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496號
TPHM,100,上訴,3496,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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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軒
      張祐綸原名:張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7號,中華民國 100年10月
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4414號、第14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軒(綽號「阿軒」、「老爸」)為 天馬經紀公司(下稱天馬公司)之經紀,與被告張祐綸(原 名:張仁華,綽號「春天」)均為唐明明之經紀人,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斌總」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 鴻軒於媒介唐明明自民國99年1月4日起至同年4 月期間,至 臺北市中山區○○○路「威尼斯酒店」擔任領檯之工作,經 「斌總」安排至地點不詳之旅館,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 之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鄭董」發生性器接合 之性交行為,被告陳鴻軒張祐綸則從中賺取經紀費用。因 認被告陳鴻軒張祐綸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 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鴻軒張祐綸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 :(一)被告陳鴻軒張祐綸之供述,(二)證人唐明明之 證詞,(三)證人唐明明持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



話與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99年4月8日10時13 分之通話監聽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鴻軒固坦承在天馬公司工作,且為唐明明之經紀 ,並僱請被告張祐綸擔任其助手,接送唐明明上下班,惟堅 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媒介唐明明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辯稱 :酒店可分為有從事性交易與不用從事性交易的兩種,威尼 斯酒店是允許小姐可以不從事性交易的,因唐明明曾經跳樓 自殺,當時身體受傷,連走路都不方便,她說她不做性交易 ,我有明確向威尼斯的控台說我的小姐不做性交易,唐明明 有做性交易我也是事後才聽唐明明說的,而且縱使唐明明有 做性交易,我也不能抽成,我沒必要媒介她做性交易等語。 被告張祐綸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 亦否認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斌總,唐明明陳鴻軒介紹去 威尼斯酒店上班,她是擔任領檯,工作內容不含性交易、猥 褻行為,況且唐明明已證稱她不想從事性交易,是遭斌總強 迫不得已才做的,這情況我怎麼可能知道等語。五、本院認定被告二人均無罪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陳鴻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是天馬公司員工 ,是天馬公司介紹唐明明去威尼斯酒店工作,是公司對公 司,我是天馬公司老闆的助理,天馬公司安排我擔任唐明 明的經紀,負責接送唐明明上下班,我工作的酬勞是天馬 公司付給我的,天馬公司會在每個星期五去向威尼斯酒店 收錢,因為天馬公司安排我帶好七、八位小姐,我照顧不 來,自己又再僱請張祐綸當我的助手,唐明明主要是張祐 綸負責接送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核與證 人唐明明證稱陳鴻軒是「天馬公司」員工,張仁華(即張 祐綸)係陳鴻軒的助手,是陳鴻軒介紹其到酒店任職等語 (見99年度他字第3761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308 頁、 第309 頁)大致相符,則被告陳鴻軒自承其天馬公司員工 ,擔任唐明明的經紀,負責接送唐明明上下班,且另僱請 被告張祐綸當其助手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唐明明係80年 8月16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其於檢察官起訴之上開時間係滿十八歲之人。又證人唐明 明確實因向從事酒店小姐經紀工作之天馬公司借款,與天 馬公司簽經紀約,由天馬公司安排被告陳鴻軒擔任其經紀 人,並被介紹到威尼斯酒店擔任領檯,工作內容係陪客人 喝酒、聊天、唱歌及玩遊戲乙情,亦據證人唐明明於偵查 中具結後證述在卷(見偵查卷㈠第307頁至第309頁,99年 度偵字第14414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第26頁至第27 頁),是以,滿十八歲之證人唐明明雖係經由天馬公司安



排至威尼斯酒店擔任領檯,然應係證人唐明明所自願乙情 ,應屬無疑。
(三)再依證人唐明明於偵查中所陳述:其於威尼斯酒店工作滿 五天,陳鴻軒可收取一千元的經紀費用,若一週滿250 節 ,一節可以抽取十幾元,張祐綸是與陳鴻軒分經紀費用( 見偵查卷㈡第26頁、第27頁)。雖可認被告陳鴻軒及張祐 綸雖有因該公司介紹證人唐明明至該酒店工作,並有收取 經紀費用之事實無訛。然關於證人唐明明於威尼斯酒店工 作之性質及內容,證人唐明明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威尼斯 是領檯,工作性質是陪客人喝酒、聊天、唱歌及玩遊戲, 客人不可以摸我,當初我到威尼斯時,公司總經理斌總問 我有無配S,就是是否願意做性交易,我說沒有,因我去 年在12月4 日跳樓自殺,結果骨盆受傷是閉鎖性骨折,怎 麼做,我在醫院躺了一個禮拜,手也摔傷,所以我不願意 做性交易;在威尼斯領檯小姐通常是沒有做性交易,因為 領檯小姐不脫不秀必須要條件好才可以這樣賺錢,又不脫 、不秀、又不會玩的小姐,她們會去作公關等語綦詳(見 偵查卷㈠第307頁至第309頁)。是證人唐明明最初進入威 尼斯酒店任職時,因重傷甫癒,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思, 所選擇之職務也是不用為猥褻、性交行為之領檯,復與斌 總言明不想從事性交易等節,證人唐明明雖係經天馬公司 媒介而至威尼斯酒店擔任領檯小姐,其工作內容應僅陪客 人喝酒、聊天、唱歌及玩遊戲等,並未包括從事性交易之 行為,亦可認定。
(四)至證人唐明明雖經檢察官提示其於99年4月8日上午10時13 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友人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聊天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而詢 問其通話內容原委,其於偵訊時證稱:有一天我到威尼斯 上班時,斌總叫我陪鄭董,後來有與鄭董做性交易,因當 時已到旅館了,不做怎麼辦?隔了一段時間,斌總說有客 人「誆」(即指名坐檯)我到金磚酒店那邊,到了才知道 又是鄭董,斌總也有到場,結束後我們一起去薇閣旅館, 當時有和斌總使眼色說我不想做性交易,但斌總還是要我 做,因為不想得罪斌總,所以還是與鄭董做性交易等語( 見偵查卷㈠第308頁),堪認證人唐明明至該酒店後,確 有二度從事性交易之事實。然參以警方監聽唐明明使用之 上開電話於99年4月8日上午10時13分通聯內容,唐明明係 與他人訴苦稱:「不爽啊,跟斌總吵架,講到這個就生氣 ,我當初剛去威尼斯的時候,一開始去的時候我就說過我 沒有做S。結果斌總他有個客人,鄭董跟他十幾年的朋友



,算股東之一,然後那時候我就坐鄭董,然後他就好像很 喜歡我,要帶我出去,然後那時候斌總就一直說服我怎麼 樣怎麼樣,然後那時候我想說斌總是公司總經理,我又不 知道怎麼辦,我最後就想說算了,就去了‧‧‧然後直到 有一天,控台把我叫過去,然後我被誆,要去金磚‧‧‧ 去之後就看到斌總跟鄭董,‧‧‧他們又去薇閣,我也不 知道怎麼辦,然後我就一直跟斌總使眼色,他都不理我‧ ‧‧然後就去就做」等語觀之(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931 號卷第111 頁),證人唐明明在並不知悉自己遭受通訊監 察情形下而冀圖誤導偵查,或有意欺騙、栽贓他人進而憑 空捏造情節,足認證人唐明明上開偵查中之證詞與通訊監 察錄音譯文相符,並非虛妄。則證人唐明明嗣後與鄭董二 次性交易之事實,事屬突然,且係經由斌總從中媒介,非 與被告陳鴻軒張祐綸二人無關,尚無法推認被告陳鴻軒張祐綸二人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等之本意。是以,既然證人唐明明進入威尼斯酒店 任職時並無意從事性交易或猥褻行為,且除被告陳鴻軒張祐綸曾向酒店表示外,證人唐明明亦曾自己向威尼斯酒 店明示其意願,尚難認被告陳鴻軒張祐綸介紹證人唐明 明進入威尼斯酒店時有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唐 明明以營利之意圖。況證人唐明明於偵訊時已明白證述: 在威尼斯酒店小姐如果要做性交易,是一次六千元,公司 是賺小姐的節數,並沒有另從性交易的價金收費等語(見 偵查卷㈡第27頁),此與被告陳鴻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即 使唐明明去做性交易其亦不能抽成之辯解相符,即威尼斯 酒店有其讓經紀公司抽成之標準,與坊間地下應召站不同 ,雖社會一般人認知上,普遍認同「至酒店服務之女子, 有甚高比例將與客人從事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此一經驗法 則,但究非至酒店服務之女子,一定、全部都將與客人從 事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被告陳鴻軒張祐綸是否有本案 犯行,依現有卷證資料,就未能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仍不得遽為被告陳鴻軒、張祐 綸等不利之認定。本件既然不能認定被告陳鴻軒有公訴人 所指之犯行,而被告張祐綸亦僅為被告陳鴻軒助手,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張祐綸有自行與斌總、鄭董間有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自亦不能認被告張祐綸涉有本案犯行。(五)綜上所述,本案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鴻軒、張祐 綸二人有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罪之犯行,無法使 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二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二人 均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詳如後 附上訴理由書所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 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 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 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 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 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 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 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陳鴻軒、張 祐綸二人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張祐綸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查 其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00年度上字第402號 被 告 陳鴻軒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5段34號6樓
張祐綸(原名張仁華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1段68號
上列被告等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100年10月13日為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57號),本檢察官於同年月19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茲敘述理由於下:
一、本案原審判處被告陳鴻軒張祐綸無罪,無非以證人唐明明 進入「威妮斯酒店」(地址詳卷)任職原無意從事性交易或 猥褻行為且明示其意願為主要論據,然其中有判決不載理由 之程序上瑕疵,亦有所載之判決理由論述違背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合先敘明。二、程序部分:
1.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100年1月14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認證人唐明明於偵查中之證詞屬審判 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唐明明,然唐明明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到庭,原審引用唐明明於偵查中之證 詞為本案無罪之論述,卻未見說明唐明明於偵查中之證詞 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程序顯然有所疏漏。 2.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 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故裁定科以罰鍰及拘提 均屬敦促證人到庭之方式。本案證人唐明明於偵查中之證 詞尚有不甚明確之處,基於直接審理主義,在檢、辯雙方 均有聲請傳喚唐明明之情況下,原審本應窮盡各種可能之



方式使唐明明到庭,然原審僅選擇拘提,未裁定處以罰鍰 ,然罰鍰及拘提何種方式更具使證人到庭之震撼性,因人 而異,不能排除罰鍰對某些人而言是更有效之方式。況執 行拘提之實務情況,常因警員公務繁多,在拘票有效期間 內可能僅前往指定處所 1-2次未遇執行對象,即出具拘提 未果之報告,不若罰鍰產生之經濟壓力。原審未嘗試另以 裁定罰鍰之方式敦促唐明明到庭即放棄繼續傳喚重要關鍵 證人到庭,亦有程序上之瑕疵。
三、實體部分: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重點在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而非「 被媒介之他方」內心的想法。以本案而言,被告陳鴻軒、張 祐綸主觀上是否有媒介唐明明從事性交易以營利,方為原審 應論述的關鍵,絕非是針對唐明明本身是否願意從事性交易 來反推被告陳鴻軒張祐綸是否具有主觀之犯意。原審既已 認定被告陳鴻軒所辯介紹給唐明明的酒店都是不用從事性交 易云云不可採,威妮斯酒店確實有經營容留、媒介性交疑無 誤(詳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23-25行),被告陳鴻軒張祐綸 也均因唐明明威妮斯酒店工作而分得經紀費用(詳見原審 判決第3頁第1-4行),然而在原審亦肯認「至酒店服務之女 子,有甚高的比例將與客人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的前提下 (詳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25-27行),判決中卻迴避針對被告 陳鴻軒張祐綸主觀犯意的論述,反而將重心轉移至被媒介 之唐明明本身是否願意從事性交易,邏輯上的謬誤已如前述 ,明顯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四、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 、第 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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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