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何振成
訴訟代理人 張秀足
被 告 張慶德
張完慶
張行雄
上 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純益
被 告 林賜傳
6號
林景川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麗華
被 告 張健雄
張健盛
黃榮宗
黃長政
上 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素女
被 告 張智凱
陳秋旭
何愛
張耀升
張武雄
張献諒
賴文海
林逢傑
林逢榮
上 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林逢謀
號7樓之2
張義豐
12號
張柏凱
張博為
汪慶斌
林青錡
張義謨
張祐霖
張仁明
上 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寶惜
被 告 張萬富
訴訟代理人 張添麟
被 告 梁振勤
梁炳勛
林宥勝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沛青
被 告 廖苡汝
號
張枝雲
林張月雲
張金雲
張全壽
張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七五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一四八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七五六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一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七五七地號、面積三○七一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七五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五○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七五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七六七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二一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七六八地號、面積一七七五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一丁案【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所示,即:
㈠編號1部分面積三三一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文海 取得。
㈡編號2部分面積一三九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文海 取得。
㈢編號3部分面積一一七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梁炳勛 取得。
㈣編號4部分面積一四九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秋旭 取得。
㈤編號5部分面積三九三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何振成 取得。
㈥編號6部分面積二六七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榮宗
取得。
㈦編號7部分面積二二五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長政 取得。
㈧編號9部分面積一七五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青錡 取得。
㈨編號9-1部分面積一五七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 苡汝取得。
㈩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逢 謀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逢 傑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逢 榮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二八四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賜傳 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三四六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景川 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八四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景川取 得。
編號部分面積八三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麗華取 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四六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賜傳 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三三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景川 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四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梁振勤 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二二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健雄取 得。
編號部分面積二六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健盛取 得。
編號部分面積三六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柏凱、 張博為、汪慶斌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張柏凱、張博為、汪慶斌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四八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献諒取 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何愛、張 耀升、張義豐、張義謨、張祐霖共同取得,並按被告何愛、張 耀升、張義豐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二、被告張義謨、張祐霖應有 部分各八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六八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全壽、 張志祥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張全壽應有部分五分之三、被告張 志祥應有部分五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一五○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枝雲 、林張月雲、張金雲、張沛青、張全壽、張志祥共同取得,並 按被告張枝雲、林張月雲、張金雲、張沛青應有部分各五分之 一、被告張全壽、張志祥應有部分各一○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 有。
編號部分面積二二四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萬富 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三三○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慶德 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八四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智凱 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行雄取得。編號部分面積四六○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完慶 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四三五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宥勝 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二九一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仁明 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四二一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武雄 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三六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慶德 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一七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仁明 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九八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萬富 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三九七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行雄 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八一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全壽、 張志祥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張全壽應有部分五分之三、被告張 志祥應有部分五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8部分面積一三三點八○平方公尺土地、編號部分面積 五四九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編號部分面積八○九點○五平 方公尺土地、編號部分面積四八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編號 部分面積二一二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編號部分面積八點 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何振成與被告張慶德、張完慶 、張行雄、林賜傳、林景川、張健雄、張健盛、黃榮宗、黃長
政、張智凱、陳秋旭、張武雄、賴文海、林逢傑、林逢榮、林 逢謀、張全壽、張志祥、張枝雲、林張月雲、張金雲、張沛青 、林青錡、張仁明、張萬富、張麗華、梁振勤、梁炳勛、林宥 勝、廖苡汝保持共有,並均按原告何振成應有部分一七六一九 五分之九五○八、被告張慶德應有部分一七六一九五分之一一 四九八、張完慶應有部分一七六一九五分之一一四九八、張行 雄應有部分一七六一九五分之一一四九八、林賜傳應有部分一 七六一九五分之一三五九一、林景川應有部分一七六一九五分 之一三七○三、張健雄應有部分一七六一九五分之四三一、張 健盛應有部分一七六一九五分之四三一、黃榮宗應有部分一七 六一九五分之四九二七、黃長政應有部分一七六一九五分之四 九二七、張智凱應有部分一七六一九五分之四四五四、陳秋旭 應有部分一七六一九五分之二七六九、張武雄應有部分一七六 一九五分之九八五五、賴文海應有部分一七六一九五分之一一 三九三、林逢傑應有部分一七六一九五分之二一五五、林逢榮 應有部分一七六一九五分之二一五五、林逢謀應有部分一七六 一九五分之五五四五、張全壽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二 五四一七、張志祥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一八一五五、 張枝雲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七二六二、林張月雲應有 部分0000000分之七二六二、張金雲應有部分0000 000分之七二六二、張沛青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七 二六二、林青錡應有部分一七六一九五分之六五六五、張仁明 應有部分一七六一九五分之九八五五、張萬富應有部分一七六 一九五分之一一四九八、張麗華應有部分一七六一九五分之一 七六八、梁振勤應有部分一七六一九五分之一五九○、梁炳勛 應有部分一七六一九五分之二八四一、林宥勝應有部分一七六 一九五分之一一二七七、廖苡汝應有部分一七六一九五分之三 二○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除上開分割方法外,兩造應相互找補,原告何振成、被告林景川、張健雄、張健盛、黃榮宗、黃長政、張智凱、陳秋旭、何愛、張耀升、張武雄、張献諒、賴文海、林逢傑、林逢榮、張義豐、張柏凱、張博為、汪慶斌、張義謨、張祐霖、張仁明、張枝雲、張沛青、林張月雲、張金雲、張麗華、梁振勤、梁炳勛、廖苡汝、張全壽、張志祥應分別給付被告張慶德、張完慶、張行雄、林賜傳、林逢謀、林青錡、張萬富、林宥勝各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慶德、張完慶、張行雄、林景川、張麗華、張健雄、
張健盛、黃榮宗、黃長政、張智凱、陳秋旭、何愛、張耀升 、張献諒、賴文海、林逢傑、林逢謀、張義豐、張柏凱、張 博為、汪慶斌、林青錡、張義謨、張祐霖、梁振勤、梁炳勛 、林宥勝、廖苡汝、張枝雲、林張月雲、張金雲、張沛青、 張全壽、張志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 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共有人林金璋、張金 生、張其東為被告,但因林金璋、張金生、張其東分別於民 國(下同)93年8 月24日、100 年8 月2 日、101 年5 月17 日死亡,而林青錡為林金璋之繼承人,並就林金璋所有坐落 雲林縣斗六市○○段759 、76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01 年 1 月6 日辦畢繼承登記;張其東、張枝雲、林張月雲、張金 雲、張沛青為張金生之繼承人,並就張金生所有坐落雲林縣 斗六市○○段753 、756 、757 、758 、759 、767 、76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01 年3 月5 日辦畢繼承登記;張全壽 、張志祥為張其東之繼承人,並就張其東所有坐落雲林縣斗 六市○○段753 、756 、757 、758 、759 、767 、768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01 年7 月12日辦畢繼承登記,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乃追加林 青錡、張枝雲、張林月雲、張金雲、張沛青、張全壽、張志 祥為被告。另因被告林青錡於100 年2 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 雲林縣斗六市○○段758 、76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廖苡汝,被告廖苡汝為林青錡之繼受 人,依法當然繼受林青錡對於上開土地之共有權利,而為土 地共有人之一,廖苡汝乃承受原告對林青錡之訴,揆諸前述 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753 地號、地目建、面積2148.2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753 地號土地);同段756 地號、 地目建、面積81.2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756 地號土地 );同段757 地號、面積3071.0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757 地號土地);同段758 地號、地目建、面積1150.31 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758 地號土地);759 地號、地目建 、面積160.1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759 地號土地);同 段767 地號、地目建、面積621.3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767 地號土地);同段768 地號、面積1775.16 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768 地號土地,七筆土地合稱系爭七筆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系爭 七筆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其上並有共有人所建之房屋,以 致無法協議分割。惟共有人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 之使用性質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原告於每筆土地均有持分, 系爭七筆土地之地界又相鄰,土地使用性質相同,且已超過 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為此依據民法第82 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准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 1 年7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下稱附圖一丁案)或雲 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 下稱附圖二丙案)所示方法裁判合併分割;另面積增減部分 則以每坪土地新臺幣(下同)25,000元計算互為找補。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等人若無意見,則水利地要填平的費用由共有人分擔, 以土地分配之比例分擔之。另屆時分割後,開路時會有廢棄 物等可以利用來填平。
2、依據系爭758 地號土地於100 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0 0 元加四成計算,並以接近市價而取得之數值計算,多數共 有人同意分割後土地如有增減時,願意以每坪土地25,000元 計算互為找補,並提出由原告何振成與被告張慶德、張行雄 、林賜傳、林景川、張麗華、黃榮宗、黃長政、張智凱、賴 文海、張萬富、梁振勤、梁炳勛等人所簽署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見本院訴字卷㈠第52-53 頁)。本案並無鑑 價之必要。
3、關於被告梁振勤表示分到附圖一丁案編號部分土地或附圖 二丙案編號部分土地只要將伊之持分分足即可,不要多出 39.33 平方公尺或38.65 平方公尺土地,也不想以金錢補償 一事,因被告梁振勤已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以每坪土地25,0 00元計算互為補償,若不將多出的39.33 平方公尺或38.65 平方公尺土地分給被告梁振勤,則其所有之建築物後面將面 臨拆除一半。
4、針對被告張萬富主張依附圖一丁案分割,編號部分土地要 設防火巷一事,因鄰地即附圖一丁案編號部分土地分歸被 告張慶德取得,而被告張慶德為原告之父親,上開土地目前 為空地,日後若要在附圖一丁案所示編號部分土地上蓋房 子,一定會依照消防法規在附圖一丁案編號、部分土地 之間留設防火巷供被告張萬富消防之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完慶部分:
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到庭表示對於分到原 告所提分割草圖編號(即附圖一丁案編號)部分土地沒 有意見。
㈡、被告張行雄部分:
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到庭表示對於分到原 告所提分割草圖編號、(即附圖一丁案編號、)部 分土地沒有見意見,但原告所提分割草圖編號(即附圖一 丁案編號)這塊土地原先是池塘,當初協議大家要將池塘 填土。基於公平原則,附圖一丁案編號部分土地完全臨路 ,希望由大家共同負擔費用將該土地填平。
㈢、被告林賜傳部分:
主張依附圖一丁案分割,但系爭七筆土地因係繼承而來,所 以,關於土地增值稅部分希望大家能共同分擔。若以一坪補 償25,000元,經試算後,土地增值稅一坪大約要繳6,666 元 ,若是如此,我無法接受,希望大家能共同分擔土地增值稅 。因為一坪補償25,000元,感覺金額過少,且因當時物價波 動並沒有那麼大,伊才簽署系爭補償協議書。
㈣、被告林景川部分:
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到庭表示伊已與被告 林賜傳達成協議,編號、部分的地籍線如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101 年3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部分南 側之地籍線向南移2 公尺。
㈤、被告黃榮宗部分:
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到庭表示對於分到原 告所提分割草圖編號6(即附圖一丁案編號6)部分土地沒 有意見,只要將其持分分足即可。
㈥、被告黃長政部分:
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到庭表示對於分到原 告所提分割草圖編號7(即附圖一丁案編號7)部分土地沒 有意見。
㈦、被告張武雄部分:
對於附圖二丙案或附圖一丁案分割並無意見,只要排水可以 排出,又有車子可以通行之道路可以出入即可。㈧、被告張献諒部分:
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到庭表示,因伊本來 即使用附圖一丁案編號部分土地,主張伊原使用面積有多 少就應分得多少,不足部分再向其他共有人買,面積若有增 加,則以金錢找補。伊不分擔道路面積。
㈨、被告賴文海部分:
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到庭表示對於分到原
告所提分割草圖編號1、2(即附圖一丁案編號1、2)部 分土地沒有意見。
㈩、被告林逢傑、林逢榮、林逢謀部分:
1、被告林逢傑、林逢謀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 與被告林逢榮共同具狀表示三人不願意保持共有,請准予分 割為個別所有。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8 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1部分西側土地預留寬3 公尺部 分土地予編號A部分土地,以供通行使用。依照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規定(私設通路之寬度),基地 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㈠長度未滿10公 尺者為2 公尺;㈡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 公尺 ;㈢長度大於20公尺為5 公尺;㈣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 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通路寬度為6 公尺。被告林逢傑、林逢榮、林逢謀不同意依 附圖一丁案分割。
2、被告林逢榮另表示:關於道路開通之寬度,施工規範並未規 定一定要6 米才能建造房子。另土地面積增減之找補,可否 將被告林逢傑、林逢榮、林逢謀三兄弟為一個單位來找補。、被告張仁明部分:
主張依附圖一丁案分割,如此分割,比較好出入。、被告張萬富部分:
主張依附圖一丁案分割,惟編號部分土地要設防火巷。另 編號部分現在是水池、低窪地,須填平,填平費用由土地 共有人平均分擔。
、被告梁振勤部分:
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到庭表示對於分到原 告所提分割草圖編號(即附圖一丁案編號)部分土地沒 有意見。但分到此部分土地面積多出了39.33 平方公尺,如 此需用金錢找補,可是伊不想要這麼大面積的土地,只要將 伊原持分之面積分足即可,伊不要用價金去補償別人。、被告梁炳勛部分:
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到庭表示對於分到原 告所提分割草圖編號3(即附圖一丁案編號3)部分土地沒 有意見。
、被告林宥勝部分:
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到庭表示對於分到原 告所提分割草圖編號(即附圖一丁案編號)部分土地沒 有意見,另希望路6 米要開到下面去,也要留著排水溝使用 ,不能無法排水。
、被告張慶德、張麗華、張健雄、張健盛、張智凱、陳秋旭、 何愛、張耀升、張義豐、張柏凱、張博為、汪慶斌、林青錡 、張義謨、張祐霖、張沛青、廖苡汝、張枝雲、林張月雲、 張金雲、張全壽、張志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753 、759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張慶德、張完慶、張 行雄、林賜傳、林景川、張健雄、張健盛、黃榮宗、黃長政 、張智凱、陳秋旭、何愛、張耀升、張武雄、張献諒、賴文 海、林逢傑、林逢榮、林逢謀、張義豐、張柏凱、張博為、 汪慶斌、林青錡、張義謨、張祐霖、張仁明、張萬富、張枝 雲、林張月雲、張金雲、張沛青、張全壽、張志祥所共有; 系爭756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張慶德、張完慶、張行雄、 林賜傳、林景川、張麗華、黃榮宗、黃長政、張智凱、陳秋 旭、張武雄、林逢傑、林逢榮、林逢謀、張仁明、張萬富、 梁振勤、梁炳勛、林宥勝、張枝雲、林張月雲、張金雲、張 沛青、張全壽、張志祥所共有;系爭757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 被告張慶德、張完慶、張行雄、林賜傳、林景川、張麗華、 張健雄、張健盛、黃榮宗、黃長政、陳秋旭、張武雄、賴文 海、林逢謀、張柏凱、張博為、汪慶斌、林青錡、張仁明、 張萬富、梁振勤、梁炳勛、林宥勝、張枝雲、林張月雲、張 金雲、張沛青、張全壽、張志祥所共有;系爭758 地號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張慶德、張完慶、張行雄、林賜傳、林景川、 張健雄、張健盛、黃榮宗、黃長政、張智凱、陳秋旭、何愛 、張耀升、張武雄、張献諒、賴文海、林逢傑、林逢榮、林 逢謀、張義豐、張柏凱、張博為、汪慶斌、張義謨、張祐霖 、張仁明、張萬富、廖苡汝、張枝雲、林張月雲、張金雲、 張沛青、張全壽、張志祥所共有;系爭767 地號土地為原告 與被告張慶德、張完慶、張行雄、林賜傳、林景川、張健雄 、張健盛、黃榮宗、黃長政、陳秋旭、何愛、張耀升、張武 雄、張献諒、賴文海、林逢傑、林逢榮、林逢謀、張義豐、
張柏凱、張博為、汪慶斌、林青錡、張義謨、張祐霖、張仁 明、張萬富、林宥勝、張枝雲、林張月雲、張金雲、張沛青 、張全壽、張志祥所共有;系爭768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 張慶德、張完慶、張行雄、林賜傳、林景川、張健雄、張健 盛、黃榮宗、黃長政、陳秋旭、何愛、張耀升、張武雄、張 献諒、賴文海、林逢傑、林逢榮、林逢謀、張義豐、張柏凱 、張博為、汪慶斌、張義謨、張祐霖、張仁明、張萬富、林 宥勝、廖苡汝、張枝雲、林張月雲、張金雲、張沛青、張全 壽、張志祥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共有 人部分相同,且系爭七筆土地相鄰,又原告及被告張慶德、 張完慶、張行雄、林賜傳、林景川、張麗華、黃榮宗、黃長 政、張智凱、梁振勤、梁炳勛、林宥勝等人提出系爭七筆土 地合併分割之同意書(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6頁),另被告林 逢榮到庭表示對附圖一丁案或附圖二丙案分割皆無意見(即 同意合併分割),被告張仁明、張萬富均到庭主張依附圖一 丁案分割(即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訴字卷㈢第30頁背面 ),其等就系爭七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過半數,故原告請求 將系爭七筆土地合併分割,與上開規定相符。另原告主張系 爭七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上開土地依 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見本院暫調字卷㈠第8 頁 、第13頁至第61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 104 頁至第117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25 頁至第17 7 頁、本院訴字卷㈢第7 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另原告主張依附圖一丁案或附圖二丙案分割皆可,被告張 仁明、張萬富主張依附圖一丁案分割,被告林逢傑、林逢榮 、林逢謀不同意依附圖一丁案分割。又本件被告張慶德、張 麗華、張健雄、張健盛、張智凱、陳秋旭、何愛、張耀升、 張義豐、張柏凱、張博為、汪慶斌、林青錡、張義謨、張祐 霖、張沛青、廖苡汝、張枝雲、林張月雲、張金雲、張全壽 、張志祥等人從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可見系爭七筆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則原告訴請將 系爭七筆土地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 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經查:1、系爭七筆土地西方之239 、237 、236 、234 等地號土地為 10公尺寬之雙向道路,往南聯絡斗六市區,往北通往溪洲;
系爭757 地號土地上有二層樓磚造鐵皮頂建物1 棟及三層樓 RC造磚造建物1 棟(振興路28-1號)、二層樓RC磚造建物2 棟(振興路28-3號)、二層樓RC造建物2 棟(振興路36、38 號)及一層樓鐵皮建物1 間(振興路38號)、三層樓加強磚 造建物1 棟(南環路35號)、磚造瓦頂一樓建物1 棟(南環 路33-7號);系爭757 地號土地西北方亦有一約10米之私設 巷道;系爭756 地號土地上有一層樓磚造建物1 棟(廁所、 浴室);系爭753 地號土地上有一層樓磚造瓦頂建物2 棟( 南環路31、33號)、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1 棟(南環路31號 )、一層樓磚造瓦頂平房1 棟(南環路25號)、土塊造瓦頂 平房3 棟(三合院、南環路29號)等情,業經本院99年12月 13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 ,且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協助指界並製有該地政 事務所100 年2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暫調 字卷㈠第145 頁至第153 頁、第158 頁)。2、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 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系爭七筆土地 之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3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丁案即如附圖一丁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 ,其理由為:
⑴、本件原告及被告張完慶、張行雄、林賜傳、林景川、黃榮宗 、黃長政、張武雄、張献諒、賴文海、張仁明、張萬富、梁 振勤、梁炳勛、林宥勝等人均明示同意取得附圖一丁案所示 之土地位置。另被告張慶德、張麗華、張健雄、張健盛、張 智凱、陳秋旭、何愛、張耀升、張義豐、張柏凱、張博為、 汪慶斌、林青錡、張義謨、張祐霖、張沛青、廖苡汝、張枝 雲、林張月雲、張金雲、張全壽、張志祥則經合法通知,惟 均未為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主張,顯見其等對依附 圖一丁案所示分得之土地位置均不反對,故依附圖一丁案所 示方法分割應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主觀意願。
⑵、本院已於99年12月13日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佐,且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協助指界 並製有該地政事務所100 年2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參(本院暫調字卷㈠第145 頁至第153 頁、第158 頁),而 系爭七筆土地上有部分共有人所興建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 之建物,本件依附圖一丁案方式分割系爭七筆土地,與該等 土地之使用現況相符,且上開建物均不受分割之影響,亦即 不因系爭七筆土地經分割,而使該等建物遭訴請拆除之虞, 故依附圖一丁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七筆土地,客觀上最符合 該等土地之使用現況。
⑶、依附圖一丁案所示之方式分割系爭七筆土地,將使各當事人 分得之土地均臨路,而不致造成日後各該土地無法對外通聯 之問題,且分割後各該土地均可與建築線相鄰,可使分割後 各筆土地均可供建築使用,而使分割後各筆土地發揮最大之 經濟效益。
⑷、又附圖一丁案與附圖二丙案之分割方式相差不大,惟附圖一 丁案將編號24道路開設至連接東側同段769 地號土地,始得 分得編號34、38、39等土地之當事人日後出入較為便利,故 附圖一丁案之分割方式為較為妥適。
⑸、被告林逢傑、林逢榮、林逢謀雖表示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 條規定(私設通路之寬度),基地應與建築 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 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㈠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 公尺;㈡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 公尺;㈢長度 大於20公尺為5 公尺;㈣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 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 為6 公尺,故其等不同意依附圖一丁案分割云云。惟依附圖 一丁案所示方式分割,被告林逢傑、林逢榮分得之土地分別 為編號B、C土地,該等土地均臨分割後編號24道路, 且臨編號24道路之面寬均在6 公尺以上,並無被告林逢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