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92號
ULDV,101,訴,192,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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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何張謹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張寧娟
訴訟代理人 張和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九之一一六號土地內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寬度四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妨害原告就該部分行使通行權及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自土地西側地界線起算向東二公尺範圍內埋設電力、電信、網路、水管、污水道、排水溝、瓦斯管等管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9 之116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5平 方公尺(寬度4 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就 該部分行使通行權及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依據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第1 項)。
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西半部 (即自系爭土地西側地界線起算向東2 公尺範圍內)埋設電 力、電信、網路、水管、污水道、排水溝、瓦斯管等管線( 依據民法第786 條)。
二、陳述:
1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0之7 號、10之8 號土地 上之同段3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311 號 ,下稱系爭建物)係向南面向中華路,以原告之子何信蒼所 有坐落同段10之11、10之17號土地作為庭院(上開4 筆土地 下稱原告土地),原告土地須經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以對外 連接主要道路即中華路。
2今系爭建物因年久失修,屋頂、牆壁有漏水等現象,原告乃 發包請廠商整修,詎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家人竟以廢棄車輛 阻擋通行,並威脅廠商不得施作,致工程停頓,外露鋼筋鏽 蝕,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3因當初中華路築路後,將沒有築路部分還給原地主,才造成 原告土地前面有被告之系爭土地,又原告雖有意購買系爭土 地,然與被告就價格方面無法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786 條 、第787 條第2 項、第78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系爭土地為被告私人所有,被告並有房屋、土地坐落於原告 土地西側,知道被告與原告之土地間有一筆屬於公所、無地 號、寬約85公分之畸零地道路可供行走,所以被告不同意原 告通行。
2原告應該互相尊重,先透過溝通,而非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之前也曾請議員與原告談買賣土地,但因價錢談不攏 而不成立。
3即使原告要通行,通行範圍不用那麼寬,又土地是被告用錢 所購買,請求原告給付被告使用之對價。
理 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原告土地對被告之系爭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有確認通行權 之必要,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0之7 號、10之8 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而該2 筆土地南側之同段10之11、10之17號土 地為原告之子何信蒼所有,又上開4 筆原告土地與南側主要 道路中華路間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道路照片附卷可據;又經 本院會同兩造、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查結果,原告土地上 有房屋搭建中,東側為他人所有之空地,西側為被告所有之 房屋、土地(據被告現場稱),是東、西2 面均不連接公路 ,而北側之同段9 之113 號土地則與原告土地間築有圍牆, 並搭有棚架,原告亦無法自該鄰地出入,又原告土地經系爭 土地再往南側為中華路,中華路與原告土地之間為被告之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地形為梯形,西邊窄、東邊寬,自北側地



界(與原告土地相鄰)至中華路之距離,西邊為3.25公尺、 東邊為5 公尺,又原告土地西側雖有被告所稱85公分寬之空 地,然地政人員亦已指明從圖面上看,該處無1 筆85公分寬 之獨立土地,故與原告土地最接近之道路即為南側之中華路 ,但原告欲至中華路,必需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否則 即無適宜之聯絡,此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叁、按民法第787 條所規定之通行權,係以達到通常之使用為目 的,且須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本院斟酌 原告土地係屬建地,原告現在並於其上整修或建築房屋,而 被告抗辯主張西側85公分寬之空地(畸零地)並不存在,在 房屋建築期間,原告主張應能供重型機械或工程車出入,不 算過份要求,因此認為以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即自系爭土地 西側地界線起算向東4 公尺寬度範圍供原告通行,尚屬適當 ,且被告之系爭土地位於原告土地與中華路之間,面積僅35 平方公尺,原告通行範圍又是系爭土地西邊面積較小處,因 此上述之通行範圍,應足可使原告達到通常建築使用之目的 ,亦不致對被告造成太大之損害。又按民法第788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則原告土地 於房屋建築期間既有建築房屋,供重型機械或工程車出入之 需要,且日後原告居住,日常生活仍會有使用汽車等現代交 通工具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於通行範圍舖設 柏油或水泥路面,亦屬合理。
肆、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 在原告土地建屋居住,則為因應將來住於該處之水、電、網 路、瓦斯、污(廢)水排放等民生需要,即有埋設電力、電 信、網路、水管、污水道、排水溝、瓦斯管等管線之需要, 又因埋設上開管線,並無如前述重型機械、工程車出入,通 行寬度需達4 公尺之情形,故本院認即使日後埋設上開管線 、水道,寬度亦應以2 公尺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法 律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埋設上述管線、水 道,應以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西半部(即自 土地西側地界線起算向東2 公尺範圍內),始有理由。伍、綜上所述,原告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建築之使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寬度4 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妨害原告就該部分行使通



行權及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依據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 第1 項),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 部分之西半部(即自系爭土地西側地界線起算向東2 公 尺範圍內)埋設電力、電信、網路、水管、污水道、排水溝 、瓦斯管等管線(依據民法第786 條),於法有據,均應予 以准許。
陸、末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 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 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 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 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須給付償金等語, 但並未以反訴請求,本院自無庸加以裁判,併予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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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