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道明
選任辯護人 沙 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908號),提起上訴, 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章道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章道明明知所謂「還本帶利計畫」係其移自香港網頁,無法 確認所謂上、下線關係,進行持續運作,竟仍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單一詐欺犯意,在其於民國97年7 月前某時設 立之「www.Tiffany-asia.com」及「www.tf -as.com」網站 ,以「還本帶利計畫」名義,佯稱參加會員將投資款項匯至 不知情之陳明煌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或交付現金支付後,即得以每單位(口) 新臺 幣(下同)2,400 元為計算方式,每購買1口即取得1序號, 並可獲得銀幣點數1,200 點,點數得以在前述網站上兌換品 牌為「Tiffany」飾品,待會員加入時之序號累計達「 還本 帶利計畫」總序號之雙倍,再扣除7 之條件成就時,該序號 (含該序號)前之會員即可領取3,200 元之回饋金;另會員 依「推薦獎勵制度」,每推薦1 人加入即可獲得該新成員投 資金額的1%至5%不等之推薦獎金。並給予每一投資人會員編 號、網站帳號及密碼,會員得登入「www.tf -as.com」網頁 查看自己之投資狀況及進行下單,使投資人登入網頁後誤以 為其等之投資確實存在。嗣有投資人有獲利要求出金時,章 道明則將本金及獲利支付投資人,或令投資人將其本金及獲 利再加碼投資增購口數,以製造投資人獲利之假象,使投資 人對其等已投資並獲取利益之真實性深信不疑。而接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親自向投資者,或透過不知情之賴金鑫,王 英典(業經不起訴處分)或其他投資者引介推銷上開「還本 帶利計畫」投資計畫,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相繼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投資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嗣章道明待投資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即將該「ww w.tf -as.com」及「www.tiff any- asia.com」網站關閉,
並將收受投資款項之上開銀行帳戶結清,共詐得如附表所示 金額。嗣因各該投資人無法聯繫章道明後,始知受騙。二、案經李素菁、溫春江、謝桂英、魏黃秀雲告訴及劉春玉訴由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之自白,並無出於 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且與事實相符;各該證人即被害人等 於檢察官偵查中製作之筆錄,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相 關案情所得,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表示同意引用做為證據,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無證據 需要調查等語,可認其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其餘書證 部分,核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經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以上均認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章道明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89頁反 面、第120頁,本院卷第65頁), 核與證人賴金鑫、王英典 、蔡岳晃、陳明煌、劉春玉、潘郭碧艷、黃邱龍妹、汪素貞 、李嫦娥、李素菁、姚小萍、楊錦梅、溫春江、許秀榮、周 謝麗花、謝桂英、魏黃秀雲、張沛涵、黃麗華、蔡淑敏、林 煉成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第18908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16至1 9 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3頁、第24至25頁、第26至29頁 、第30至33頁、第34至37頁、第43至46頁、第48至51頁、第 54至56頁、第57至59頁、第60至63頁、第66至69頁、第72至 75頁、第76至78頁、第80至83頁、第88至90頁、第92至95頁 、第114至117頁、第120至123頁、第124至125頁、 第126至
127頁、第240至245頁、第249至251頁、第257至259頁、 第 267至270頁、第282至284頁、第290至293頁),並有卷附Ti ffany-asia會員加入申請表影本、借據影本(借款人姚小萍 )、李嫦娥之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存摺正反面暨內頁影本 、永順快遞服務簽單、章政名片正面影本、 Tiffany-asia 投資匯款姓名登資料、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憑條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 存摺內頁影本、謝桂英、章政、郭艾鈴、張寶村名片正面影 本、Tiffany-asia訂單資料影本、97年8月3日蘋果日報廣告 影本、TIFFANY-ASIA網頁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人物、項鍊畫面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 存款綜合約定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檢核表、合作金庫 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 受害人暨金 額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09月15日中 信銀字第09922271209940號函暨其附件檢送歷史交易查詢表 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99年10月14日合金南重 字第0990003694號函暨其附件檢送陳明煌之資金流向及取款 、傳票等影本、還本帶利計畫流程影本各1 份可資佐證(見 偵查卷第38至41頁、第42頁、第52至53頁、第64至65頁、第 70至71頁、第84頁、第85頁、第87頁、第96至97頁、第98頁 、第99頁、第100頁、第101頁、第102頁、第103頁、第104 頁、第105頁、第106頁、第107至108頁、第109至110頁、第 111至113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28頁、 第129至140頁 、第140頁反面、第141頁、第142頁反面至第148頁、第149 至159頁、第160頁、第223至232頁、第233至239頁、第252 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 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係基於一整體獲取財物之犯 罪意思,而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模式為之,各個舉動不 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賴金鑫、王英典及陳明煌為上揭犯行,則為間接正犯。四、公訴意旨雖以前述「還本帶利計畫」內容涉及使參加人基於 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屬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 定之多層次傳銷行為,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惟 被告設置之「還本帶利計畫」,僅係移自香港網站之網頁資
料,且該網頁業經關閉,故本件根本無從進行所謂上、下線 關係排列及獲利金額之計算,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訊之被害 人等亦表示渠等係由被告代為設立帳號,保管密碼進行操作 等語在卷。因認前述「還本帶利計畫」僅屬被告誘使被害人 交付款項之說詞,而難認有該等多層次傳銷方式之存在。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述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件「還本帶利計畫」僅屬被告移取網頁資料之詐術手段,並 無上、下線計算等多層次傳銷之實,是與公平交易法第23條 規定不符,已詳前述,原審逕認被告違反該條規定,應依同 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容有未合;且亦未及審酌被告嗣 與告訴人溫春江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達成和解之事實。檢察 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而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踏實工作,巧立名 目詐取金錢,造成諸多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惡性非輕,惟其 犯後供承犯罪,並與附表編號1至4、6、8至14、16至28所示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損害在先,有和解書等件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二第37頁至第60-1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當庭與溫春江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獲其諒解,兼衡 被告素行與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所得利益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投資人 │投資口數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損失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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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春玉 │50口 │97年7月31日 │ 12萬元 │ 0 │
│ │ ├─────┼─────────┼─────────┼─────────┤
│ │ │90口 │97年8月1日 │ 21萬6,000元 │21萬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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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潘郭碧艷 │65口 │97年7 月間 │ 15萬6,000元 │15萬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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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邱龍妹 │278口 │97年7 月至97年8 月│ 66萬7,200元 │4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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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汪素貞 │6口 │97年8月1日 │ 1萬4,400元 │1萬4,400元 │
│ │ ├─────┼─────────┼─────────┼─────────┤
│ │ │30口 │97年8月1日後之某日│ 7萬2,000元 │7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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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嫦娥 │50口 │97年7月至97年8月 │ 12萬元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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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素菁 │60口 │97年7月間 │ 14萬4,000元 │14萬4,000元 │
├──┼─────┼─────┼─────────┼─────────┼─────────┤
│ 7 │姚小萍 │150口 │97年7月間 │ 36萬元 │36萬元扣除部分已領│
│ │ │ │ │ │取之佣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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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楊錦梅 │21口 │97年7月25日 │ 5萬,400元 │ 0 │
│ │ ├─────┼─────────┼─────────┼─────────┤
│ │ │20口 │97年8月15日 │ 4萬8,000元 │4萬8,000元 │
│ │ ├─────┼─────────┼─────────┼─────────┤
│ │ │5口 │97年8月18日 │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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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溫春江 │24口 │97年7月間 │ 5萬7,600元 │ 0 │
│ │ ├─────┼─────────┼─────────┼─────────┤
│ │ │31口 │97年8月間 │ 7萬4,400元 │7萬4,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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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許秀榮 │120口 │97年8月中旬 │ 28萬8,000元 │28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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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周謝麗花 │5口 │97年7月1日 │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
├──┼─────┼─────┼─────────┼─────────┼─────────┤
│12 │魏黃秀雲 │10口 │97年8月1日 │ 2萬4,000元 │2萬4,000元 │
│ │ ├─────┼─────────┼─────────┼─────────┤
│ │ │5口 │97年8月4日 │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
│ │ ├─────┼─────────┼─────────┼─────────┤
│ │ │5口 │97年8月9日 │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
│ │ ├─────┼─────────┼─────────┼─────────┤
│ │ │1口 │97年8月18日 │ 2,400元 │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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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謝桂英 │10口 │97年7月29日 │ 2萬4,000元 │2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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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張沛涵 │20口 │97年8月中旬 │ 4萬8,000元 │4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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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黃麗華 │50口 │97年9月5日 │ 12萬元 │12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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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蔡淑敏 │5口 │97年8月間 │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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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張松源 │7口 │97年8月19日 │ 1萬6,800元 │1萬6,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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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金台生 │10口 │97年8月22日 │ 2萬4,000元 │2萬4,000元 │
│ │ ├─────┼─────────┼─────────┼─────────┤
│ │ │20口 │97年8月28日 │ 4萬8,000元 │4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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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葉芸均 │60口 │97年8月24日 │ 14萬4,000元 │14萬4,000元 │
│ │ ├─────┼─────────┼─────────┼─────────┤
│ │ │60口 │97年8月26日 │ 14萬4,000元 │14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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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曾鳳燕 │60口 │97年8月24日 │ 14萬4,000元 │14萬4,000元 │
│ │ ├─────┼─────────┼─────────┼─────────┤
│ │ │60口 │97年8月26日 │ 14萬4,000元 │14萬4,000元 │
├──┼─────┼─────┼─────────┼─────────┼─────────┤
│21 │周楷嚴 │1口 │97年8月25日 │ 2,400元 │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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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沈意晴 │2口 │97年8月26日 │ 4,800元 │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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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范盛湧 │2口 │97年8月27日 │ 4,800元 │4,800元 │
├──┼─────┼─────┼─────────┼─────────┼─────────┤
│24 │黃榮義 │10口 │97年8月27日 │ 2萬4,000元 │2萬4,000元 │
├──┼─────┼─────┼─────────┼─────────┼─────────┤
│25 │楊梨華 │20口 │97年8月28日 │ 4萬8,000元 │4萬8,000元 │
│ │ ├─────┼─────────┼─────────┼─────────┤
│ │ │20口 │97年8月30日 │ 4萬8,000元 │4萬8,000元 │
├──┼─────┼─────┼─────────┼─────────┼─────────┤
│26 │楊穎裕 │10口 │97年8月28日 │ 2萬4,000元 │2萬4,000元 │
├──┼─────┼─────┼─────────┼─────────┼─────────┤
│27 │葉明源 │2口 │97年8月29日 │ 4,800元 │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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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王士維 │1口 │97年9月9日 │ 2,400元 │2,400元 │
├──┴─────┴─────┴─────────┼─────────┼─────────┤
│總計 │ 349萬4,400元 │295 萬9,200 元,另│
│ │ │扣除被害人姚小萍以│
│ │ │領取之部分佣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