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訴字第579 號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0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2日上午9 時5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
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佩如
書記官 徐基典
通 譯 王聰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張明勝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貳年拾月叁拾壹日前,向 社團法人雲林縣觀護協會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新臺幣 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明勝基於意圖使外籍女子與男客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3 月中旬某日起,提供 雲林縣○○鄉○○村○○號、雲林縣○○鄉○○村○○號等 處,容留、媒介ANNISA NURFAUZIA(花名「林麗」)、EKA MURNITI (花名「馬莉」)、LIA NINGSIN (花名「李欣」 )、MAROPAH (花名「高珍」)、NURLAELA(花名「陳娟」 )、RASITI(花名「洪締」)、TILA HERLINA(花名「田娜 」)等逃逸女性印尼籍監護工居住及使前揭印尼籍女子與不 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張明勝負責管控前揭印尼籍 女子及帳務,並且擔任馬伕工作,如有男客需小姐坐檯陪酒 或性交易,張明勝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接送前揭印尼籍女子至 不知名卡拉OK店及張明勝位於上開雲林縣○○鄉○○村○○ 號住所,而由前揭印尼籍女子在上開卡拉OK店內坐檯脫衣陪 酒,任不特定男客撫摸其全身各處,而為猥褻之行為,或在 前開張明勝住所內,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如張明勝無暇 接送,則由該等印尼籍女子自行騎腳踏車前往張明勝前開住 處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小姐之坐檯費以每位小姐每小時 新臺幣(下同)700 元計算,惟小姐每小時僅實得200 元, 剩餘之500 元,則由張明勝所有;性交易之費用則以每60分
鐘1700元計算(小姐僅實得1000元,餘歸張明勝所有)。嗣 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經檢舉後會同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循線查獲,始查悉上 情,並扣得犯罪所得12,5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各次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屬多次 反覆持續媒介或容留多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及猥褻行 為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 罪,是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23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 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 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協商判決違反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 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 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徐基典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