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芳民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東泰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
第142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5 號、第2775號、第35
96號、第3663號、第39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芳民、鍾東泰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玖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10 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芳民、鍾東泰因竊盜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以其二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 3 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二人行竊之次數 甚多,且經濟狀況不佳,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 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法 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乃諭知被告二人均自民國10 1 年6 月27日起執行羈押,至101 年9 月26日,3 個月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茲本院認因本案仍在審理中,被告二人前揭 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被告二人反覆行竊,一再侵害社會大 眾居住與財產權利,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 對被告二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 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二人基本權利侵害之程 度後,認有對被告二人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均應自民國101 年9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 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