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785號
TPHM,101,上易,1785,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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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又丕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童雯眴律師
      周耿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
6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72號、第115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又丕部分撤銷。
陳又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又丕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60號1樓「歡樂園電子遊 戲場」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2月13日起,在公眾得出入 之「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內,藉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7PK」、「斯洛台」、「立台」、「賓果行星」、「小瑪 莉」、「中國象棋」「世界賽馬」、「傑克船長」、「餐廳 賓果」及「妞妞」等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並以新臺幣(下同)21,000元至27,000元不等之代價,雇用 同具有前開犯意聯絡之陳建源(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為副理,並 為現場負責人,負責總理店內事務;石弘昌賴文賓、林俊 利、羅𥡪諠邱美菁周宏先石弘昌賴文賓羅𥡪諠邱美菁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林俊利周宏先則業經原審各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確定)等人為服務人員,負責清潔、倒茶水及為賭客開分以 把玩賭博機具,邱美菁另並負責提示賭客如何以寄幣卡兌換 現金;楊毓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為櫃檯人員,負責兌換代幣 及寄幣卡;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負責接聽賭客 來電及兌換現金,而共同與不特定賭客從事賭博行為。其店 內賭博方式係賭客入場後,須向櫃檯人員以10 00 元之代價 兌換600 枚代幣或3 張寄幣卡(1 張寄幣卡相當於200 枚代 幣,可開2000分),於取得代幣或寄幣卡並選定欲把玩之機 臺後,可依各該賭博電玩機臺之遊戲規則,直接投入代幣或



將寄幣卡交給開分人員,由開分人員開分後,隨意下注押分 ,再依各該賭博電玩機臺之遊戲規則,贏者可得下注分數不 等倍數之代幣或分數;反之,代幣則悉歸店家所有,或於分 數歸零時結束。至賭客不續玩時,可將機臺內之代幣退出, 以向店員換取寄幣卡(200 枚代幣可兌換1 張寄幣卡),或 將機臺內所剩餘之分數直接兌換寄幣卡(2000分可兌換1 張 寄幣卡),嗣再撥打邱美菁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該店所雇用之數名真實姓名年不 詳之成年人在上址地下停車場附近以1 張寄幣卡折算250 元 之比例兌換等值現金,而以此方式在該處賭博財物,並藉此 以營利。
二、陳又丕嗣於99年12月3日雖將「歡樂園電子遊戲場」轉讓予 王秋蘭,然仍為該遊戲場之登記負責人,並接續前開犯意, 仍參與該遊戲場之經營,而與王秋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並在上址繼續雇用 同具前開犯意聯絡之陳建源為副理並續為現場負責人,負責 總理店內事務;游家語詹晉綸石弘昌賴文賓林俊利羅𥡪諠邱美菁周宏先為服務人員(游家語詹晉綸業 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負責清潔、倒茶水及為賭客開分以把玩 賭博機具,邱美菁另並負責提示賭客如何以寄幣卡兌換現金 ;楊毓薇為櫃檯人員,負責兌換代幣及寄幣卡;陳文賓為服 務人員,負責清潔、倒茶水及代賭客購物;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負責接聽賭客來電及兌換現金,而以同前 賭博之方式,在該處共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藉此以 營利。
三、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蒐證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 獲准,乃於100年1月3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查獲賭客周連灶游吳孝廖坤山(以上3人業經原審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6 12號判決各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陳秀雄傅友嵩、李志 強、黃嘉正陳國英孫傳明吳世昶曾長華趙府宏徐文廣尤振榮張潭塗培基洪仁哲邱春祥林金戈陳仁憲王化武嚴慶文邱進雄陳明典、李益、簡翁 崧、詹祥明劉邦營張文溥(以上26人業經原審以100 年 度桃簡字第1612號判決各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賭客郭添 旺、朱俊哲及在場之蔡秀華何金枝施曉筑、徐君瑋、林 意珊、包奇立、李明樂、高吟志、洪燈秋、薛齡高呂貴芳林世斌徐正昌韓繼承唐秋月吳家賢、陳世明、陳 富勇、張靜雅王漢旗曾義斌永美芳吳翎邱成水



羅義治李善明、蔡孟君、吳廷彥蘇淑芳、李庭凱、鄭雅 純、吳佩君鄧家卉、郭志明、楊坤城、陳宗賢、李陳建榮 、李漢郎、簡何錦蓮、蔡謝中、張鳳珠、陳志豪、蘇幸助陳得軍(以上46人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員 工陳建源等11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當場賭 博之器具「7PK」、「斯洛台」、「立台」、「賓果行星」 、「小瑪莉」、「中國象棋」「世界賽馬」、「傑克船長」 、「餐廳賓果」、「妞妞」等電玩機臺共250臺(共含IC 板 20 7片及主機控制器43個);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在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即賭資現金、代幣及寄幣卡;如附表編號15 、16所示王秋蘭所有供經營「歡樂園電子遊戲場」所用之電 腦主機及監視器鏡頭,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郭添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郭添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渠等辯護人亦未釋明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證人郭添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經傳 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應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 使,則證人郭添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 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朱俊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 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朱俊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時經具結陳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本即 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而該等偵查中之證言,雖未經被 告等於偵查中為詰問,然證人朱俊哲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 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經原審法院命司法警察執行拘提無著



,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原審易字 卷㈠第90、144 至146 、148 至150 、161 、176 之5 、17 6 之6 頁),已無從於審判中補行詰問,即無不當剝奪被告 詰問權之行使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朱俊哲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賭博犯行,就以下實 體所認定之其他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又丕供承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60 號1 樓「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有於上開時間在該 店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7PK 」、「斯洛台」、「 立台」、「賓果行星」、「小瑪莉」、「中國象棋」「世界 賽馬」、「傑克船長」、「餐廳賓果」及「妞妞」等電動機 具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99年12月3 日將「歡樂園電子遊戲 場」轉讓予同案被告王秋蘭,然仍為該遊戲場之登記負責人 ,並仍續在該遊戲場幫忙經營,並先後雇用同案被告陳建源 為副理,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總理店內事務,暨雇用如上 揭同案被告石弘昌等人分別擔任上開工作等事實,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 及賭博之犯行,並辯稱:歡樂園電子遊戲場擺設之電動機具 ,並非賭博機具,純粹供人把玩娛樂,店內均禁止以代幣兌 換現金等語,而同案被告王秋蘭、陳建源、石弘昌等人亦均 否認店內得以積分或代幣兌換現金之事實。惟查:㈠、被告陳又丕為「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該店內擺設 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7PK 」、「斯洛台」、「立台」、 「賓果行星」、「小瑪莉」、「中國象棋」「世界賽馬」、 「傑克船長」、「餐廳賓果」及「妞妞」等電玩機臺共250 臺(共含IC板207 片及主機控制器43個),並以21000 元至 27000 元不等之代價,雇用同案被告陳建源為副理,並擔任 現場負責人,負責總理店內事務,同案被告石弘昌賴文賓



林俊利羅𥡪諠邱美菁周宏先為服務人員,負責清潔 、倒茶水及開分,同案被告楊毓薇為櫃檯人員,負責兌換代 幣及寄幣卡;嗣於99 年12 月3 日將「歡樂園電子遊戲場」 轉讓予同案被告王秋蘭,並繼續雇用同案被告陳建源為副理 ,同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總理店內事務,同案被告游家語詹晉綸石弘昌賴文賓林俊利羅𥡪諠邱美菁及周 宏先為服務人員,負責清潔、倒茶水及開分,同案被告楊毓 薇為櫃檯人員,負責兌換代幣及寄幣卡,同案被告陳文賓為 服務人員,負責清潔、倒茶水及代買;又「歡樂園電子遊戲 場」內上開電玩機臺之把玩方式,係顧客入場後,須向櫃檯 人員以1000元之代價兌換600 枚代幣或3張 寄幣卡(1 張寄 幣卡相當於200 枚代幣,可開2000分),於取得代幣或寄幣 卡並選定欲把玩之機臺後,可依各該電玩機臺之遊戲規則, 直接投入代幣或將寄幣卡交給開分人員,由開分人員開分後 ,隨意下注押分,再依各該電玩機臺之遊戲規則,贏者可得 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代幣或分數,反之,代幣則悉歸店家所 有,或於分數歸零時結束,至顧客不續玩時,可將機臺內之 代幣退出,以向店員換取寄幣卡(200 枚代幣可兌換1 張寄 幣卡),或將機臺內所剩餘之分數直接兌換寄幣卡(2000分 可兌換1 張寄幣卡);而於100 年1 月3 日晚上8 時許為警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時,除同案 被告陳建源、游家語詹晉綸石弘昌賴文賓林俊利羅𥡪諠邱美菁周宏先楊毓薇陳文賓均在上址現場外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玩機臺、現金、代幣、寄幣卡 、電腦主機及監視器鏡頭等情,此據被告陳又丕供承在卷, 並經同案被告王秋蘭等12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均供承在卷(見 原審審易字卷第86頁、第110 頁背面至第113 頁、原審易字 卷㈡第91頁背面至第94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稽,暨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 現場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登記抄本、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扣案物品照片、轉讓契約書、桃園縣政府地 方稅務局99年12月15日桃稅消字第0990155968號變更負責人 准予備查函、付款契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2872號卷㈠第7 、10至14 、20至22頁、卷㈢第107 至125 頁、卷㈤第66、67、11 5、 117 頁)。
㈡、被告經營之歡樂園電子遊戲場確有透過同案被告邱美菁給予 賭客早班為0000000000號、晚班為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 ,待欲以寄幣卡兌換現金之賭客撥打上開電話聯絡後,即指



定兌換地點,再由該店所雇用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至約定地點提供賭客以每張寄幣卡兌換250 元之折算方 式兌換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在場遭查獲之賭客朱俊哲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查獲前3 、4 個月前第一次至「歡樂 園電子遊戲場」,約2 週後,伊詢問邱美菁能否換錢,邱美 菁即提供號碼為早班0000000000號、晚班0000000000號之換 錢專線,伊撥打上開電話後,對方會指定地點要伊在該處等 ,伊都是在地下室停車場兌換現金,係以4 張卡片兌換1000 元現金,亦即每張卡片可兌換250 元現金,伊共換過4 次, 但每次來跟伊兌換的都是不同人,伊最近一次係在99年12月 31日晚上9 時許,以2,000 元換6 張卡片並把玩機臺後,以 4 張卡片換回1,000 元等語(見偵五卷第107 頁、108 頁) ,另證人即本案在場遭查獲之賭客郭添旺於偵查中結證稱: 伊自99年7 、8 月份起開始至「歡樂園電子遊戲場」,第一 次以卡片兌換現金係在99年8 月初某日晚上,伊係撥打邱美 菁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兌換現金,上開門號是早 班之電話,後來伊於2 、3 個月後某次撥打上開電話,對方 另提供晚班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伊前後以卡片兌換現 金超過10次,均係以每張卡片兌換250 元現金,每次來兌換 均是不同人,伊最後一次兌換是在99年12月31日晚上9 、10 時許,伊撥打上開晚班電話,當時有一名男子接聽後與伊約 在地下室停車場,伊換得現金1,500 元等語(見偵五卷第87 至90頁),暨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於99年8 月初 第一次撥打電話兌換現金,先後兌換超過7 、8 次以上,最 後一次係於99年12月31日晚上9 、10時許,先撥打00000000 00號電話,之後在地下室停車場兌換現金1,500 元,伊每次 都是以「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之寄幣卡兌換現金,從未遭到 拒絕,伊在別家遊戲場玩時就曾經以此種方式兌換現金,因 為伊撥打上開電話時只有「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之寄幣卡才 可以兌換現金,所以伊當然會認為是「歡樂園電子遊戲場」 讓伊兌換現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97 頁背面至第19 8 頁),證人朱俊哲郭添旺明確證述如何前往該遊戲場把玩 電動機具時,以把玩所餘之寄幣卡,而依同案被告邱美菁所 提供之早班為0000000000號、晚班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聯 絡後,即至約定之地點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兌換現金等情,並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複式指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 五卷第91、105 頁),而證人邱美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 稱: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予朱俊哲郭添旺辨認之照片中編 號4 之人就是伊本人等語無訛(見原審易字卷㈠第99頁背面 至第100 頁),以證人朱俊哲郭添旺既至該遊戲場把玩電



動機具,對該遊戲場所擺設之電動機具遊戲規則,自當知之 甚詳,而若非渠等確實親身經歷,又何以得如此詳細陳述該 遊戲場如何得以兌換現金之過程,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 承上揭犯罪事實,並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 ),而於99年12月3 日受讓「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之同案被 告王秋蘭,暨被告陳又丕及同案被告王秋蘭先後因經營「歡 樂園電子遊戲場」而雇用之上揭同案被告陳建源、游家語詹晉綸石弘昌賴文賓林俊利羅𥡪諠邱美菁、周宏 先、楊毓薇陳文賓等人,亦均因涉犯本件賭博犯行,業經 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嗣同案被告陳建源等人雖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嗣復均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足見被告經營之 「歡樂園電子遊戲場」顯有透過同案被告邱美菁提供賭客聯 絡電話而允許賭客以寄幣卡兌換現金乙節,洵屬有據,應足 認定。
㈢、證人郭添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其兌換現金時所撥打聯絡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改稱:該行動電話號碼並非邱美 菁提供予伊,而係伊綽號「阿信」之男性友人所提供,伊有 詢問「阿信」該電話號碼是從何而來,「阿信」表示係「小 菁」所提供,而其後伊與「阿信」至「歡樂園電子遊戲場」 時,「阿信」有指給伊看何人是「小菁」,伊是後來警察提 供照片讓伊指認時,伊才知道「小菁」就是邱美菁云云,而 與其於偵查中所結證上情並非全然一致。惟查,證人郭添旺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曾陳稱:上次地檢署開完庭後,伊有聽到 一起去遊樂場玩的人表示遊樂場的人有在打聽伊,伊怕遊樂 場的人會找伊麻煩,希望不要與被告同庭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㈠第137 頁背面),且於偵查中亦曾表示:希望檢察官傳 伊出庭時能與被告及辯護人隔離等語(見偵五卷第89頁), 顯見證人郭添旺確實擔心因其指認被告等經營本案賭博犯行 而遭報復,則證人郭添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經原審法院將 其與被告等隔離訊問,惟其是否囿於被告等在庭外或辯護人 同庭之壓力,為免當庭指認係同案被告邱美菁直接提供其兌 換現金之聯絡電話,乃為避重就輕之前揭陳述,已實非無疑 ,相較其於偵查中無上開外在壓力之陳述,並參諸前揭證人 朱俊哲於偵查中亦證稱係同案被告邱美菁提供兌換現金之聯 絡電話等語,自應以證人郭添旺於偵查中所結證上情,較值 採信屬實。況證人郭添旺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始終 明確證稱「歡樂園電子遊戲場」確有提供電話以供賭客聯絡 進而以寄幣卡兌換現金乙節,已如前述,縱其嗣後改稱係透 過友人「阿信」取得邱美菁所提供之聯絡電話等語為真,然 此仍無從更易「歡樂園電子遊戲場」確有提供前述電話以供



賭客聯絡,並進而於約定地點以寄幣卡兌換現金等事實之認 定。
㈣、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美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本 案查獲當天才第一次看到朱俊哲郭添旺,伊當天只是幫渠 等2人 開分,並未曾提供前述電話號碼予渠等2 人,亦未曾 聽過該電話號碼,伊自99年2 月15日開始上班後,其間曾經 休息,好像是99年4 至11月間云云。辯護人亦據此為被告辯 護稱:證人朱俊哲郭添旺所述與證人邱美菁所述顯有出入 ,且證人邱美菁於99年4 至11月間既未在「歡樂園電子遊戲 場」任職,自無可能提供前述電話予證人朱俊哲郭添旺, 況證人朱俊哲郭添旺前揭所述以寄幣卡兌換現金之方式完 全相同,嗣後又均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渠等是 否有互相聯繫證詞之情,殊值可疑云云。惟查,證人邱美菁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曾證述:伊自99年2 月15日開始上班後 ,其間曾經休息,好像是99 年4至11月間云云(見原審卷㈠ 第99頁背面),然就此遍觀全卷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資佐證 ,且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另亦證稱:伊於99年8 、9 月間應 該還是有回去「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只是去找同事聊天云 云(見原審卷㈠第100 頁),則證人邱美菁前揭所述任職期 間曾經休息乙節縱然屬實,然其既證稱於99年8 、9 月間曾 返回「歡樂園電子遊戲場」等語,足見證人朱俊哲郭添旺 於偵查中證稱於上開期間曾自證人邱美菁處取得前述兌換現 金之聯絡電話等情,並非毫無可能,自難憑此遽認渠等所述 全無可採。況查證人朱俊哲郭添旺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 理時既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作證,應知悉於偵 查時或法院審理時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 渠等於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 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等入罪之理,較之證人邱美菁亦係本 案同案被告,亦因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等犯嫌而遭檢察官提起 公訴,其因欲脫免自身共犯本件刑責或有為虛偽陳述之可能 ,自應以證人朱俊哲郭添旺前揭結詞較值堪採信。至證人 朱俊哲郭添旺因涉犯本件賭博犯行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 第28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參見偵五卷第173 至176 頁),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係認證人朱俊哲、郭 添旺所犯均係輕罪,考量渠等均能詳實供出犯行,且深表悔 悟,犯後態度良好,乃均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等語,則辯 護人遽以證人朱俊哲郭添旺均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且所述以寄幣卡兌換現金之方式完全相同,即憑以主張 上開證人間或有互相聯繫證詞之情云云,顯屬片面臆測、推



論之詞,又乏相關證據以為佐證,自難認為可採;況且,證 人朱俊哲郭添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惟渠等就同 案被告邱美菁如何提供上揭早、晚班之聯絡電話號碼、嗣後 如何依約定之地點而以「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之寄幣卡兌換 現金及兌換折算比例等節,結證之內容全然一致,益證渠等 所述並非虛詞而堪憑信為真。
㈤、再證人即本案現場查獲之其他賭客周連灶游吳孝廖坤山陳秀雄傅友嵩、李志強、黃嘉正陳國英孫傳明、吳 世昶、曾長華趙府宏徐文廣尤振榮張潭塗培基洪仁哲邱春祥林金戈陳仁憲王化武嚴慶文、邱進 雄、陳明典、李益、簡翁崧詹祥明劉邦營張文溥等人 於警詢時雖均陳稱:伊等並未曾兌換現金,亦未曾見他人兌 換現金云云。辯護人亦據此為被告辯護稱:上開多數顧客均 表示「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不得兌換現金,與證人朱俊哲郭添旺所述顯有不同,自不得以上開證人遭法院判處罰金確 定,即據以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云云。惟查,「歡樂園電子 遊戲場」確有提供賭客以寄幣卡兌換現金乙節,已據證人朱 俊哲、郭添旺於偵查中或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已如前 述,則本案現場遭查獲之其他把玩電玩機臺之賭客即上開證 人,自亦涉及賭博罪嫌而屬被告之身份,衡情渠等因面對將 遭刑事制裁之不利情況,故而採取否認賭博犯行之態度以脫 免自身刑責,並進而供述「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並無賭博情 事云云,尚非不能想像,況查經警在上址查獲之賭客周連灶游吳孝廖坤山等3 人,業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 第1612號判決各判處罰金5,000 元確定。另查獲之賭客陳秀 雄、傅友嵩、李志強、黃嘉正陳國英孫傳明吳世昶曾長華趙府宏徐文廣尤振榮張潭塗培基洪仁哲邱春祥林金戈陳仁憲王化武嚴慶文邱進雄、陳 明典、李益、簡翁崧詹祥明劉邦營張文溥等26人,亦 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612號判決各判處罰金3,00 0 元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渠等前揭所述顯 係為脫免自身刑責而為之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以採信為真 ,即亦無足為有利本案被告之認定。
㈥、又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內禁止以 寄幣卡兌換現金,亦禁止客人間私下以現金交易代幣或寄幣 卡,並有以廣播或張貼公告之方式提醒顧客,自無可能有賭 博之行為,而本案亦不排除係客人私下交易云云。另證人邱 美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如果伊等發現客人在店內買 賣代幣,會將客人帶進辦公室留下身份證影本並要求簽立切 結書,再將客人驅離現場,伊等因此可以拿到500 元獎金等



語。經查,證人朱俊哲郭添旺均係透過同案被告邱美菁告 知而知悉得以寄幣卡兌換現金之聯絡電話,且先後分別數次 撥打該聯絡電話,並以「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之寄幣卡兌換 現金,而每次前來兌換之人均非相同等情,已據證人朱俊哲郭添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業如前述,顯見證人朱俊哲郭添旺並非係與其他賭客以寄幣卡兌換現金,否則何以渠等 聯絡兌換現金之電話號碼均係透過同案被告邱美菁告知而知 悉,且渠等每次均係撥打同一電話聯絡,然每次前來兌換現 金之人均非相同,足徵辯護人空言主張本案係客人私下交易 云云,已難逕認可採。再者,「歡樂園電子遊戲場」禁止客 人間私下以現金交易代幣或寄幣卡,與其是否提供賭客逕以 寄幣卡兌換現金,本即屬二事,而對「歡樂園電子遊戲場」 而言,倘顧客均係私下以低價向他人購得不欲繼續使用之寄 幣卡後再前往把玩電玩機臺,勢將造成無人向櫃檯以店內公 告價格購買寄幣卡之情形,亦即「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就此 部分原本可能獲取之利潤將嚴重受損,則該店基此嚴加追查 顧客私下以現金低價交易寄幣卡之行為,亦非難以想像,惟 仍無從據此認定「歡樂園電子遊戲場」自身未提供賭客以寄 幣卡兌換現金,而遽認該店並無被訴賭博之犯行。㈦、至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縱認被告涉有本件賭博罪嫌,然 被告獲利之來源乃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而非有以抽頭或 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牟取利益,自與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要件尚有不符云云。惟查, 「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內電玩機臺之把玩方式,係顧客入場 後,須向櫃檯人員以1,000 元之代價兌換600 枚代幣或3 張 寄幣卡(1 張寄幣卡相當於200 枚代幣,可開2,000 分), 待顧客不續玩時,即可將機臺內之代幣退出,以向店員換取 寄幣卡(200 枚代幣可兌換1 張寄幣卡),或將機臺內所剩 餘之分數直接兌換寄幣卡(2, 000分可兌換1 張寄幣卡)等 情,業據被告陳又丕供承在卷,已如前述;而就賭客以寄幣 卡向「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之方式一節,亦據證人 朱俊哲郭添旺於偵查中或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等係 以4 張卡片兌換1,000 元現金,亦即每張卡片可兌換250 元 現金等語,亦如前述,則賭客於進入「歡樂園電子遊戲場」 內把玩電玩機臺時,以1,000 元僅能購得3 張寄幣卡,然嗣 後欲以寄幣卡兌換現金時,則需4 張寄幣卡方得換得現金1, 000 元,顯見被告之獲利來源除賭博本身之輸贏外,尚包況 賭客至「歡樂園電子遊戲場」把玩電玩機臺後,欲以寄幣卡 兌換現金時,渠等從中得賺取之上開差價;參以被告陳又丕王秋蘭將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共250 臺電玩機臺擺放



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內,並僱用同案被告陳建源等人在該 遊戲場內從事清潔、倒茶水、開分及兌換代幣、寄幣卡等工 作,應係投入相當成本,顯係欲經由電玩機臺所設定之機率 控制及以寄幣卡兌換現金之差價,於藉由長期提供該遊戲場 作為賭客之賭博空間,及開店經營以吸引、聚集不特定賭客 打玩電玩機臺之情形下,以達到渠等獲利之目的。職此,被 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乙情,甚為明確;另被告客觀上因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藉以寄幣卡兌換現金折算差價從中 牟利等情,亦足認定。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要與事實不符, 亦難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陳又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 眾賭博及賭博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核被告陳又丕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又丕自 99年2月13日起至100年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歡樂園 電子遊戲場」以之充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之場所, 並藉以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足徵渠等自始即各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 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 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至公訴人雖僅起 訴被告陳又丕自99年2月13日至99年12月2日間涉犯本件賭博 罪,然被告陳又丕於99年12月3日轉讓「歡樂園電子遊戲場 」予同案被告王秀蘭後,仍接續同一賭博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迄至100年1月3日,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又丕於99年12月3日 至100年1月3日間所犯賭博罪與公訴人上開起訴部分,既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陳又丕 與同案被告王秋蘭、陳建源、石弘昌賴文賓林俊利、羅 𥡪諠、邱美菁楊毓薇周宏先游家語詹晉綸陳文賓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間,分別於99年12月 3 日起至100 年1 月3 日止,及各自受雇於被告陳又丕或同 案被告王秋蘭之日起,與被告陳又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又丕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間,係基於一共同圖利聚眾賭博 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原審以被告陳又丕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又丕除於99年2 月13日至99年12月2 日 因經營「歡樂園電子遊戲場」而涉犯本件賭博罪外,嗣於99 年12月3 日雖將「歡樂園電子遊戲場」轉讓予同案被告王秋 蘭後,惟仍接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 犯意,而續行參與經營,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原審認被告陳又丕之犯罪行為僅至99年12月2 日,核與事實 不符,自有未當。被告陳又丕上訴意旨原否認有上述犯行, 嗣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又丕為貪圖不 法利益,竟擺設電子遊戲機臺共250 臺與他人賭博財物,不 僅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不 足取,而其經營「歡樂園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 不特定人賭博,前經警於99年2 月12日查獲移送偵辦(被告 陳又丕於99年2 月12日經查獲涉犯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以 101 年度上易字第98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查獲時,其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反 社會性已具體表露,顯有受非難之認識,竟於為警查獲後, 旋自99年2 月13日起在同一地點復又經營本件賭博犯行,顯 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自不得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認 被告本案犯行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竟仍不思 悔改,旋復於同一地點繼續經營賭博,顯然心存僥倖,且漠 視法紀,並考量被告陳又丕擔任「歡樂園電子遊戲場」負責 人經營本件賭博之時間近11個月,因而所獲得之利益,暨嗣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參酌其前犯賭博罪所處之刑等一切 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機臺共250臺(共含IC板 207 片及主機控制器43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如附表 編號12 至14所示之現金121,209元、代幣57,242枚及寄幣卡 218張,均係在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電腦主機6臺及監視器鏡頭23 個,為查獲時「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即同案共犯王 秋蘭所有,業據同案被告王秋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79 頁背面),且係供其與被告陳又丕等人共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㈢、被告陳又丕等人用以聯絡兌換現金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固係供其與同案被告 陳建源等人共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陳又丕否認上開 行動電話(含SIM卡)為其所有,而經原審調取上開門號之 申登人資料,亦顯示上開門號分別係由MUJIYAH及黃欽全所 申辦(見原審卷㈠第20、76頁),是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 SIM 卡)既均非本案被告陳又丕或共犯所有,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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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