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旻修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
9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旻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旻修與范振達、范瀚陽3人為隨機擄 車勒贖牟利(3人被訴於民國98年8月5日共同持兇器竊取蔡 福晉所有之車號1603TR號自用小客車,並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蔡福晉及其母蔡陳美珠擄車勒贖案件,范振達所犯共同加重 竊盜、恐嚇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 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現由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 2112號案件審理中;范瀚陽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486號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8月5日上午10時25分 前某不詳時間,由范瀚陽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浩遠借得之 車牌號碼W6-158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余旻修及范振達 至桃園縣觀音鄉○○路126巷內,由范振達持鑰匙及T型六角 板手,下手竊取被害人蔡福晉所有之車牌號碼1603-TR號自 用小客車,范瀚陽、余旻修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范振達即 將該車駛離,並隨意棄置在桃園縣新屋鄉臺66線梅高路3段 123號前路旁(被告余旻修所犯共同加重竊盜部分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現由本院以100年 度上易字第2112號案件審理中)。嗣於98年8月5日上午10時 25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推由范振達撥打電話向蔡福晉及 其母親蔡陳美珠勒索贖款,致蔡福晉、蔡陳美珠均因恐懼, 而依范振達指示分別匯款1萬元、3萬元至黃安祥(涉犯幫助 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4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確 定)所開立福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范瀚 陽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後,范振達始告知蔡福晉車 輛所在地點,所得款項由范振達統籌將贖款用以支付購買毒 品及其被告余旻修、范瀚陽之飲食、檳榔、飲料等費用花用
殆盡。因認被告余旻修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
二、程序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余旻修之辯護人主張本件與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12 號被告共同加重竊盜案件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本件不得再為實質審理云云。惟查:
1.被告余旻修被訴與范振達、范瀚陽於98年8月5日共同持兇器 竊取蔡福晉所有之車號1603TR號自用小客車,並撥打電話向 蔡福晉及其母蔡陳美珠擄車勒贖案件,被告余旻修僅被訴共 同加重竊盜部分,共同恐嚇取財部分則未據起訴,其被訴共 同加重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 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現由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
2.惟起訴書認被告余旻修係共同加重竊盜後,另行起意為共同 恐嚇取財犯行,屬併罰之2行為,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被 告亦供稱其與范振達、范瀚陽共同竊取前揭自用小客車後, 先行離去等語,是其被訴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與被訴共同恐 嚇取財犯行,顯無想像競合或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 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被告余旻修之 辯護人主張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不得再為實質審理, 應判決不受理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先予說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 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 ,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 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 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 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 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 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 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四、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余旻修涉有上開恐嚇取財罪嫌,係以 :被告余旻修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共犯范振達及范瀚陽於 偵查時之證言、被害人蔡福晉之指述、黃安祥所開立福林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交易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9年度易字第1845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 字第486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范振 達、范瀚陽於上開時地竊取蔡福晉所有車號1603-TR號自用 小客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恐嚇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與范振達、范瀚陽一起偷了車號1603-TR號車, 停在路邊後,因為當天伊還要上班,就先離開了,伊不知道 范振達偷車後向車主勒贖的事,也沒分到錢,伊洵無本件恐 嚇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被告范振達、范瀚陽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被害人蔡 福晉所有車號1603-TR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25148號卷第58、59、61、269、270 、273頁,原審卷第27,35頁及本院10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 筆錄、10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被告並於本院100年度上 易字第2112、2563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卷 附該案101年3月27日審判筆錄第2至6頁),並有證人范振達 、范瀚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25148 號卷第31、47、225、256、3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 福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4頁)及證人任清賢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6號案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鑰匙及T 型六角板手可憑。范振達、范瀚陽被訴於98年8月5日共同持 兇器竊取蔡福晉所有之前揭車號1603TR號自用小客車,並撥 打電話向蔡福晉及其母蔡陳美珠擄車勒贖案件,范振達所犯 共同加重竊盜、恐嚇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4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現由本院以100年度 上易字第2112號案件審理中;范瀚陽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486號通緝中;被告余旻修被訴於98年8月5 日與范振達、范瀚陽共同持兇器竊取蔡福晉所有之前揭車號 1603TR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 元折算1日,現由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案件審理中 ,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被告余 旻修及范振達、范瀚陽3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蔡福晉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8月5日上午10時25分 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間接獲恐嚇電話,恫稱如不匯款5萬元給 他們,將把車子燒掉等語,嗣伊匯款至歹徒指定之郵局帳戶 後,歹徒就打電話告知車子在新屋鄉臺66線梅高路3段123號 前。」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148號卷第104頁),核與證 人范振達於警詢時證稱:「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係伊向綽號『文文』之女子購得,伊提供上開帳戶給 被害人匯款,並叫伊弟弟范瀚陽去領款4萬元。」等語(見 偵卷第23、31頁)及證人范瀚陽於警詢時證稱:「本次恐嚇 電話是伊哥哥范振達打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148 號卷第47頁)、於偵查中證述:「向車主蔡福晉恐嚇取財, 提領贖車款是伊去領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148號 卷第257頁)相符,且有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資料在卷足證(見98年度偵字第25148號卷第106、12 6頁)。是證人范振達將本件竊得之車輛隨意棄置在桃園縣 新屋鄉臺66線梅高路3段123號前路旁,並於98年8月5日上午
10時25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間,由范振達撥打電話向蔡福 晉及其母親蔡陳美珠勒索贖款,致被害人蔡福晉、蔡陳美珠 均因恐懼,而依范振達指示分別匯款1萬元、3萬元至黃安祥 所開立福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范瀚陽 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後,范振達始告知蔡福晉車輛 所在地點等情,且黃安祥提供帳戶、被訴幫助詐欺部分,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確定,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及黃安祥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可信為真。
㈢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余旻修與范振達、范瀚陽共同竊取前 揭自用小客車,因工作先行離去後,是否仍參與范振達、范 瀚陽向被害人蔡福晉及其母蔡陳美珠擄車勒贖之上開恐嚇取 財犯行,即被告余旻修就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是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余旻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與范振達、范瀚陽竊 取車輛後行駛一段路,再隨意找地方棄置,丟棄後范振達會 將棄置地點紀錄並搭伊與范瀚陽持續尾隨於後的車離開現場 ,後續將撥打恐嚇電話勒贖被害人,伊知道范振達、范瀚陽 撥打公共電話恐嚇被害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148 號卷第58、59、267、27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與 范振達、范瀚陽一起去偷約7次車,通常偷車後,范振達就 會隨便停,伊與范瀚陽會跟著范振達走,再將范振達載回去 ,本次偷被害人蔡福晉車子也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 60頁),觀諸被告余旻修之供述,其僅坦承與范振達、范瀚 陽共同竊取本件車輛,並未承認參與范振達、范瀚陽所犯本 件擄車勒贖恐嚇取財犯行。
2.被告余旻修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486號恐嚇取財等案件審理 時供稱:「伊外號叫阿弟仔,伊有幫忙領過一次錢,也有去 確認被害人有無將款項匯入,也有提供自己華南銀行帳戶給 范振達、范瀚陽使用;伊跟范瀚陽比較好,伊有問偷車要幹 嘛,范瀚陽就說類似要錢的意思。」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 25148號卷第58、206、207、270、272頁,原審卷第36、37 、60頁),核與證人范瀚陽於警詢時及偵查時證稱:「余旻 修有參與跟伊與范振達一起出去並在車上把風,另外余旻修 也幫忙提過一次款,也有提供他自己存摺給伊與范振達使用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148號卷第203頁)及證人范振 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那一陣子擄車勒贖的錢會叫余旻 修去領,領完後錢就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相 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見98年度偵字第25148號
卷第121頁)。可見被告余旻修雖前曾幫忙范振達、范瀚陽 測試恐嚇取財所用之取款帳戶並幫忙提領恐嚇所得之款項, 亦曾提供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范振 達、范瀚陽向他案被害人勒取贖車之款項用,然此均係另案 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486號恐嚇取財等案件之犯罪事實,與 本件無涉。縱被告余旻修知悉范振達、范瀚陽兄弟之犯罪手 法,即偷車過程係由被告余旻修與范瀚陽把風,推由范振達 下手,范振達得手後將車駛離並置於路邊,然本件被告共同 竊盜後即因上班而先行離去,尚難以被告余旻修另案之犯罪 事實,即遽以推定被告余旻修必參與范振達、范瀚陽所犯本 件恐嚇取財犯行。
3.又被告余旻修自承其與范振達、范瀚陽3人於98年7、8月間 ,平日出去之花費均由范振達提供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25 148號),惟被告余旻修雖與范振達、范瀚陽共同竊盜、恐 嚇取財,現由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恐嚇取財等案件 審理中,范振達、范瀚陽兄弟所犯共同竊盜、恐嚇取財案件 ,被告余旻修並非每次均參與,且該案因起訴檢察官認被告 余旻修於98年8月5日共同持兇器竊取蔡福晉所有之前揭車號 1603 TR號自用小客車後先行離去,僅起訴其共同加重竊盜 部分,並未起訴其共同恐嚇取財部分,故亦難僅以本件案發 期間被告余旻修與范振達、范瀚陽3人外出時之花費均由范 振達提供乙節,即推論被告余旻修必參與范振達、范瀚陽所 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
4.至被害人蔡福晉及其母蔡陳美珠之指述及黃安祥所開立福林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交易資料,僅能證明被害 人蔡福晉所有之前揭車號1603TR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並有男 子(其後查證為范振達)撥打電話向其等要求匯款以贖車, 其等遂依指示分別匯款1萬元、3萬元至黃安祥所開設之上述 帳戶,其等始獲知上開車輛之所在地點等情(見100年度偵 字第19623號卷第45、46頁),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1845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6 號判決,亦僅能證明被告余旻修所涉他案與范振達、范瀚陽 共同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及共同竊取被害人蔡福晉所有之 前揭車號1603TR號自用小客車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余旻修 先行離去後,仍與范振達、范瀚陽就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可言。
㈣綜上所述,被告余旻修辯稱其與范振達、范瀚陽共同竊取前 揭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後,因其要上班,就先行離去,伊 未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乙節,要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是本 件件檢察官所據之前述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
懷疑,以形成被告余旻修犯有如起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罪嫌 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余旻修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余 旻修犯罪。
五、原審未詳為勾稽,遽對被告余旻修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 。被告余旻修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余旻修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