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204號
ULDV,101,司聲,204,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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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林慶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4102),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蓮區中小企銀)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 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57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 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94年度甲類第2 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 元為 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8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 ,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63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嗣聲請人與花蓮區中小企銀合併,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花蓮 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並聲明其承受訴訟。茲因相對人已 同意其取回上開擔保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57 號民事裁定影本、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存字第483 號卷宗,核無不合。揆 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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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