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006號
TPHM,101,上易,1006,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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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賈正忠
被   告 符樹東
      鄭又元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
易字第1922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26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符樹東賈正忠原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三 號三樓東森房屋仲介公司(下稱東森房屋)之同事,於民國 一○○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許,二人因裝設網路線事宜意見 不合而起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符樹 東並以電話聯絡鄭又元前來助陣,鄭又元即與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同至東森房屋,符樹東接續與鄭又元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賈正忠之犯 意聯絡,徒手毆打賈正忠,致賈正忠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及 紅腫、頭部局部紅腫、右頸部疼痛、左側胸壁疼痛、左眼鈍 挫傷、左側肋骨鈍挫傷,疑似骨折(起訴書漏載臉部多處紅 腫、左眼鈍挫傷、左側肋骨鈍挫傷,疑似骨折)等傷害,符 樹東則受有左額頭皮、右臉之擦挫傷、雙手挫傷、背部挫傷 (起訴書漏載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符樹東賈正忠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被告符樹東、鄭 又元共同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 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符樹東賈正忠固坦承於一○○年三月九日下午四 時許,在東森房屋內因裝設網路線事宜意見不合,並發生扭 打之事,被告鄭又元固坦承於一○○年三月九日下午因接獲 被告符樹東之電話,而與友人前往東森房屋之事,然被告三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符樹東賈正忠均辯稱: 渠等於上開時地雖有發生肢體衝突,但渠等行為應屬正當防 衛;被告符樹東另辯稱:伊遭被告賈正忠毆打後,係因害怕 而打電話叫被告鄭又元至東森房屋,伊並無與被告鄭又元共 同傷害被告賈正忠;被告鄭又元辯稱:伊因被告符樹東以電 話告知其在東森房屋遭毆打,伊方與友人一同至東森房屋, 然伊並無與被告符樹東共同傷害被告賈正忠云云。惟查: ㈠被告賈正忠部分:
⒈告訴人即被告符樹東於案發時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該傷勢確係被告賈正忠所為,業據被告符樹東於警詢及偵 查時指述甚詳,且為被告賈正忠所是認(見偵卷第四頁背面 ),並有被告符樹東於案發當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之 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五頁),又該傷 勢與被告符樹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受傷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若非其親身經歷,何能清楚陳述相關言詞。再被告符樹東賈正忠間本無嫌隙,被告符樹東應無誣告之理。另被告符 樹東既係在遭受攻擊後,旋即前往醫院就診,顯無捏造傷勢 之可能。
⒉又參之證人即東森房屋職員郭文雄及證人即東森房屋職員曾 惟竺證述:伊於案發時地有親自見到被告賈正忠符樹東發 生扭打等語(見偵卷第三二頁,原審卷第五七頁背面、五八 頁背面、六十頁),核與證人即東森房屋職員許少武證稱: 被告賈正忠符樹東係在伊座位右後方發生衝突,伊聽到聲 音回頭看時,被告賈正忠符樹東均已倒在地上等語(見原 審卷第五六頁背面);證人即東森房屋職員林敬元余啟分 別證述:被告賈正忠符樹東發生衝突時,伊雖在東森房屋 一樓而沒有親見,但同事有告知被告賈正忠符樹東發生衝 突,伊上樓察看時雙方衝突已經結束,但伊發現被告賈正忠符樹東都有負傷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五五頁) 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賈正忠確有傷害被告符樹東之行為。 ⒊綜上,被告賈正忠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傷害被告符樹東 ,致被告符樹東受有上述之傷害,至為明確。




㈡被告符樹東鄭又元部分:
⒈告訴人即被告賈正忠於案發時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該傷勢確係被告符樹東鄭又元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四 名成年男子所為,業據被告賈正忠於偵查、審理中指述甚詳 ,並有被告賈正忠於案發當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之甲 種診斷證明書,及一○○年三月十二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就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四頁, 原審卷第二七之一頁),且該傷勢與被告賈正忠證述受傷之 情節均大致相符,若非其親身經歷,何能清楚陳述相關言詞 。再被告賈正忠符樹東鄭又元間本無嫌隙,被告賈正忠 應無誣告之理。另被告賈正忠既係在遭受攻擊後,旋即前往 醫院就診,顯無捏造傷勢之可能。
⒉次參諸證人郭文雄、許少武、林敬元余啟前述貳一㈠⒉所 為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而被告符樹東亦坦承與賈正忠間有 發生扭打乙情(見偵卷第六頁背面、七、三四頁,原審卷第 一○五、一○八頁背面)。足認被告符樹東於被告鄭又元前 來助陣前確有傷害被告賈正忠之行為。
⒊又徵諸被告符樹東供稱:伊於案發前與被告賈正忠在東森房 屋,因裝設網路線事宜意見不合發生爭執,進而發生扭打, 嗣伊撥打電話予被告鄭又元,請被告鄭又元至東森房屋等語 (見偵卷第六頁背面、七頁,原審卷第一○五、一○八頁背 面、一○九頁)。被告鄭又元亦供稱:伊至東森房屋前有接 獲被告符樹東之來電,電話中被告符樹東有告知遭他人毆打 之事,伊當時正好與友人在一起,遂與友人一同至東森公司 等語(見偵卷第八頁背面,原審卷第六二頁背面、六三、一 ○九頁),衡情被告符樹東於案發前與被告賈正忠間已有口 角,又於案發時與被告賈正忠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符樹東復 於衝突暫停時打電話予被告鄭又元告知遭毆打一事,而被告 鄭又元於接獲上開電話後即與友人四人(詳下述⒌)同至東 森房屋處,足認被告符樹東撥打上開電話邀約被告鄭又元, 及被告鄭又元帶同友人四人至東森房屋,均有傷害被告賈正 忠之犯意聯絡。
⒋另被告鄭又元先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伊接獲被告符樹東告 知遭欺負之電話後,即與另外二至三位友人一同至東森房屋 ,伊看到被告符樹東賈正忠正在互毆,伊就上前把雙方拉 開,伊沒有打被告賈正忠云云(見偵卷第八頁背面、三四頁 );又於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改稱:伊與另一 名友人同至東森房屋時,被告符樹東賈正忠已經打完了, 伊在案發現場待不到五分鐘就與友人一同回家云云(見原審 卷第六二頁背面、六三頁);後於一○○年十二月八日原審



審理時另改稱:伊是與三名友人同至東森房屋時,伊只有與 其中一名友人一起上樓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頁參照), 前後供述不一,其否認有與友人一同傷害被告賈正忠云云, 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被告賈正忠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 :伊與被告符樹東衝突暫停後,被告符樹東有打電話邀約友 人,待被告鄭又元及其友人至東森房屋後,被告符樹東、鄭 又元及上開友人又動手毆打伊等語(見偵卷第四頁背面、三 二頁),其就遭被告符樹東鄭又元及其友人毆打之證述前 後均為一致,並無相互矛盾之處。再參之證人郭文雄證述: 被告賈正忠符樹東發生第一波衝突後,大約有四至五名不 明人士至東森房屋,上開四至五名不明人士有與被告賈正忠 發生扭打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背面);證人曾惟竺證述 :伊於案發時有親見被告符樹東及其所找之友人與被告賈正 忠互相拉扯等語(見偵卷第三二頁);證人林敬元證述:伊 於案發當日有看見幾位非本公司之職員後來至東森房屋,之 後有看到被告賈正忠出現比之前與被告符樹東衝突時更多之 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綜合印證上開證據資料, 依經驗法則,足認被告符樹東邀集被告鄭又元至東森房屋後 ,有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與被告鄭又元及其所帶同之友人 四人,再共同傷害被告賈正忠之行為甚明。被告鄭又元辯稱 未傷害被告賈正忠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再被告鄭又元確有帶同其友人至東森房屋傷害被告賈正忠乙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鄭又元究竟帶同幾人至東森 房屋傷害被告賈正忠,依被告賈正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 被告符樹東鄭又元及其所帶同之友人一至東森房屋後即毆 打伊,伊在毆打停頓中有看到除被告符樹東外,約有四至五 人,後來上開毆打伊之人輪流打伊,約輪序五至六次,後經 警方提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伊確定被告符樹東共找五人前 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而證人郭文雄證述:被告 賈正忠符樹東發生第一波衝突後,大約有四至五名不明人 士至東森房屋,上開四至五名不明人士有與被告賈正忠發生 扭打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背面),及證人曾惟竺證述: 伊有看見被告符樹東賈正忠與五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互相拉扯等語(見偵卷第三二頁)亦大致相符,且被 告符樹東鄭又元警詢時對警方詢以被告鄭又元有夥同四名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東森房屋之事均不爭執(見 偵卷第六頁背面、八頁背面),足認被告鄭又元確於案發時 與四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至東森房屋傷害被告 賈正忠無訛。
⒍末證人曾惟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案發時有見到不是東



森房屋之員工,但有幾位伊已不記得,這幾人是因為被告符 樹東打電話請朋友帶伊至醫院就診而來,伊在案發時始終在 場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八頁),然與其於偵查時具結證稱: 「(問:鄭又元有無到場?)答:我不記得了,因為當時我 有到樓下。(問:賈正忠符樹東找了五名男子到場一起打 他,有無看見?)答:我有看見他們一群人互相在拉扯」等 語(見偵卷第三二頁),則證人曾惟竺就其是否始終在場, 是否有親見被告符樹東找來助陣之人數及案發現場是否有拉 扯等節,先後證述不一,是就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又參之證人曾惟竺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上開於另案偵查之 證述內容,即改證述:伊在偵查中證述看到一群人互相拉扯 是指伊有看到兩位男子把被告符樹東賈正忠拉開,因為伊 看到被告賈正忠在打被告符樹東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九頁) 。因證人曾惟竺對於關鍵性之問題均避而不答,顯見其於原 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符樹東鄭又元之 詞,自不足採信。
⒎就被告賈正忠所受傷害部分,起訴書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 甲種診斷證明書載稱為「臉部多處擦挫傷及紅腫(漏載)、 頭部局部紅腫、右頸部疼痛、左側胸壁疼痛」,然因被告賈 正忠於一○○年三月九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後,又於 同年月十二日至該醫院就診,並經該醫院先後開立甲種及乙 種診斷證明書,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以觀,甲種診斷 證明書上所指「臉部多處擦挫傷及紅腫」及「左側胸壁疼痛 」等傷害,與乙種診斷證明書上所指「左眼鈍挫傷」及「左 側肋骨鈍挫傷,疑似骨折」等傷害相符,且被告賈正忠前後 就診時間僅隔二日,應無捏造傷勢之可能,是上開乙種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亦屬前揭被告符樹東鄭又元及四名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傷害所致,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另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且衡之一般社會經 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 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 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九九號判 決、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賈正忠符樹東於案發時地有互相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 告賈正忠符樹東雖均主張有正當防衛之情形,然被告賈正 忠與符樹東之行為,既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㈣綜上,被告三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理由:
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 與部分犯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 部事實之刑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 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符 樹東、鄭又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 例參照)。查被告符樹東雖先後有二次傷害被告賈正忠之行 為,然被告符樹東之傷害動機均係因與被告賈正忠因裝設網 路線事宜所生,且係於同一時、地實施,是該等傷害行為之 時間、空間具密接性,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被告賈正忠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三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賈正忠符樹東間 ,因裝設網路線事宜而發生爭執,被告賈正忠符樹東不思 以和平方法解決,竟以互毆方式傷害對方,且被告符樹東又 夥同被告鄭又元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共同傷 害被告賈正忠,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受傷勢,及被告三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迄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符樹東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賈 正忠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鄭又元 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符樹東鄭又元夥同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四名男子共同傷害被告賈正忠,致被告賈正忠受 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及紅腫、頭部局部紅腫、右頸部疼痛、左 側胸壁疼痛、左眼鈍挫傷、左側肋骨鈍挫傷、疑似骨折之傷 勢,其傷勢明顯較被告符樹東所受傷勢更重,足認被告符樹 東、鄭又元所採傷害之手段更為激烈,且渠等於偵、審中數 度否認有共同傷害被告賈正忠之客觀事實,難見有何悔意, 是原審量刑似稍過輕。又被告符樹東賈正忠有多年同事情 誼、前無仇恨,縱有口角亦不應毆打賈正忠,還第二次再夥 同被告鄭又元及另四名男子,共六人一起毆打賈正忠,惡性 重大;而被告符樹東鄭又元刻意隱瞞其餘四名男子之真實 姓名年籍,企圖隱瞞真相;賈正忠因傷有三個月無法工作, 且顱內損傷導致健忘、失憶、恍神等症狀逐漸浮現;但矢口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囂張,亦未和解或致歉,反控賈正忠傷 害,無悔過之意,亦足作為被告賈正忠意見之表達及未受到 適當補償之佐證,懇請從重量刑。
⒉然查: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 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符樹 東、鄭又元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各款情狀 而就被告符樹東鄭又元所犯之本件共同傷害之犯行,量處 前述刑度,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 指摘為違法。
⑵檢察官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量處被告之刑度不當云云。然被 告符樹東鄭又元於原審判決後並未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渠等犯行亦皆表示認罪之意,且查:本件互毆過程, 被告符樹東鄭又元係共同傷害被告賈正忠,犯罪情節確較 被告賈正忠為重,故原審衡以被告三人犯行輕重不一,已就 被告符樹東犯共同傷害部分,量處被告三人中最重之刑,被 告鄭又元次之,亦即被告符樹東鄭又元經原審諭知之刑度 均較被告賈正忠為重,難謂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則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給予被告符樹東鄭又元之量刑過輕 云云,並不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㈢駁回被告賈正忠上訴部分:
被告賈正忠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其受被告 符樹東鄭又元等人圍毆,過程中僅揮手阻擋抵抗云云。查



:被告賈正忠有傷害被告符樹東之犯行,已如前述。且證人 即東森房屋職員許少武證稱:案發當時伊有聽到被告賈正忠符樹東二人大聲交談,嗣其轉身時,僅看到曾小姐、賈正 忠、符樹東三人在地上,並未見到符樹東毆打賈正忠時,有 人從後面抱住賈正忠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背面) 。衡情倘被告賈正忠僅揮手阻擋抵抗,被告符樹東焉會跌倒 在地?又縱被告賈正忠確曾遭人由後抱住,亦僅足認渠等互 毆過程,有他人參與勸架,尚難據此為被告賈正忠有利之認 定。況被告賈正忠如未出手攻擊被告符樹東,被告符樹東在 紛爭中處於顯然優勢地位,當無庸電請被告鄭又元到場助勢 ,是被告賈正忠辯稱無傷害犯行云云,經查仍為無理由,被 告賈正忠之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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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