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49號
ULDV,101,事聲,49,201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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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黃添丁
即 債 權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吳寶鳳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不服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處分(101 年度司執字第1849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敘明理由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吳寶鳳因恐嚇異議人, 前經鈞院調解成立,有100 年度司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考,調解成立後相對人吳寶鳳仍於民國101 年2 月27日下 午6 時55分31秒、56分24秒及56分50秒連續三次以行動電話 撥打異議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騷擾異議人,有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記錄可為證,再於同年3 月12日下 午16時30分左右至異議人配偶劉美英服務之鑫隆企業社,對 劉美英咆哮。相對人上述行為已違鈞院100 年度司調字第29 號兩造所為調解內容,異議人依該調解筆錄而取得執行名義 ,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即為已足,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 異議人應可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三、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 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 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 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異議人持本院100 年度司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聲 請強制執行,該調解筆錄之內容為:「一、相對人(即本件 相對人吳寶鳳)願承諾不再至聲請人(即本件異議人黃添丁 )所任職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聲請 人之住所地(即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里○○鄰○○路12 92號)為騷擾聲請人之行為,若相對人為其上所載之騷擾聲 請人之行為,相對人願就每次騷擾行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壹仟元;二、相對人願承諾不再撥打電話至聲請人所 任職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聲請人之 住所地(即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里○○鄰○○路1292號



)為騷擾聲請人之行為,若相對人為其上所載之騷擾聲請人 之行為,相對人願就每次騷擾行為給付聲請人壹仟元;三、 相對人願承諾於上開地點外,亦不再為其他騷擾聲請人之行 為,若相對人為騷擾聲請人之行為,相對人願就每次騷擾行 為給付聲請人壹仟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 度司調字第29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明無誤,細繹該調解筆 錄中所載約款,未就相對人之何種行為構成騷擾行為,雙方 有具體明確之約定,而是否構成騷擾,牽涉兩造主觀感受及 行為時情狀,難認於相對人一有打電話與異議人或對異議人 有大聲講話、吵鬧舉動時,即可認定屬騷擾異議人之行為, 況本件異議人所指騷擾情事,業經相對人逐一否認,此有卷 附強制執行進行單可茲為憑,故債務人是否確有上述騷擾行 為已涉實體上之爭議而未能具體特定,本院自無從為強制執 行之行為。綜上,本件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及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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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