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90號
TPHM,100,上易,190,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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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聖平
選任辯護人 陳奕霖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廷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子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政文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霆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張香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麟原名黃健銘.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張香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宏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223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55 號、99年度偵字第45
1 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審理(移
送併案審理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2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聖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政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應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子欽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詹政文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應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政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世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明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聖平林政廷江子欽李政霆黃世麟謝明宏被訴涉犯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犯嫌;詹政文被訴涉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犯嫌,均無罪。
事 實
一、林政廷前於民國95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並確 定,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97年8 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詹政文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 期徒刑2 月確定,9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羅聖平(綽號「小偉」)、江子欽(綽號「小江」)、林政 廷(綽號「小陳」、「小虎」)、詹政文(綽號「小王」) 、李政霆(綽號「阿宮」)、黃世麟(綽號「小麟」、「小 林」)、謝明宏(綽號「小歸」)、周可倫(綽號「小吳」 ,另案偵查中)、沈翔琳(綽號「公主」,另案審結)、莊 子淵(綽號「阿治」,另案審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斌」、「國中生」等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並 以莊子淵沈翔琳、「阿斌」為首腦,而與大陸地區之「陳



建成」(即小陳)、「黃文清」、「兄弟」等成年詐騙集團 成員,明知其等各自所為之蒐集人頭門號SIM 卡或人頭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帳戶資料)、出面收取人頭帳戶 之帳戶資料,而交付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沈翔琳莊子淵, 或以人頭帳戶提款卡出面為前開詐騙集團提領款項等行為, 均係著手實行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部分階段行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8年 6 月迄同年11月間,其中林政廷部分,以租借帳戶為由,在 中國時報刊登廣告,向林尚忠等人詐購帳戶資料後,或由其 本人或囑由江子欽出面收取詐騙所得之帳戶資料,林政廷取 得後,即轉賣予羅聖平,由羅聖平再轉賣沈翔琳莊子淵統 籌運用;李政霆黃世麟部分,以應徵司機為由,在報紙上 刊登求職廣告,向徐宗豪黃偉晉等人詐購帳戶資料後,或 由李政霆本人或交由謝明宏出面收取,李政霆黃世麟詐得 前開帳戶資料後,交由李政霆轉賣予沈翔琳莊子淵運用。 上開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得手後,旋通知莊子淵沈翔琳,或 其等2 人,或再指派羅聖平,前往桃園縣市各地之ATM 提款 機提領前開詐得款項,並將其中款項12 %供作莊子淵、沈翔 琳與羅聖平等車手之詐騙酬勞,其餘款項再匯至大陸地區予 上開詐騙集團。
三、詹政文早在羅聖平江子欽林政廷李政霆黃世麟、謝 明宏、沈翔琳於98年6 月間加入前開詐騙集團前之98年5 月 6 日起,即已加入前開詐騙集團,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包括為首腦之莊子淵、「阿斌」,及大陸地區之「陳建成」 (即小陳)、「黃文清」、「兄弟」等成年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遂行詐取被害人款項之行為。除提供自身臺北富邦銀行 松南分行之帳戶供作附表二編號20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李桂枝 匯入詐得款項之用外,並負責向人頭門號SIM 卡提供者,以 每一門號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600 元不等之代價,購入 人頭門號SIM 卡後,再以每一人頭門號1300元至1400元之代 價,轉售予莊子淵(98年6 月間起,即轉售予莊子淵及沈翔 琳)。
四、莊子淵自98年5 月6 日起取得詹政文所販售之人頭電話門號 ,及莊子淵沈翔琳自98年6 月間起,取得前揭郵局、銀行 帳戶及電話門號後,便以每一人頭帳戶資料12000 元、1500 0 元或17000 元、每一人頭電話門號1700元或1800元之不等 代價,轉售予「國中生」、「陳建成」、「黃文清」、「兄 弟」等詐騙集團,並同時以電話或發送簡訊之方式,將前開 人頭帳戶帳號、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通知上開詐騙集團,以 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使用(被詐騙之被害人、被害時



間、地點、詐騙手法、遭騙取之金額或帳戶資料,其中有關 詹政文莊子淵等詐騙集團成員共犯部分,包括有附表一、 附表二部分;羅聖文江子欽林政廷李政霆黃世麟謝明宏沈翔琳於98年6 月間加入後與莊子淵詹政文共犯 部分之被害人,則為附表二部分)。
五、嗣於98年11月16日,經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搜獲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六、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七隊、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桃園憲兵隊共同 偵辦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爭議之認定:
一、另案被告沈翔琳莊子淵之警詢筆錄,經核乃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羅聖平詹政文李政霆等人之 辯護人亦否認該等證據方法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 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 證人、被害人、告訴人、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性質上屬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亦應適用 傳聞證據原則排除及例外容許法則。又同法第158 條之3 規 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 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 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 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 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 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 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 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 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 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 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 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即屬合法(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被告 沈翔琳莊子淵於檢察官偵查時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供述 ,先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繼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以 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均已依法為證人之具結,且被告羅聖 平、詹政文李政霆等人及其辯護人亦無法具體指出前開供 述證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理時已給予被告羅聖平詹政文李政霆等人充分詰問另案被告沈翔琳莊子淵之 機會,均已充分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附此敘明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除已如前述外,因檢察 官、被告羅聖平林政廷江子欽詹政文李政霆、黃世 麟、謝明宏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對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 不爭執,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 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羅聖平林政廷江子欽詹政文李政霆、黃世 麟、謝明宏等人矢口否認前開犯行,其等辯解意旨,分述如 下:
(一)被告羅聖平部分:另案被告莊子淵曾介紹我當車手;我有 收購存摺及金融卡,我買了之後就交給另案被告莊子淵, 但我沒有與其他被告共組詐騙集團云云。
(二)被告林政廷部分:我有刊登廣告及買賣存摺,但沒有人指 示我這樣做,我沒有與其他被告共組詐騙集團云云。(三)被告江子欽部分: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我只是替林政廷



收簿子的云云。
(四)被告詹政文部分:我除了提供我自己的帳戶之外,後來我 有去蒐集門號SIM 卡賣給另案被告莊子淵。我是單獨的賣 給另案被告莊子淵SIM 卡,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也沒有 參與其他犯行云云。
(五)被告李政霆部分:我只是負責收取存摺,是別人跟我聯絡 叫我去收取的;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云云。
(六)被告黃世麟部分:我是自己刊登報紙應徵司機然後騙取被 害人的帳戶,跟前開詐騙集團沒有關係。我不是詐騙集團 成員云云。
(七)被告謝明宏部分:我只認識被告李政霆黃世麟。我有受 被告李政霆黃世麟的指示去收購帳戶;我收的資料都是 用信封袋裝著,我不知道我去收的是什麼東西云云。二、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一)被告羅聖平部分:
被告羅聖平前於原審坦承犯罪,僅係針對部分領款事實加 以承認,而非就全部犯罪皆概括承認。被告羅聖平僅擔任 車手,並非詐騙集團之主謀。
(二)被告林政廷部分:
依監聽譯文可知,被告林政廷與另案被告沈翔琳莊子淵 等人並無電話往來,足見被告林政廷並不認識另案被告沈 翔琳、莊子淵,且從未接觸,被告林政廷充其量僅有將帳 戶賣給被告羅聖平而已,且被告羅聖平於交易過程中,也 從未告知被告林政廷關於收購該等帳戶要做何用,實難認 被告林政廷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犯 行。被告林政廷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充其量應僅構成幫助犯。
(三)被告詹政文部分:
1、被告詹政文於本案僅提供提款卡詐騙被害人李桂枝部分認 罪,其餘部分,被告並未轉售人頭門號SIM 卡予另案被告 莊子淵沈翔琳
2、被告詹政文僅有提供兩個門號給莊子淵使用,分別為林天 賜申辦之0000000000、陳榮輝申辦之0000000000,其餘門 號均與被告詹政文無關;又被告詹政文與其他被告均不認 識,對另案被告莊子淵沈翔琳等人如何實行詐欺行為, 何來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被告李政霆部分:
被告李政霆就藉徵司機為名登報取得金融機關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部分,均認罪。惟未與另案被告沈翔琳莊子淵 等人共組詐騙集團,所蒐集之帳戶資料,均與本件詐騙集



團無涉;況被告羅聖平已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其僅擔任車手 ,且係從被告林政廷取得提款卡,從未證稱係自被告李政 霆取得提款卡,故被告李政霆與本件詐騙集團自無犯意聯 絡可言。
(五)被告黃世麟部分:
被告黃世麟就藉徵司機為名登報取得金融機關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部分,均認罪。惟未與另案被告沈翔琳莊子淵 等人共組詐騙集團,所蒐集之帳戶,均與本件詐騙集團無 涉;況被告羅聖平已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其僅擔任車手,且 係從被告林政廷取得提款卡,從未證稱係自被告黃世麟取 得提款卡,故被告黃世麟與本件詐騙集團自無犯意聯絡可 言。
(六)被告謝明宏部分:
被告謝明宏僅認識被告李政霆黃世麟,並依其等之指示 ,負責收受人頭帳戶資料。惟被告謝明宏對於整體犯罪事 實並無認識,故與本案之詐騙集團並無犯意聯絡。三、本院查:
(一)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11 所示之被害人,確因 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被害金額至指定帳戶;附表二編號 112 至編號118 之被害人,則分別將其所支配管領之帳戶 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予出面收取之人(被害時間、地點 、詐騙手法、遭騙取之金額及存摺、提款卡數量等,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等情,已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證據 方法在卷可稽。而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12、13、43至 111 等所示之被害事實,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人頭電話 門號,乃係另案被告莊子淵沈翔琳分別以通話方式,或 以發簡訊方式告知實施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又附表二編 號1至11 、14至42所示之被害事實,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 供被害人匯錢之帳戶帳號、戶名等資料,乃係另案被告莊 子淵、沈翔琳、被告羅聖平等人,分別以簡訊方式告知實 施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有偵辦機關實施監聽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655 號卷一第5 頁至第8 頁)。
(二)被告羅聖平林政廷江子欽詹政文李政霆黃世麟謝明宏等人確有參與詐騙集團有關蒐集人頭門號SIM 卡 或人頭帳戶資料、或出面收取人頭帳戶資料,而交付予另 案被告沈翔琳莊子淵,或以人頭帳戶提款卡出面提領款 項等犯行,除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足資佐證外, 復有下列之供述證據足以證明:
1、被告江子欽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原本是我自己打算要



賣帳戶,結果對方打電話回來問我要不要幫他做事,對方 之外號叫「小陳」,使用0000000000號,他還有外號叫「 小P 」;都是持0955電話之人指示我去何地跟某人拿存摺 、金融卡等物等語(見前開偵卷第59頁)。
2、被告詹政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販售手機號碼 預付卡給另案被告莊子淵沈翔琳;另案被告莊子淵是詐 騙集團成員,我有把我的帳戶交給另案被告沈翔琳;我在 該集團中負責收購預付卡後交給另案被告莊子淵;每支門 號之購入價為500 元至600 元,購入後,再以每一人頭門 號1300元至1400元之代價,轉售予另案被告莊子淵及沈翔 琳,另案被告莊子淵沈翔琳再以1700元或1800元之不等 代價賣出等語(見前開偵卷第63頁正面、背面、第66頁至 第68頁)。
3、被告林政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被告羅聖平是我 買來的人頭帳戶要賣給他;被告江子欽是去收人頭帳戶之 人;我在詐騙集團中擔任收人頭帳戶之工作;當時我使用 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都是用這支電話跟被告江子欽聯 絡;我是自己登報收購人頭帳戶,待人頭帳戶同意販售後 ,我再叫被告江子欽去收取,再轉賣給被告羅聖平等語( 見前開偵卷第72頁正面、背面、第76頁、第77頁)。 4、被告羅聖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和另案被告莊 子淵、沈翔琳是工作夥伴,另案被告莊子淵沈翔琳是負 責叫我去領錢,叫我當「車手」;被告林政廷即是「小虎 」,是提供給我犯罪所用之提款卡及存摺;我在該詐騙集 團中擔任車手工作,提款卡則係綽號「阿虎」之人交給我 ;因為該集團之人頭帳戶是我所提供的,所以我順便幫忙 提領;我擔任車手之報酬是提領總金額之2%至4%等語(見 前開偵卷第105 頁背面、第116 頁至第118 頁)。 5、被告謝明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只負責幫詐騙 集團去向被害人拿取帳戶資料;我都交給「小林」及「阿 宮」之男子,都是他們2 人打電話指示我做的;通常「小 林」、「阿宮」會將被害人姓氏及電話給我要我以撥打公 用電話方式與被害人聯絡,我與被害人相約見面取得該帳 戶資料後,「小林」、「阿宮」會撥打電話給我與我見面 ,我再將被害人帳戶資料交給「小林」、「阿宮」等人; (經提示彩色人頭照片)我只認識被告黃世麟李政霆; 被告黃世麟即是「小林」,被告李政霆即是「阿宮」等語 (見前開偵卷第125 頁、第129 頁)。
6、另案被告沈翔琳於98年10月29日18時28分許,持新竹復中 里郵局0000000-0000000 提款卡至統一龍潭佳園便利商店



轉帳贓款3 萬元,當時有被害人林淑真遭詐騙20萬元(附 表二編號9 );另案被告沈翔琳復於98年11月1 日23時46 分許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提款卡至統一 正康便利超商提領贓款5 千元,當時有被害人袁文萍、許 喬雄等人遭詐騙(附表二編號40、41);被告羅聖平於98 年8 月14日持00000000000000提款卡至OK便利商店平鎮南 平店提領4000元、2000元,當時有被害人黃冠臻於98年8 月14日遭詐騙(附表二編號5 );被告羅聖平於98年8 月 12 日18 時1 分許持永和郵局0000000-0000000 提款卡至 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28 號(統一高屋店)提領1 千 元失敗,當時有被害人曾芊蕙遭詐騙(附表二編號4 ), 有前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前開偵卷第19頁、 第20頁、第110 頁、第114 頁)。
(三)參之負責撥打電話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有關前開詐騙所必 須使用之人頭電話門號及帳戶資料之另案被告沈翔琳於檢 察官偵查時供稱:被告羅聖平林政廷江子欽詹政文李政霆謝明宏黃世麟、另案被告莊子淵等人均是我 詐騙集團之成員;我在集團中負責幫另案被告莊子淵接聽 詐騙集團首腦與另案被告莊子淵之聯絡電話;大陸的首腦 為陳建成、黃文清,還有一個綽號「小陳」、「兄弟」之 人;臺灣的首腦叫「阿斌」(又稱「中斌」),還有一個 負責應徵騙簿子的人叫小林,騙到簿子後交給阿斌,還有 一個綽號叫「國中生」及「小吳」,「小吳」本名叫周可 倫;他們分屬不同集團,有些集團負責收購人頭電話,有 些負責收購帳戶,綽號「國中生」之集團負責行騙;被告 黃世麟李政霆負責以應徵方式騙取提款卡,他們收到提 款卡後,把帳戶交給被告羅聖平,由被告羅聖平及另案被 告莊子淵測試提款卡,順便將被害人已經匯入之受害款項 提領出來,被告羅聖平同時也有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我則 負責將贓款從某一帳號匯到另一個帳號,我還負責將所有 贓款匯給詐騙集團之首腦;被告詹政文專門在辦理人頭電 話卡,負責找遊民及欲出售人頭電話之人,被告李政霆負 責登報應徵騙取人頭帳戶,並掌控其他集團成員,教導他 們怎麼進行詐騙;我們只提供人頭電話門號給大陸「兄弟 」詐騙集團使用,同時也提供人頭帳戶給大陸之詐騙集團 使用;向被告詹政文收購之人頭電話門號每支1400元,賣 出去每支門號為1700元或1800元不等;我們收購帳戶,有 分大小本,大本是銀行帳戶,小本是郵局帳戶,大本收購 價每個帳戶15000 元或17000 元,小本收購價格每個帳戶 12000 元,我們將收購來的帳戶轉賣給其他集團也是同額



賣出,沒有賺差價,但其他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其中 12% 會做為我們的酬庸,其中的5%或7%是要給車手做為報 酬;我們集團就是負責收購人頭電話及人頭帳戶,並轉賣 給其他集團之集團;人頭電話部分是由被告詹政文負責; 人頭帳戶部分應該是由被告羅聖平帶頭,因為所有收購來 的帳戶資料都是報給被告羅聖平,被告羅聖平再報給另案 被告莊子淵,另案被告莊子淵再報給大陸或臺中之詐騙集 團;我們均是直接用簡訊傳給對方,簡訊內容包括戶名及 帳號等語(見偵字第25655 號卷一第29頁至第34頁);繼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羅聖平李政霆曾經拿別人帳戶 來抵電話卡費用,「陳建成」就是「小陳」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78 頁正面、第279 頁正面)。佐以被告謝明宏出 面向被害人黃偉晉收取之帳戶資料,確已經由另案被告沈 翔琳轉交予前開詐騙集團使用(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已如前 述外,被害人部分見附表二編號6 、33至36);被告江子 欽出面向被害人李德曜收取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確已由詐騙集團使用(附表二編號14、15部分); 被告詹政文所蒐購之人頭門號SIM 卡,包括林天賜之0000 000000、吳思潓之0000000000、陳榮輝之0000000000,確 已經由另案被告莊子淵轉交予前開詐騙集團使用,除有通 訊監察譯文卷可稽外(已如前述),尚有另案被告莊子淵 所記載之電話來源及去處明細表在卷可稽(外放之扣案物 ,影本部分,見本院卷三第301 頁、第303 頁、第307 頁 ,被害人部分見附表一編號6 至8 、附表二編號105 至11 1 )。顯見另案被告沈翔琳前開所證,尚非子虛,應可採 信;被告羅聖平林政廷江子欽詹政文李政霆、黃 世麟、謝明宏等人確有參與詐騙集團有關蒐集人頭門號SI M 卡或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或出面收取人頭帳戶之帳戶 資料,而交付予另案被告沈翔琳莊子淵,或以人頭帳戶 提款卡出面提領款項等行為,而與另案被告沈翔琳、莊子 淵均為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等情至明;其等前開所辯,均 非事實,不足採信。被告羅聖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除 了向被告林政廷收取帳戶資料外,並未向其他被告收集云 云(見本院卷三209 頁背面),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李政霆黃世麟謝明宏等人之詞,不足採憑。
(四)被告黃世麟李政霆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異口同聲表示 :被告謝明宏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時,不知道是收什麼文件 ,因為被告謝明宏去的時候是收信封袋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41頁正面、背面),而附和被告謝明宏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之辯解(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背面);然查,參諸被



謝明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前開供稱,顯然被告謝 明宏已明白知悉其為被告黃世麟李政霆所收取者為被害 人受騙後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是被告黃世麟李政霆前開 所述,純屬事後迴護被告謝明宏之詞,不足採信。(五)被告羅聖平林政廷江子欽詹政文李政霆黃世麟謝明宏等人固僅承認涉有詐騙行為中之部分階段犯行, 然均矢口否認係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而被告等人之辯護 人亦主張被告等人與詐騙集團主謀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 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 字第1886號判決、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可知,如多人基於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並且利用彼 此各自實施之犯罪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以供作自己實施 犯罪時,縱使各人彼此間互不相識,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之成立。經查:
1、本件詐騙集團中,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固以另案被告莊 子淵為集團首腦;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固以另案被告沈 翔琳、莊子淵為集團首腦,由另案被告莊子淵,或夥同另 案被告沈翔琳,與大陸不詳詐騙集團共同合作,並在臺負 責統籌聯絡收購人頭帳戶及人頭門號SIM 卡、取款等遂行 詐欺取財之階段行為,而被告羅聖平林政廷江子欽詹政文李政霆黃世麟謝明宏等人,確無人自始至終 均參與各次、各階段之犯行;而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 12、13、43至111 等所示之犯行,被告詹政文亦係參與提 供部分犯行之人頭門號SIM 卡,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次、 各階段犯行。然查,以附表二編號1 至11、14至42所示各 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本人財物 之經過觀之,該集團成員先行蒐集供詐騙所用之人頭門號 SIM 卡及人頭帳戶資料,再由業經訓練如何行騙之集團成 員,持用蒐集而得之人頭門號,利用各種詐騙方式(包含 網路購物網站人員、冒充被害人親友、網路購物詐騙等情 ),向不特定之大眾行騙,並使民眾將金錢直接匯入該集 團掌控之指定各個人頭帳戶內,再另派成員領取款項。而 被告黃世麟尚有製作扣案之教戰手冊,研擬訓練集團成員



如何行騙,可見該等犯罪流程之繁複及分工之精細。而附 表一、附表二編號1 、12、13、43至111 等所示之犯行, 除被告詹政文提供部分人頭門號SIM 卡外,復有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提供人頭門號SIM 卡、人頭帳戶資料,使詐騙集 團遂行詐取被害人之行為,而各有分工。
2、就本件詐騙集團之犯罪流程觀之,如無成員負責撰寫教戰 手冊,則無法使新進人員迅速進入狀況,且犯罪流程將無 法順暢;如無成員負責蒐集人頭門號SIM 卡及人頭帳戶資 料,將迫使行騙成員使用自己或親友之電話、帳戶,而增 加遭刑事偵查機關追緝之風險;如無成員負責對民眾行騙 ,民眾自無可能將款項逕予交付或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如 無成員負責領取現款,則該詐騙所得僅留存人頭帳戶之中 ,該集團自無從獲得不法收益加以分配,甚至可能因遭檢 警凍結該帳戶而一無所獲;如無成員負責統籌運用,則該 集團各成員自有可能各行其是,使詐騙之效率不彰,無法 順利獲取不法所得。依上可知,隨查緝技巧之進步,詐騙 集團成員為躲避追緝、分散風險,乃將此種集團詐騙之詐 欺方式,予以分工並日趨精細,而行騙過程中之諸多環節 ,不僅環環相扣,且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如有缺漏,將致 使犯罪無法順利遂行或增加遭刑事偵查人員逮捕之風險。 3、被告羅聖平林政廷江子欽詹政文李政霆黃世麟謝明宏等人,固於本件詐騙集團中,或有負責蒐集人頭 帳戶之帳戶資料、人頭門號SIM 卡,或有負責傳遞人頭帳 戶資料,或有負責取款,而均無全程參與之情事;惟其等 均為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或因案被告莊子淵、或因另案 被告沈翔琳莊子淵之統籌運用,而得以隨時支援,各司 其職,相互配合,利用其他集團成員各自負責之行為,以 期順利達成向不特定多數民眾詐欺取財之目的。因此,被 告羅聖平林政廷江子欽詹政文李政霆黃世麟謝明宏等人,雖僅各自負責詐騙集團之部分工作,對於詐 騙集團各次之詐騙行為,並非均有全程實際參與,甚或未 利用該等所收取而得之資料遂行詐騙行為;惟近年來此類 詐騙集團甚為猖獗,犯罪層出不窮,甚多民眾之辛苦所得 因此遭詐騙集團騙取一空,政府為期能減少民眾被騙之情 事,因而透過各種媒體反覆宣導,而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 亦日益精進;尤其,為避免遭查緝,拉長詐騙集團之生存 時間及空間,其等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如人頭帳戶資料、 人頭門號SIM 卡,其搜購之來源並非僅有一線,而係多線 交互利用;被告羅聖平林政廷江子欽詹政文、李政 霆、黃世麟謝明宏等人,並非至愚,而有一定之教育程



度,其中被告羅聖平為專科畢業、被告林政廷為高職畢業 、被告江子欽為高中肄業、被告詹政文為高職畢業、被告 李政霆為高中畢業、被告黃世麟為高中肄業、被告謝明宏 為高職肄業,均業據其等於警詢時陳明甚詳,其等均有一 定之智識能力,對於政府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且其等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隨時可能利用其等所收集而來之人頭帳 戶資料、人頭門號SIM 卡,並與其他管道所收取而得之人 頭帳戶資料、人頭門號SIM 卡交互利用等情,自無可能一 無所悉;足見被告羅聖平林政廷江子欽詹政文、李 政霆、黃世麟謝明宏等人,顯可明確知悉其等參與前開 詐騙集團,而為成員之一,該詐騙集團將會隨時行騙被害 人,且其等各自所為之蒐集人頭帳戶資料及人頭門號SIM 卡、傳遞人頭帳戶資料、取款等行為,均有可能隨時會被 用來實施詐騙集團之部分階段犯行,而遂行詐騙被害人之 最終目的等情,自不得僅以其等未親自行騙,或僅為部分 階段犯行,甚或未利用該等所收取而得之資料遂行詐騙行 為,而否認其等與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從而,其等均與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為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無疑。被告羅聖平林政廷、江 子欽、詹政文李政霆黃世麟謝明宏等人前開所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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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