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50號
原 告 潘心紜
被 告 顏呈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101 年09月0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顏巧佳、顏子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05月19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 尚融洽,育有成年子女顏巧姍及未成年子女顏巧佳、顏子恩 等3 人。不料,被告於95年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 獲,乃訴請並由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39號判命被告應與原告 履行同居之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丙、本院判斷:
壹、離婚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夫妻互 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而夫妻之1 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 ,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 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990 號、49年台上 第1233號判例可循。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05月19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 融洽,育有成年子女顏巧姍及未成年子女顏巧佳、顏子恩等 3 人。不料,被告於95年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 ,乃訴請並由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39號判命被告應與原告履 行同居之義務確定,詎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 人顏巧佳、顏子恩等人所證相符,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履行同 居卷宗查明屬實。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 被告既然不將行蹤通知原告,客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事實,
且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意欲,足見其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至為明確。
四、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 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貳、子女親權部分
一、查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者,決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並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參照民法第1055條之1)。
二、本件兩造所生子女,其中顏巧佳(女、民國82年02月15日生 )、顏子恩(男、民國83年03月06日生)2 人,為未成年人 ,有其年籍資料可稽。被告離家出走後,並未主動關懷該子 女,顯有忽視其身為人父之權利義務,對於小孩之身心發展 有負面之影響。而本院囑託社工人員訪視結果,認原告與案 童們共同生活10多年,已與案童們建立深厚之親情,且從案 童們的陳述中,並對原告之親職能力及養育有正面之認同, 案童們均為成熟獨立之個體,已有足夠能力表達被監護之意 願,並均表示同意由原告監護等語。本院審酌該子女現與原 告住居現狀,且其已就讀大學及高職,均將畢業,由原告負 責撫育照護情形,該子女現在生活現況、原告經濟能力、人 格、親屬援助之可能性、家庭環境及訪視報告等一切情狀, 認有關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應符合其等利益。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