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912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
民國101 年9 月26日上午10時38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
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奕逸
書記官 林惠鳳
通 譯 王欣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雅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雅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1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 、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3 月 11日假釋出監,於同年9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
㈡陳雅惠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 月25日上午7 時許,在雲林縣 古坑鄉○○○路23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1 年6 月26日下午,在雲林縣古 坑鄉○○○路23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電燈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1 年6 月 27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 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惠鳳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