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訴字,106年度,6號
KSEV,106,雄訴,6,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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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訴字第6號
原   告 許潪鎧
訴訟代理人 陳悅恩
被   告 陳大水
訴訟代理人 邱鈺茹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於同年6 月20日前補繳,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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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