶「陳先生」以其曾協助「陳先生」如何使用手機發送簡訊 而相贈,曾詢問「陳先生」電腦來源,「陳先生」表示有用 過該電腦,是二手貨,來路清楚,後來發現不能開機,就請 楊紀塏修理,楊紀塏還是無法修好,伊要還給「陳先生」, 但「陳先生」就是不拿回去,楊紀塏就建議伊當零件賣掉, 伊說好,但楊紀塏後來都沒有和伊聯絡,楊紀塏在網路上要 賣2萬元的事,伊也不知道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鍾文珠於100年1月農曆過年前某日,在其所經營上址弘 爺漢堡早餐店內,收受由常客「陳先生」所交付上開陳聖文 於99年9月23日在住處遭竊之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因不能開 機,復交由友人楊紀塏處理,因楊紀塏仍無法使用開機,經 被告鍾文珠之同意,楊紀塏即於100年4月21日於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拍賣,為陳聖文發現等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核與 證人陳聖文、共同被告楊紀塏二人所述相符,復有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雅虎奇摩網站」網路拍賣列印資料各1份、筆記型電腦 照片3張、告訴人提出之Sony服務保證書、手機簡訊翻拍畫 面資料、筆記型電腦序號照片各1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4-17 、20-22、31-3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鍾文珠一再辯稱:「陳先生」有說來源沒問題,而且不 能開機,這是壞掉的電腦,伊就要還給「陳先生」,是「陳 先生」不取走的云云。及證人即上開早餐店員工陳怡安、早 餐店原物料之廠商陳東慶於原審亦證稱確實有看到本案筆記 型電腦係早餐店常客「陳先生」贈送予被告鍾文珠。是系爭 筆記型電腦係被告鍾文珠自其所經營早餐店常客「陳先生」 處所取得,迨可認定。再「陳先生」於原審時曾至上址早餐 店消費,經被告鍾文珠記下其所騎機車車號為129-GJZ號, 有被告提出之「陳先生」騎乘車牌號碼129-GJZ號機車之監 視錄影畫面為佐(原審卷第57、58頁)。經原審查詢得知: 該車牌號碼129-GJZ號機車車主,係曾有竊盜前科、目前尚 涉犯2件竊盜案經傳拘無著而遭通緝之「陳明星」,有車號 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陳明星 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59-60、67頁 )。原審於101年5月7日庭訊時提示上開「陳明星」其人之 相片供被告鍾文珠指認,及於101年5月28日庭訊時提示上開 「陳明星」其人之相片供證人陳怡安、陳東慶指認,渠三人 均確當庭確認該陳明星為被告鍾文珠所指稱之「陳先生」無 訛(原審卷第71、93、102頁)。故被告鍾文珠所稱系爭電 腦係自店內常客「陳先生」處受贈而來,所謂之「陳先生」
即係有竊盜前科之陳明星,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所辯其持有告訴人陳聖文所遭竊筆記型電腦之原因,係 自店內常客「陳先生」,即有竊盜前科之陳明星處受贈而來 一節,固然可採;惟被告自陳明星處所收受之上開筆記型電 腦,確係告訴人陳聖文遭竊之物,被告於客觀上即有收受贓 物之事實,被告縱然於原審證明其來源係有竊盜前科之陳明 星其人,惟被告收受本案筆記型電腦時,其主觀上是否明知 或可得而知該筆記型電腦為贓物,應詳予審究,並非被告已 證明其來源為有竊盜前科之陳明星,即為其有利認定,自不 待言。而依證人陳東慶於原審所證稱:曾在弘爺漢堡早餐店 看到有人拿一台筆記型電腦給被告鍾文珠,當時我正拿新產 品給鍾文珠試,陳先生走進來表示電腦要給鍾文珠,等試完 產品後去看就是一台筆記型電腦,沒有其他東西,電腦開不 起來,...後來陳先生第二次來早餐店,鍾文珠有對說陳 先生說「你給我的東西壞掉了,打不開」,鍾文珠有要還給 陳先生,但後來鍾文珠又收起來等語(原審卷第94、95、97 、98頁);證人陳怡安於原審證稱:曾在早餐店看過一位「 陳先生」送一台筆記型電腦給鍾文珠,當時鍾文珠正與廠商 在試新產品,故先將電腦放在旁邊桌子,忙完後有打開裝電 腦的袋子,好像沒有電源線等語(原審卷第87、88、89頁) ;同案被告楊紀塏於原審陳稱:被告鍾文珠拿電腦來時無電 源線而無法開機,其告知可買電源線試看看,但仍無法開機 ,等語(原審卷第130頁)。可知,被告鍾文珠與陳明星間 ,僅係早餐店經營者與店內常客之關係而已,並非相當熟識 ,而系爭SONY牌筆記型電腦有相當之價值,乃一般常識,陳 明星焉會輕易贈送予被告鍾文珠?被告鍾文珠於收受時自應 小心謹慎。再依前揭證人所述過程,陳明星交付該電腦予被 告鍾文珠時,僅係筆記型電腦一部而已,未包含應有配件之 電源線,且被告鍾文珠於收受當下即明知無法開機,復參以 被告鍾文珠於本院所陳:「(妳開早餐店,妳拿這部電腦要 如何處理?)我沒有想要做什麼,就是放在那裡。」、「( 人家送妳電腦,妳根本不需要,妳是否需要使用這電腦?) 我家裡就有電腦。」等語(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可知,被 告鍾文珠無使用筆記型電腦之需求,且其家中亦有使用電腦 ,非全無任何使用電腦之常識,竟自不熟識之人,無故受贈 收受系爭未附正常電源線且不能開機之筆記型電腦1部,依 一般正常人之認知,被告鍾文珠於收受當下,對該筆記型電 腦來源自應生疑,焉可能因陳明星有稱「來源無問題」,即 謂其全無贓物之認識。況依證人陳怡安於原審所證:陳明星 當日來店裡,東西丟了就走,他當時對鍾文珠說「這給你」
,然後就走掉了等語(原審卷第88、90頁),益證被告鍾文 珠並未實際向陳明星求證筆記型電腦之來源,被告鍾文珠空 言否認有贓物認識,自不可採。
㈣又被告鍾文珠曾將系爭筆記型電腦交予同案被告楊紀塏,楊 紀塏並於網路上販售,而為被害人陳聖文查知尋獲等情,已 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雖否認有委託楊紀塏於網路上販售, 惟依楊紀塏於偵查中所陳:我把電腦還給被告鍾文珠,她拿 去給她朋友之後,隔約一個禮拜多又拿到北門街給我,叫我 當零件賣等語(偵卷第45頁);於原審復稱:有向被告鍾文 珠建議可以當零件賣,被告鍾文珠說她不懂網拍,所以交給 我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3頁)。及被告鍾文珠於偵查中亦承 稱:後來有告訴陳先生,他還問我上網賣了嗎等語(偵卷第 66頁)可知,楊紀塏確實有受被告鍾文珠之委託始上網拍賣 系爭筆記型電腦,被告鍾文珠均知情,且亦有告知陳先生即 陳明星,被告猶辯稱沒有委託楊紀塏網拍,要把壞掉的電腦 還給陳先生云云,顯非事實。至楊紀塏另稱:是當零件賣掉 云云,被告亦辯稱:楊紀塏說已經壞掉,可以當零件賣云云 。惟依陳聖文於原審所證:「(可否說明你找到的過程?) 我是從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面尋獲的,因為我剛開始在網拍 上看到他拍賣的價格太低了,電腦的型號、類型很類似我的 電腦。我當時那台電腦將近快5萬塊,而賣家用快六折的價 格賣,只賣了2萬多,這不太合邏輯吧。這台電腦我已經使 用了一年、兩年多,就算用了一、兩年多,價值也不會只有 2萬多,我估價應該還有2萬8千多塊左右的價值,因為那台 電腦我保持得蠻新的。後來我跟在庭被告楊先生面交,面交 時我拿出我的保證書,發現機子的型號還有電池的型號都符 合,當時警察那邊都有拍照存證。」、「(你看到這台筆記 型電腦時有檢查裡面到底有什麼變化嗎?)有,整台電腦都 回溯了,全部的資料都被刪除,我也不曉得因為我個人的資 料全部都不見了。...我當時拿到電腦後就直接送回原廠 檢修了。(原廠)說只有軟體而已,硬體設備都沒有被改過 ,當時我也沒有問得很清楚,他就跟我說檢查過後電腦是OK 的。」、「(那是哪些軟體被改?)因為我原本是XP系統, 新灌進去的也是XP,但是新灌的軟體就把我舊的資料全部覆 蓋了,電腦被回溯成像新買的電腦那樣的狀態。」等語(原 審卷第113-115頁)。可知,楊紀塏有刪除該電腦內原存之 資料,且以2萬元以上價格出售,楊紀塏主觀上明知該電腦 仍可使用,其非僅以「零件」販售而已,楊紀塏上開所稱系 爭電腦已經壞掉才以「零件」販售一節,顯非事實。而楊紀 塏牽涉本案,檢察官亦將其列為被告提起公訴,雖經原審判
決無罪,惟其於偵查及原審歷次陳述時,為避免自己遭受刑 責,所辯實不無避重就輕之嫌,其所陳述自難逕為被告有利 認定。而被告既拜託楊紀塏處理該電腦不能開機一事,復授 權楊紀塏於網路上拍賣該電腦,衡情,楊紀塏就其有刪除系 爭電腦內原有資料及在網路上係以2萬元以上價格出售等事 ,自均有告知被告鍾文珠知悉,被告鍾文珠空言辯稱:刪除 資料及以2萬元以上價格出售電腦之事均係楊紀塏自行所為 ,伊均不知情云云,自難採信。而被告係成年人,有相當社 會經驗,本身亦有使用電腦,當知悉他人已使用過之筆記型 電腦均存放個人重要資料,且其與陳明星非相當熟識之人, 平日無往來互動可言,竟自陳明星處無償取得一部無電源線 且無法開機之二手筆記型電腦,於察覺無法開機使用後,復 交與楊紀塏整理刪除舊有資料,且在網路上以2萬元以上價 格出售,足證被告主觀上可得而知系爭筆記型電腦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且確有收受據為己有之真意,猶辯稱:電腦是壞掉 的,一直要還給陳先生,不知楊紀塏所為云云,係狡辯之詞 ,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判決未就 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 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鍾文珠無罪部分撤銷,另為適 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品行、因一時貪念而犯本罪,所收受 贓物係筆記型電腦1部,犯罪情節雖非重大,惟其所犯贓物 罪助長竊盜歪風,犯後均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併其犯案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