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78號
原 告 張振茂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張坤漢
被 告 張彩燕
被 告 張彩束
被 告 張安明
被 告 張沅含
被 告 張聞欣
被 告 張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 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 28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查,原 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