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債 務 人 周龍珠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吳俊鴻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葉剛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龍珠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 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 定有明文。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因消費所 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 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或隱匿 財產,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或清算程序中,隱匿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而未本於誠實之信念,盡力清償債務,只圖利 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 其應負擔之償債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有違。
二、經查:
1債務人周龍珠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下同)98 年12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9年10月25日以 99年度消債抗字第9 號裁定自99年10月25日下午4 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嗣其所提更生方案,係分二階段履行清償,第一 階段分36期,每月清償5000元;第二階段分60期,每月清償 11,000元,清償期共8 年,清償比例22.36%,債權人多數認 為還款成數過低,故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 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經本院於100 年9 月19日以100 年度 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自100 年9 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於分配債務人之財產新台幣(下同)80,179元後, 於101 年7 月18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上開案卷可稽。 2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 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經司法事務官 查得除其所陳報之薪資所得以外,尚有隱匿部分工作收入及 於開始更生後投保非急要之保險而額外負擔保險費之支出, 然債務人卻未於本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向法院據實陳報上開
清算財團財產(參看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清算事件 卷第5 頁),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隱匿之工作收入本屬於 清算財團,依法債務人自應向法院申報,以保障債權人之受 償權。再者,債務人有薪資收入,其已發生之薪資債權(或 已領取之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當然屬於清算 財團,即使是將來可行使之薪資請求權,亦屬清算財團,但 債務人並未提出該部分之財產供債權人分配,致全體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僅受償80,179元,較債務人原提更生方案,係分 二階段履行清償,第一階段分36期,每月清償5000元;第二 階段分60期,每月清償11,000元,清償比例22.36%,相去甚 遠,債務人此舉亦屬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全體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既僅受償80,179元,如允許債務人免摃,其不平 孰甚!
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無辜 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 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奢侈浪費或欠缺誠實之人能 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本件債務人於提起更生之聲請 後,乃至清算程序中,未盡債務人之據實陳報義務而有隱匿 財產之行為,復投保非急要之保險而額外負擔保險費之支出 ,卻不將該部分經費用於償債,自不應藉清算免責以免除一 切債務,否則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三、綜上所述,債務人雖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但 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02款、第08款所定之應 不免責情形,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另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此為本條例第 142條所明定, 債務人得參酌該規定,自行決定是否繼續清償債務,以獲取 免責之機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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