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乃仁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游琦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266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962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乃仁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迄95年8 月 10日期間,任職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 券交易所)董事長,與顏萬進(顏萬進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 ,經本院96年度矚上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 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有多 年朋友及長官部屬之同事情誼,均明知與臺灣證券交易所業 務有關之交際費用,方得以該所董事長業務聯繫費科目報核 ,且報核金額無上限,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會計人員則依據被 告提供之單據,將業務費款項撥付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詎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約 定由顏萬進先行支付其個人或顏萬進與他人共同餐敘、購物 、住宿等與臺灣證券交易所業務無關之消費,自93年9 月9 日起迄95年6 月7 日期間,由顏萬進將付款發票或單據蒐集 後,交與不知情之秘書李南勳整理,並製作月報表清冊,約 每月一次寄送予不知情之被告之秘書張艾雯收執,被告則向 張艾雯謊稱顏萬進所提出上開發票,均係顏萬進代墊其餐敘 等支出,張艾雯不疑有他,依被告之指示,先將顏萬進之秘 書李南勳寄送之發票,初步審核是否有登載臺灣證券交易所 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後,由張艾雯在發票或單據上,一 一註明「張艾雯代墊」之不實名義,再由被告虛偽審閱後, 向臺灣證券交易所報核,使該所會計人員,誤以被告確有如 附表所示與臺灣證券交易所業務有關之交際支出,而陷於錯 誤,同意報核如附表所示顏萬進或被告與他人餐敘、購物、 住宿等消費,並將款項如數匯入張艾雯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張艾雯領取後, 於被告在臺北市○○路○ 段7 號12樓臺灣證券交易所辦公室 會見顏萬進之際,當面交付現金與顏萬進,或依顏萬進指示 以匯款方式,於95年3 月14日、4 月6 日、4 月25日、6 月
1 日、6 月25 日 匯入顏萬進使用之人頭帳戶即蘇士閔於臺 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顏萬進花 用,被告與顏萬進以此方式共同詐得新臺幣(下同)104 萬 251 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本件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顏萬進、張艾雯、李南勳、胡道瑋、陳鳳美之具結證述, 臺灣證券交易所98年2 月20日臺證密字第0980002097號函暨 附件吳乃仁業務聯繫費82筆之申請單據、報銷清單,98年4 月7 日臺證密字第0980005525號函暨附件吳乃仁報支業務聯 繫費36筆之申請單據、報銷清單等影本,國泰世華銀行館前 分行97年12月16日(97)國世館前字第706 號函暨附件張艾 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蘇士閔於臺灣銀行城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檢察官指揮檢察 事務官98年6 月26日勘驗搜索扣押物編號B2-14磁片及列印 資料之勘驗報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7 月3 日財北國 稅審三字第0980059767號函暨附件營業稅稅籍資料影本5 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消金作業管理部98年4 月20日北富消金 作管字第0202號函暨附件田麗虹信用卡消費明細,華國大飯 店98年5 月15日陳報狀暨附件95年6 月21日桂華會館訂席簿 及94年8 月22日、9 月20日華國大飯店桂華會館訂席簿,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17日永豐信法催暨風管部( 098 )字第00705 號函暨附件顏萬進93年7 月1 日起迄94年 1 月1 日止消費明細,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5年8 月14 日(95)安信總字第945 號函暨附件顏萬進94年1 月1 日起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30 日漢神(98)財字第005 號函暨附件信用卡刷卡簽單、訂房 明細、發票等影本,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年4 月30日(九八)港匯銀總字第6128號函暨附件陳鳳美 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本 件被訴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任職董事 長期間,所有費用核銷均依公司規定辦理,也跟前幾任董事 長、總經理方式相同。就顏萬進提出之單據開支代墊部分, 其中大部分係其親自參與而與臺灣證券交易所業務有關。就 其中少部分2 、3 人用餐部分,因當時臺灣證券交易所受金 管會指示要研究臺商回臺灣上市之可能問題及狀況,而顏萬 進在海基會長期擔任副秘書長,伊基於顏萬進與臺商關係良 好,故授權顏萬蒐集臺商回臺上市商業情資並拓展公共關係 ,因而同意顏萬進所提出少部分有2 、3 人聚餐之統一發票 ,至於其中是否有與非臺商之人餐聚,實際情形伊無法事後
查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詐欺取 財罪之成立,須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進而實 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詐欺行為,致其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之處分,並受其損害為要件,此觀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699號判例要旨自明。故而,倘若行為人於主觀上並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認識與意欲,即難以該罪相 繩。
四、經查:
(一)就起訴書附表所列消費金額及發票,係由顏萬進先代墊支 付,再透過秘書李南勳將代墊款發票,轉交被告之秘書張 艾雯,張艾雯匯整送被告核定後,由張艾雯向臺灣證券交 易所核銷,領得之款項或當場交付現金與顏萬進,或匯款 至顏萬進所指定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復經證人顏 萬進、張艾雯、李南勳證述在案,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98 年2 月20日臺證密字第0980002097號函暨附件吳乃仁業務 聯繫費82筆之申請單據、報銷清單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就本件起訴書附表所列消費金額之請領,其於主觀 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認識與意欲 乙節,依證人即當時負責處理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核銷 業務之人徐長齡於原審結證稱:「伊經手93至95年間臺灣 證券交易所董事長交際費之核銷,董事長報銷單由秘書交 下來後,由伊幫董事長報銷;秘書會交給伊發票及登記本 ,登記本會依照發票日期,將發票日期、金額記載在上面 ,由何人墊付,伊會將該登記本影印作為報銷單附件,報 銷單亦為伊製作,上面記載就是根據秘書提供給伊之發票 ,伊報銷出去後,就由財務部審核,不需要實質審核董事 長交際費用是否為因公支出,只負責報銷」等情(見原審 卷二第149 至151 頁)。參諸臺灣證券交易所99年3 月5 日臺證財字第0990004759號函稱:「二、依本公司會計制 度第四章會計科目之說明,本公司業務聯繫費(93至95年 間稱交際費)科目性質,係指因公務聯繫之交際應酬費用 。三、查該期間本公司並未針對董事長業務聯繫費之使用 範圍,予以明文規定,惟依上述會計科目之性質,業務聯 繫費係指因公務聯繫之交際應酬費用,如賀儀、奠儀、花 圈(籃)、禮品及餐費等。至是否為因公務聯繫所發生或 與業務相關,本公司於核銷過程無從作實質認定,僅要求
需在報銷單用途說明欄載明業務聯繫。四、本公司董事長 業務聯繫費之核銷程序如下:㈠該期間(即93-95 年)本 公司董事長業務聯繫費之報銷,係由其秘書將其因公務聯 繫之交際應酬費用相關單據交付予管理部(現為人力資源 部),再由管理部填寫費用報銷單,以辦理報銷,報銷時 毋須具體敘明事由或聯繫對象。㈡按本公司分層負責準則 之規定,報銷費用之核銷係由財務部會計組經辦,依據本 公司會計制度第五章會計憑證第四節會計憑證之審核中有 關支出憑證審核之相關規定,檢查所附之統一發票或普通 收據,是否載明本公司抬頭與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單據金 額與報銷金額是否相符、消費內容品名是否屬業務聯繫費 性質及用途說明欄是否載明為業務聯繫等要項後,依前揭 準則規定由適當授權人員核決,若檢查結果有不符前述要 項情形即不予核銷;凡同意核銷之款項,則依其所載之受 款人付款。至核銷過程本公司依相關單據內容尚無法審究 是否為他人代墊」(見原審卷一第52頁)。依上開函示說 明,臺灣證券交易所對於該所董事長之業務聯繫費,於被 告任職董事長之期間並未明確界定使用之主、客觀範圍, 以該費用報支之審查程序而言,該公司會計制度規定僅作 形式上審查,而採寬鬆之認定,如消費中品名為客觀上可 歸納為交際應酬費性質者,即一切尊重董事長對其業務交 際應酬需求及判斷決定,俾其董事長能發揮其角色功能與 業務交際目的,又臺灣證券交易所對此等費用之核支流程 ,亦早已形成依例辦理之慣例。
(三)又本件起訴書附表所列之消費,係經被告認為與其董事長 身分之業務相關聯,而概括授權顏萬進先行代墊,嗣後再 以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業務聯繫費報支返還,此情據顏萬進 於另案偵查及原審證述在案,其於偵查時證稱:「伊幫被 告代墊費用,所以收據開臺灣證券交易所費用並請款,伊 是幫被告做公關;伊幫被告代墊之公關費用可以向證交所 報銷」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314 號卷第10宗第60頁、 第12宗第286 頁);於原審證稱:「伊拿付款的發票向臺 灣證券交易所核銷的費用,主要是幫被告代墊的費用,代 墊費用多是餐費,少部分是送禮,其他是被告委託伊去蒐 集資訊,有必要跟人吃飯喝咖啡之費用;餐敘目的多是與 工商企業界的往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 頁背面至第 127 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舉凡涉及臺灣證券交易所 董事長公務聯繫所為之交際應酬支出,如消費中品名為客 觀上可歸納為交際應酬費性質者,臺灣證券交易所即授權 董事長決定,依該公司會計制度規定,於客觀上採寬鬆之
形式審查認定標準,進而形成作業之慣例。而臺灣證券交 易所業務包含證券之集中市場交易、結算交割、有價證券 借貸交易、股市監視、證券上市之審查、上市公司財務、 業務狀況執行平時及例外管理、要求重大訊息之適時公開 揭露與申報內容之查證,新型金融商品之設計與銷售、電 腦與資通安全維護、證券市場國際化之推廣等等,以其業 務種類之繁多與複雜度,而所謂商務應酬方式又五花八門 、形形色色,以臺灣社會生活通念及商業交際習慣,公司 之董事長基於其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擴展公共關係、人 脈網絡及了解業務訊息,由本人或授權他人進行飲宴招待 、餽贈、慰問、慰勞等,對於公司商務之推行與公共關係 及人脈網絡之建立,本難謂毫無關聯,於交際、應酬之過 程中亦無刻意彰顯或表明其名義或目的之必要,是以被告 辯稱其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任職董事長期間,依其主觀認識 ,相關費用核銷均依公司規定辦理,且與前幾任董事長、 總經理方式相同。至顏萬進提出之收據,伊亦認知係基於 授權蒐集臺灣證券交易所需求之商業情資而支出之交際費 用,另有部分係認為屬於董事長之公關業務而支出,伊主 觀上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犯罪意欲,即非無據。(四)原審公訴檢察官雖以證人顏萬進證述:「『JJ會』是每月 聚餐,由成員輪流作東,編號30『JJ』餐費由伊代墊,編 號18可能係伊與中興電工或昇恆昌的老闆餐敘,編號23是 邱義仁的生日,編號39係伊與林宏信律師的餐敘」等語, 及證人即「JJ會」成員胡道瑋的證述:「『JJ會』就是閒 聊,並非談論證券相關業務」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5 宗第25至26、98至99、101 至102 頁),據以認 定此部分之各該消費與臺灣證券交易所業務無關,被告對 於此部分之費用核銷及請領涉有不法詐欺之行為。惟於被 告被訴之行為期間內,臺灣證券交易所對於該所董事長業 務聯繫費用並未明定主、客觀使用之範圍,而該費用又係 緣於董事長之業務交際需求而編列,依該公司會計制度規 定,係採取寬鬆之形式審查認定標準,並尊重董事長對業 務交際需求及判斷決定,俾發揮董事長之角色功能。以公 司經營而言,衡諸臺灣社會生活通念,公司之董事長基於 其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擴展公共關係、人脈網絡及了解 業務訊息,無論由本人或授權他人進行飲宴招待、餽贈、 慰問、慰勞等,對於公司商務之推行,本難謂毫無關聯, 於交際、應酬過程中亦無刻意彰顯其名義或目的之必要, 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就本件顏萬進所提供之交易單據 ,於主觀上既係信任其內容與其親身參與且與業務有關之
餐聚,或與顏萬進為協助被告擴展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公共 關係、人脈網絡及商情探詢有所關連,而就被告於本件各 該業務聯繫費用之請領核支之作業流程,被告究竟有無施 用詐術致使臺灣證券交易所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乙節,張 艾雯於原審亦證稱:「(問:你開始擔任吳乃仁秘書有無 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相關業務單位詢問核銷類似公關費的流 程或相關規定?)有,我剛擔任秘書時有詢問過有無類似 公關費報支規定或額度,但是得到的答案是沒有。」、「 (問:你有無將查詢到的結果告知吳乃仁?)有,我應該 是有跟他說有問過業務單位,業務單位說沒有相關的報支 規定。」、「(問:你說公關費沒有報支要點,這些發票 如何報支?)我是問公關費有沒有相關的報支的規定,他 們回答說沒有,就叫我把發票直接送到管理部。」、「( 問:提示96他464卷4第243頁,你在偵查中說有問過財務 部,如果董事長有一些個人餐敘費用、年節贈禮,要如何 報銷,財務部說只要整理發票後交給管理部,管理部自然 就會幫忙報銷,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我有問過流程才知 道要這樣子報。」、「(問:你問的財務部及管理部是同 一部門?)不同部門。」、「(問:是否兩個部門都有問 ?)我現在不記得,但我應該兩個部門都有問,應該都有 問主管。」、「(問:在你擔任吳乃仁秘書期間,有關吳 乃仁公關費,你都是按照你剛才所說問過財務部、管理部 報銷流程去辦理?)是。」等語,及證人徐長齡於原審結 證稱:「(問:你是從何時在臺灣證券交易所擔任董事長 交際費的報銷業務?)我在庶務組就負責首長的交際費報 銷,除了董事長以外,還有總經理,三位副總經理,他們 交際費用都是我負責,我們統稱為業務聯繫費,我做了很 久,從80幾年開始直到去年3月為止。」、「(問:照你 所述,董事長、總經理、三位副總經理等主管,他們的交 際費都是用業務聯繫費的名義報銷?)是。」、「(問: 在吳乃仁擔任董事長期間,他報銷的主管交際費跟前後任 的董事長有無不同地方?)沒有,都是一樣」等語,亦足 認被告係依循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規定及往例,據以核銷董 事長業務聯繫費用(即交際應酬費用),自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遑論於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臺 灣證券交易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之行為。
(五)原審公訴檢察官雖又主張:1.被告於95年10月3 日偵訊時 曾表示其請顏萬進代墊之聚會人數不只3 人,且這類聚會 都會出席,未單獨請顏萬進拓展業務,亦未請顏萬進代購 置禮品及酒類等語,而被告該次應訊時間離顏萬進所涉消
費時間較近,故對於是否曾於顏萬進單獨聚會,聚會人數 有無請顏萬進單獨拓展業務,或是有無委託顏萬進購置禮 品、酒類,應記憶深刻,而無記憶錯誤之可能,該次所述 應較為可採,因此在本件消費明細當中,用餐人數三人以 下,購置禮品、酒類者應可判斷為顏萬進之私人消費。2. 被告雖表示有時會因為同時參加其他聚會,而晚到或早走 ,因此會有由顏萬進代墊之情形,然而從被告以自己名義 核銷之明細中,應多少在相對應的日期、時段會有消費之 情形存在,然而依卷附核銷明細,從93年7 月4 日起到95 年7月9日止被告自行核銷的明細中,均未見有任何一筆與 顏萬進消費日期、時段重複之情形,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言 與事實並不相符。3.與「JJ會」相關之消費,經證人胡道 瑋證述與證券業務無關,其中編號30漢來飯店之消費當時 亦是以民主進步黨名義訂房,從而本件之相關消費,均屬 顏萬進私人消費,而與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公務無關。4. 比對證人李南勳證稱遭臺灣證券交易所退回之發票及被告 自行核銷消費明細,其中有4日係被告在不同餐廳消費, 可見被告確有實質審核發票內容與被告自行消費之時間, 參諸前揭被告對顏萬進以私人發票報銷之事既屬知情,可 見被告與證人顏萬進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等語。惟 查,被告於95年10月3日接受偵訊時雖曾為上揭供述,然 綜觀該次偵查訊問,被告係供稱:「(問:你今年有無請 顏萬進代購禮品或酒類?)應該沒有這種情形,因為我沒 這個印象。」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464號卷第5宗第212 頁),是被告係就今年(95年)有無請顏萬進代購禮品或 酒類,稱以沒有,然此不代表93至94年間未請顏萬進代購 禮品或酒類,此參諸被告於98年8月6日接受檢察事務官偵 詢時供稱:「(問:有無請顏萬進購買禮物?)我不敢說 沒有,也許有1、2次。」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464號卷 第5宗第206頁)即明。被告於該次偵查中稱其未單獨請顏 萬進拓展業務,然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即證稱: 「除了伊參加餐會,請顏萬進代墊費用外,因為顏萬進長 期在海基會任職,有請他向臺商請教、蒐集關於臺灣證券 交易所規劃國際版的資訊,如果跟這些人見面的餐費可以 跟伊報銷」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度矚訴第4號卷第6至7 頁),且於該次審理時,被告對於檢察官質疑為何偵查中 未提及透過顏萬進向臺商蒐集相關資訊一事,答以:「因 為當時檢察官未問伊」等語(見同上矚訴卷第13頁),佐 以被告係為蒐集台商回台上市可能問題及狀況,而委請長 期服務於海基會、熟悉台商之好友顏萬進蒐集相關商業資
訊,核與「拓展交易所業務」之語意未必相同,而檢察官 當時訊問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委請顏萬進拓展交易所業務, 而非有無代為蒐集商業情資,自不能以被告曾供述「未單 獨請顏萬進拓展業務」一語,即謂被告另供稱:「為蒐集 台商回台上市可能問題及狀況,而委請長期服務於海基會 、熟悉台商之顏萬進蒐集相關商業資訊」等語不足採信, 被告前揭所述,尚無違常情,尚不能片面解讀被告供述而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身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 ,該公司業務包含證券之集中市場交易、結算交割、有價 證券借貸交易、股市監視、證券上市之審查、上市公司財 務、業務狀況執行平時及例外管理、要求重大訊息之適時 公開揭露與申報內容之查證,新型金融商品之設計與銷售 、電腦與資通安全維護、證券市場國際化之推廣等等,以 其業務種類之繁多與複雜度,本難期被告對於日常之宴飲 、餽贈等瑣事,均能逐一詳實記憶,當不能僅憑被告於95 年10月3日偵查中未盡完全之記憶及陳述,即據以認定起 訴書附表所示用餐人數三人以下,購置禮品、酒類者即為 顏萬進之私人消費,而與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業務聯繫或被 告為公司董事長身分之交際應酬或人脈關係拓展全然無涉 。再者,被告就本件顏萬進所提供之交易單據,於主觀上 係信任其內容確為其所參與,且與業務有關之餐敘,或與 顏萬進為協助被告擴展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公共關係、人脈 網絡及商情探詢有所關連,已如前所述,檢察官未查上情 ,以上述推論遽認被告與顏萬進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 絡,容有速斷之虞。
(六)至檢察官以被告自行消費之明細,與顏萬進報銷之明細中 ,未見有重疊、相對應之日期,而認被告所稱:因為同時 參加其他聚會,而早到或晚走,故由顏萬進代墊等情並非 屬實云云。然縱被告於同日、相近時間參加不同聚會,惟 並不必然均由被告以業務聯繫費名目支付,自不能以被告 未曾有相同時間、重複2筆消費之事實,遽論被告所言不 實,檢察官上開推論,欠缺積極之證據,至為明顯。被告 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在欠缺積極證據之情況下,當不能 因被告所辯不足採,即反推被告有罪。
五、檢察官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 雖略謂:
(一)臺灣證券交易所為公司組織,相關會計事務處理係依「商 業會計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財務報告編制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辦理;又臺灣證券交易所「業務聯繫費」(民國93年至
95年間稱「交際費」)科目性質,係指因公務聯繫交際應 酬費用,93年至95年間臺灣證券交易所並未針對董事長業 務聯繫費之使用範圍予以明文規定,惟依上述會計科目之 性質,業務聯繫費係指因公務聯繫之交際應酬費用,如賀 儀、奠儀、花圈(籃)、禮品及餐費等。此有臺灣證券交 易所100 年7 月20日臺證財字第1000023471號、99年3 月 5 日臺證財字第0990004759號函附卷可稽。參以商業會計 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商業得依其實際業務情形、會計 事務之性質、內部控制及管理上之需要,訂定其會計制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第1 款規定:「營利 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 有關者,應予認定」等,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業務聯繫費( 交際費)仍限於與業務相關交際應酬費用始得報支自不待 言,不問當時臺灣證券交易所是否業已訂定其自身之會計 制度明訂業務聯繫費用使用範圍而有所不同。至於臺灣證 券交易所核銷過程採取形式審查,並不代表董事長可將與 臺灣證券交易所業務無關之私人消費據以報支業務聯繫費 ,或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會計人員在明知報支款項屬私人消 費之情況下仍會將形式符合之款項加以核銷。臺灣證券交 易所核銷過程採取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嚴格審查或寬鬆 審查,僅係詐取財物難易與否之問題,與是否構成詐欺取 財無涉。原審判決以臺灣證券交易所對於董事長之業務聯 繫費當時未明確界定使用範圍,該費用之報支程序僅作形 式審查,並以張艾雯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臺灣證券交易所並 無相關報支規定,且係循往例核銷相關交際費用,認定被 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顯然與論理法則有違。(二)又被告當時雖任職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董事長,亦不代表其 所有舉止均難脫與證券交易所業務之關聯,被告之舉止仍 得以其私人身分、黨員身分或其他身分為之,其為擴展人 際關係所為之宴請、招待、餽贈、慰問、慰勞等,當然得 以加以區分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私人身分、黨員 身分或其他身分所為。否則以原審判決之論調,只要被告 身為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董事長,其於家人生日節慶餽贈之 禮品、民主進步黨黨慶之宴飲、友人旅遊之招待等等,均 屬拓展其人際關係之一環,均得以報支臺灣證券交易所之 業務聯繫費,且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本件之重要爭 點,仍在於本件之消費是否與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業務相關 。而證人顏萬進證稱:「JJ會」是每月聚餐,由成員輪流 做東,附表編號30係「JJ會」的費用由伊代墊,編號18可 能係伊與中興電工或昇恆昌的老闆餐敘,編號23是邱義仁
的生日,編號39係伊與林宏信律師的餐敘等語,證人即「 JJ會」成員胡道瑋證述:「JJ會」就是閒聊,並非談論證 券相關業務等語。試問,顏萬進個人與中興電工、昇恆昌 老闆餐敘,與臺灣證券交易所業務有何關聯?顏萬進個人 與律師餐敘又與臺灣證券交易所業務有何關聯?邱義仁生 日又與臺灣證券交易所業務有何關聯?僅係閒聊之「JJ會 」又與臺灣證券交易所業務有何關聯?再者,被告於偵訊 時已明確表明「JJ會」之聚餐性質為朋友聚餐,足見上開 聚會係基於私人身分所為,非屬與臺灣證券交易所相關之 業務。原審判決均未審酌上開消費與臺灣證券交易所業務 之關聯性為何,僅以被告為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董事長,其 行為舉止即與臺灣證券交易所有高度關聯性,而認定上開 消費與臺灣證券交易所業務相關,實難讓人信服。(三)再被告於95年10月3日偵訊時針對由顏萬進買單之聚會明 確表示人數應該不止三人,印象中沒有與顏萬進2人一起 出去報支交際費的情形等語,並針對檢察官提問:「有沒 有你要拓展業務自己沒去而請顏萬進單獨去的?」被告答 稱:「應該不會,但是有時候如果我有二個聚會,我會晚 一點到或早一點走」等語,是當時被告應已能理解檢察官 詢問者乃被告有無委請顏萬進拓展臺灣證券交易所業務之 事,應無被告於顏萬進所涉詐欺案件審理時所稱在偵查中 未提及透過顏萬進向臺商蒐集相關資訊一事,是因為當時 檢察官未問伊之故,則原審判決以此認定被告係因檢察官 未加以訊問才未告知有委請顏萬進向臺商收集相關資訊一 事無違常情之論理,顯然過於牽強。而被告於顏萬進所涉 詐欺案件中,對於顏萬進何時單獨請教臺商、請教哪一位 臺商、提出何建議、陳報何諮詢訊息、何時何地與顏萬進 共同出席餐會、與會者尚有何人等均無法具體說明,亦無 法指出附表所列餐飲消費之統一發票,何者屬伊與顏萬進 共同宴請臺商?何者為顏萬進單獨請宴請臺商?被告均無 法分辨。再者,其中,附表編號95所示95年5 月14日為母 親節,該日為特殊節日,被告有無與顏萬進共同餐敘,或 事後顏萬進向伊報告於母親節仍與臺商見面探詢該臺商在 國際版上掛牌上市情形,理應留下特殊印象,惟顏萬進及 被告均不記得,顯悖於常情,是被告於95年10月3 日偵訊 時所述應信屬實在,被告於顏萬進所涉詐欺案件審理中稱 委請顏萬進向臺商收集相關資訊一事,乃臨訟杜撰之詞, 不足採信。
(四)附表編號39、42、55、66、68、74、80、82、83、90之統 一發票記載用餐人數均為2人,附表編號8、40、50、57、
72、75、78、79、81、89之統一發票記載用餐人數均為3 人,其中編號79部分並據郭銓慶於顏萬進所涉詐欺案件審 理中證稱:該日係其與顏萬進、胡道瑋在晶華酒店見面, 其未付款,可能是由顏萬進或胡道瑋買單,當日只有討論 工程問題等情明確,編號88則係購買壽司消費,顯見上開 消費均與臺灣證券交易所業務無涉。又附表編號24部分, 依卷附顏萬進秘書李南勳遭扣案之磁片列印資料報表所示 ,係記載「乃公宴JJ」,乃屬被告友人聚會,自與臺灣證 券交易所業務無關。附表編號30部分,依卷附漢神實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30日漢神(98)財字第005 號函 暨附件信用卡刷卡簽單、訂房明細、發票等影本所示,可 知顏萬進於94年7 月29日以民主進步黨名義,由李南勳預 訂漢神大飯店客房共8 間,由「JJ會」成員顏萬進、胡道 瑋、被告等8 人住宿等情,倘若該次住宿確實與臺灣證券 交易所業務相關,何不直接以臺灣證券交易所名義訂房, 反而以民主進步黨名義為之?足見亦與臺灣證券交易所業 務無關。其餘部分,倘若如被告所辯稱,是因為同時參加 其他聚會晚到或早走而由顏萬進代墊之情形,在被告以自 己名義自行核銷之明細中,應多多少少會在相對應的日期 、時段與顏萬進持以報銷之消費日期、時段相同之情形存 在,然而依卷附核銷明細,從93年7 月4 日起至95年7 月 9 日止長達2 年之期間,被告自行核銷之明細多達104 筆 ,卻未見有任何一筆消費與顏萬進消費日期、時段重複之 情形,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言與事實不符。況被告為臺灣證 券交易所董事長,伊為執行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業務而 邀請賓客餐敘,殊難想像會有不方便自己付費,而請顏萬 進代墊情形。參以顏萬進與被告之智識、能力均較一般人 為高,且均位在要階,對於交易所款項之使用必須使用於 業務,且應由有權使用之人為之,乃竟私相授受而用於私 人社交場合,顯見渠等犯意至為明顯等情以觀,在在堪認 被告係利用伊可持餐飲消費統一發票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核 銷請領業務費之機會,私下允許顏萬進以其個人消費統一 發票,持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詐領董事長業務聯繫費,其等 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堪認定。
六、然查:
(一)「商業會計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財務報告編制準則」係對於公司營 運之外部管理規範,其規範重點在於公司治理、財務稽核 及財務報告之健全,以維股東與投資大眾之權益及交易之 安全。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則係涉及所得稅課
徵與費用扣抵認列標準之規定,本件並非在審究被告之行 為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 」、或「稅捐稽徵法」,就屬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內部財物 處分管理之該公司董事長業務聯繫費用之認列標準,乃至 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有否受被告詐欺而支付財物,均須依該 公司之內部規定及作業慣例予以定之,不能比附援引上開 法規命令加以判斷。至臺灣證券交易所對於董事長之業務 聯繫費,於被告任職董事長之期間,並未明確界定使用之 主、客觀範圍,以該費用報支之審查程序而言,該公司會 計制度規定,亦僅作形式上審查,即採寬鬆之認定標準, 一切尊重董事長對其業務交際應酬需求及判斷之決定,俾 其發揮董事長之角色功能與業務交際目的,臺灣證券交易 所對此等費用之支出流程,亦早已形成依規定及依例辦理 之慣例,已如前述,況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消費品名,絕 大部分屬於餐費,少部分為禮品之購買及1筆高雄住宿費 用,依台灣社會生活通念及商業交際常情判斷,各該費用 應可認定屬於「交際應酬費用」之範疇;且台灣證券交易 所業務繁雜,範圍廣泛,多與商業、企業、經濟或政府部 門等有關,若宴請之人與之有關者,即難遽謂與台灣證券 交易所之業務聯繫無關,而不得視為交際、應酬費用。檢 察官對於有利於被告之上述案內事證及臺灣證券交易所之 會計制度規定與作業慣例,完全予以忽略,在臺灣證券交 易所已依其規定及作業慣例進行審核,並未認為該所受被 告詐欺而核予董事業務聯繫費用(交際費)之情形下,忽略 起訴書附表所載消費名目分別為餐敘、禮品、酒類之購買 及一次遠地住宿,依臺灣社會通念及商業交際習慣,均可 歸納為業務交際應酬費性質之客觀事實,仍片面認定被告 就本件業務聯繫費用之請領科目與明細未合於「商業會計 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公司制 證券交易所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之要求云云,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容有未洽。(二)又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在於起訴書附表所列各筆消費是否與 被告之董事長業務聯繫或公司董事長之交際應酬無關,以 及被告於主觀上有無施用詐術請領之不法所有意圖與犯罪 意欲暨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就此部分之判斷, 須佐以臺灣證券交易所之作業規定及核銷慣例定之,且須 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非以被告本人未實際參與用餐 或事後不能細數與何人用餐、餐敘中所談內容為何,即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以起訴書附表編號39、42、55、 66、68、74、80、82、83、90之統一發票之消費用餐人數
為2人,附表編號8、40、50、57、72、75、78、79、81、 89之統一發票之消費用餐人數為3 人,被告未親自參與, 即否定被告之抗辯,尚有未當。至其中編號79部分,縱郭 銓慶於顏萬進所涉詐欺案件審理中曾證稱:該日係其與顏 萬進、胡道瑋在晶華酒店見面,其未付款,可能是由顏萬 進或胡道瑋買單,當日只有討論工程問題等情;編號88係 購買壽司消費;及附表編號30係被告參與包含顏萬進在內 之「JJ會」成員食宿費用;編號18為顏萬進與中興電工或 昇恆昌的老闆餐敘;編號23為邱義仁生日宴會;編號39為 顏萬進與林宏信律師之餐敘等情,據顏萬進證述在案,並 有卷附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30日漢神(98 )財字第005 號函暨附件信用卡刷卡簽單、訂房明細、發 票等影本可佐。惟被告身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該公 司業務包含證券之集中市場交易、結算交割、有價證券借 貸交易、股市監視、證券上市之審查、上市公司財務、業 務狀況執行平時及例外管理、要求重大訊息之適時公開揭 露與申報內容之查證,新型金融商品之設計與銷售、電腦 與資通安全維護、證券市場國際化之推廣等等,以其業務 種類之繁多與複雜度,而商場交際應酬方式五花八門、形 形色色,以臺灣社會生活通念,被告身為該公司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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