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167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42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陳偉傑前因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校園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又因校園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78號判 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本案尚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6 月下旬某日至同年8 月4 日間某日,利用臺北市立忠孝國民中學(下稱忠孝國中; 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32號)內之活動中心進行外牆整修 ,活動中心大門開啟之機會,進入該活動中心地下室(侵入建 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由地下室之桌球桌,攀爬中央空調機 房之圍牆,進入機房內,持不詳器具(無證據證明兇器)將機 房內冷氣線材之外皮剝除並棄置於現場後,竊取金屬材質之冷 氣線材共約100 公斤,得手後搬離現場據為己有。嗣忠孝國中 總務處事務組組員戴俊義於100 年8 月4 日發現上情,通知外 牆整修之承包商松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現場監工古橋興報警 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2 個保特瓶飲料空瓶上殘留之唾液 送驗,始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6、 000000000C2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 1 日刑紋字第1000097807號鑑定書(偵卷第23-24 頁、原審卷 第70-71 、134-135 頁),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 機關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未表示意見,或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頁背面-24 頁、第40頁背面- 第 41頁背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 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偉傑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本院及原 審辯稱:我沒有去過忠孝國中,且因車禍右腳受傷,雖可以行 走,但無法抬高,怎可能爬進機房,搬得動100 多公斤之物? 另因膀胱動過手術,有裝尿袋,不能喝飲料,也未曾買過保特 瓶的飲料,不知為何現場遺留的保特瓶瓶口之DNA 與我的相符 云云。經查:
㈠忠孝國中活動中心地下室於前開時間遭人利用地下室之桌球 桌,攀爬中央空調機房之圍牆,進入機房內,竊取金屬材質 之冷氣線材共約100 公斤,嗣警方在機房地板遺留之2 瓶保 特瓶飲料空瓶採集唾液送鑑驗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忠孝國中 總務處幹事戴俊義、忠孝國中美化校園外牆承包商監工古橋 興於警偵及原審審理、現場勘查採證員警袁吉順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3-14 、16-17 、67-68 頁、原審卷第 41 、49 、55-56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 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參( 偵卷第11、23-51 頁)。前開保特瓶飲料空瓶2 瓶所採集之 唾液送驗,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同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編號000000000C26號鑑驗書在卷可佐( 偵卷第23頁)。堪認忠孝國中活動中心地下室遭人竊取金屬 材質之冷氣線材共約100 公斤,且現場遺留之保特瓶空瓶瓶 口,所採集唾液驗出之DNA-STR 型別均與被告相同。 ㈡次據證人戴俊義證稱:機房平常都上鎖,只有需要入內開啟 冷氣時,伊或工友才會進入機房;於100 年8 月4 日發現機 房遭竊時,機房門鎖並無遭破壞之情形。機房內平常雖灰塵 很多,但沒有人為垃圾等語(原審卷第41-45 頁);證人古 橋興證稱:伊之公司約自100 年5 月起,進駐忠孝國中施工 ,於100 年8 月4 日之前,因學校人員說活動中心冷氣故障 ,故伊僅進入機房2 次。進入機房前,機房門均有上鎖,係 由學校總務處人員開門帶伊進入查看。因只整修活動中心外 牆及大門,活動中心內部並未施工,故施工期間工人不會進 入機房內等語(原審卷第50-51 頁)。依前述證人所述,足
認上開機房平常均上鎖,且機房門鎖未遭破壞,並無遭人隨 意進入,並棄置垃圾之情形。
㈢再據證人袁吉順證稱:現場是很老舊的禮堂電機房,不管是 電器上還是地上,都佈滿灰土,累積很厚的灰土,伊目視到 倒臥在地上的2 瓶飲料瓶,都是很乾淨的飲料瓶、上面完全 沒有灰塵、很突兀,飲料瓶旁約10至15公分即是被剝下的電 纜線皮。從機房外側牆壁旁桌球桌上沿著牆壁到電器室內電 器箱盒上,都有同類型的鞋印,研判竊嫌是從桌球桌攀爬牆 壁進入等語(原審卷第55-58 頁)。而機房外側牆壁、桌球 桌及電器箱確均留有鞋印痕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偵卷第38頁以下)。再觀諸現場遺留之保特瓶飲料瓶其瓶身 、瓶蓋及瓶身之包裝完整,並有遺留在現場之保特瓶飲料瓶 照片2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51頁);證人袁吉順並證稱發現 該飲料瓶時瓶身乾淨,且遺留在遭剝下電纜線皮旁等情,相 互勾稽以觀,堪認應係進入機房竊取線材之人,攜帶上開2 瓶保特瓶入內,於剝除線材外皮過程中飲用瓶內飲料後,遺 留在現場。而於該二瓶飲料瓶所採得唾液之DNA-STR 型別亦 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同,已如前述。綜合上情以觀,堪 認被告於本件竊案發生前確曾進入上開機房並遺留前開保特 瓶2 瓶。
㈣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查:
1.在現場遺留之保特瓶瓶口所採集之唾液與被告DNA 型別相 符,已如前述,是被告有飲用該保特瓶裝置之液體,已臻 明確。次縱被告因病不能喝飲料,惟其非不能以保特瓶裝 開水,是難以被告因病不能喝飲料,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2.再被告自承其左腳功能正常,右腳仍可走路,並可抬高等 語(原審卷第213 頁),另被告前於100 年2 月3 日,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 把,攀越臺 北市大安區○○○路○ 段1 號臺灣大學男生13宿舍之廁所 後方小窗戶入內,竊取宿舍內男廁小便池之出水劃一個, 嗣經臺灣大學駐衛警發覺,報警當場查獲。被告就上開犯 行於該案偵查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0 年度易字第614 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9 頁正背面、218 頁背面、本院 卷第15頁)。依上開判決書記載被告之犯罪手法,可徵被 告有能力以攀爬方式進入他人處所至明。至被告雖陳稱: 其因腳受傷無法跑步及抬重物云云(原審卷第213 頁), 惟查本案失竊重約100 公斤之冷氣線材,非不可藉由分批 分次搬運或利用其他搬運器材之方式,將竊得之冷氣線材
搬離現場。依上,足認被告辯稱其右腳曾受傷,無法攀爬 及搬動100 公斤之重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綜合上開事證,足認本件竊盜犯行為被告所為,被告所辯洵 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 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當之(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參照)。本案被告行竊地點為忠孝國 中活動中心地下室之中央空調機房,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是被告雖翻越該機房圍牆入內,仍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 款之要件不符。再被告持不詳器具將機房內冷氣線材之外 皮剝除,因該器具並未扣案,尚未能遽認該器具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 告有多次進入校園行竊之前科,一再行竊,素行不佳;其不思 以己力賺取財物,恣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且習以侵入校 園方式行竊,更危害校園安全,所生之危害匪淺,又犯後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稱本案無目擊證人或現場監視器,原審復 未說明被告運用何交通工具及如何搬運重達100 公斤之線材離 開現場,保特瓶飲料空瓶DNA 與被告相符僅能證明被告到過現 場,不能證明被告偷竊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 ,綜合卷內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5號判決參 照)。本院綜合現場被告留存之唾液DNA 、被告在他案之作案 手法,且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之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犯行 ,已如前述,是縱無目擊證人或現場監視資料,無法確定被告 以何方式將竊得財物搬離現場,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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