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玉芬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玉芬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不構成累犯),明知 友人王美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與泰國籍男子游瑞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游瑞安進入臺 灣地區工作,乃以免費至泰國食宿為代價,勸誘王美玲與其 前往泰國辦理「假結婚」,邱玉芬徵得王美玲同意後,即與 王美玲、游瑞安及綽號「雄哥」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4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邱玉芬、「雄哥」於民國92年7月17 日帶同王美玲搭機前往泰國,並由邱玉芬或「雄哥」交付機 票,及安排在泰國之食宿。其後王美玲與游瑞安於92年7月2 2日在泰國曼谷梅托波里省發卡農區完成結婚登記,於92年7 月23日取得泰國曼谷梅托波里省發卡農區註冊處之結婚登記 書,並經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92年8月1日簽證 。邱玉芬、王美玲先後於92年7月29日、31日返臺,邱玉芬 與「雄哥」再於92年8月11日帶同王美玲持上開結婚證明文 件前往新竹縣峨眉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渠等復持上開不實之 戶籍謄本,向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游瑞安來 台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實 質審查後准許核發來臺簽證,游瑞安旋於92年8月19日入境 ,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王 美玲於98年10月22日向警方自首假結婚之事,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邱玉芬於原審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辯稱:當時是伊姪兒溫德財介紹伊去泰國假結婚,伊 當時急需用錢,溫德財說要給伊新台幣(下同)7萬元,後 來只給伊5萬多元。伊去泰國的住宿、機票是溫德財支付, 伊是與王美玲同班機去泰國,到泰國後有其他人接應,接應 的人帶伊在泰國辦理結婚手續,伊登記結婚後,就先搭機回 臺,王美玲還在泰國,後來在泰國接應伊的人也回到臺灣, 該人帶伊去尖石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王美玲是由另 一人帶她辦手續,王美玲如何在泰國辦結婚手續及回臺後如 何辦戶政事務所的結婚登記,伊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王美玲於92年7月17日一同搭機前往泰國,王美玲 與游瑞安於92年7月22日在泰國曼谷梅托波里省發卡農區 完成結婚登記,於92年7月23日取得泰國曼谷梅托波里省 發卡農區註冊處之結婚登記書,並經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於92年8月1日簽證。被告、王美玲先後於92年 7月29日、31日搭機返臺,王美玲於92年8月11日前往新竹 縣峨眉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復向我國駐泰國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游瑞安來台依親居留簽證,游瑞安旋 於92年8月19日入境等情,業據證人王美玲於警詢時供述 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9701號卷第5至10頁),復有入出 國及移民署高雄縣服務站查詢出入境資料回覆表2紙(被
告、王美玲)、92年7月17日CI065號班機艙單、王美玲戶 籍謄本、游瑞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外僑入出境資料 、結婚登記證書、單身證明及結婚證書等認證文件各在卷 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9701號卷第14至17頁、98年度偵字 第34476號卷第9至26頁),足堪信為真實。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 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 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 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 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 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 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 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 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證人王美玲於98年11月12日警詢時指稱:被告與伊一同搭 機去泰國及帶伊至新竹縣峨嵋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701號卷第9頁);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要去泰國,她約伊跟她一起去,被告叫伊也在泰國 「假結婚」。確實是被告帶伊去泰國「假結婚」,回台後 被告與另一仲介「假結婚」之男子帶伊去新竹縣峨嵋鄉戶 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伊只有賺到泰國的食宿、機票費 用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56號卷第56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於92年7月間與被告、綽號「雄哥」之男子 一起搭機到泰國,被告辦完結婚手續先回來,伊於7月31 日搭機回台。回台之後是「雄哥」與被告帶伊一起去峨眉 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101年度易字第14號 卷第40至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介紹伊去泰國 假結婚,被告告訴伊她要帶伊去,費用她會出,伊才答應 。回台後,「雄哥」與被告帶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 記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是證人王美玲就被告介 紹其去泰國假結婚,被告與其一同搭機到泰國,回台之後 被告與「仲介」帶其去新竹縣峨嵋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
登記等基本事實,始終指訴不移。參以,證人溫德財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雄哥」常常跑台灣、泰國介紹台灣人與 泰國人結婚,王美玲到泰國結婚,是伊介紹給「雄哥」辦 理,「雄哥」有叫伊拿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 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我去泰國之前也有 跟王美玲講過要去假結婚,王美玲當時也有猶豫要不要去 泰國假結婚,我也沒有勉強她。」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 )。衡諸常情,證人王美玲與被告並無怨隙,其既向警方 自首假結婚,實無必要捏造被告介紹其去泰國假結婚,並 帶其到新竹縣峨嵋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誣 陷被告入罪。證人王美玲上開指訴,應屬可信。雖⒈證人 王美玲於最初警詢時供稱係友人「田美英」介紹其去泰國 假結婚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34476號卷第4至7頁);嗣 經警調閱92年7月17日CI-065班機旅客名單後,始改口供 稱其記錯名字,應係被告才正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7 01號卷第8至9頁)。惟無論證人王美玲於最初警詢時係刻 意隱匿被告真實姓名或記錯被告姓名,均無礙被告即為介 紹證人王美玲前往泰國假結婚該人之同一性。⒉證人王美 玲於警詢時、偵查中雖未提及「雄哥」其人(偵查中僅提 及另有一仲介「假結婚」之男子),而於原審、本院審理 時始證述「雄哥」與渠等前往泰國,並於回台後與渠等前 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惟此業經證人溫德財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雄哥」仲介辦理證人王美玲之假結 婚,堪認證人王美玲於審理時之證述非虛。⒊證人王美玲 於98年10月22日警詢時供稱:證件、機票及前往泰國曼谷 之費用是由「田美英」出資處理,辦理結婚費用是由游瑞 安出資處理,伊在泰國的食宿費用不知是「田美英」還是 游瑞安所支付。伊將證件交由「田美英」辦理,機票及護 照是「田美英」在機場當場交付,伊被告知係由「田美英 」支付前往泰國費用,伊不知花費多少旅費及費用云云( 見99年度偵字第9701號卷第4至6頁);於98年11月12日警 詢時供稱:是被告辦理伊出境及機票云云(見99年度偵字 第9701號卷第9頁);於98年11月26日偵查中供稱:出國 手續是被告辦的,機票及食宿費用都是被告出的云云(見 98年度偵字第34476號卷第33頁);於100年2月11日偵查 中證稱:去泰國假結婚之食宿、機票費用都是被告幫伊出 云云(見100年度偵緝字第56號卷第56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去泰國的費用是「雄哥」出的,回台時係泰國那 邊的人交機票給伊云云(見101年度易字第14號卷第41頁 、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出國前告知伊她
會出機票、食宿費用,但機票是出關時「雄哥」拿給伊, 到泰國後住宿費用是游瑞安拿錢到飯店給伊等語(見本院 卷第70頁正、背面)。是證人王美玲就其前往泰國之旅費 及在泰國之食宿費用係由何人負擔乙節,所述前後矛盾, 並非一致。然而,被告自承去泰國之前有對證人王美玲講 過要去假結婚,證人王美玲當時有猶豫要不要去泰國假結 婚等語,是證人王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出國前告 知其,被告會出機票、食宿費用等語,應屬可信。至證人 王美玲出國時之機票、在泰國之食宿費用係由何人交付? 該等費用實際由何人負擔?尚非證人王美玲關切之事,且 自92年7月迄98年10月已逾6年,證人王美玲就上開細節之 記憶難免失真或混淆。惟證人王美玲既與邱玉芬及「雄哥 」同行搭機前往泰國假結婚,其前往泰國之機票自係由邱 玉芬或「雄哥」所交付,亦係由渠等安排證人王美玲在泰 國之食宿,仍堪認定。⒋證人王美玲於警詢時、偵查中迭 指證係被告帶其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無訛;雖證人 王美玲於原審審理改口證稱:被告一起去峨嵋鄉戶政事務 所,好像是被告的戶籍有問題,被告結婚對象無法入戶籍 ,「雄哥」想把被告戶籍遷入伊戶籍,被告不是要幫伊辦 結婚登記云云(見101年度易字第14號卷第42至43頁); 惟證人王美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是「雄哥」、被告 一起帶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陪伊去戶政事 務所前,伊就已知悉被告戶籍有問題,被告泰國老公要來 台灣,「雄哥」一直催她辦理戶籍登記,被告一直推拖, 一直沒有辦好,當天並沒要同時辦理被告之戶籍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參諸,被告與泰國人徐至偉 早於92年8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9頁)。足見證人王美玲於 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與其前往戶政事務事務所之原因,應 係時隔久遠記憶混淆所致,並非正確。
㈢被告雖辯稱係溫德財介紹其去泰國假結婚,溫德財給其5 萬多元,泰國的住宿、機票是溫德財所支付云云。惟證人 溫德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雄哥」介紹王美玲與被告 到泰國假結婚,伊綽號是「財哥」,是「雄哥」叫伊拿錢 給被告,伊未經手機票及住宿費,並無被告所說之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證人王美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被告並未說是溫德財介紹,溫德財並不是「雄哥」等 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背面)。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 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 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然刑法第2條 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再者,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 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 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例如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及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 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 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 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 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 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 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 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 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
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⒉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 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 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
㈡按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申請人應於申請 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 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97年5月23日修正 生效施行前之戶籍法第35條、戶籍法施行細則(98年1月7 日修正施行前)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針對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 書為形式審查,而無實質審查權。被告明知無結婚之實, 卻返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人員將不 實之結婚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 本,足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 確性,其後再持該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申請游瑞安來台居留簽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我國入出境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王美玲、游瑞安及綽號「雄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為國中畢業,其以假結婚之方式,使 泰國籍勞工得以依親的方式入境來臺工作,影響戶政機關 對於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 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 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等。從而,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又被告犯罪 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 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 輕其宣告刑1/2。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