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55號
ULDM,101,訴,655,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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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9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坤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坤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 毒偵緝第96、97號、毒偵字第9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17 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8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1 年4 月7 日晚上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路○ 段3 號9 樓之2 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 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4 月 9 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 」反應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謝坤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 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 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第96、97號、毒偵字第935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是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 案,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 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 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 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 心態、本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暨被告自承之前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由本院另案判決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雅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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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