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銘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
第177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鍾銘鴻原係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 銀行)專員負責辦理房屋信用貸款等業務,嗣於民國95年10 月間離職。其於95年間因業務關係結識駱敏郎(所犯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刑事判決 判處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經最高法院以 99年度台上字第80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鍾銘鴻 明知駱敏郎係以人頭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實無清償借款真 意,竟因自身經濟困窘而決定配合駱敏郎,二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駱敏郎於94年間,先對外 覓得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劉美花(所犯本件共同詐欺犯行部 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以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1萬元予劉美 花之代價,由劉美花提出其身分資料供駱敏郎使用,劉美花 並配合出面處理向金融機構貸款事宜,再由駱敏郎透過同具 上開犯意聯絡之富洋有限公司(下稱富洋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435號2樓)實際負責人王榮隆(所犯提供劉美 花之不實薪資、勞工保險等資料予駱敏郎等人用以遂行詐欺 犯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 判決確定),取得關於劉美花受僱於富洋公司之內容不實勞 工保險卡,內載劉美花於94年9月間之投保薪資為16,500元 ,生效日期為94年9月13日,於95年9月1日投保薪資提高為 30,300元等不實事項,以及駱敏郎以不詳管道所取得之款項 或以其自有資金,指示所僱用同具犯意聯絡之黃琨竑(所犯 本件詐欺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086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以按時薪資轉帳之方式,將各筆將近6萬元之 款項存入劉美花所開設之臺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劉美花任職於富洋公司之每月薪資轉 帳之證明,駱敏郎再安排劉美花出面為買受人,以總價780 萬元向出賣人林許玉燕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5
地號,門牌為臺北市○○區○○街2號4樓之房地(下稱本件 房地),其中670萬元由劉美花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支應,駱 敏郎上開前置作業處理完畢後,旋將記載劉美花薪資轉帳交 易內容之存摺、勞工保險卡併同劉美花之身分證件、戶籍謄 本等文件影本交付鍾銘鴻,由鍾銘鴻委託同具犯意聯絡之代 書邱世章(已於99年12月12日死亡),於95年11月22日交付 上開文件資料,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申辦 指數型房屋貸款、信用貸款,經邱世章轉交不知情之新竹商 銀人員,致使承辦該業務之新竹商銀人員誤信劉美花在富洋 公司擔任設計師一職、月收入約6萬元,係有固定工作及還 款能力之人,又有本件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陷於錯誤因 而核准撥款房屋貸款共655萬元、信用貸款共24萬元,於95 年12月4日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劉美花在新竹商銀開設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號),總計詐得679萬元(下稱本件 貸款)。其後駱敏郎陸續提領大部分款項,鍾銘鴻則自駱敏 郎分得約5、6萬元作為報酬,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駱敏 郎、王榮隆等人朋分。駱敏郎及鍾銘鴻為免劉美花之本件房 貸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劉美花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情況, 尚由鍾銘鴻向駱敏郎領取部分詐貸之款項後,委由邱世章按 月繳納15,100元至劉美花前述在新竹商銀開設之帳戶,支付 本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分期款,繳至96年5月11日(共繳5期 )後,即不再繳納。嗣經新竹商銀人員向劉美花催討剩餘欠 款無著,始知受騙。
貳、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鍾銘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於審判期日 未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於本案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對本件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證述之證據能力加以爭執(參本院卷第39頁反 面至第40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以之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事證,應屬適當。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原任職臺北富邦銀行專員,於95年10月 份離職,有認識駱敏郎,但不認識王榮隆,其以所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駱敏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本件是由駱敏郎將劉美花要辦理貸款之文件傳真予其,
其因而得知劉美花有用房地擔保要辦理貸款之事,駱敏郎並 將劉美花身分證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薪資轉帳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交付其,授意其請代書邱世章向新竹商銀在臺北 之分行辦理,本件貸款有九成是房貸,其餘是以信用貸款, 本件核准貸款總計數額就是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代書也 有託其向駱敏郎拿錢繳房貸,其向駱敏郎拿到錢後,即交給 代書等情,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依起訴書之記載,劉 美花自94年9月開始以富洋公司員工之身分申報勞工保險, 並逐月作成薪資轉帳,被告則自95年10月間才經由友人介紹 而認識駱敏郎,無法查知劉美花之勞工保險卡薪資轉帳不實 ,被告以為駱敏郎是投資客,使用人頭購屋並無不妥之處, 其不知道駱敏郎等人會倒帳,且本件貸款不是由其審核,新 竹商銀人員都審核通過了,也覺得這個貸款案件沒問題,且 其檢視過劉美花之資料,認為劉美花繳得出貸款,其也有向 劉美花確認,並經劉美花同意,劉美花知道是來做投資之事 ,其在對保時才和劉美花在銀行1樓見面,但不是其帶劉美 花去核貸,新竹企銀核保人員也說對保時並未見到被告,其 在接受駱敏郎託其找代書之過程有問駱敏郎,駱敏郎告知有 在做這方面之投資,駱敏郎是要幫劉美花處理劉美花買房子 的事,駱敏郎所代表之買方支付代書費用,則是因駱敏郎認 為本件房地之售價低於市價,駱敏郎支付代書費用後還有利 潤,其幫駱敏郎找代書,駱敏郎有給代書總核貸金額之百分 之一即5、6萬元,又其因幫代書介紹本件房地之貸款事宜, 代書另支付其約1、2萬元之報酬,其不知劉美花之薪資帳戶 假造,也未向駱敏郎收取任何報酬,縱被告分得5、6萬元, 也與駱敏郎詐得之金額不成比例,且被告於96年4月10日作 第一次警詢筆錄,若繳款金額是其所收取,其不可能還會在 同年月12日及5月11日繼續繳交劉美花之房貸,其僅是為邱 世章代書跑腿,繳過1、2期劉美花之房貸而已云云。經核渣 打銀行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100年3 月17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01003763號函及所附新竹商銀 指數型房貸II申請書、劉美花身分證、財力證明文件(即劉 美花在臺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對帳單明細、工作證明文件(勞工保 險卡)、戶籍謄本、房貸壽險理財建議書、新竹商銀個人金 融臺北區域駐點不動產鑑價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帳 戶往來明細表、申請案件徵審報告相關註記表等件可知(參 原審卷1第33至47頁):劉美花於95年11月10日以買受人之 身分,向林許玉燕購買本件房地,約定總價金為780萬元, 其中670萬元劉美花預定以貸款支應,劉美花繼於95年11月
份向新竹商銀(96年6月14日經核准受讓予原英商渣打銀行 ,同年7月2日起更名為渣打銀行)辦理指數型房屋貸款,並 另搭配指數信用貸款之產品,而於申請文件上填載:其在富 洋公司任職,從事之行業別為服飾業,屬設計部門並擔任設 計師一職,購屋為自住等情,並檢附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 摺,表明自95年1月5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除同年1月26日 有106,527元之薪資轉入外,按月均有近6萬元之薪資轉帳入 款,另檢附勞工保險卡表明投保薪資16,500元,自94年9月 13日生效,之後調薪為30,300元,自95年9月1日生效,經新 竹商銀人員審核後,核准撥款,於95年12月4日分別核撥房 屋貸款655萬元及信用貸款24萬元,皆撥款至劉美花該行建 國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經陸續提領 ,95年12月8日該帳戶內僅餘1,073元,96年1月4日、2月6日 、3月13日、4月12日、5月11日,該帳戶均各有15,100元之 收入,支應每月房貸部分13,373元至13,888元及信貸部分 1,530元至1,532元之分期款,迄96年5月11日最後一次繳款 後,即未再繳納本件貸款之分期款等情;另依據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3日北市古地三字第10030745000號函 及所附95年收件文山字第35085號登記申請案影本(參原審 卷1第90至94頁),可知劉美花委託代理人即代書邱世章, 由邱世章委託不知情之複代理人即代書鄭文在,於95年11月 29日向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將本件房 地設定抵押權予新竹商銀,經審核後准予登記等情,此並經 證人鄭文在於原審證述明確(參原審卷2第28至30頁),足 認劉美花以前述所購得之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新竹商銀向 新竹商銀申辦本件貸款獲准等情,均屬實情,堪先認定。被 告以其對於劉美花並未在富洋公司任職一事,以及駱敏郎、 王榮隆、黃琨竑、劉美花等人向新竹商銀申辦本件貸款,實 無清償借款之真意,並不知情為辯。是被告對於駱敏郎以劉 美花名義申辦本件貸款而無清償之意是否明知,而與駱敏郎 共同以內容不實之薪資轉帳、勞工保險等文件,向新竹商銀 人員施以詐術而騙取本件貸款,為本件所應審就。經查:一、證人劉美花於警詢時證稱:其提供個人資料予駱敏郎申辦銀 行信用卡,駱敏郎每個月給其1萬元,其無正當職業亦無薪 ;駱敏郎與被告有帶其去銀行申辦,駱敏郎每月提供其1萬 元,共約40餘萬元等語(見偵卷1第88至91頁背面)。二、證人駱敏郎於96年3月28日警詢時證稱:劉美花等人提供相 關證件由其申辦信用卡及信貸供其使用,其每個月給予劉美 花等人1萬元至2萬元不等為對價,其也正常繳息,以提高下 次申辦之信貸額度,會經一段時間再倒帳,其從94年6、7月
開始以此犯罪手法牟利;富洋公司是其朋友王榮隆所介紹, 其提供人頭資料給富洋公司報稅,由富洋公司提供工作證明 、薪資所得等財力證明,供其申辦人頭之信用卡及現金卡; 黃琨竑則領月薪1至2萬元幫其前往銀行開戶及提領現金;王 榮隆提供公司之工作證明、薪資所得等財力證明供其申辦人 頭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其向銀行申辦信貸部分,經辦之 銀行行員沒有抽成,但其會包紅包給經辦人員,銀行將信貸 轉入申辦之人頭帳戶後,其會預放7至8個月之利息費用,其 餘領出後,每月交給人頭1萬,其餘留下自己花用等語(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12491號卷【下稱偵字】 卷1第9至11頁);於96年3月29日警詢時證稱:王榮隆經營 富洋及普翔兩家公司,王榮隆貸款需要保人時,就會找其幫 忙,其會提供人頭,劉美花是其提供予王榮隆等語(見偵字 卷1第13背面至14頁);另於98年2月23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供稱:其印象所及王榮隆提供富洋、普翔、承均等公司之證 明文件,新竹商銀部分是透過代辦公司處理,臺北富邦之特 定接洽人員為「鍾先生」等語(見偵字卷5第122、123頁) ;又於98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其是因同業認識被告,其 幫劉美花買地點不錯的房子,代書那邊可以弄到全額貸款, 買下來後房子供自己使用,當時劉美花之房貸,因其薪水收 入紀錄,及以新買的房屋設定抵押,不需其他不動產擔保, 代書是同業介紹給被告,被告比較熟,所以直接把案件拿給 被告去處理,有幫劉美花繳房貸,繳到不能繳為止等語(見 偵字卷6第317、318頁);於98年12月18日偵查中證稱:被 告只有幫其跑過劉美花的房貸,代書也是被告認識,所以就 由被告跑件,後來劉美花貸款的款項貸下來,扣掉利息跟給 劉美花之費用,剩下的作為其整體的周轉,被告在竹企房貸 中做事是跟代書接洽,並無幫其查聯徵中心資料,其在三重 的公司將相關資料交給被告幫其辦理等語(參偵字卷6第364 、366、367頁)。
三、證人黃琨竑於警詢時證稱:其在駱敏郎所屬代辦公司,專門 負責帶人頭去銀行申辦及領卡手續,還有辦理薪資轉帳之工 作,其有幫富洋公司作假的薪資轉帳,方便人頭申辦信貸及 信用卡、現金卡等用途使用,是受駱敏郎指使,其知悉駱敏 郎授意其幫忙作假的薪資轉帳是要以人頭方式詐騙銀行金錢 ,富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王榮隆等語(參偵卷1第23至25 頁)。
四、綜合前開一至三關於證人駱敏郎、黃琨竑、劉美花所為本件 詐欺犯行之證述,足認駱敏郎確有透過富洋公司實際負責人 王榮隆,取得虛偽之劉美花勞工保險卡,並由黃琨竑製作劉
美花不實內容之薪資轉帳交易紀錄,再由駱敏郎將劉美花之 身分證件、薪資轉帳及勞工保險資料等物,交由被告尋覓代 書而向新竹商銀辦理本件貸款之客觀事實,概屬實情,堪予 認定。證人駱敏郎、黃琨竑因本件貸款所犯詐欺犯行,經本 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判決認均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 判處駱敏郎有期徒刑2年,判處黃琨竑有期徒刑1年8月,有 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即該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見 原審卷一第104頁);證人劉美花因本件貸款所犯詐欺犯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認成立共 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 參(見偵卷6第27頁);王榮隆提供劉美花在富洋公司虛偽 任職而投保勞工保險文件予駱敏郎,以利駱敏郎遂行向金融 機構詐貸款項等詐騙行為,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1第106頁)。
五、再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駱敏郎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月17日至同年3月2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參原審卷1第69至80頁),可見被告與駱敏郎 彼此熟識,且談話內容多係被告向駱敏郎索取他人之在職、 工作或薪資證明,或互相討論貸款人之條件,貸款之方式、 對象、額度等細節,其中自96年2月6日15時21分38秒起,駱 敏郎(即代號A)致電被告(即代號B)而有如下通話(參原 審卷1第77至78頁):
B :駱兄。
A :小鍾。美花那個竹企房貸有打電話來哦,說錢還沒進去 。
B :沒有,繳了,確定,你去刷本子就可以看到,他是下午 才繳的,每次繳完都要打電話給我。
A :OK,好。
B :我都有在控制這些。謝謝。
被告對於上開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包含96年2月6日 15時21分38秒起部分),均係其與駱敏郎之通話一節,已於 原審供認無訛(參原審卷1第87頁),而依前述被告與駱敏 郎於96年2月6日15時21分38秒起之對話內容,足以發現被告 與駱敏郎於本件貸款後,就後續之分期款繳交事宜,駱敏郎 還致電被告詢問已否繳款,被告除回應已經繳款,可由駱敏 郎自行刷本子確認外,更向駱敏郎提及其都有在控制此等事 宜。苟被告僅係單純受託為駱敏郎尋找代書並向新竹商銀辦 理本件貸款,於新竹商銀核撥款項進劉美花之帳戶,並由駱 敏郎交付代書或被告相關代辦報酬後,雙方委託之關係自已
因本件貸款順利辦畢,被告或代書取得代辦報酬而告終結, 後續分期款自應由名義借款人劉美花或實際借款人駱敏郎自 行繳納,當與被告絲毫無涉,焉有被告於本件貸款核撥後, 再向駱敏郎拿取本件貸款部分款項,復委由代書按時繳納本 件貸款之分期款,並要求代書於歷次繳款後要向其電話通知 之理,是由被告於本件貸款辦畢後,仍為駱敏郎處理本件貸 款後續分期款繳納事宜而論,可見於駱敏郎等人成功向新竹 商銀詐得本件貸款後,被告尚負責控制本件貸款之分期款繳 納情形,於一定期間內維持正常繳納分期款之外觀,所辯單 純為駱敏郎尋覓代書辦理本件貸款,不知劉美花之勞工保險 卡與薪資轉帳不實云云,與其通話內容談及之實際作為大相 逕庭,所辯難以採信。
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之前在臺北富邦銀行擔任房屋信貸 專員,約於95年10月離職,其是在臺北富邦銀行任職時認識 駱敏郎。其因認識銀行同行朋友,可請該友人查聯徵資料, 駱敏郎95年10月左右交給其案件,其再委託銀行同行友人代 辦,其幫駱敏郎送件之成功案件只有劉美花在新竹企銀的房 貸,其所得利潤約5、6萬元,其在對保時見過劉美花本人, 知道劉美花是原住民,亦是人頭戶,其知道駱敏郎經手的都 是人頭客戶,且辦完貸款後再予倒帳之情事,但因自己經濟 缺乏,才鋌而走險,想從中賺取一些利潤,又怕駱敏郎所貸 之房貸會倒帳,會直接影響銀行行員,遂向駱敏郎預先拿半 年房貸之金額,其已繳3、4個月,每月繳1萬5千元左右等語 (見偵卷1第49、50頁);另於偵查中仍供稱:其曾在富邦 銀行任職,負責信用貸款,至95年10月離職,其幫駱敏郎辦 過客戶劉美花之房貸,其先看過資料,有確認資料是否為真 ,經評估可承作房貸,即幫駱敏郎送件予新竹銀行,後來貸 款有核下,劉美花在對保時有出面,其幫忙跑劉美花之房貸 ,有向駱敏郎收過代書費約1萬多元;其對保當時,覺得劉 美花打扮長相怪怪的,應該沒有辦法買的起房子;當時劉美 花申貸的房貸,在富邦銀行沒辦法貸那麼高成數,所以其就 幫忙找代書,後來代書就找新竹企銀貸款等語(見偵字卷6 第316至31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91 號卷第27、28頁),惟另改稱:當時其有問劉美花這個房子 買下來是否要自己住,劉美花說是,其並未先向駱敏郎拿半 年之房貸款以繳交,其也從來沒有幫忙繳過房貸,本件貸款 雖不是在富邦銀行貸款,但其幫劉美花對保,是因代書知道 其是介紹劉美花之客人,所以希望其也一起出面,後來劉美 花核貸下來的錢比房價高,代書有要其去跟駱敏郎收取代書 費,其向駱敏郎拿了5、6萬元給代書,代書有說其辛苦了,
就包一個紅包給其等語(見偵字卷6第316至318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91號卷第27、28頁)。七、檢視被告警、偵訊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於96年4月10日警詢 時對於明知劉美花是駱敏郎之人頭,且駱敏郎以人頭辦理貸 款後,將予以倒帳,實無清償借款之真意,其係因經濟困窘 ,才鋌而走險,想從中賺取一些利潤,又怕駱敏郎所貸之房 貸會倒帳,會直接影響銀行行員,故其向駱敏郎預先拿半年 房貸之金額,其已繳3、4個月,每月繳1萬5千元左右等情, 已坦承不諱,該等內容復核與前揭駱敏郎、黃琨竑、劉美花 等人之證述及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駱敏郎等人以關於劉 美花在富洋公司不實之薪資轉帳、勞工保險資料,向新竹商 銀詐取本件貸款等情吻合,且觀諸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之供述 內容,更具體明確供稱其向駱敏郎拿取半年房貸之金額,其 已繳3、4個月,每月繳1萬5千元左右等詞,更與前述劉美花 帳戶往來紀錄表所示,在繳款期數(96年4月10日警詢前已 繳三期)及每次繳款金額(15,100元)方面均甚為接近,衡 情如非被告確有向駱敏郎拿取部分本件貸款之款項,親自或 委由他人按月繳款,不可能清楚知悉實際繳款期數及每次繳 款數額,顯示被告於該次警詢所供述內容真實可信;被告於 該次警詢,並毫無遮掩地承認其知悉劉美花係駱敏郎之人頭 ,駱敏郎於貸款後將予倒帳,其本身係因經濟困乏才鋌而走 險賺取利益等諸多不利於己之供述,不僅與卷附事證相符, 又無可認其有誣指自己犯罪之動機,所供之情自堪認定屬實 。至其於前述偵查中否認向駱敏郎拿約半年之本件貸款分期 款、為劉美花交付本件貸款之分期款,以及關於本件貸款所 得利益中駱敏郎拿5、6萬元給代書,代書再包紅包給其部分 ,皆與前揭警詢之供述內容有違,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至於證人即承辦或受理審核本件貸款之新竹商銀人員 王祥吉、何嘉福、陳柏蒼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2第31至 41頁),均為其等辦理本件貸款之相關事實流程,難為被告 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八、關於被告辯稱:駱敏郎是以劉美花名義購買本件房地,欲事 後轉賣牟利之投資客,以及其僅單純介紹代書予駱敏郎,新 竹商銀對於本件貸款都已審核通過,也覺得本件貸款沒問題 ,其不知駱敏郎等人會倒帳云云。查被告自始知悉駱敏郎等 人係以人頭向金融機構貸款,缺乏清償借款之真意,嗣後將 予以倒帳之情,已據審認如前,就一般社會生活及交易經驗 而論,非無不動產之投資客以親友或其他自願提供身分證件 、財力證明資料或帳戶之人名義,購買不動產而登記在他人 名下,或用他人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作為支付不動產買
賣價金之用,但此等投資客以他人名義購置不動產,僅在掩 飾或隱瞞自己名下登記有價值高昂或數量龐大之財產,而於 適當時機低買高賣不動產以牟利,以達隱匿所獲利益或逃避 交易稅捐之目的,當無放任以貸款方式取得之不動產,因刻 意不按期繳交分期款,而遭金融機構實行抵押權並依法拍賣 不動產,而使自己面臨巨大損失之境地,更何況以他人名義 向金融機構貸款購買不動產後,自始因無清償借款之真意, 而使日後適當時機低買高賣之目的全然落空,甚至血本無歸 之情形,顯非正常投資客所為;此外,投資客利用他人名義 購買不動產,或向金融機構貸款償付買賣價金,客觀上只須 隱匿不動產實際使用或管理者之身分,尚無事先假造名義人 之任職、勞工保險、薪資轉帳等資料,而自陷誤觸法網之境 地,是由駱敏郎以劉美花名義向新竹商銀申辦本件貸款,事 前已讓被告知悉貸款後將予以倒帳,更以劉美花在富洋公司 任職、領薪、投保等造假資料,作為申辦本件貸款之證明文 件,已明白透露駱敏郎絕非借用他人名義購買不動產或申請 貸款之投資客;再參酌被告自承案發前擔任臺北富邦銀行之 房屋信用貸款專員,負責處理房屋信用貸款之相關業務,參 以前述監聽譯文,對於駱敏郎非一般投資客之事實,並無不 知之理,所辯其認駱敏郎係投資客云云,並無足採。另駱敏 郎等人用以向新竹商銀申辦本件貸款之薪資轉帳、勞工保險 等資料內容固有不實,但所提資料在外觀形式上並無一望即 知之虛偽或造假情事,故新竹商銀人員審核所提資料,未能 察覺資料內記載之內容與實情不合,進而誤信劉美花係有穩 定及正當職業,收入足以清償本件貸款之情為真,並無悖離 常情之處,然此與被告事先知情本件詐欺情節,二者情形根 本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以新竹商銀審查通過一事,反推被 告與駱敏郎等人無本件詐欺犯行,又新竹企銀核保人員對保 時,被告不在場一事,並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未參與共同詐欺 之行為,被告此部分辯解,同無足採。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 另辯以:㈠被告學歷不高,其在銀行從事之工作是業務專員 ,因而結識了代書,95年間臺北市各地房屋買賣投資行為非 常熱絡,其從代書口中得知只要買入之物件市價較低,不論 是貸款或將來房屋價格上漲,代書都可從中牟利,被告並不 知道劉美花有關本件貸款之資料係偽造,所為並無與駱敏郎 等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被告明知駱敏 郎等人係以人頭向金融機構貸款,於貸得款項後並無清償借 款之真意,竟決意為鍾敏郎覓得代書,檢附不實之劉美花任 職富洋公司之薪資轉帳及勞工保險等資料,向新竹商銀詐取 本件貸款等情,業據審認如上,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
尚無足採。㈡本件貸款在分期款繳納停止之後,銀行透過拍 賣本件房地究竟有無受有損害云云。惟查,駱敏郎等人既係 以劉美花前述不實資力證明,詐騙新竹商銀核撥款項,是不 論本件房地事後是否經新竹商銀實行抵押權而進行拍賣行為 取償,拍賣之價格是否超越本件貸款之金額,概與被告與駱 敏郎等人共同詐欺之認定無礙,其理甚明。㈢如係以人頭詐 貸款項,為何還要繳5至6期之分期款,甚至被告於第一次警 詢後,劉美花貸款尚有繼續繳交之紀錄,可見被告並無詐騙 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貸款核撥後,持續繳付分期 款達5期之原因,經共犯駱敏郎說明在前,是該繳款之情形 ,並不足遽以反推被告無與駱敏郎等人共同詐騙之行為,是 被告縱有持續繳付本件貸款分期款達5期之客觀行為,猶難 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㈣被告在警詢時承認為了經濟狀況不 佳而有違法、鋌而走險情事,是因本案後來經過檢調大規模 對駱敏郎所屬詐欺集團調查,讓被告產生其所為是否已經違 法之疑慮,被告本身不具備法律知識,其因而認為名實不符 即涉犯詐欺罪云云。查被告學歷為專科肄業,案發時年滿26 歲,且曾擔任臺北富邦銀行房屋信貸專員(參偵字卷1第48 頁警詢筆錄所載),堪認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 練之人,其對於不得以虛偽不實之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基 礎法律常識,自難諉為不知,所辯被告不具備法律知識,誤 認涉犯詐欺云云,已無足採;又查被告於96年4月10日警詢 之供述內容,係其基於任意性而自由陳述,且被告及其原審 之辯護人對該警詢之供述,於證據能力方面並不爭執,如被 告所為未涉及與駱敏郎等人共同向新竹商銀詐取本件貸款, 在其供述之任意性未受剝奪或影響之情況下,自可於警詢時 逐一說明事發原委及釐清參與內容,且基於捍衛自身清白之 設想,更應極力撇清任何自己涉案或參與犯行之供述,斷無 自行供稱知悉駱敏郎等人係以人頭辦理貸款,以及實無清償 借款之意,而仍參與駱敏郎等人所為本件詐騙行為,無端自 陷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不利境地,其理甚明,是此部分辯解 ,亦無足採。
九、綜上,被告明知駱敏郎等人係以人頭向金融機構申貸款項, 於貸得款項後並無清償借款之真意,為謀取不法利益,而與 駱敏郎等人共同為本件詐欺犯行,事後更分得5、6萬元之不 法所得,堪以認定。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稽。查被告於本件詐 欺犯行過程中犯意聯絡之對象為駱敏郎,然參照上開判例意 旨,被告雖僅與駱敏郎、邱世章有直接之犯意聯絡,而駱敏 郎再分別與王榮隆、黃琨竑、劉美花為同一犯意聯絡,仍無 礙於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係與駱敏郎、王榮隆、黃琨竑、劉 美花、邱世章為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所為,應與駱敏郎 等人論以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駱敏郎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駱敏郎透過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王榮 隆,以富洋公司人頭負責人孫家龍之名義,於94年9月間向 勞工保險局申辦未實際在富洋公司任職之劉美花之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為16,500元,生效日期為94年9月13日;復於95 年9月1日將投保薪資提高為30,300元,致使不知情之勞工保 險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勞工保險投保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勞工保險卡上,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與駱敏郎等人涉及刑法第216條、 第214條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與駱敏郎95年間才認識, 劉美花之勞工保險卡之投保記載起逾94年9月間,其並無參 與此部分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行為人聲明或申報 ,承辦之公務員即有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義務, 且其聲明或申報登記之事項為不實者,方足成立,如果承辦 之公務員對其聲明或申報,尚應依職權為實質上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為一定之登記者,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後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盡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 位申報之員工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依勞工保險條例之 規定,就其僱用之勞工向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而申報該勞工 之薪資金額,其正確與否,既尚有待於勞保局之查核,縱其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申報不實,依上開說明,殊不能 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82年台非字第
40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 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 用員工或會員名冊。」、「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 、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 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是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勞保 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勞工、工作情況及員工薪資 金額,有查核之權責,縱投保單位申報之資料不實,既尚待 勞保局之查核,自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不論是否有公訴意 旨所指此部分行為,然依前揭說明,勞工保險局依法對於劉 美花投保薪資等事項有實質查核之權責,本件自無構成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 使之犯行,要屬當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 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原審以被告詐欺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審 酌被告本件以前並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惟因經濟困窘,明知駱敏郎等人係以人頭 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無清償借款真意,竟參與駱敏郎等人 向新竹商銀之詐騙行為,事後更自駱敏郎處分得不法所得, 復考量其在整體詐欺犯罪間之參與角色、情節、所得犯罪金 額、新竹商銀受騙核貸之總額、所為對整體金融交易之危害 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仍多方飾詞狡 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以本件 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原審量處 之刑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被告被訴 前述刑法第216條、第214條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 執陳詞否認其具共同詐欺之犯意,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艷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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