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西慶
訴訟代理人 王宏仁
陳招文
被 告 呂郭長珍
訴訟代理人 呂明昆
被 告 郭美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52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為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 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 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 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郭總於民國84年7 月4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0,000 元,約定自84年7 月4 日起按每6 個月繳息,並按年息百分之10.25 計付,遲 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 原利率之1 成,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則 按原利率之2 成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郭總自95 年5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共積欠本金565,000 元及利息 、違約金。而郭總已於91年7 月31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繼 承人,皆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原告自得 向被告二人請求履行清償義務。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65,000 元,及自95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25 (機動)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1 成,超 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2 成計算之逾期違約金。三、經查,原告前曾以郭總積欠系爭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郭
總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0年10月16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 1485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郭總應給付原 告565,000 元,及自89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該支付命 令並已確定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 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訛,足見系爭確定之 支付命令即為系爭借款訴訟標的之確定終局判決,自有既判 力。又郭總業於91年7 月31日死亡,被告二人為郭總之繼承 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戶籍謄本、本院101 年3 月29日雲院恭家悅決字第10 10003036號函文附卷可考,堪認被告二人為系爭借款債務之 繼受人,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對被告二人亦有效力 ,今原告再就同一法律關係之系爭借款對被告二人為同一請 求,其訴訟標的顯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有訴訟法上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 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