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507號
TPHM,100,上訴,507,2012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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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古芳
      陳政明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250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026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古芳陳政明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甲芳、陳可芳、陳明珠、楊明香印章各壹枚及附表所示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楊宛娜為陳古芳(長子)、陳甲芳(次子)、楊明香(長 女,從母姓,95年6 月11日更名為楊蕙毓)、陳明珠(次女 )、陳可芳(三子)之母。緣陳楊宛娜於民國93年8 月17日 ,因病住院治療期間,經陳明珠找來公證人沈逸嵐及見證人 古玉真、惠美玲,立下公證遺囑,載明前述子女繼承情形, 及包括陳政明陳古芳之子)、陳雅青陳古芳之女)在內 之遺贈內容。嗣於93年8 月24日陳楊宛娜死亡後,陳古芳陳政明2 人明知未獲其他繼承人陳可芳、陳甲芳、陳明珠、 楊明香(即楊蕙毓)授權辦理繼承及遺贈登記,且有陳甲芳 委請律師於94年3月15日、94年3月25日發函邀談遺產事宜, 已就遺產分配事宜有所爭執,仍執意依其所持有之前開公證 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未與陳甲芳、陳可芳、陳明珠、楊明香(即楊蕙 毓)進行確認並獲授權同意,即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 偽造彼等印章,並由陳政明冒用陳甲芳、陳可芳、陳明珠、 楊明香(即楊蕙毓)名義,並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製作日 期標示為93年9月1日及同年月30日,並表示渠等會同陳古芳陳政明及不知究理之陳雅青出具繼承系統表,如遺漏或錯 誤,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繼承人願負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 責任等意思表示之繼承系統表2 張;再將前述偽刻印章及繼 承系統表,連同陳古芳陳政明陳雅青印章交由不知情之 徐銀珍,依陳楊宛娜公證遺囑內容,接續填製附表所示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繼承及遺贈登記各1 件)、登記清冊(繼承 及遺贈登記各1 件),並於各該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上蓋 用陳甲芳、陳可芳、陳明珠、楊明香(即楊蕙毓)印章,表 示彼等授權陳古芳代理申請依前述公證遺囑內容辦理土地及 建物繼承及遺贈登記之書面意思表示(印文情形詳如附表所 示),先後提出行使,申請辦理登記如下:㈠94年4 月14日 由陳政明帶同陳古芳前往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陳古芳 為代理人,持附表編號一所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登記清冊等相關資料,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甲芳、陳可芳 、陳明珠、楊明香(即楊蕙毓)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關 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然因該次申請登記程序,所附文件 不符及欠缺,經桃園縣平政地政事務所於94年4 月15日開具 補正書通知陳古芳,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前往補正, 彼等逾期未為補正,故於94年5月3日駁回其申請,未予登記 。㈡95年3 月23日,承前概括犯意,由陳古芳以代理人身分 ,持同前(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 冊、繼承系統表及經補正之相關資料,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 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誤將陳甲芳、陳可芳、陳明珠、楊明香(即楊蕙毓)會同申 請辦理之不實申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完畢,足以生損害於陳甲芳、陳可 芳、陳明珠、楊明香(即楊蕙毓)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 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㈢95年4月7日,承前之概括犯意 ,由陳政明陳甲芳、陳可芳、陳明珠、楊明香(即楊蕙毓 )及陳古芳陳雅青代理人身分,持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與相關登記資料, 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遺贈登記而行使之,使該 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誤將此不實申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 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辦理登記完畢,足以生損害於陳甲 芳、陳可芳、陳明珠、楊明香(即楊蕙毓)及桃園縣平鎮地 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甲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證人偵查 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所得,核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者,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陳古芳陳政明固供承分別以代理人身分,辦理前 述繼承及遺贈登記,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 彼等係依陳楊宛娜生前指示取用陳甲芳、陳可芳、陳明珠、 楊明香(即楊蕙毓)等人之印章,且其執以辦理登記之陳楊 宛娜公證遺囑,確為真實有效之遺囑,又除陳甲芳外,其餘 繼承人亦無反對由渠等辦理登記之意,被告陳政明並否認知 悉未獲陳甲芳、陳可芳、陳明珠、楊明香(即楊蕙毓)之同 意授權云云。
三、經查:
㈠陳楊宛娜在93年8 月17日立有公證遺囑,記載遺產之繼承 方式及包括陳政明陳古芳之子)、陳雅青陳古芳之女 )在內之遺贈內容;再陳楊宛娜93年8 月24日死亡時,共 有繼承人:被告陳古芳及其他子女陳甲芳楊明香(即楊 蕙毓)、陳明珠、陳可芳,被告2人則前後3次執上述公證 遺囑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暨相關資 料,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及遺贈登記申 請(各次文書行使情形,詳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 等供明在卷,並有各該登記申請資料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 務所100年5 月10日函(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卷資料影印 附卷)、100年10月18日函(見本院卷第130至169頁)、1 00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175至194頁)在卷可憑,復據 證人即報導辦理程序並協助填製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 冊之徐銀珍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22至322頁),互核相 符。足認被告2 人確有先後提出各該文書而為行使。 ㈡告訴人陳甲芳因另取得陳楊宛娜於93年8 月19日所書立, 內容異於人前述公證遺囑之代筆遺囑,欲行主張,而在94 年3 月15日及同年月25日,委由律師李盛賢發函陳古芳



人,表示欲協商處理遺產事宜,有該代筆遺囑及李盛賢律 師事務所函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至25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陳甲芳指證在卷。訊之被告等亦供承被告陳 古芳確曾收受陳甲芳委任律師所發商討遺產事宜之函件, 被告陳政明亦知悉此事,然均未予置理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37頁、第329 頁背面)。足認被告等均可確知陳甲芳 就渠等辦理登記之依據顯有重大爭議,殆無同意彼等逕行 辦理之可能。再證人陳可芳雖證稱在被告陳古芳告知要依 陳楊宛娜遺囑內容辦理繼承時,表示「好」,然亦敘明並 非全權授權,被告等仍應告知辦理情形,且被告等當時並 未出示陳楊宛娜之遺囑,亦未告知須用印章,嗣經陳甲芳 告知另有代筆遺囑存在時,陳可芳並要求被告陳古芳應與 陳甲芳進行確認並告知辦理情形,然被告等事前確未徵得 其同意刻印製作各該文書,附表所示之「陳可芳」印文確 非其所有,亦無授權製件情事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9、1 0、12頁,原審卷㈠ 第75至78頁、255至269頁)。證人陳 明珠,雖知悉公證遺囑之製作情形,並於事後知悉登記結 果且無爭執之意,但被告2 人確實沒有告知辦理過程,申 請使用之印章亦非其所有,且在陳楊宛娜生前,未曾交付 或授權刻製印章,對於相關登記申請事項,並未授權被告 等辦理,業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3、324頁,偵查 卷第10至12頁)。證人楊明香(即楊蕙毓)亦否認前述用 以辦理登記之印章為其所有,並證稱未曾授權刻製或交付 該等印章,關於繼承事宜,是在被告陳古芳辦畢登記,要 其補付遺產稅時始經告知,此前雖曾與陳可芳、陳明珠前 往被告陳古芳住處詢問繼承事宜,然依被告陳古芳指示前 往代書事務所查詢時,又經該事務所否認承辦,並指是由 被告陳政明女友之母(即徐銀珍)自行協助,彼等因而返 回被告陳古芳家中向其確認,被告陳古芳始稱相關程序是 由被告陳政明辦理,然其仍未告知具體辦理情形,是彼等 僅知被告陳政明有在處理遺產事宜,並就此保持沈默等語 綦詳(見偵查卷第17、63、64頁,本院卷第325、326頁) 。核與被告陳古芳供承所以沒有經過兄弟姐妹及陳甲芳的 同意,亦未獲授權,就請陳政明去辦理繼承登記,並找代 書(徐銀珍)製作各該文書,事後亦未告知其他繼承人關 於印章使用情形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64、105 頁,偵查 卷第13頁)。此外,證人徐銀珍證稱本件繼承等相關登記 事宜,僅由被告2 人出面與之接洽,未曾接觸其他繼承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背面),亦與陳明珠、楊明香( 即楊蕙毓)指證渠與陳可芳曾前往代書事務所,試圖了解



辦理情形未果等語相符。另訊之被告陳政芳於偵查中供承 書寫附表所示之繼承系統表,並蓋用陳甲芳、陳可芳、陳 明珠、楊明香印章在卷(見偵查卷第14頁),核與證人徐 銀珍證稱該繼承系統表非其製作等語相符。因認被告等確 有未經授權,擅自製作各該文書之情形。
㈢被告陳古芳雖辯稱其當時不知尚有陳楊宛娜之代筆遺囑存 在,且其身為長子,又與陳楊宛娜同住,陳可芳、陳明珠 、楊明香(即楊蕙毓)等人,彼等對其辦理相關登記申請 事實理當知悉,卻無反對表示,自屬同意授權云云置辯。 然告訴人陳甲芳既於被告等94年4 月14日首次提出申請前 ,即在94年3月15日、94年3月25日委由律師二度發函要求 商討遺產處理事宜,且為被告等所知悉(見本院卷第37頁 、第329 頁背面),被告等殆無不知陳甲芳確有爭執,而 無授權彼等逕行辦理可能之情形。再陳甲芳、陳可芳、陳 明珠、楊明香(即楊蕙毓)亦均否認知悉並授權被告等刻 製印章,用以製作附表所示文書,已詳前述,被告等既未 告知申請程序並獲陳甲芳、陳可芳、陳明珠、楊明香(即 楊蕙毓)同意授權具名製作附表所示文書用以辦理登記, 自屬無權製作,此不因陳甲芳、陳可芳、陳明珠、楊明香 (即楊蕙毓)是否於事前對被告等為禁止辦理之積極表示 ,或於事後因不滿登記結果致興訟爭執而有不同。故不論 陳楊宛娜真實有效之遺囑內容究竟如何,被告等均無自行 冒用他人名義,擅自出具各該文書申請辦理之權,是無論 被告等究係故意迴避與其他繼承人商討確認繼承事宜,或 因堅信渠所執公證遺囑之真正,認無調整變動餘地,均無 礙渠等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各該文書之偽造行為認定。另被 告等辯稱陳甲芳、陳可芳、陳明珠、楊明香(即楊蕙毓) 印章均為陳楊宛娜要去住院時,指示拿取作為繼承登記使 用,並非渠等偽造云云,則與證人陳甲芳、陳可芳、陳明 珠、楊明香(即楊蕙毓)指證情節不符,且陳楊宛娜係於 住院期間始行書立被告等執行辦理登記之前開公證遺囑, 亦無在入院之前,先行刻製各該繼承人印章,預備供被告 等用於執行尚未書立之遺囑登記事項可能。另被告陳政明 嗣後改稱未於繼承系統表上蓋用印章云云,則與其前所為 自白暨證人徐銀珍之證詞不符。因認被告等前開所辯,均 難採信。至於被告陳古芳所指在整理陳楊宛娜遺物時發現 之陳甲芳、陳可芳印章各1 枚,經其供稱歸還而非本案用 以辦理登記之印章,自與本件偽造印章與否之認定無涉, 併此敘明。從而,被告等未經陳甲芳、陳明珠、楊明香( 即楊蕙毓)同意授權,逕行刻印,用以偽造如附表所示文



書,提出行使,亦堪認定。再被告等未經陳甲芳、陳可芳 、陳明珠、楊明香(即楊蕙毓)同意,偽刻印章,並冒用 渠等名義出具附表所示文書,表示願就繼承系統表之遺漏 錯誤,致他人權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及申請辦理各該 登記之意,而向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提出行使,已使彼等承 擔申請辦理登記之責,且該登記申請涉及陳楊宛娜遺產之 處分,影響及於全體繼承財產之分配,並使其行使對象之 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誤信該登記申請,上述事實一之㈡ 、㈢所示行使行為,更使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據以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不實之登載,影響該不動 產登記之正確,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用名義人及桃 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㈣被告陳政明雖否認知悉未獲授權,辯稱只是依照被告陳古 芳指示辦理云云。然其確為本件主要聯繫辦理之人,並負 責製作繼承系統表,此據證人徐銀珍指證在卷,且為被告 陳政明所是認,佐以被告陳古芳為視障人士,難為具體事 務處理,訊之被告陳政明復自承知悉陳甲芳委請律師發函 商討陳楊宛娜遺產事宜等語在卷。是以被告陳政明在此情 形下,顯非單純依據被告陳古芳指示填製繼承系統表或傳 遞申請文書之工具,然其竟於明知陳甲芳有所爭執,又未 與陳甲芳、陳可芳、陳明珠、楊明香(即楊蕙毓)直接接 洽,確認彼等意向並獲授權之情形下,冒名製作上開繼承 系統表,並交付各該偽造印章予徐銀珍,與被告陳古芳分 別以代理人名義,連續為附表所示各該登記申請,實難信 其就未獲彼等授權一節,全無所悉。因認被告等前開所辯 ,亦不足採。至於被告陳古芳之女陳雅青,雖同為受遺贈 人,並會同具名申請,然其未如被告陳政明般實際參與相 關文書之製作及提出申請,且無證據足認陳雅青與被告等 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情形,或未同意被告等 以其名義製作各該文書而為行使之被害事實,均併敘明。 ㈤被告等雖另以陳甲芳所執陳楊宛娜之代筆遺囑係屬偽造云 云,否認犯罪。然本案關鍵乃被告等是否有權以陳甲芳、 陳可芳、陳明珠、楊明香(即楊蕙毓)名義,出具各該文 書提出行使,辦理繼承等相關登記,而非被告等執以辦理 各項登記之遺囑真偽爭議。況被告等據以辦理登記之陳楊 宛娜公證遺囑部分,亦經本院於99年1 月12日以97年度重 家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認定無效,並塗銷桃園縣平鎮地政 事務所95年3 月23日以平資字第044850號收件之遺產繼承 登記所為登記事項確定。是以被告等仍執前詞,主張彼等 係依據真實有效之遺囑而為登記,並據此否認犯罪,顯不



足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四、被告等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 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有變 動,本件被告2 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 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㈡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修正前 ,連續犯罪行為以一罪論,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 ,原則上應數罪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以適用 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等較有利。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被告等所犯 各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定方法結果牽連犯關係者,依 舊法,本得從一重罪處斷,但依新法,原則上應分論併罰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214 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 書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關於法定罰金刑最 低度部分,依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0 元以上。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 前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該法定罰金刑最低額 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亦 以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㈤綜上比較結果,本件論罪部分,應整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 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五、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 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 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連續犯雖不必時間緊接,亦不以侵害特定之一個法 益為限,然必本於概括之犯意而先後實施罪質相同之犯行, 始得認為連續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9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冒用陳甲芳、陳可芳、陳明珠、楊明香(即 楊蕙毓)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於94年4 月14 日提出辦理繼承登記,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渠等再於95年3 月23日提出前開文書,並補正 相關資料,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使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誤以為係包括陳甲芳、陳可芳、陳明珠、楊明香(即 楊蕙毓)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而將 該不實之申請登記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其偽造附表編號二 所示文書,於95年4月7日提出為遺贈登記之申請,使桃園縣 平鎮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以為包括陳甲芳、陳可芳、陳明 珠、楊明香(即楊蕙毓)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均會同申請辦理 遺贈登記,而將該不實之申請登記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等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 等偽刻陳甲芳、陳可芳、陳明珠、楊明香(即楊蕙毓)印章 為偽造各該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則為偽造各該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及徐 銀珍分別偽造印章及如附表所示文書,為間接正犯;再被告 等於94年4月14日、95年4月4日提出行使之前, 分別接續偽 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登記清冊,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各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等基於同一依陳楊宛娜公證遺囑內容,辦理繼承及遺 贈之概括犯意,先後3次共同行使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觸犯同一罪名 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犯行,並均加重其刑。又被 告等所犯前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互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中,被告等冒用陳明 珠、楊明香(即楊蕙毓)名義偽造文書提出申請而為行使, 及95年3 月23日、95年4月7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載明,然 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者為同一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後者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至於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等在94年 4 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已使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承辦 公務員陷於錯誤,依不實之繼承事項辦理遺產所有權登記, 而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然因被告等 該次申請登記程序,所附文件不符及欠缺,經桃園縣平政地 政事務所於94年4 月15日開具補正書通知陳古芳,應於接到 通知之日起15日內前往補正,彼等逾期未為補正,故於94年 5月3日駁回其申請,未予登記,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 0 年10月18日函暨檢附之補正通知書稿、駁回通知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30至169頁),是以被告當次提出申請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未達其繼承登記之目的甚明。再刑法 第214 條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故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 ,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 者,即無構成刑法第214 條罪責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73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等94年4月14日次申請繼 承登記行為,既未使公務員依其申請為不實登記,自不成立 刑法第214 條之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 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具有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55條 後段之牽連犯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併敘明。



六、原審疏未審酌前情,逕行認定被告等執以辦理之陳楊宛娜公 證遺囑為真實有效之遺囑,並據此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顯有未當,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未經授權,執意製 作如附表所示文書,持以申請辦理各該登記固屬不當,惟彼 等所持之陳楊宛娜公證遺囑,確係陳楊宛娜於死亡前未久, 經公證人公證所為,且其書立時間與告訴人陳甲芳持有之代 筆遺囑書立時間,差距僅2 日,此有各該公證遺囑、公證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處分書及代筆遺囑在卷 可憑,而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在前述代筆遺囑製作時均未在 場,該代筆遺囑亦非經由渠等親人保管交付,被告等因而執 意主張彼等所持有之公證遺囑,始為真實有效遺囑,並堅持 辦理附表所示登記,雖其過程涉及無權製作各該文書持以辦 理登記,而犯本件之罪,然其惡性難謂重大,兼衡被告等均 無不良之素行紀錄及彼等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所得利益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等行為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原「 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配合刑法修 正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 該易科金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之結果,係以銀元300 元即 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再被告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 ,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 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件如附表所示各該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 記清冊及繼承系統表,業經提出於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留 存,而非被告等所有之物,惟被告等用以製作各該文書之陳 甲芳、陳可芳、陳明珠、楊明香之印章各1 枚,為偽造之印 章,且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附表所示陳甲芳、陳可芳、陳 明珠、楊明香印文,則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提出申請(行使)時間│ 偽 造 文 書 名 稱 │應 沒 收 之 物 │
│號│ (收件文號) │ │(偽造印文) │
├─┼──────────┼────────────┼─────────┤
│一│ │㈠登記申請書─繼承登記 │楊明香印文2枚 │
│ │ │ │陳明珠印文2枚 │
│ │㈠94年4月14日 │ │陳甲芳印文2枚 │
│ │(94平資字第51000號) │ │陳可芳印文2枚 │
│ │ ├────────────┼─────────┤
│ │ │㈡登記清冊(申請人) │楊明香印文2枚 │
│ │㈡95年3月23日 │ ─繼承登記 │陳明珠印文2枚 │
│ │(95平資字第44850號) │ │陳甲芳印文2枚 │
│ │ │ │陳可芳印文2枚 │
│ │ ├────────────┼─────────┤
│ │ │㈢93年9月30日繼承系統表 │楊明香印文1枚 │
│ │ │ │陳明珠印文1枚 │
│ │ │ │陳甲芳印文1枚 │
│ │ │ │陳可芳印文1枚 │
├─┼──────────┼────────────┼─────────┤




│二│95年4月7日 │㈠土地登記申請書 │楊明香印文2枚 │
│ │(95平資字第54530號) │ ─遺贈登記 │陳明珠印文2枚 │
│ │ │ │陳甲芳印文3枚 │
│ │ │ │陳可芳印文2枚 │
│ │ ├────────────┼─────────┤
│ │ │㈡登記清冊 │楊明香印文1枚 │
│ │ │ ─遺贈登記 │陳明珠印文1枚 │
│ │ │ │陳甲芳印文1枚 │
│ │ │ │陳可芳印文1枚 │
│ │ ├────────────┼─────────┤
│ │ │㈢93年9月1日繼承系統表 │楊明香印文1枚 │
│ │ │ │陳明珠印文2枚 │
│ │ │ │陳甲芳印文1枚 │
│ │ │ │陳可芳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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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