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1年度,16號
ULDV,101,親,16,2012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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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SUPARMI
被   告 吳明月
兼法定代理
人     SUHARTO
特別代理人 吳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吳明月(女、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生)非原告自被告SUHARTO受胎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 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 其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及被告SUHARTO 均 為印尼國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護照、戶口卡(含原 文、譯文)、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稽。是本件屬涉外民事 事件,且就被告吳明月之身分事項,依上開法律規定,其準 據法應適用原告或原告之夫即被告SUHARTO 之本國法即印尼 國法律。惟依印尼國法規中關於「父母子女」及「否認子女 」之規定,係規定於印尼民事法第1 部第12章、第14章中, 其中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相關條文有(1)250節.「結婚期間 所生及成長之孩子,獲得丈夫為其父」、(2)252節.「丈夫 可否認孩子之合法性,除非能證明在孩子出生前300 天至18 0 天,不論分離或因偶然之事實,而不能與其妻行房」等, 則適用此準據法規定之結果,被告吳明月受胎(成長)在原 告與被告SUHARTO 結婚期間,故其為被告SUHARTO 合法之子 女,且僅被告SUHARTO 可否認被告吳明月婚生之合法性,並 無身為人妻(母)之原告得否認子女為婚生之規定。然按依 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亦 有明文。而所謂公共秩序者係指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 ,善良風俗者乃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謂,諸如違反人倫、違 背正義觀念、或剝奪(或限制)個人自由過甚之行為均屬之 。且公序良俗之具體內容,會隨時代社會思想之變遷及個別 社會制度之不同而有更異。是上開印尼國民事法就妻不得否



認子女為婚生之限制規定,剝奪妻之否認子女為婚生之權利 ,違反男女平權之世界潮流,亦與我國社會一般要求男女平 等之公共秩序不合;且該規定無異要求「妻」隱忍對婚姻不 忠實之事實,限制「妻」為子女確認身分之權利,適用之結 果,不僅妻之權利受限,在夫不依法否認子女之情形下,更 使非婚生子女繼續受婚生推定,致血緣紊亂、人倫失序、嚴 重損害非婚生子女之權益,使咎不在子女之非婚生原因事實 ,卻令子女背負上開不利益之結果,亦與我國要求保護未成 年子女利益之公共秩序觀念不合。另我國一般道德觀念,亦 重視親子血緣關係,普遍咸認為應准許「妻」自揭違反婚姻 忠誠義務事實,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正子女之(非婚生) 身分。綜上所述,前揭印尼國民事法限制「妻」否認子女之 權利,其規定及適用結果,均已違反我國男女平權及注重保 護未成年子女之公共秩序;亦與我國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承認 妻得否認子女,不得限制妻該權利行使之自由,俾免嚴重損 害子女利益之善良風俗有悖。則本件依前述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8 條規定,準據法規自不得適用印尼國法律,而應以 我國民法相關規定為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SUHARTO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SUHARTO 於民國81年12月24日結婚, 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原告自96年8 月間至臺灣從事幫 傭工作,期間與訴外人吳金寶發生性行為,於101 年4 月3 日生下一名女嬰即被告吳明月,迄今原告未曾返回印尼。是 被告吳明月實為原告與吳金寶所生,並非被告SUHARTO 之子 ,惟因被告吳明月受胎係在原告與被告SUHARTO 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致被告吳明月依法被推定為被告SUHARTO 之婚生子 女,顯與實情不符,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SUHARTO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被告吳明月之特別代理人:被告吳明月確實非原告與被告SU HARTO所生。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生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依前開親子鑑 定報告書結論所載:「不能排除吳金寶SUPARMI 之女(



吳明月) 的親子關係。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 )為23,6 97.35 。就是說『吳金寶SUPARMI 之女( 吳明月) 的親生 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SUPARMI 之女( 吳明月) 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 tory 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23,697.35 倍。 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58%。也就是說吳金寶與SUPA RMI 之女( 吳明月) 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58%。因此『 吳金寶SUPARMI 之女( 吳明月) 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 由此測試在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明確,有該院101 年4 月11日之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參酌現代生物科技發達, 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 已達99.9% 以上。再被告SUHARTO 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斟酌。則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 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亦為民法第 1063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明所定。而本件被告吳 明月於101 年4 月3 日出生,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之出生證明書可憑,回溯第181 日起至302 日之 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SUHARTO 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 吳明月依法推定為被告SUHARTO 之婚生子女。惟其等間並無 血緣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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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