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釗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永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帥勝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于洋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献翔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芳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健政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被 告 陳濬宇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被 告 黃仕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5號、100年度易字第663號、
100 年度訴字第665號、100年度訴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00年7
月8日、100年7月29日、10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2號、第1629號、第
4535號、第586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蒞追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尤帥勝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等所示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關於陳于洋如附表一編號77、編號131等所示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暨關於鐘献翔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4、編號7等所示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尤帥勝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等所示之罪,各處如其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于洋犯如附表一編號77、編號131等所示之罪,各處如其罪名
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鐘献翔犯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4、編號7等所示之罪,各處如其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尤帥勝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附表十編號8至編號15等所示之物、如附表十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等,均沒收。
陳于洋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等所示之物,均沒收。
鐘献翔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附表十編號8至15等所示之物、如附表十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等,均沒收。 事 實
一、吳豐吉(綽號副總,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與陳証瑋(綽號透抽、廷哥,遇警搜索時跳 樓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阿潘」、「阿文」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吳豐吉 、陳証瑋擔任集團之負責人,負責訓練詐騙技術、指揮、調 度,並建立「防火牆」傳授避免遭查緝之技巧,且以桃園縣 楊梅市○○路○ 段232 巷17號10樓、新北市○○區○○路57 3之1號7樓、新北市○○區○○路581號D棟4樓、新北市○○ 區○○路540號10樓、桃園縣龜山鄉○○路42號4樓、桃園縣 楊梅市○○○路201巷28號、新北市○○區○○路532號13樓 、新北市○○區○○路3段142巷58號3樓之2及新北市○○區 ○○街某處等處所作為詐欺集團之活動據點。吳豐吉、陳証 瑋將部分成員分為A、B兩組,其情如下:
㈠A組部分:吳豐吉、陳証瑋先後邀集陳濬宇、陳于洋、黃仕 偉、潘釗興、王永泉(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 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22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構 成本案累犯)、陳建瑋、黃克偉、張志斌(陳建瑋、黃克偉 、張志斌等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 等人加入A組,由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以電話或利用網路隨 機向被害人施用詐術,A組成員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所施用之 詐術手法及具體內容並無認識,皆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負責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 ,及依詐欺集團之調度,俟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後, 出面提領被害人之匯款,再利用其他人頭帳戶、包裹或快遞
郵寄之方式,將詐得之款項匯往大陸地區。該詐騙集團之成 員,係利用電話轉接、發送簡訊及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來 話者均顯示為我國國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 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A組 成員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吳豐吉指示陳濬宇或陳濬宇 轉知潘釗興或陳于洋等人充任車手,依指示持特定提款卡, 由陳建瑋搭載至桃園縣市或臺北市、新北市之ATM 自動提款 機提領特定之款項得手。車手領得款項後均交由陳濬宇,依 約定扣除收購人頭帳戶及電話之款項及車手利益後,陳濬宇 再依吳豐吉之指示,將其餘款項轉匯入指示之人頭帳戶或郵 寄包裹或利用空軍一號郵寄之方式,輾轉將錢匯往大陸地區 。A組成員分工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時間、被害人及被害金 額、具體事實等,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
㈡B組部分:吳志芳、葉健政、尤帥勝、鐘献翔、李昌達、魏 晟恩、黃程豐(李昌達、魏晟恩、黃程豐經原審判決有罪後 ,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原判決誤載為僭 越公務員職權,應予更正),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於 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時間,加入前開詐欺集團B組,潘釗興、 陳建瑋於加入A組後,另又與吳豐吉、陳証瑋、「小潘」、 「阿文」,及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 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兼任B組業務,分擔 如附表四所示之工作,渠等詐騙被害人財產之手法為依前開 集團之指示,以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之方式,向被害 人佯稱繳交保證金、監管帳戶內之資金,間或出示偽造之公 文書而共同行使之,以取信於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其分工情形、時間、被害人及被害金額、具體事 實等,詳如附表二、附表四等所示,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 遭假冒之公務員、公眾對於各該機關製作公文及執行職務正 確性之信賴。
二、嗣陳濬宇、陳于洋、黃仕偉及黃克偉等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由警據以上線監聽通訊內容,及於98年1月8日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 發之拘票,搜索多處,查扣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詐欺取財等 所用之物如附表五至附表十所示,並依扣得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資料,以及通訊監察譯文,循線偵知上情。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原判決 誤載為臺中市警察局,應予更正)大甲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就被告潘釗興、王永泉,及同案被告陳建瑋、黃克偉 、張志斌等人所涉及之A組之犯罪事實,以集合犯論以一罪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51所載之數名被害人,僅成立一 罪),然公訴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表明應以不同被害人 認定為數犯罪事實,而成立數罪併罰關係,原起訴書認定為 集合犯之請求,應予更正,且依被告潘釗興及同案被告陳建 瑋於偵查,及於原審法院先前羈押訊問、準備程序中所言參 與詐欺集團之時間,特定本案之起訴範圍,被告潘釗興及同 案被告陳建瑋,及其辯護人對此均表示無意見,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本院自應受其拘束。是以,本案起訴、審理之範圍 當以檢察官於原審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準。
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㈡僅明確記載被害人許幸男、徐張 瑞柳(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如何遭B組之被告假冒檢察 官出面取款之事實,而又敘及「以此方式再訛詐被害人金錢 7次至8次」,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請求法院就該數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分論併罰,並未特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然 犯罪事實欄已記載B組之被告如何對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之 犯罪模式,而與A組之被告參與集團運作、分工模式有所不 同,因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即以「假冒公務人員出面向被害 人領款之部分亦列為B組之被害人」,且以被告潘釗興、尤 帥勝、鐘献翔及同案被告、陳建瑋、李昌達、魏晟恩、黃程 豐等B組成員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特定前述犯罪事實。依此 ,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被害人賴江玉女、邱富美、張春 桃、曹桂英起訴書雖載為A組之被害人,但依上揭說明,均 應同列為B組之被害人,前揭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於 原審特定後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均表示 無意見,自應以該特定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之範圍。三、另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之B組被害人原係由檢察官請求法 院併案審理,然此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但原審公訴 檢察官考量被告等人均已就該併案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答辯 ,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就此部分之犯行追加起訴(其中附 表二編號10、11,因被告潘釗興出面向所示之被害人取款, 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 度上訴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故不在追加起訴之範圍,詳原審卷㈧第6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蒞追字第17號 追加起訴書),併此指明。
四、又起訴書就本案被告陳濬宇、陳于洋、黃仕偉等人所涉及之 A組之犯罪事實,以集合犯論以一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至151所載之數名被害人,僅成立一罪),然公訴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表明應以不同被害人認定為數犯罪事實,而成立 數罪併罰關係,原起訴書認定為集合犯之請求,應予更正, 且依被告陳濬宇、陳于洋及同案被告黃仕偉於偵查,及於原 審法院先前羈押訊問、準備程序中所言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 ,特定本案之起訴範圍,被告陳濬宇、陳于洋及同案被告黃 仕偉,及其辯護人對此均表示無意見,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原審自應受其拘束。是以,本案起訴、審理之範圍當以更正 後之犯罪事實為準,其中:
㈠附表一編號77所示之被害人賴江玉女,其接續匯款之時間至 97年11月28日止(起訴書僅記載97年11月7 日,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86),亦為被告陳于洋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點內,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㈡又附表一編號143所示之被害人黃素玉係於97年10月30日受 騙匯款,此並非被告陳于洋、黃仕偉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陳于洋、黃仕偉追加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於原審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之被告陳 濬宇審理。
五、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案內證人及被害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 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相關證人及被害人等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皆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 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證人、被害人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各該證人、被害人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合先陳明。 ㈡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惟監聽錄音製 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 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是以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取得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之 錄音並製作譯文,該譯文內容確與監聽錄音內容相符者,該 份具有合法性與真實性之通訊監察譯文,始得作為證據。經 查:卷附陳濬宇、陳于洋、黃仕偉、黃克偉、王永泉等之通 訊監察紀錄譯文,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核 發通訊監察監聽所得,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 字第5866號偵查卷㈧第71頁至第115頁),並非違法取得之 證據,被告等亦未否認上開監聽錄音或其譯文失真不實,或 爭執其有不可信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釗興、王永泉、尤帥勝、鐘献翔 、吳志芳、葉健政、陳濬宇、陳于洋、黃仕偉等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07頁背面至第109頁、第110頁 背面至第111頁背面),與共同被告吳豐吉、陳建瑋、李昌 達、魏晟恩、黃程豐等於偵查中之供證(見A卷第177頁至 第179頁,B卷第226頁至第237頁、第238頁至第243頁,A 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16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8 頁、B卷第209頁至第214頁、第245頁至第246頁、C卷第56 頁至第61頁、V卷第5頁至第7頁,B卷第144頁至第156頁、 第157頁至第161頁,B卷第272頁至第283頁、第286頁至第 291頁)互核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及備註欄 所列被害人之陳述、書證等存卷,及卷附電話通訊號碼名冊 (見I卷第45頁、第153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32頁至 第133頁、J卷第160頁至第161頁)、通訊監察譯文(見M卷 第116頁至第272頁、J卷第18頁至第20頁),以及如附表五 至附表十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 等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吳志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辯稱:伊只是去幫陳証瑋 拿東西而已,不知道裡面是錢,沒有與他們一起去犯罪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263頁背面)。惟合依下列事證,應已足認 其辯解顯不副實,不足採信。
㈠其上開辯解,非唯與其前開於本院經證明屬實之自白齟齬,
亦與其自己先前如下之供述,判然不合:
⒈其於98年1月9日接受警詢時謂:伊目前並無職業,係於97 年12月28日開始幫陳証瑋保管金錢,陳証瑋每個月支付1 至2萬元供伊花用,且陳証瑋於97年12月25日出資要求伊 承租桃園縣龜山鄉○○路42號4樓(即如附表五所示之受 搜索處所)作為保管金錢及休息之處所,而陳証瑋所交付 者,均為詐欺所得;集團成員有綽號「大頭」之潘釗興、 綽號「鮪魚」(日語發音)之男子,都是負責領錢之車手 ,陳濬宇是該集團車手、李昌達負責開車載伊向陳証瑋收 錢;葉健政則是負責替陳証瑋去銀行匯錢;而警方在上址 扣得之現金262萬1,000元是陳証偉於97年12月28日迄至被 搜索為止,分5次陸續在新北市○○區○○路及文化三路 等處交付,陳証瑋當時有表示該些款項均為詐騙所得,而 警方於隔壁鐵皮屋屋頂上查扣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用 收據」則是陳証瑋所有之行騙工具;陳証偉之前的錢曾被 黑吃黑,且陳証瑋基於信任才將詐騙所得交給伊保管,並 出資承租該處作為集團成員出入聯絡及休息之住所等語( 見A卷第136頁至第141頁)。
⒉其於同日接受偵訊時,所為陳述除與前揭警詢中之供述大 致相同外,尚表示:知道陳証瑋假冒檢察官的名義向他人 騙錢;陳濬宇專門負責收購存摺帳戶,並向檢察官坦白承 認涉有詐欺犯行,彼時被告吳志芳之選任辯護人亦向檢察 官表示被告沒有涉及其他部分,亦無前科,請求為緩起訴 (見A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⒊其於98年1月13日接受警詢時,經警提示「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詢問指認表所示之人在集團內單任之角色為何 ,其猶細述:陳濬宇是A組負責人,與陳宇洋一起收購存 摺;黃仕偉與陳濬宇、吳豐吉接觸;陳証瑋是B組負責人 ,與B組成員潘釗興、尤帥勝、黃程豐負責假冒檢察官當 場收錢;吳豐吉是指揮A、B組做事之人,所有的帳都是 吳豐吉在處理;李昌達是車手,負責開車載陳証瑋;葉健 政是B組成員,並不知道負責何事;魏晟恩之前是B組成 員,目前已經離開集團;陳建瑋A、B組都有待過,但已 經沒有做了;而集團內都以代號相稱,因為綽號換得很快 ,所以已經忘記該綽號所代表之人,基本上手機上綽號為 何就是該綽號之人使用等語(見B卷第91頁至第103頁, 包含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⒋其於98年1月23日接受偵訊時,復供證稱:吳豐吉確實指 揮調度集團內A、B兩組,而A組的負責人為陳濬宇、B 組負責人為陳証瑋,吳豐吉直接聯繫的對象是陳濬宇及陳
証瑋;李昌達有時載伊向陳証瑋拿錢,有時載陳証瑋取錢 ,吳豐吉所持用的手機不會輸入「副總」名稱,大多在手 機上取代號,避免查緝,當時不敢指認吳豐吉是因為有其 他人在場;伊僅保管錢,並未前往行騙,不知道他們以假 冒檢察官名義行騙,只知道是去詐騙等語,且當時被告之 辯護人亦在場,並表示被告已經據實以告,希望能交保等 語(見B卷第204頁至第208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魏晟恩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97年11月12日因看報紙應徵工作而加入該詐欺集團;當時是 與綽號「透抽」之陳証瑋及「大頭」之潘釗興接洽,警方所 扣得之員工資料卡,則係綽號「多多」之李昌達給伊填寫; 該集團之運作模式為:陳証瑋接到上手電話告知地點及被害 人穿著,及欲領取之金額後,再指示伊開車搭載陳証瑋及潘 釗興至指定地點後,陳証瑋下車察看四周是否安全,再由潘 釗興換穿西裝向被害人取款;潘釗興向被害人取款時,會與 陳証瑋分開,之後確定拿到錢後,至約定地點載潘釗興及陳 証偉,等清點好錢後,陳証瑋會打電話給上手,並約好時間 、地點,伊開車到約定地點後,由葉健政開車搭載吳志芳前 來取款,陳証瑋或潘釗興再將錢交給吳志芳;在伊參與該集 團之期間內,只有成功詐騙二次,其中一次可以確定是由吳 志芳前往取款,另一次無法確定,而交錢的過程雙方都沒有 交談,就短短幾分鐘,車子停下來,直接交錢等語(見B卷 第144頁至第148頁、第157頁至第161頁、原審卷㈧第205頁 至第20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健政於偵查中所供: 「(檢察官問:據被告魏晟恩(提示卷附照片)表示,他載 透抽及大頭(潘釗興)以假檢察官名義領錢後,會約在某地 等,然後會有一台三菱車開來,就是你開的車子,他見過你 2、3次,吳志芳(提示卷附照片)則坐在副駕駛座,你開車 窗,他們就將錢送過去,有何意見?)我看過他,對方確實 有開另台車,我開車載吳志芳去接應,並搖下車窗,對方將 錢送過來,由吳志芳拿走」等語(見B卷第221頁)相符, 亦徵被告吳志芳早在魏晟恩於97年11月12日加入該詐欺集團 之前,應已參與詐欺集團,收取詐得之金錢。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釗興、王永泉、尤帥勝、鐘献 翔、吳志芳、葉健政、陳濬宇、陳于洋、黃仕偉等犯行咸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 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 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本院暨所屬 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可資參照),縱如附 表一編號10、21、50、54、63、68、84、125、133所示被害 人所匯入之款項,因及時發覺,經圈存全部或部分匯款,而 未被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仍無礙於詐欺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 ,是核被告陳濬宇、潘釗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者(均除附表 一編號106所示者外),被告王永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 、33、35至105、107至121、143等所示者,被告陳于洋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77、105、107至142等所示者,黃仕偉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2、40至48、50至57所示者,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陳濬宇、潘釗興、王永泉 、陳于洋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06所示者,因被害人許姜太 佛察覺遭詐騙,並未陷於錯誤,遂僅匯入1元至所示帳戶內 ,被告陳濬宇、潘釗興、王永泉、陳于洋等(原判決理由內 贅載黃仕偉,應予更正刪除之)此部分之犯行尚屬未遂,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是依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 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 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 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 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 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 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 決參照),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雖非由被告 陳濬宇、潘釗興、王永泉、陳于洋、黃仕偉等直接實施詐術 ,然渠等參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工,乃依從吳豐吉、陳証瑋 等人指派之任務,於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之實現,同有不可或 缺之重要性,且渠等主觀上亦具加入該集團共同詐騙之犯意 聯絡,客觀上各該詐欺集團共犯所為,未逸脫犯意聯絡之範 圍,縱無從再予以區分各別參與之本案被告所收購之帳戶, 是否就是每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帳號,揆之前揭 說明,被告陳濬宇、潘釗興、王永泉、陳于洋、黃仕偉等應 依其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諸犯行,與附 表一參與被告欄所示者、吳豐吉、「阿潘」、「阿文」,及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間,構成共同正犯。被告 陳濬宇、潘釗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多次犯行間,被告王永泉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33、35至121、143等所示多次犯行 ,被告陳于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7、105、至142等所示多次 犯行間,黃仕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40至48、50至57所示 多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另被告 王永泉於94年間,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就如 附表一編號106所示之未遂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至依附 表一編號16、57、77、78、89、113、118、129、130、143 等所示被害人所述之詐欺手法,詐欺集團成員固曾傳真「法 務部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 執行命令」、「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等文書,惟被告 陳濬宇、陳于洋、黃仕偉係從事收購帳戶、匯款等工作,被 告潘釗興、王永泉等係從事收購、測試人頭帳戶、車手、匯 款等工作,並未實際參與向被害人行騙,亦無證據證明上開 被告等人對於公文書之偽造或行使有所認識或知情,而在犯 意聯絡範圍之內,公訴人亦未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法條 起訴,尚不能併論以偽造公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 併此指明。
五、復次,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在紙上或物品 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 法第10條第3項、第2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上偽造 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 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 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140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葉健政、吳志芳、潘釗 興、尤帥勝、鐘献翔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持以行使如附表 十一所示偽造之「收據」、「扣押處份命令」、「偵查卷宗 」、「監管科公文」、「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均已明確記載如案號、案 由、承辦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姓名,及被告、凍結 管制人、繳款人分別為各該被害人,足認有表示確有相關之 案件正由檢察官分案受理偵辦中之用意,縱如附表十一各編 號證據名稱欄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監管科」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及職
務分配執掌有別,惟所表示公署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 且多數均有蓋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印」等印文以為證明(此均可詳見附表十一沒收物欄所示 ),一般人苟非熟知法院、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上開單 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偽造之公文書,是 核被告葉健政、尤帥勝、鐘献翔等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3至 8、10至11所示者,吳志芳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者 ,潘釗興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示者,均係犯刑法第 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葉健政、 潘釗興、尤帥勝、鐘献翔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者,被 告吳志芳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者,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 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葉健政、吳志芳、潘釗興、尤帥勝、鐘献翔等就附表二 所示者,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工,咸依從吳豐吉、陳証瑋等 人指派之任務,對如附表二所示犯罪之實現,同有不可或缺 之重要性,主觀上非無加入該集團共同實施其行為之犯意聯 絡,客觀上亦具行為之分擔,衡以前開說明,即應依參與詐 欺集團之時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與附表二參與 被告欄所示者、吳豐吉、陳証偉、「阿潘」、「阿文」,及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間成立共同正犯之關係。 再渠等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 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各次分別與各該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取財物既遂之 犯行,客觀上均屬犯罪過程中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連貫行為 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犯 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均應依 想像競合關係,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8、10至11等所示者 ,其各次所觸犯之各罪,各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斷;如附表二編號2、9等所示者,則各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被告葉健政、尤帥勝、鐘献翔等所為如附表二 所示多次犯行,吳志芳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多次犯行 ,潘釗興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多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認被告葉健政、吳志 芳、潘釗興、尤帥勝、鐘献翔等人就附表二所示,另涉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附表二編號2、9所示,尚涉有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嫌。然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及該詐 欺集團成員出面取款時有何出示「識別證」之舉措,亦無何
「識別證」扣案可供調查,自無從認定被告葉健政、吳志芳 、潘釗興、尤帥勝、鐘献翔等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徐張瑞柳於偵查中並未證述該詐欺 集團成員出面取款時曾提示或交付任何文書、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被害人陳麗君雖證述詐欺集團成員出面取款時曾交付 「收據」,但卷內並無該份收據可供調查判斷,無從認定其 是否具文書之性質,及是否為偽造之公文書或私文書,基於 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應認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茲檢察官認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即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法院以被告葉健政、吳志芳、陳濬宇、陳于洋、黃仕偉 、潘釗興、王永泉、尤帥勝、鐘献翔等人犯行事證明確,因 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 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潘釗興、王 永泉、尤帥勝、鐘献翔、吳志芳、葉健政、陳濬宇、陳于洋 、黃仕偉等人均正值盛年,竟不思正途營生、獲取財富,加 入詐欺集團而以上開方式訛騙被害人交付錢財,以圖一己私 利,渠等犯罪動機甚屬可議,且造成被害人莫大損失,犯罪 情節非輕,且被害人人數眾多,被騙金額甚鉅,惟念及被告 等人最終尚知坦承犯行,及其各自參與犯罪之時間長短、共 同犯罪之角色分工、所得實際利益情形、如附表十二、十三 所示原審調解結果與被害人表達之意見(其餘被害人均未表 示意見)、調解情形,暨被告吳志芳於犯後曾否認犯行,於 原審審理時未展現任何悔意,輕忽他人財產法益,非量處較 重之刑,無法充分反應此行為之不法程度,而達到教化、預 防再犯之目的,與已經全部坦承犯行之其餘被告相較,自應 科以相對為重之刑罰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潘釗興所為如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各論處如其附表罪名暨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扣 案如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編 號8至15所示之物、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7所示偽造之印文、 署押,均沒收;就被告王永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33、 35至121、143所示犯行,各論處如其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1、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所示之物, 均沒收;就被告尤帥勝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各論處如其 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4年10月,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附表十編號8至15所 示之物、如附表十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就被 告陳于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7、105至142所示犯行,各論處 如其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附表七、 附表八、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就被告鐘献翔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罪,各處如其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附 表十編號8至15所示之物、如附表十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 押,均沒收;就被告吳志芳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 ,分別論處如其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所示之罪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附表十 編號8至15所示之物、如附表十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 均沒收;就被告葉健政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各論處如其 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所示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4年6月,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附表十編號8至15所示 之物、如附表十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就被告 陳濬宇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各論處如其附表罪名暨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扣 案如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