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100年度,33號
TPHM,100,上重更(一),33,201209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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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仕業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志安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
7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5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仕業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何志安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 實
一、宋仕業(綽號「三七仔」)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苗簡 字第572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3月),上開2案(計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二、緣宋仕業因於95年3月間之某日因在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 為新北市八里區,下同)臺北港載運砂石之排班插隊問題, 與同在該處載運砂石之司機王勇忠(綽號「紅龜」)發生爭 執而心生不滿,遂於95年3月22日下午,委請王勇忠之友人 亦即同在臺北港載運砂石之司機何志安(綽號「大支」)出 面邀約王勇忠於當日下班後一同吃飯、喝酒,並告知何志安 如在席間與王勇忠談判不成,將伺機教訓王勇忠何志安明 知若王勇忠同意出席,宋仕業即有可能藉機傷害王勇忠,卻 於當日下班前約王勇忠一同至新北市○里區○○路○段近臺 北港、由杜連發經營之小吃店用餐、飲酒;於同日晚間7時 許,早至該小吃店等候之宋仕業何志安帶同王勇忠一同進 入該小吃店後,即藉故上前與王勇忠何志安2人攀談並同 桌吃飯、喝酒,3人約8時許用餐完畢後,宋仕業乃再提議何 志安、王勇忠前往他處續攤飲酒,旋由宋仕業駕駛王勇忠所 有之車號V5─7208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何志安王勇忠離去 。途中,宋仕業果然開始與王勇忠就前載運砂石之排班插隊 問題與王勇忠談判並因而起口角,宋仕業旋將上開車輛停放



在新北市林口區○○區道路旁,與王勇忠下車後,原基於傷 害王勇忠之犯意,徒手與王勇忠互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在有認識其持棍棒毆打他人頭部有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 果,竟因盛怒而提升傷害犯意至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撿拾路 旁疑似木棍之物品,連續朝王勇忠之頭部猛敲擊多下,導致 王勇忠之頭部(含額部、顳部、頰部、鼻樑)等處,受有多 處大小不等、形狀大小不一之擦挫傷(大小從0.5 x0.5公分 至3x2.5公分,右側頭部約9處,左側頭部約6處,且右側挫 傷較左側嚴重,出血明顯)、左手背食指下方虎口處擦挫傷 (此傷因防禦產生),並因此昏迷在地。宋仕業何志安王勇忠昏迷倒地後,何志安雖伸手探王勇忠有無鼻息,因不 能確認王勇忠是否業已死亡,乃先提議將王勇忠送醫,惟宋 仕業本基於殺害王勇忠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前開毆擊行為,乃 拒絕將王勇忠送醫,何志安見狀,為免前開行為遭發現,在 不能確認王勇忠是否已經死亡之情形下,能預見倘王勇忠尚 未死亡,將其丟入海中,將導致王勇忠溺斃之結果,竟提議 將王勇忠丟入海中,宋仕業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毆擊王 勇忠,乃承前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予應允之;因而與何志安 基於預見倘王勇忠尚未死亡,如未將其送醫逕丟入海中將使 其溺斃,而該因溺斃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 殺人之犯意聯絡,共同將昏迷之王勇忠搬抬至上開自小客車 ,由宋仕業快速駕車前往台15線南向之長生火力發電廠旁之 僻靜小路,2人並徒步合力將王勇忠搬抬至附近海域,將王 勇忠丟入水深及膝之海水中,以致昏迷之王勇忠終因窒息而 溺斃。宋仕業何志安2人離開現場後,為圖掩飾其等殺害 王勇忠之犯行,並誤導檢警機關對該案件偵查之方向,復共 同商議先由宋仕業駕車搭載何志安返回八里地區,宋仕業再 持王勇忠之行動電話至林口地區○於○○○段時間後,復由 何志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勇忠之 上開行動電話,宋仕業則在林口地區接聽王勇忠之電話,以 使人誤認王勇忠當日失蹤之時間、地點,謀議既定,宋仕業 旋即載送何志安返回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附近,再由宋仕業王勇忠之行動電話駕車前往新北市○○區○○村○○○○ 路91號附近等候何志安來電,期間何志安並與不知情之劉大 維連繫,並反覆連續以簡訊連繫劉大維委請劉大維於將來檢 警上門查訪、訊問時,虛偽陳述其曾於該日晚間來訪等情, 何志安於當日晚間11時13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 打王勇忠之行動電話,由宋仕業負責接聽王勇忠之上開行動 電話,2人並通話29秒以營造王勇忠當時仍健在且出現在林 口地區之假象,宋仕業於通話中復與何志安相約在前揭由杜



連發經營之小吃店附近碰面,欲將王勇忠的行動電話交由何 志安處理,隨後宋仕業旋將王勇忠之行動電話關機。嗣宋仕 業、何志安碰面後,宋仕業即將王勇忠的行動電話交由何志 安,何志安即將之丟棄在臺北港內,宋仕業則負責處理王勇 忠之自小客車。隔(23)日何志安復告知向其詢問王勇忠下 落之王勇忠妻子田麗君,佯稱王勇忠有來上班,企圖掩飾其 2 人之上開行為。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適有至 海邊欲撿拾漂流木之徐榮輝,在王勇忠遭丟棄入海之地點北 方約10至15公尺處,發現王勇忠之遺體漂上案,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宋仕業(下均稱被告宋仕業)於警詢、偵查中 就其於案發時間與王勇忠因口角而發生肢體衝突之自白部分 ,及上訴人即被告何志安(下均稱被告何志安)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就其於案發時間見王勇忠遭毆打昏迷後,與被告宋 仕業合力將王勇忠丟入海中之自白部分之說明: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宋仕業及其辯護 人並未對於其於案發當日與王勇忠發生肢體衝突之警詢、偵 查中之自白主張有何不正取供之情事;被告何志安及其辯護 人亦未主張就其於案發當日與宋仕業合力將王勇忠丟入大海 之偵審中自白,有何前開遭不正取供之情事。雖被告何志安 主張其自白係因想要交保而說謊,其辯護人因而主張該等情 事為自白不具任意性(見本院卷三第108頁),然被告何志 安前開自白之行為究係基於何種動機而為,與自白是否出於 不正方法取得無關連,本案詢問員警、檢察官及法官既均未 以要讓其交保作為自白之條件行利誘行為,自不得單純以其 自身認為可能因自白而交保,主張其自白不具任意性而無證 據能力。另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 ,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8頁),混淆證據能 力與證明力,亦難認可採;至被告何志安之辯護人以被告何 志安於警詢中經員警誘以「其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犯 後之態度為量刑之依據」等語,係不當誘導,不具證據能力 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9頁),惟告知測謊之結果,屬提示 證據之行為,告知犯罪之態度將影響量刑,係告知刑法第57 條之相關規定,難認屬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中所謂



「利誘」或「不正」方法,辯護人為被告何志安辯稱何志安 警詢中之自白係遭員警告知測謊結果及犯後態度影響量刑之 「誘導」,不具證據能力,亦有誤解。
二、被告何志安宋仕業於警詢、偵訊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 述部分:
被告宋仕業及其辯護人對於何志安於警詢中所述部分認並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08頁);被告何志安對於宋仕業 於警詢中所述之證據亦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9頁) ,依法均屬傳聞證據,就渠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之部分 並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特殊情形,自無證據能力。至偵訊中 之供述,均係以被告之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所為,被告等及其 辯護人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不正取供之情事,本判決所引關 於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部分認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事, 當有證據能力,且共同被告復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在卷,並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調查證據亦已完足 ,亦有證據能力。然就其等於警詢中所供與審判庭具結證述 之情節不相符部分,即共同被告何志安就案發當日是否聽聞 宋仕業要教訓王勇忠及何人提議將王勇忠送醫等部分與其於 警詢中所供不符,共同被告宋仕業就其與王勇忠杜連發的 小店吃飯之時間係95年3月22日或2月份與警詢中所述不符, 就渠等與警詢中所述之前開不符部分,因⑴供述人作證時間 之間隔:警詢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⑵有意識的迴避及外力 干擾:即證人先前陳述時尚未經提起公訴,比較其於審判中 所言,未經利害關係之衡量,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⑶本案 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完整:即警詢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 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 ,均詳實記載完整,認被告以證人之身分就前開與原審審理 時所陳述不符之部分,以警詢之供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 信為真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此部分有「較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田麗君徐榮輝鄭芷欣王利華劉國華杜連發楊宛真、林惠珠、馮士傑、胡紘偉、藍清珠、翁義勝、顏再 明、劉大維楊宛真於警詢中之證詞部分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何志安及其辯護人否認該等陳述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且查無其他例外得以之 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其所為之陳述,就被告何志安被訴部 分應無證據能力(但得作為彈劾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宋仕業及本院公設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證人之供述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前開證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此等證人對被告宋仕業被訴部分,應 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林惠珠、杜連發於警詢中之證述部分: 承前所述,被告何志安及其辯護人、被告宋仕業認該警詢所 述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8頁),且其等於審理中 具結作證所述與警詢所述並無不符,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 事,應無證據能力。
五、證人鄭芷欣劉大維楊宛真杜連發羅澤華於偵查中之 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從而前開證人經檢察官訊問時 ,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 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 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 擾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 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又



證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法 例外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 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 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 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 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準此,證人鄭芷欣楊宛真羅澤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 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且前開證人3位業經被告等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捨棄其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110頁),而 證人劉大維杜連發亦經原審傳喚到庭給予被告等對質詰問 之機會,調查證據亦已均完足。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宋仕業何志安及其2人之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判決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 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宋仕業何志安均坦承與被害人王勇忠(以下均稱 被害人)因同為砂石車司機而彼此認識,被告宋仕業並坦承 與被害人曾於案發前有口角衝突,然均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 行。被告宋仕業辯稱:案發當日伊與友人到南投向林淑真借 款,返回台北時已是案發當日晚上10時許云云;被告何志安 辯稱:案發時伊人在三重,伊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均與 事實不符。然查:
(一)被害人確曾於死亡前之95年3月22日晚間,與被告何志安宋仕業2人在新北市○里區○○路○段、杜連發經營之 小吃店一同用餐、飲酒,餐後3人並一同搭乘被害人的自



小客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何志安於檢察官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自白或證述:95年3月22日晚上,伊與王勇忠宋仕業曾在杜連發開設之小吃店一同用餐、喝酒,餐後 伊提議再續攤,渠等便一起搭乘王勇忠的車子離開等語明 確(見98年度偵字第1951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㈥】第 107至109頁、98年度偵字第1816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 ㈤】第15頁至第16頁,原審卷㈡第30頁至第47頁);核與 證人即小吃店老闆杜連發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 當日晚間伊有見到宋仕業王勇忠(綽號「紅龜」)、何 志安(綽號「大支」)在伊位於八里鄉○○路50 公里處 之小吃店喝酒,後來並一起離去,伊記得是宋仕業先到, 之後是王勇忠,最後是「大支」,宋仕業有介紹另外2人 ,伊在警局時講的時間是正確的(指95年3月22日),後 來在第3天的早上,伊由車上的無線電得知王勇忠已經死 亡的消息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7422號偵查卷【下稱偵 查卷㈣】第27頁至第29頁,原審卷㈡第79頁至第85頁)。 細繹證人杜連發上開關於當日被害人與被告宋仕業、何志 安2人在其店內一同用餐、之後相約續攤及一同搭車離去 等細節,均與被告何志安上開陳述之內容相符,復佐以證 人杜連發證述其係於被告2人與被害人一同吃飯該日後第3 天即由媒體得知被害人死亡之消息,足見被害人與被告宋 仕業、何志安2人一同吃飯的時間,距離尋獲被害人屍體 之日期僅隔數日而已,且與被告何志安所述一同吃飯、喝 酒之日期為95年3月22日相近,足徵被害人應確係於95年3 月22日晚間與被告何志安宋仕業2人在新北市○里區○ ○路○段、由杜連發經營之小吃店一同用餐、飲酒,餐後 3人並一起搭乘被害人的自小客車離去等情甚明。(二)被告宋仕業曾於警詢中及偵訊中均曾自白:其於案發當日 與被告何志安杜連發夫妻的小吃店離開後,有與被害人 王勇忠發生口角,並有互毆情事(見98偵字第17422號卷 第56頁至第59頁),惟嗣後辯稱:伊係誤認日期,而有前 開自白,該案發日期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然其於警詢中 自白其於案發日與被害人發生互毆情事,業經本案制作該 筆錄之員警黃聖嘉到庭結證稱:「8月10日是第1次制作宋 全業警詢筆錄,宋仕業說是95年3月22日的行程,那時候 沒有說到打被害人的事情,打被害人是第2次警詢才提到 ,第2次沒有特別指明是何日,但這延續上一次的訊問」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且被告宋仕業於原審審理時 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伊跟被害人、被告何志安只有1次共 同吃飯,該吃飯之地點係杜連發台北港之小吃店,吃飯當



日伊有與王勇忠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至 112頁),雖該次審理期日被告宋仕業所稱伊跟被害人及 被告何志安一起吃飯之時間係95年2月間,然被告2人與被 害人係95年3月22日晚上在杜連發台北港之小吃店吃飯等 情,業經證人杜連發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9頁 反面至85頁),是以該自白中所謂其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 突等情,應係指95年3月22日無訛。再查:被告宋仕業於 警詢初訊時係辯稱:95年3月22日伊在台北港之南堤釣魚 ,綽號「小胖」之人來找伊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7422 號卷第31-33頁),經查與綽號小「小胖」之胡紘偉所供 不符(見同上卷第50、51頁),案經偵審多年,復於本院 更一審提出其上僅簽署伊姓名之95年3月22日之借據1紙表 示伊於案發當日是前往南投借款而不在場,其真實性啟人 疑竇,況該借據係被告宋仕業自行提出,其上並無其他人 簽名或印文,而借據之書立日期非必然係取得借款之日, 是以縱該借據非事後虛偽製作,借據之日期與本案案發日 期相同,亦不足以證明案發日被告係前往南投借款。參以 證人洪睿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宋仕業曾經向其母 親借款,然其於同日證稱:伊不知道被告何時取得借款, 不過伊確認那天是星期一,伊從監視器內看到2男1女到伊 家中,但伊不能確認該男子之1係被告宋仕業,伊沒有看 到借據是簽什麼人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 其中關於95年3月22日當日係星期一之證述與當日實係星 期三不符,堪認證人業經時間之經過而難以確認所述借款 之正確日期,且證人從監視器上看到有2男1女前往其家中 ,惟不能確認該監視器中之男子為宋仕業,甚至不能確認 借據上之簽署者為何人,證人是否實際上看過該借據,亦 有疑義,是證人洪睿志前開證詞,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宋 仕業之認定;復查證人江傳祥證稱:伊記得陪被告宋仕業 南下借錢之時間係例假日,時間太久也忘記是何日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54、55頁),更顯見上開證人所指借款日期 並非本案案發之日,均不足為有利於宋仕業之認定。又被 告宋仕業辯稱:伊於案發前之95年2月間即已離開力崧公 司,是在力峰公司任職,是以案發當時伊並未與王勇忠同 在力崧公司任職,自不可能與被害人因排班發生衝突云云 。然查:被告宋仕業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確實尚與王勇忠 同在力崧公司任職,業經證人藍清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為力崧公司之股東,有關該公司之調度是伊在處理, 被害人3月到伊公司任職,宋仕業王勇忠還早到公司, 97 年其離職時被害人還在公司,3月2日之前被害人不會



宋仕業因為排班發生衝突,因為是不同車隊的,從3月2 日開始宋仕業王勇忠每天都會碰在一起,雖然95年2月 宋仕業有把車子撞壞,徐先生有要求賠償,但宋仕業應該 沒有離開,因為他每月都要被扣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5 頁),是被告宋仕業辯稱:伊於95年3月前已經離開力崧 公司,不可能與王勇忠因排班發生衝突云云,亦不足採信 。被害人案發時任職之力崧公司之負責人到庭既已證實被 告宋仕業於案發時確與被害人同在力崧公司任職,雖力崧 公司未有為被告宋仕業投保之資料(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 216頁),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何志安原審之證述 內容,本院認並無再傳喚力峰公司負責人到庭之必要,附 此敘明。是被告宋仕業於警詢時亦供述:伊與被害人、被 告何志安杜連發經營小吃店吃飯、並與被害人發生互毆 當日後,就沒有與被告何志安、被害人聯絡,並於3天後 ,經藍小姐打電話告知才知道被害人已經死亡的消息等語 (見偵查卷㈣第55頁至第59頁),足徵被告宋仕業與被告 何志安及被害人一同吃飯及發生互毆該日距離發現被害人 屍體之95年3月24日僅有短短幾日之隔,且與上揭證人即 共同被告何志安證述其3人一同吃飯、喝酒之日期為95年3 月22日等情互核,應認被告宋仕業前開警詢中自白95年3 月22日曾毆打被害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宋仕業嗣 後辯稱伊案發時不在場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 採。
(三)雖被告宋仕業於前開警詢中係辯稱:伊只有徒手毆打被害 人,並於被害人倒地後,伊就跑離開現場回到我八里的租 屋處云云。惟依被告何志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供(證 )述:伊與宋仕業、被害人於當日晚間離開杜連發經營之 小吃店後,宋仕業駕駛被害人之自小客車行經林口山區某 處,宋仕業與被害人2人發生口角爭執並下車,之後宋仕 業先推擠被害人,2人就纏鬥在一起,被害人先撿地上的 東西丟宋仕業宋仕業因氣憤,先以徒手方式連續搥打被 害人,隨後撿拾地上的木棍連續敲擊被害人的頭部右上額 ,一直到被害人倒在地上,宋仕業才罷手,伊當時發現被 害人的頭部出現紅腫,又擔心被害人會通報,伊就跟宋仕 業一起將被害人抬上車子的後座,宋仕業就駕車沿著山路 下山到達西濱公路(尚未開通,應係指台15線),往南到 了接近竹圍漁港附近,再彎進一條小路進入海邊,當時天 色相當昏暗,伊與宋仕業抬著被害人,並將被害人丟到水 深及膝的海裡等語明確(見偵查卷㈥第107頁至第109頁、 第11 0頁至第112頁,偵查卷㈤第15頁至第20頁、第46 頁



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原審卷㈡第30頁至第47頁) 。佐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5年6月30日以法醫理字第095 0001704號函附之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696號鑑定 書所載關於死者王勇忠之外傷觀察:「死者王勇忠之兩側 頭部(額部、顳部、頰部、鼻樑)有多處大小不等,形狀 大小不一之擦挫傷,大小從0.5x0.5公分至3x2.5公分,右 側頭部挫傷較左側多,且右側挫傷較左側嚴重」、「翻開 頭皮,可見顳頂部及枕部頭皮下有廣泛皮下出血,右側頭 部出血明顯,左側頭部出血較少,無顱骨骨折,打開顱腔 後,無硬腦膜上或下腔出血,‧‧‧」等情(見95年度相 字第51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60頁反面),參以 證人即本件鑑定人羅澤華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因死者頭部 有大小不等的鈍挫傷,有可能係受到不規則的物品敲打造 成,且因有多處不規則、不連續之鈍挫傷,若死者有受到 鈍器攻擊,應該是受到多下的攻擊,又依死者頭部受傷的 部位,是有可能導致死者昏迷,死者王勇忠之頭部傷勢及 左手食指下方虎口傷勢,經研判為生前傷等語(見偵查卷 ㈥第173頁至第175頁),足徵被害人在死亡前應確曾遭不 規則之物品連續敲擊頭部多下而導致昏迷甚明。(四)被害人於95年3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遭行經該處之徐榮 輝發現陳屍於桃園縣境內之長生火力發電廠出水口附近10 0公尺之海岸邊,並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岸巡二三大隊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鑑定結果,研判 被害人為生前落水,頭部有擦挫傷,死因為溺斃;又依據 死者胃部殘餘半消化食物,肉眼仍可分辨部分食物,研判 死者在用餐後約2小時內死亡等節,業經證人徐榮輝(見 偵查卷㈠第17頁)、鑑定人羅澤華(同上)分別於偵訊時 證述屬實,復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岸巡二三大隊處理相驗 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95年3月24日被害人遭人發 現死亡現場照片8張、相驗屍體照片、法醫驗斷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696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毒物化學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㈠第9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 49頁至第53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58頁至第64頁,偵查 卷㈥第178頁),依上開被害人死亡時間之推認及被害人 遭人發現於海邊,並證實係溺斃等情,亦與被告何志安上 開供(證)述及證人杜連發證稱在被害人死亡前曾與被告 宋仕業何志安一同吃飯、喝酒,後來何志安係伊與宋仕 業共同丟入海中等情互核一致。雖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



均引據95年11月8日法醫理字第0950003843號函所示之內 容謂「死者屍體初檢時之照片,屍體腐敗部分不明顯,研 判死亡時間應在24小時內」等語而辯稱:倘以本案死者經 法醫初驗之時間係95年3月25日下午4時40分,推斷死亡時 間係95年3月24日下午3時24分,則被告何志安自白其於95 年3月22日晚間將死者丟入海中之自白,即與事實不符。 然查:若被害人屍體浸泡於海水中會較淡水及陸地較慢出 現腐敗跡象,依醫學教科書之描述「屍體在陸上一星期其 腐敗程度約相當於屍體泡在水中兩星期或埋在土下8星期 」,係依據經驗法則,無實證醫學之依據,未必適用在每 一個案,因屍體腐敗程度會受死者個人因素、溫度、濕度 、周圍環境等因素影響造成個別差異,依據法醫書籍記載 有關屍體死後變化之描述,屍綠會在死亡24-36小時後在 腹部最先出現,參考本案相驗卷宗,死者腹部未見屍綠, 研判死亡時間在24至36小時內,惟屍體變化仍會因死者個 人因素、當時溫度、濕度、周圍環境等因素影響,死者被 發現時間係95年3月24日下午,當時死者身穿藍色長袖外 套,研判決當時溫度偏低,會減緩屍體腐敗速度,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99年11月15日000000000函(上訴審卷第一 第167頁)、101年1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00006712號函( 本院卷一第151頁)、101年6月22日法醫理字第101000243 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28頁)在卷可憑。是依前開鑑定意 見所載死者屍體變化既隨死者個人因素、屍體所處之環境 而有變化,且死者遭發現時溫度偏低,如經海水浸泡均會 影響屍體腐敗之速度,是死者在發現前36小時之前即已死 亡,非不可能,且合於法醫實務之經驗法則。又被告宋仕 業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證人林惠珠之供述,案發當日 王勇忠點的是麵,不是飯,上開法醫之研判有誤云云,惟 查案發當日被害人係與被告2人一同吃飯、喝酒,並非獨 自1人前往,自不能排除被害人席間仍有食用米食,是被 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並無足採。
(五)又,本件承辦員警於98年8月19日借提被告何志安,請被 告何志安帶同警員前往其與被告宋仕業丟棄被害人之地點 ,經被告何志安指認之地點距離證人即發現屍體的徐榮輝 其發現死者王勇忠屍體之位置僅約10至15公尺而已,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職務報告一份及現場照片 10 張及98年11月21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㈤第32頁至第42頁、偵查卷㈥ 第171頁);參核被告何志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伊帶 警察去找到丟棄被害人的地點,當天伊是搭車從桃園地檢



署出發,出發以後警察也沒有告訴伊要去哪裡,是到林口 發電廠下面的時候,警察才告訴伊說要帶伊去丟棄被害人 的地點,後來伊就帶警察走了2條路,這2條路都是伊親自 帶警察走的,第1條是因為走錯路,第2條才是伊跟宋仕業 丟棄被害人的路徑,伊可以分辨真正丟棄被害人的路徑, 到了以後伊就跟警察說伊跟被告宋仕業如何帶到海邊丟棄 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頁、第46頁反面),則被告 何志安既係主動帶領警員至其與被告宋仕業丟棄被害人之 地點,而被告何志安指認之地點與死者王勇忠陳屍之地點 僅相隔10至15公尺而已,衡情倘被告何志安未實際參與丟 棄被害人的過程,在茫茫海邊指認之地點自無可能與被害 人陳屍地點相距不遠,益徵被告何志安上開供述,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況且,由死者王勇忠之身型及前往丟 棄被害人之海邊猶需步行始能到達,且必須越過土堤等情 以觀(見偵查卷㈠第12頁至第15頁發現死者現場照片,偵 查卷㈤第33頁至第42頁前往現場照片),單憑較為瘦弱之 被告何志安1人之力自無可能將較壯碩之被害人自車上搬 運至上開地點丟棄,由此益徵本件除被告何志安外,確尚 有至少1名名共犯參與甚明;而被告宋仕業既於該日與被 告何志安及被害人一同駕車自杜連發經營的小吃店離去, 並於路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互毆,於發現被害人遭其毆 擊而昏迷在地時為掩飾其犯行,遂與被告何志安共同將被 害人丟入海中致其溺斃。且被告何志安與被告宋仕業並無 仇怨、糾紛,其前開陳述之內容亦足使其自身陷於本件共 犯之境地,其並無法藉由誣指被告宋仕業即可卸免其自身 應負之罪責,是其自無憑空捏造事實,藉此誣攀被告宋仕 業之必要。從而,被告何志安上開供詞之內容,應與事實 相符,則上揭被告宋仕業持疑似木棍之物品敲擊被害人頭 部數下造成被害人昏倒在地,復與被告何志安一同將被害 人丟入海中等情,堪以認定。
(六)至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5年8月14日以法醫證字第09500 03588號函暨其所附之被害人指甲內物DNA型別(見偵 查卷㈠第76頁至第77頁),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 99年10月19日以刑醫字第0990145732號鑑定書中所為被告 宋仕業何志安之DNA型別資料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比 對之結果,雖認被害人死亡時指甲內殘餘物與被告宋仕業何志安2人之DNA型別不同,固有該局於99年11月18 日以調科肆字第0990 0527820號函暨所附99年度上重訴字 第51號DNA型別比對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76頁至第178頁),惟依上開被告何志安所述當時係被害



人先撿地上的東西丟宋仕業宋仕業因而氣憤先以徒手方 式連續搥打被害人,又撿拾地上的木棍連續敲擊被害人的 頭部右上額至被害人昏迷之過程,被害人並未有近身扭打 勾抓被告宋仕業何志安之動作,故被害人指甲內並無與 被告宋仕業何志安2人之DNA型別相同之物,核與常 情無違,尚難據此為被告宋仕業何志安2人有利之認定 ,附此說明。
(七)且由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696號鑑定書 所載,死者王勇忠為生前落水、死因為溺斃等語,及鑑定 人羅澤華於偵查時亦證述:其研判被害人王勇忠死亡之鑑 定結果係溺斃之情狀明確(見偵查卷㈥第174頁)等情觀 之,堪認被害人於遭被告宋仕業何志安2人丟入海裡之 前實際上並未死亡。再佐以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 醫鑑字第0696號鑑定書所載死者王勇忠之頭部所受外傷及 死因研判第2點記載「死者頭部之擦挫傷大小及嚴重情度 不一,因有明顯之皮下出血,故為生前或瀕死時造成之傷 害,該外傷未造成死者顱骨骨折或顱內出血,不會直接造 成死者死亡」等情(見偵查卷㈠第60 頁反面),參以證 人即本件鑑定人羅澤華於偵查時證述:死者頭部有外傷, 以伊的判斷尚不足以致死,理由是死者沒有明顯骨折或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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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