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466號
TPHM,100,上訴,2466,20120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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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期
      林裕凱
      李旺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蔡行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易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20號;移送併案審
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紹期林裕凱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監工人員簽名欄」、「駕駛人簽名欄」所載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李旺興共同連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林紹期係址設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 ○路97巷18號4樓之新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舍公司)負 責人;林裕凱林紹期之子,在新舍公司擔任副理一職,負 責新舍公司承包工程之工地訪視、估驗計價、結算及該等文 書之製作;李旺興係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 養工處,現改制為水利工程處,以下就改制後之名稱簡稱為 水利處)工務科人行道更新第一工務所工程員(現職為水利 處品管及勞安科工程員),負責養工處人行道改善工程監造 、估驗計價與驗收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緣民國93年間,養工處辦理「臺北 市○○路○段人行道改善工程」(下稱本工程),由新舍公 司以新臺幣(下同)1,496萬3,600元得標,並於同年4月15 日,以新舍公司名義與養工處簽訂工程契約,工程施築內容 包括人行道及水溝蓋開挖、清運棄土、人行道整地、水溝清 疏、水溝部分之舖設工程(包括擺預鑄緣石、舖放溝蓋鋼模 、綁紮鋼筋、灌210的混凝土【即工程項目12】、擺放鍍鋅 格柵蓋板等)、人行道之舖設工程(141混凝土底層澆注【 工程項目11】、擺放鋼絲網、灌280的混凝土【工程項目13



】等),本工程自93年6月14日開工,並由李旺興擔任監工 。李旺興林紹期林裕凱等均明知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 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10點規定:工程之估驗計價 ,有關工程款,應依契約約定辦理支付;又估驗計價,應附 詳細表及施工照片,按每期實作工程數量及契約單價計算其 金額。而依本工程契約第7條之約定,本工程依實做數量結 算:工程內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其數量及單價以詳細表為 基準;如數量有增減或漏列,應依契約變更方式辦理,並按 實做數量以詳細表單價結算。另依據本工程契約第9條規定 :本工程工程款之支付,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約定,新舍 公司按期以估驗表申請估驗計價,經養工處核實後5日內給 付之;關於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場者為限,新舍 公司始得依據下列方式列入估驗計價:㈠無預付款:1.成品 :經檢驗合格後,按成品單價60%付款;2.單項材料:經檢 驗合格後,按單項材料單價40%付款。詎林紹期林裕凱李旺興,竟為下列行為:
林紹期林裕凱李旺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俾藉新 舍公司提前超額取得各期工程款,而連續自93年6月24日起 至同年7月30日止,由林紹期林裕凱先行製作上載浮報如 附表一所示數額之不實施工日報表,交予李旺興據以製作為 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之不實監工日報。嗣於93年6月30日、93 年7月15日及93年7月30日,新舍公司就本工程申請第2次至 第4次估驗計價之際,再由李旺興林紹期先行談妥該次欲 申請估驗計價之工程項目數量、金額與浮報額度,並由林裕 凱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第2次至第4次估驗計價表與估驗 計價詳細單,經林紹期確認並蓋用新舍公司印章後,交予李 旺興審核。李旺興明知新舍公司所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歷次 估驗計價表與估驗計價詳細單均浮報數額,仍予蓋章同意, 除歷次估驗計價單與估驗計價詳細表外,另檢附施工照片與 上開不實之監工日報,逐層由養工處助理工程員、工務所主 任、工務科幫工程師、股長、工務科長、會計室科長、會計 主任及養工處處長代理人簽核,使養工處陷於錯誤,誤認新 舍公司歷次估驗計價單與估驗計價詳細表所載數據屬實,遂 予以估驗計價,而以此方式藉新舍公司得以詐得超越實際施 工進度當領得之工程款(新舍公司先後於93年6月15日、6月 30日、7月15日、7月31日四度辦理估驗計價,累計估驗金額 達611萬200元,扣除5%保留金額後,合計取得核發金額580 萬4,690元,嗣因新舍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約,養工處 遂於93年10月1日與新舍公司終止契約,並於94年5月26日完



成驗收,惟工程驗收結算總金額僅達418萬1,065元,養工處 因不明上開不實情事致陷於錯誤而溢付新舍公司162萬3,625 元)。
㈡又依本工程契約檢附之估驗詳細表所載,本工程之廢方處理 分列為2項,一為工程項目8之「廢方處理」,係指由得標廠 商自行覓得棄土場,以此方式處理廢方者,每立方公尺之廢 方處理工程費為417.45元(含棄土場費用),一為工程項目 9之「廢方處理」(運至指定地點),則係指廢方需運至養 工處指定之「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場」,以此方式處 理廢方者,每立方公尺之廢方處理工程費為263.69元,棄土 場費用另計。嗣於93年5月初之某日,林紹期以新舍公司名 義向養工處提出餘土處理計畫,自行覓得以正和砂石開發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設於苗栗縣卓蘭鎮○○路 32之1之土資場,作為本工程廢方運棄地點,養工處於同年5 月14日發函新舍公司,同意備查該公司之上開餘土處理計畫 ,復經正和公司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於同年5月21 日予以登錄,新舍公司旋於同年6月14日開始進行本工程。 又本工程係採取分段進行施築,故每段人行道及水溝改善工 程進行開挖後,應立即將開挖工程所產生之廢方清運處理, 始得進行後續之整地、清疏及舖設工程。詎林紹期林裕凱 均明知上述分段施築,並依進度分批清運廢方,並無廢方堆 置在工地現場始集中清運之情事,亦明知新舍公司就本工程 自93年6月14日開工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所產生之廢方,並 未於如附表二「日期欄」所載之日期,交由如附表二「駕駛 人簽名欄」上所載之駕駛人載運至正和公司之上址土資場, 竟承前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 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二 「日期欄」所載之日期,委由與渠等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不詳地點,在已蓋有臺北市營 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真正印文(無證據證明 係屬偽造之印文)之「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 明文件」第3聯(俗稱土單,下稱聯單)之「工程名稱欄」 、「工程地點欄」及「土方載運數量」欄,分別載記「文山 木柵路5段人行道改善工程」、「臺北市○○○○路5段」、 「12立方公尺」之不實內容,並冒用新舍公司工地主任「藍 威」之名義及「王文炎」、「劉瑞欽」、「劉其昌」、「楊 葉平」、「陳文要」、「洪裕永」、「曾秉寰」、「黃月洋 」、「曾寶興」、「黃秋海」、「柯進明」、「鄭東松」等 12人之名義,分別在附表二所載「監工人員簽名欄」、「駕 駛人簽名欄」上,偽造該等人員之簽名(詳如附表二所載)



,藉此表彰該等聯單所載之廢方確係經附表二「監工人員簽 名欄」所載之「藍威」在場監工並確認下,交由附表二「駕 駛人簽名欄」所載之駕駛人,自本工程之施工地點予以載運 ,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載之聯單。嗣並於同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正和公司上址土資場內,持向不知 情之正和公司總經理朱明義行使之,致使朱明義誤認該等駕 駛人所載運之物確係本工程所產生之廢方,而於如附表二所 示偽造之聯單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上簽名確認後 ,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聯單交付與林裕凱,由林裕凱依日 期加以整理並黏貼後,再由林紹期在該聯單上蓋用新舍公司 之大、小章,再由林裕凱於93年7月31日本工程請領第4次估 驗工程款後起至94年3月30日工程完成結算日間之某日,持 以向養工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李旺興行使之,藉此佯稱新舍 公司於93年7月9日至同年月31日,業已將本工程所產生之廢 方共1,464立方公尺,依約清運至正和公司上址土資場,因 而陷於錯誤,乃於94年3月30日其填具本工程結算明細表時 ,就本工程廢方處理,均以工程項目9即廢方處理(運至指 定地點)之單價計價,使新舍公司就廢方處理部分,詐得33 萬891.74元(417.45×792.65=33,0891.74),並足以生損 害於藍威、王文炎劉瑞欽、劉其昌、楊葉平、陳文要、洪 裕永、曾秉寰、黃月洋、曾寶興黃秋海柯進明鄭東松 本人、正和公司對於廢方清運堆置管理之正確性,及養工處 對於本工程款核發之正確性。嗣因本工程經審計部臺北市審 計處查核發現有多筆工程項目結算方式金額顯有疑義,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證人王承偉、藍威、劉其昌、王文炎柯進明朱明義、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紹期林裕凱(均對被告李旺興而言)等於 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證人藍威、何榮香、姚文美、鍾大祺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紹期林裕凱(均對被告李旺興而言) 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 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李旺興及其辯護人、被告林紹期林裕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分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 爭執,是以上開證人於調查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均難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王承偉、藍威、劉其昌、王文炎朱明義姚文美、黃 月洋、曾寶興鄭東松劉瑞欽、陳文要、洪裕永、曾秉寰劉仲益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 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 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 可信之情況,故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 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其餘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紹期係新舍公司負責人;被告林裕凱為被告林紹期之 子,在新舍公司擔任副理,負責新舍公司承包工程之工地訪 視、估驗計價、結算及該等文書之製作;被告李旺興係前養 工處工務科人行道更新第一工務所工程員,負責養工處人行 道改善工程監造、估驗計價與驗收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於93年間養工處辦



理本工程,由新舍公司以1,496萬3,600元得標,並於同年4 月15日,以新舍公司名義與養工處簽訂工程契約,工程施築 內容包括人行道及水溝蓋開挖、清運棄土、人行道整地、水 溝清疏、水溝部分之舖設工程(包括擺預鑄緣石、舖放溝蓋 鋼模、綁紮鋼筋、灌210的混凝土【即工程項目12】、擺放 鍍鋅格柵蓋板等)、人行道之舖設工程(141混凝土底層澆 注【工程項目11】、擺放鋼絲網、灌280的混凝土【工程項 目13】等),本工程自93年6月14日開工,並由被告李旺興 擔任監工等情,業據被告林紹期林裕凱李旺興所是認, 並有養工處93年4月1日本工程決標公告附卷可稽(見97年度 他字第9767卷第1宗【下稱他卷㈠】第30頁),又有本工程 之工程契約書扣案可證,已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確有於93年6月15日、同年6月30日、7月 15日、7月31日,四度以新舍公司名義向養工處辦理本工程 之估驗計價,累計估驗金額達611萬200元,合計取得核發估 驗工程款達580萬4,690元,嗣因新舍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繼續 履約,養工處遂於93年10月1日與新舍公司終止契約,並於 94年5月26日完成驗收,工程驗收結算總金額僅達418萬1,06 5元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中被告林紹期辯稱:本 工程於每期進行工程款估驗時,均係按實際各項工程項目施 作完成來進行估驗,每次估驗都是以施工進度、材料進場、 用料及工人之人數而估驗,並非以工程完工與否作為估驗標 準;至於材料部分則係於取得出場證明、並經檢驗合格及數 量證明後,再提給李旺興估驗,並沒有以尚未施工或未進場 之材料充作為各期估驗之基準,亦無填製不實之施工日報, 詐領各期估驗工程款;伊當時是把本工程的廢方處理分包給 土方包商,再由藍威去聯絡細節及運棄的事,廢方運棄現場 的監工也是藍威,伊並不清楚包商和藍威實際上如何做,也 不清楚附表二之聯單是否為藍威及附表二所載之駕駛人本人 親簽,但並不是伊所偽簽的云云。被告林裕凱亦辯謂:伊負 責本工程現場拍照、施工日報及估驗計價,是根據現場主任 跟伊報告施作的項目、進度,製作施工日報,如係屬單項材 料,可依契約第9條請領工程款,亦即將已進場之材料去估 驗計價,而非僅以已施築完成之部分來申報估驗,單項材料 估驗時,數量都是概算的,但不會超過施工計畫規定的比例 ,之前報其他市府工程也是如此的報法,等到工程全部完工 驗收結算時,實際丈量結果,再依照規定以負值方式扣回來 ,而且伊等也有繳納1成的履約保證金,並沒有填製虛偽不 實之施工日報及估驗計價表,詐領各期估驗工程款;本工程



之廢方是由伊的父親即共同被告林紹期發包給其他廠商清運 ,是運至正和公司的土資場傾倒,伊曾經跟過清運車1、2次 ,跟到的地點的確是正和公司的土資場,但伊不可能每次都 自己或派員跟車,所以不能確定每次都是送到正和公司的土 資場,但附表二所示之聯單並不是伊及林紹期偽造簽名的, 伊收到這些聯單的時候,就已經簽名並用印云云。另被告李 旺興則辯稱:監工日報是伊製作的,伊是根據林裕凱或藍威 所給的他們公司的日報表,還有自己去現場看機器、人員有 無到場、材料有無檢驗,看看他們的日報表內容對不對後, 再製作監工日報,估驗計價時,要按每期實做工程及契約單 價計算金額,新舍公司工地主任會先把估驗的計價、照片給 伊,伊會依他估的數量去現場核對,看現場大約完成了多少 工程,沒有完成的材料就以進場的材料為準,估驗所得的工 程款只是概估的,這與結算計價時要以實際施作完工的部分 進行結算計價,二者本來就會有差額,這是一般工程實務的 作法,是因為新舍公司無預警倒閉,沒有辦法依約完成工程 ,才會發生超估的情形,實際上伊並沒有超估,也沒有製作 內容不實的監工日報云云。
三、然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部分(被告林紹期林裕凱李旺興 ):
⒈本工程施工順序為先挖掉舊的人行道、打底,再放置點焊鋼 絲網、灌漿、才能排放緣石,接著就鋪人行道磚,人行道磚 鋪設完後才放置溝蓋頂板,如溝蓋需要將原有者打除,就先 將原有打除、放下陰井、將周遭水泥灌漿、乾後放上溝蓋, 若無須打除原有溝蓋,就整修放平,蓋板隔5公尺放一個, 此為市○○○○道規定等語,業據被告林紹祺供述在卷(99 年度偵字第4220號卷【下稱偵4220卷】第96頁),核與另被 告林裕凱所供之人行道工序相符(見偵4220卷第97頁),至 鍍鋅格柵蓋版之施工方法確為每隔5公尺設置一處,有養工 處設計圖影本附卷可憑(見偵4220卷第83至92頁)。是本工 程從使用之緣石數量與格柵蓋板之使用數量,即可輕易計算 出實際工進與完成長度,且此工項使用之數量所推算出施工 長度,當極為接近,或緣石推算出之長度可能稍多於格柵蓋 板得出之長度。
⒉訊之被告林紹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施工長度的估價是實際 完成的才能作估驗,施工估驗長度,就是實際上施作的長度 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正、反面),被告李旺興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林紹期前述的估驗過程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206頁反面)。又依扣案養工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檢



附之本工程位置詳圖所示(見扣案之本工程相關公文㈡), 本工程由新舍公司實際完成路段為1,150公尺,未完成路段 為1,150公尺,另未施築路段為2,200公尺,此據被告李旺興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狀引用肯認(見原審卷第168頁,本 院卷第165頁反面),足可認定。但依第4次估驗計價詳細表 所示(見97年度他字第97號卷第1宗【下稱他卷㈠】第185至 192頁),其中工項第24項牆溝整修與調整部分,至該次為 止累積估驗數量為1,900公尺,又工項第27項預鑄緣石部分 ,累計估驗數量亦為1,900塊,而以每塊緣石長度為1公尺計 算,使用緣石之長度累積為1,900公尺,相較前述,可見單 就新舍公司於93年7月31日向養工處提出之前開工程第4次估 驗詳細表已經遠超過該工程結算時新舍公司實際完成之路段 長度。況依新舍公司所提出之前開本工程第4次估驗詳細表 所載,工項第26累積使用之鍍鋅格柵蓋版為640個,該次估 驗數量為300個,倘依鍍鋅格柵蓋板之施工方法為每隔5公尺 設置一處,累積至第4次估驗為止,總施工長度應為3,200公 尺(5×640=3,200),該次施工進度為1,500公尺(5×300 =1,500),均與新舍公司經實際結算驗收完工僅1,150公尺 ,有明顯出入,益徵第4次估驗詳細表所載內容有不實浮報 情事甚明。
⒊再依扣案之本工程之監工日報所載,其中93年6月24日重要 工作為「新光路2段口至福德坑對側預鑄緣石打底」,93年6 月25日重要工作則為「新光路2段口至福德坑對側預鑄緣石 吊放」,93年6月26日重要工作為「新光路2段口至福德坑對 側溝蓋頂版鋼筋綁紮,…」,93年6月27日重要工作為「新 光路2段口至福德坑對側人行道141施作」,93年6月28至30 日重要工作均為「新光路2段口至福德坑對側點焊鋼絲網施 作,…」等情,顯見本工程於93年6月30日第2次估驗計價時 ,施工範圍當係由新光路2段口至福德坑對側點無訛。但從 新光路2段口(即萬福橋頭附近)至福德坑入口處,僅92.8 公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4222卷第32至 37頁),故迄第2次估驗計價為止,新舍公司施作路段當為 風動石公至福德坑入口處,實際施工總長度約僅為336.5公 尺(243.7+92.8=336.5)。然觀之新舍公司93年6月30日 所提本工程之第2次估驗詳細表(見他卷㈠第170至175頁) ,工項第24項牆溝整修及調整累積長度為700公尺,工項第 27項預鑄緣石累積使用693塊,而以工項第26項鍍鋅格柵蓋 板之累積使用120塊,參照前述鍍鋅格柵蓋版之施工方法為 每隔5公尺設置一處計算,新舍公司申報之累積施工長度為 600至700公尺之間,亦核與該期間實際完成施工路段長度



336.5公尺差異極大。
⒋況且,依前述卷附之勘驗筆錄及扣案之監工日報及結算驗收 證明書檢附之附圖所示,實際完成施工總長度為1,150公尺 ,倘扣除至93年6月30日第2次估驗計價時累積完成之長度33 6.5公尺,則第3次及第4次估驗計價時,完成之路段長度當 僅有813.5公尺(1,150-336.5=813.5)。但依本工程93年 7月15日新舍公司提出之第3次估驗詳細表所示(見他卷㈠第 177至183頁),其中工項第26項之鍍鋅格柵蓋版,當次估驗 數量為220個,依同前之施工方式換算,從93年6月30日第2 次估驗計價至93年7月15日第3次估驗計價為止,施工長度為 1,100公尺左右(5×220=1,100),另從工項第27項之預鑄 緣石之數量觀之,第3次估驗計價時估驗數量為1,007個,顯 示施工長度為1,007公尺,然此與實際上從93年6月30日至93 年7月15日新舍公司完成之施工長度813.5公尺相較,均超估 約200公尺;且出現施工順序在後之格柵蓋板推估之施工長 度卻超過施工順序在前之緣石推算之施工長度,顯見第3次 估驗計價單與估驗詳細表亦出現明顯浮報不實情況。準此, 前述之新舍公司於93年7月31日提出之第4次估驗詳細表上( 見他卷㈠第185至191頁),其中工項第26項之鍍鋅格柵蓋板 之當次估驗數量為300個,換算施工長度為1,500公尺(5×3 00=1,500),另工項第27項之預鑄緣石估驗數量為200個, 換算施工長度為200公尺,二者非但相互間完工進度有明顯 出入,與施工先後順序顯有矛盾,且若加計第3次估驗計價 時所估驗之數量,鍍鋅格柵蓋版數量為520個(220+300=5 20),預鑄緣石數量為1,207個(1,007+200=1,207),自 93年6月30日起至7月31日止,按估驗數量,施工進度為2,60 0公尺(5×520=2,600)、1,207公尺不等,業均已遠超過 上開工程實際完工之1,150公尺,同徵新舍公司所提出之上 開第4次估驗計價單與估驗詳細表亦明顯不實。 ⒌新舍公司歷次估驗計價單與估驗詳細表所示各工項之完成數 量與累積完成數量,均係根據每天監工日報累積計算,而93 年6月15日、93年6月30日、93年7月15日、93年7月31日四次 估驗計價詳細表上之各工項至當次為止累計完估驗數量,均 與同一日期監工日報所附之各工項累計完成數量一致,有扣 案之監工日報及卷附之歷次估驗計價單可資參互勾稽;而前 開第2、3、4次估驗計價單與估驗詳細表已屬不實,已如前 述,是相關期日之監工日報,亦屬不實,至為明灼。 ⒍被告李旺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監工日報是伊自己寫的,是 用電腦繕打,由新舍公司將資料鍵入電腦提供給伊,伊到現 場核對後,覺得該資料可以後,再列印出來,也看過新舍公



司的施工日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新舍公司在本工程之工地主任藍威於偵查中結證稱:養工處 的監工日報是新舍公司的人在填,但實際上是何人寫的伊不 清楚,印象中應該是1個星期要把資料送給養工處1次等語( 見97年度他字第9767號卷第2宗【下稱他卷㈡】第181頁), 可見該監工日報上之內容,應經被告李旺興到場確實核對後 始經其記載。而被告李旺興既然曾於估驗時實際至工地現場 ,當可輕易以計算緣石(1個1公尺)或是格柵蓋板(5公尺 設1個)方式判斷出實際工進,瞭解新舍公司歷次估驗計價 提出之估驗計價單與詳細表是否有浮報。證人藍威於偵查中 就估驗計價的報表是被告林裕凱所製作一節結證明確(見他 卷㈡第181頁),而被告林裕凱於偵查中亦坦稱:伊曾前往 工程現場,至少2天會去1次現場,施工進度伊很清楚,也負 責估驗計價表製作,而估驗計價實是以步行距離量長度,緣 石1公尺1個是很好算的方法等語(見偵4220卷第80、98頁) ,再參諸被告林紹期亦供稱:監工日報表是由李旺興製作, 在估驗計價時給新舍公司看,跟施工日報表看數量是否正確 ,再由伊在監工日報表上蓋新舍公司的章等語(見他卷㈡第 102頁)。是被告林紹期林裕凱李旺興,倘真有實際前 往工地察看,並須核對無訛後,在被告李旺興製作之監工日 報上用印,故就歷次估驗計價中,上開工程實際完成之工程 進度與新舍公司在第2次至第4次估驗計價單與詳細表中所載 浮報之矛盾,被告3人豈有不知之理?何況,被告李旺興並 非資淺之監工人員,於其負責監工之本工程,竟使新舍公司 歷次估驗計價數量,明顯超過實際完工進度甚多,顯非單純 行政疏失,要謂其與被告林紹期林裕凱乃基於共同犯意聯 絡而有行為分擔,亦甚顯然。
⒎被告等雖另以養工處各期暫付之估驗工程款總額若超過該工 程實際結算計價結果所得應付款,此乃常見,非可遽認為詐 欺云云置辯,惟上開數據或許容有不一,但以本工程實際完 成進度僅1,150公尺,而第2、3、4次估驗計價詳細表所載各 工項之估驗數量,卻均已明顯超過實際完工數量,甚至達兩 倍之多,已如前述。而本工程從93年8月24日起,現場就無 人員也無機具施作,有養工處93年9月6日北市供養工字第09 3642707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8頁),佐以被告林 紹期、林裕凱父子陳稱工地現場之材料曾經遭竊一事,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悉並非實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9年2月8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993 314880號函附卷可憑(見偵4220號卷第116頁)。是以,倘 若本工程歷次估驗計價單與詳細表所載之估驗數量屬實,則



本工程現場當會遺留大量緣石與格柵蓋板,但事實上卻毫無 跡證顯示曾有相當數量之進貨,足見被告林紹期林裕凱所 提出之本工程第2次至第4次估驗計價單與詳細表顯屬不實, 而欲藉此詐領工程款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參以新舍公司於 本工程施工期間已經出現財務困難,方於93年10月1日終止 契約,此亦為被告等所是認,被告林紹期林裕凱明知此情 後仍在歷次估驗計價時提出不實估驗數量,顯然意在詐領工 程款。至於本件得以成功扣回部分款項,乃因自新舍公司施 作之其他工程結餘款中扣除,為被告李旺興所肯認,又有養 工處95年2月22日北市工養工字第09562315100號函可考(見 他卷㈠第231、232頁),故倘新舍公司無其他工程結餘款可 扣,臺北市政府即無法及時扣款彌補損失。從而,自不得以 估驗款係屬暫付款之性質,以及養工處嗣就新舍公司上開工 程溢付款已由其他工程結餘款扣回,即率認被告3人並無詐 欺犯意。
㈡關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被告林紹期林裕凱): ⒈本工程係由被告林紹期自行覓得以正和公司之上址土資場, 作為本工程廢方運棄地點,於93年5月初之某日,以新舍公 司名義向養工處提出餘土處理計畫,又養工處於同年5月14 日同意備查新舍公司之餘土處理計畫,並經正和公司所在地 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於同年5月21日予以登錄,故新舍公 司旋於同年6月14日開始進行本工程之事實,為被告林紹期 所承認,並有養工處93年5月14日北市工養工字第093628066 00號函、苗栗縣政府93年5月21日府建水字第0930048342號 函扣案可稽,足認本工程之廢方處理,確係由被告林紹期所 負責,可以認定。
⒉被告林裕凱確有於93年7月31日起至94年3月30日間之某日,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聯單整理黏貼後,持向養工處監工人員李 旺興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凱自承,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聯單扣案足佐。而附表二所示之聯單上「監工人員簽名欄 」、「駕駛人簽名欄」所載之署名,均非如附表二「監工人 員簽名欄」、「駕駛人簽名欄」所載之人本人所為等情,亦 據證人即新舍公司本工程工地主任藍威、證人即如附表二「 駕駛人簽名欄」所載之黃月洋、曾寶興鄭東松王文炎劉瑞欽、劉其昌、陳文要、洪裕永、曾秉寰於偵查中結證明 確(見他卷㈡第273、274、280、282、288、290、296、298 頁、見偵4220卷第6頁),堪認附表二之聯單上「監工人員 簽名欄」、「駕駛人簽名欄」所載之姓名確均係屬偽造無訛 。
⒊本工程自93年6月14日開工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各段工程所



產生之廢方,於附表二「日期欄」所載之時間,並未經新舍 公司本工程之工地主任藍威監工並確認下,交由附表二「駕 駛人簽名欄」所載之駕駛人清運至正和公司上址土資場之事 實,亦據證人黃月洋、曾寶興鄭東松王文炎劉瑞欽、 劉其昌、陳文要、洪裕永、曾秉寰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他 卷㈡第273、274、280、282、288、290、296、298頁、見偵 4220卷第6頁),而證人藍威於偵查中亦明確結證稱:運棄 土時,伊不一定在場,如果伊在場,就是要注意行車的安全 ,伊不用在單據上簽名,棄土清運是由被告林紹期決定由誰 來清運,再由伊聯絡廠商派車過來清運,附表二之聯單上「 藍威」之簽名,並非伊所為等語(見他卷㈡第182頁),足 認被告林紹期確實並未於附表二「日期欄」所載之時間,將 本工程所生之廢方,經新舍公司本工程之工地主任藍威監工 及確認下,交由附表二「駕駛人簽名欄」所載之駕駛人載運 至正和公司之上址土資場甚明。再者,依本工程契約之約定 ,本工程施築內容包括人行道及水溝蓋開挖、清運棄土、人 行道整地、水溝清疏、水溝部分之舖設工程(包括擺預鑄緣 石、舖放溝蓋鋼模、綁紮鋼筋、灌210的混凝土【即工程項 目12】、擺放鍍鋅格柵蓋板等)、人行道之舖設工程(14 1 混凝土底層澆注【工程項目11】、擺放鋼絲網、灌280的混 凝土【工程項目13】等),並係採取分段進行施築,有前揭 本工程之工程契約書扣案足稽,是每段人行道及水溝改善工 程進行開挖後,應立即將開挖工程所產生廢方予以清運處理 ,始得進行後續之整地、清疏及舖設工程,也據證人藍威於 偵查中結證稱:棄土工程在初期就要運走,現場沒有堆置等 語(見他卷㈡第182頁);證人即養工處工務科城南工務所 施工股股長王承偉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人行道改善工程的廢 土在挖除舊人行道時就會產生等語(見他卷㈡第177頁)可 資參佐,亦核與被告林紹期供承:基本上伊等都會先破碎一 定長度的人行道集中後運棄,從破碎到運棄的時間,不會超 過1個星期等語互核一致(見偵4220卷第71、72頁),可知 本工程於開工後,旋因開挖工程之進行而產生廢方甚明。況 且,自卷附之監工日報觀之,於93年6月29日,新舍公司已 完成114立方公尺之廢方處理,同年月30日,又完成150立方 公尺之廢方處理,累計完成264立方公尺之廢方處理,有養 工處93年6月29日、30日之監工日報表在卷足憑(見他卷㈠ 第149至152頁),可見本工程於93年6月29日確實已有廢方 應立即處理,要與如附表二所載聯單上之載運日期不符,益 徵本工程所產生之廢方並未實際載運至正和公司上址土資場 堆置甚明。至於證人朱明義於原審中雖結證稱:附表二所載



之聯單確係司機載運廢土至土資場,並交給伊簽收等語(見 原審卷第106頁),惟其旋又證稱:伊只看聯單上面所寫的 B1、B2、B5及土質,只要符合伊就收,至於這些廢方怎麼來 ,伊不知道,伊也沒辦法認識每位司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0 6頁反面),足認證人朱明義在核對附表二所載之聯單時, 僅需核對司機所載運之土質與聯單所載之土質是否相符即可 ,但司機是否為聯單上所載之人抑或該等土質之來源是否確 為新舍公司於本工程所生之廢方等項,均非所問。是以,證 人朱明義既無法確認其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所簽收之廢方來 源是否確係新舍公司施築本工程之廢方,自無從據此而為有 利被告林紹期林裕凱2人之事實認定。
⒋本工程所生之廢方,並未於附表二「日期欄」所載之時間, 經新舍公司本工程工地主任藍威監工及確認下,交由如附表 二「駕駛人簽名欄」所載之駕駛人載運至正和公司之上址土 資場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林紹期於偵查中供承:廢 土部分是伊自己找小包昌詮公司處理,一開始是由伊跟運棄 土的廠商接洽,並且根據工程的進度分段施做,再分批運走 ,伊再跟藍威說,由藍威去聯絡細節及運棄的事等語(見偵 4220卷第71、72頁);另被告林裕凱亦供述:本工程廢土運 棄的現場監工,按合約是由伊父親即新舍公司負責人林紹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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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舍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