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漁業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41號
ULDM,101,訴,541,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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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定丞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林海宏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蔡亨中
      侯豐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2762號、第2765號、第374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定丞】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魚撈網具貳支、綠色網袋壹具、水瓢貳個、藍色水筒壹個、紅色方形水筒壹個、手套壹雙、漁網陸目、氰化鈉肆拾肆包(總重壹千壹百貳拾壹點伍公斤)、漁獲貳百叁拾貳公斤,均沒收。
林海宏】幫助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亨中】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魚撈網具貳支、綠色網袋壹具、水瓢貳個、藍色水筒壹個、紅色方形水筒壹個、手套壹雙、漁網陸目、氰化鈉肆拾肆包(總重壹仟壹百貳拾壹點伍公斤)、漁獲貳百叁拾貳公斤,均沒收。
侯豐榮】犯如附表一編號㈦至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㈦至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魚撈網具貳支、綠色網袋壹具、水瓢貳個、藍色水筒壹個、紅色方形水筒壹個、手套壹雙、漁網陸目、氰化鈉肆拾肆包(總重壹仟壹百貳拾壹點伍公斤)、漁獲貳百叁拾貳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定丞為輕易捕獲水產動物販售得利,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決意使用氰化鈉(起訴書誤載為氫化鈉)毒魚而撈捕漁獲



,其明知此等漁獲之來源若據實以告,以現今民眾注重飲食 安全之考量,可能無從銷售,仍基於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刻意予以隱瞞,另以每 次出海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邀約黃永賜(另行審 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即檢察官起訴書及 警、偵卷內所載之「洪伯然」,因洪伯然本人到庭辯稱遭冒 用身分,尚待查證,暫以甲男稱之,另行審結)、蔡亨中侯豐榮等人加入,余定丞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雲林縣 口湖鄉台子村78電線桿對面林海宏之魚塭貨櫃屋,向林海宏 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氰化鈉,林海宏明知余定丞購買氰 化鈉之目的係為毒魚,並加以販售,竟基於幫助使用毒物採 捕水產動物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而販售之, 再由與余定丞有共同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犯意聯絡及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意之黃永賜或甲男載送氰化鈉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藏放地點,復於下列時間,由黃永賜或甲男將出海 毒魚所需冰塊、汽油,氰化鈉等物,載運至岸邊,再由余定 丞與有共同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犯意聯絡及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意之蔡亨中侯豐榮,於下列時間,共同利用余 定丞之舢舨漁船載運氰化鈉等物出海至嘉義外傘頂洲內側海 域,以氰化鈉毒物放置網袋內,沈入海水中,利用海流方向 使魚群衝向其圍網,再將魚獲撈起之方法毒魚,每次約使用 1 、2 包氰化鈉,獲取之漁獲(烏格、竹吾、變身苦、石斑 、赤翅仔等),再由黃永賜或甲男駕駛車輛載運毒魚漁獲, 至不知情之魚販大盤商許玉裕位在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169 號住處。余定丞因未告知漁獲係使用氰化鈉捕獲,使許玉裕 陷於錯誤,誤認該等漁獲安全衛生無虞,予以收購,再轉售 其他不知情之消費者,余定丞因而獲得不法收入,分敘如下 :
㈠民國101 年3 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余定丞使用其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 亨中聯繫出海事宜,同日某時,黃永賜則駕駛不詳車牌號碼 之自用小客車,自余定丞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屯子頭39 號之9 旁車庫載運氰化鈉,另備妥所需冰塊、汽油等物,載 運至岸邊,由余定丞蔡亨中,共同利用余定丞之舢舨漁船 載運氰化鈉等物出海至嘉義外傘頂洲內側海域,以氰化鈉毒 物放置網袋內,沈入海水中,利用海流方向使魚群衝向其圍 網,再將魚獲撈起之方法毒魚,余定丞並於同日下午2 時34 分許,使用同一門號之行動電話通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黃永賜前來載運漁獲,返回陸地後,再由黃永賜 駕駛車輛載運毒魚漁獲,至許玉裕位在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



169 號住處,使許玉裕陷於錯誤,予以收購,余定丞因而得 款約1 萬元至2 萬元間,許玉裕復將此等漁獲,轉售予不知 情之消費者。(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三所示) ㈡101 年4 月9 日11時35分許,余定丞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永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通知出海事宜,黃永賜於同日下午某時,駕駛不詳車 牌號碼之自小客車,自上開車庫載運氰化鈉,並備妥所需冰 塊、汽油等物,載運至岸邊,由余定丞蔡亨中,共同利用 余定丞之舢舨漁船載運氰化鈉等物出海至嘉義外傘頂洲內側 海域,將氰化鈉毒物放置網袋內,沈入海水中,以同一方式 毒魚,余定丞並於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以其使用同一行動 電話通知黃永賜前來載運漁獲,返回陸地後,黃永賜駕駛車 輛載運毒魚漁獲,至許玉裕位上開住處,使許玉裕陷於錯誤 ,予以收購,余定丞因而得款約1 萬元至2 萬元間,許玉裕 復將此等漁獲,轉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出處如附表三所示)
㈢101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53分許、2 時54分許,余定丞以其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永賜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許玉裕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通知出海事宜,黃永賜於同日下午某時駕駛不詳車 牌號碼之自小客車,自上開車庫載運氰化鈉,並備妥所需冰 塊、汽油等物,載運至岸邊,由余定丞蔡亨中,共同利用 余定丞之舢舨漁船載運氰化鈉等物出海至嘉義外傘頂洲內側 海域,將氰化鈉毒物放置網袋內,沈入海水中,以同一方式 毒魚,獲取烏格、金錢魚、小烏格、紅鱸魚、黃花魚、帕頭 仔魚、雜魚等漁獲,於翌日即4 月13日凌晨0 時34分許,余 定丞再使用同一行動電話通知黃永賜前來載運漁獲,返回陸 地後,黃永賜駕駛車輛載運上開毒魚漁獲,至許玉裕上開住 處,使許玉裕陷於錯誤,予以收購,余定丞因而得款約17,1 73元,許玉裕復將此等漁獲,轉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三所示)
㈣101 年4 月24日中午12時5 分、59分許,余定丞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甲男聯絡出海之事,並於同日下午3 時14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許玉裕要出海,甲男便於同日下午某時駕駛不詳之 自小客車,自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新結厝11號租屋處載運氰 化鈉,並備妥所需冰塊、汽油等物,載運至岸邊,由余定丞蔡亨中,共同利用余定丞之舢舨漁船載運氰化鈉等物出海 至嘉義外傘頂洲內側海域,將氰化鈉毒物放置網袋內,沈入



海水中,以同一方式毒魚,獲取烏格、瓜仔魚、朱過魚、紅 鱸魚、小金目鱸魚、花枝、金錢魚、雜魚等漁獲,於翌日即 4 月25日凌晨1 時14分許,余定丞再使用同一行動電話通知 甲男前來載運漁獲,返回陸地後,甲男駕駛車輛載運上開毒 魚漁獲,至許玉裕上開住處,使許玉裕陷於錯誤,予以收購 ,余定丞因而得款約70,189元,許玉裕復將此等漁獲,轉售 予不知情之消費者。(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三所示 )
㈤101 年4 月25日下午1 時22分許,余定丞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甲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出海之事,甲男於某時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自 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新結厝11號租屋處載運氰化鈉,並備妥 所需冰塊、汽油等物,載運至岸邊,由余定丞蔡亨中,共 同利用余定丞之舢舨漁船載運氰化鈉等物出海至嘉義外傘頂 洲內側海域,將氰化鈉毒物放置網袋內,沈入海水中,以同 一方式毒魚,獲取烏格、海鱸、花枝、朱過魚、小烏格、紅 鱸魚、烏仔、帕頭魚、金錢魚、雜魚等漁獲,返回陸地後, 甲男駕駛車輛載運上開毒魚漁獲,於同月27日某時許,至許 玉裕上開住處,使許玉裕陷於錯誤,予以收購,余定丞因而 得款約67,106元,許玉裕復將此等漁獲,轉售予不知情之消 費者。(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三所示) ㈥101 年4 月29日凌晨2 時許,余定丞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知甲男出海之事,甲男再駕駛不詳之自小客車,自嘉 義縣東石鄉副瀨村新結厝11號載運氰化鈉,另備妥所需冰塊 、汽油等物,載運至岸邊,余定丞並於同日凌晨3 時3 分許 ,以其使用之同一行動電話通知許玉裕出海一事後,余定丞蔡亨中便共同利用余定丞之舢舨漁船載運氰化鈉等物出海 至嘉義外傘頂洲內側海域,將氰化鈉毒物放置網袋內,沈入 海水中,以同一方式毒魚,獲取烏格、小烏格、朱過魚、點 記魚、紅鱸魚、金錢魚、帕頭魚、虎鰻、雜魚等漁獲,另於 同日晚上11時24分許,余定丞以同一行動電話通知甲男返回 陸地,甲男接獲電話後,駕駛車輛至岸邊與余定丞會合後, 載運毒魚漁獲,前往許玉裕上開住處,余定丞於4 月30日凌 晨0 時28分許,以同一行動電話告知許玉裕漁獲快運到,使 許玉裕陷於錯誤,在漁獲運至時,予以收購,余定丞因而得 款98,773元,許玉裕復將此等漁獲,轉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三所示)
㈦101 年5 月5 日8 時29分許,余定丞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通知出海事宜,甲男於同日某時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 客車,自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新結厝11號載運氰化鈉,並備 妥所需冰塊、汽油等物,載運至岸邊,由余定丞蔡亨中侯豐榮,共同利用余定丞之舢舨漁船載運氰化鈉等物出海至 嘉義外傘頂洲內側海域,將氰化鈉毒物放置網袋內,沈入海 水中,以同一方式毒魚,返回陸地後,甲男復駕駛車輛載運 毒魚漁獲,於同日某時至許玉裕前開住處,使許玉裕陷於錯 誤,予以收購,余定丞因而得款約1 萬元至2 萬元間,許玉 裕復將此等漁獲,轉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出處如附表三所示)
㈧101 年5 月6 日上午8 時54分許,余定丞以其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知甲男出海之事,甲男再於同日某時駕駛不詳之 自小客車,自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新結厝11號載運氰化鈉, 另備妥所需冰塊、汽油等物,載運至岸邊,余定丞再與蔡亨 中、侯豐榮共同利用余定丞之舢舨漁船載運氰化鈉等物出海 至嘉義外傘頂洲內側海域,將氰化鈉毒物放置網袋內,沈入 海水中,以同一方式毒魚,獲取烏格、尖梭、牛尾、紅鱸魚 、小烏格、黃花、朱過、帕頭魚、鯊魚、雜魚等漁獲,返回 陸地後,由甲男駕駛車輛載運毒魚漁獲,於同日某時至許玉 裕上開住處,使許玉裕陷於錯誤,予以收購,余定丞因而得 款85,839元,許玉裕復將此等漁獲,轉售予不知情之魚販楊 麗娥、林國書轉賣給不知情之消費者或自行轉賣給不知情之 消費者楊丞霖蔣宏杰黃蔡素琴、蔡志成等人。(相關通 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三所示)
㈨101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18分,余定丞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男 聯絡隔天上午10時出海事宜,甲男再於翌日即同月23日某時 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自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新結 厝11號載運5 包氰化鈉,另備妥所需冰塊、汽油等物,載運 至岸邊,余定丞再與蔡亨中侯豐榮共同利用余定丞之舢舨 漁船載運氰化鈉等物出海至嘉義外傘頂洲內側海域,以上開 方式毒魚而獲取漁獲,余定丞於同日晚上8 時7 分許,以其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甲男將返回陸地,甲 男便駕駛車牌號碼J6-5918 號自用小客車在岸邊與余定丞等 人會合,甲男復將前述漁獲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前往許 玉裕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 時許,為埋伏員警在嘉義縣東石 鄉洲子太子廟附近,查獲甲男駕駛車牌號碼J6-5918 號自用 小貨車載運前述漁獲,扣得烏格、竹吾、變身苦、石斑、赤 翅仔等漁獲共232 公斤;復經警在東石鄉南橋攔查余定丞



蔡亨中,經余定丞同意搜索後,在余定丞使用之舢舨上及東 石鄉型厝安檢所前方500 公尺海域之船屋搜索,當場扣得魚 撈網具2 支、綠色網袋1 具、水瓢2 個、藍色水筒1 個、紅 色方形水筒1 個、許玉裕開立之收據20張、無籍舢舨1 艘、 手套1 雙、漁網6 目、氰化鈉1 包(重25.5公斤)等物;復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新結厝11 號甲男租屋處扣得氰化鈉43包(未拆封42包【每包重25.5公 斤】、已拆封1 包【重25公斤】)。(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出 處如附表三所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余定丞林海宏蔡亨中侯豐榮所犯之罪,均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人、辯護人與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定丞林海宏蔡亨中侯豐榮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許玉裕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 號卷㈠第64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6 頁、第79頁至第81頁)。
⒉證人黃博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 號卷㈠第104 頁至第109 頁、第116 頁)。 ⒊證人陳英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 號卷㈠第119 頁至第120 頁背面、第122 頁至第124 頁) 。
⒋證人王勳徵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 號卷㈠第125 頁至第130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 ⒌證人許木坤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 號卷㈠第135 頁至第140 頁、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14 7 頁至第149 頁)。
⒍證人黃蔡素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號卷㈡第12 1 頁至第123 頁)。
⒎證人楊丞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號卷㈡第124 頁至第126 頁)。
⒏證人蔣宏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號卷㈡第128 頁至第130 頁)。




⒐證人林國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5號卷㈡第135 頁至第137 頁)。
⒑證人蔡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2號卷第41頁至 第43頁)。
⒒證人吳尚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2號卷第44頁至 第47頁)。
⒓證人鍾佳妃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2 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0頁)。 ⒔證人李美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101 偵2762 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8頁)。 ⒕被告余定丞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 白(見101 偵2765號卷㈠第11頁至第17頁、第39頁至第40 頁、第46頁至第52頁、第69頁至第70頁、101 偵2762號卷 第52頁至第56頁、101 偵2765號卷㈡第49頁至第57頁)。 ⒖被告林海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 白(見101 偵2765號卷㈠第163 頁至第165 頁背面第175 頁至第178 頁、第202 頁至第205 頁、101 偵2762號卷第 28頁至第32頁、第57頁、101 偵2765號卷㈡第88頁至第97 頁)。
⒗被告甲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101 偵2765號 卷㈠第41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54頁、101 偵2762號卷 第148 頁至第153 頁、第159 頁、第161 頁至第166 頁、 結文第167 頁)。
⒘被告黃永賜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101 偵2765 號卷㈠第82頁至第83頁背面、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第90 頁至第91頁、101 偵2762號卷第89頁至第96頁、第138 頁 、第140 頁至第146 頁、結文第147 頁)。 ⒙被告侯豐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101 偵2765 號卷㈠第94頁至第100 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 ⒚被告蔡亨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101 偵2765 號卷㈠第150 頁至第155 頁、第157 頁、第158 頁至第16 1 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1 年6 月4 日藥 試殘字第1012602196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1 份(見101 偵 2765號卷㈡第34頁至第37頁)。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5 月31日嘉環綜字第1010012930 號函1 紙(見101 偵2762號卷第62頁)。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6 月12日嘉環綜字第1010013529 號函及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01 年5 月26日 (101)環檢一字第2165號檢測報告1 紙(見101 偵2765號



卷㈡第78頁、第79 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7 月13日雲環機字第1010024624 號函及檢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7 月6 日環署毒字 第1010057739號函及檢附資料1 份(見101 偵2765號卷㈡ 第117 頁至第120 頁)。
上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及銷貨單12紙(見10 1 偵2762號卷第33頁至第40頁)。
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14日北漁業發字第 10106218號函及檢附表1 份(見101 偵2762號卷第70頁至 第71頁)。
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 錄6 份(見101 偵374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 22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9 頁、第53頁至第55頁)。
販賣毒魚漁貨之估價單20張(見101 偵3748號卷第70頁至 第79頁)。
現場蒐證照片8 張(見101 偵3748號卷第126 頁、第256 頁至第257 頁)。
被告余定丞之通聯紀錄(見101 偵2765號卷㈠第19頁至第 20頁、101偵2765卷㈡第58頁至第63頁)。 被告余定丞之監聽譯文1 份(見101 偵2765號卷㈡第64頁 至第72頁)。
被告林海宏之通聯紀錄1 份(見101 偵3748號卷第226 頁 至第232 頁)。
被告林海宏之監聽譯文1 份(見101 偵3748號卷第203 頁 至第209 頁、第233 頁至第244 頁)。
被告黃永賜之監聽譯文1 份(見101 偵2762號卷第99頁至 第137 頁)。
被告甲男之監聽譯文1 份(見101 偵2762號卷第154 頁至 第158 頁)。
被告林海宏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見101 偵2765號 卷㈠第183 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書1 份( 見101 偵2765號卷㈠第184 頁至第185 頁) 扣案之漁撈網具2 支、水瓢2 個、水筒(藍色)1 個、毒 魚收據20張、紅色手套1 雙(見101 年度保字第710 號; 本院卷第106 頁)。
101 年5 月10日蒐證影片光碟1 份(見本院卷第107 頁證 件存置袋內)。
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



錄表4 份(見101 偵3748號卷第19頁、第24頁、第50頁、 第57頁至第58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83號、第141 號、聲監 續字第152 號、聲監字第178 號、聲監續字第209 號、聲 監字第205 號、第220 號、第247 號、聲監續字第281 號 、第287 號、聲監字第258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
漁貨切結保管收據(101 年5 月23日查扣之漁獲共232 公 斤,見101 偵3748號卷第266 頁)。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毒性化學物質移交紀錄表及氰化物切結 保管收據(見101 偵3748號卷第265 頁) 堪認被告余定丞林海宏蔡亨中侯豐榮等人確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㈢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項次1 、2 、7 部分(即犯罪事實 欄㈠、㈡、㈦部分),均未記載被告余定丞販賣漁獲給證人 許玉裕之詐欺部分,被告余定丞稱:捕到的魚都是賣給許玉 裕,不知道是5 月5 日,還是3 、4 月間,好像4 月9 日, 有一天有出去沒有捕,不確定是哪一天,就有一次出去,晚 上的時候,風浪就比較大,沒有辦法捕就回來了等語,被告 余定丞雖稱可能是4 月9 日或5 月5 日或3 、4 月間某日, 未毒魚即返航,不確定是哪一天等語,然觀之被告余定丞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黃永賜通話之通 聯紀錄(見101 偵2672號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被告余 定丞於4 月9 日11時35分許,先以電話通知同案被告黃永賜 稱:「今天3 點要出去喔。」,於同日下午3 時34分許,又 以電話聯絡同案被告黃永賜稱:「你在哪裡?」、「你到我 停船這裡,拿3 個油桶啦。」等語,復於同日晚上11時11分 許,再以電話聯絡同案被告黃永賜稱:「今天200 多啦」, 同案被告黃永賜答以:「要進來了喔?」,被告余定丞再回 稱:「對啊。」等語,於4 月10日凌晨0 時21分許,被告余 定丞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玉裕稱:「要到了。」等語(見101 年 度聲監字第492 號卷第18頁背面),細譯其等間之對話,有 出海,並提及數量、要進來之事,在被告余定丞告知同案被 告黃永賜要進來了一事後,約莫1 小時,被告余定丞復又告 知魚販即證人許玉裕要到了乙節,此與前開犯罪事實所載出 海前,由被告余定丞通知同案被告黃永賜或甲男載運氰化鈉 、冰塊、汽油等物,返航時,再通知同案被告黃永賜或甲男 載運漁獲販售給證人許玉裕之過程相符,堪認4 月9 日當次 出海,應使用氰化鈉毒魚,並有取得漁獲販售。而5 月5 日



上午8 時29分許及10時46分許,被告余定丞亦以相同門號通 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男關於出海時間之事(見 101 偵第2762號卷第156 頁),模式亦屬相同;再者,被告 余定丞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4 月27日上午10 時49分許通知甲男出海碰面地點後,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 ,與甲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有下列對話: 「應該休息了,風太大了。」等語,被告余定丞隨即於12時 59分許,再以電話通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 玉裕稱:「今天休息喔,今天風太大了。」一語(見101 聲 監第352 號卷第22頁),足認被告余定丞所稱因風浪太大而 未捕魚之日,應為4 月27日,而非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項次2 或7 所示之4 月9 日或5 月5 日,被告余定丞似有誤認,併 此敘明,堪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出海毒魚日期,均有獲取漁 獲販售。從而,前述各項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余定丞、林 海宏、蔡亨中侯豐榮等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 程度之真實性,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⒈核被告余定丞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㈧部分,均係違反漁 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毒物之規 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之㈨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 48條第1 項第1 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毒物之規定,應 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處罰。被告余定丞就犯罪事實一 之㈠至㈢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行,與被告蔡亨中、共同 被告黃永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 事實一之㈣至㈥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行,被告余定丞蔡亨中、共同被告甲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就犯罪事實一之㈦至㈨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行,被 告余定丞蔡亨中侯豐榮、共同被告甲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余定丞所犯前揭9 次共同違 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毒物之犯行、8 次詐欺取財犯行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核被告林海宏所為,均係犯幫助共同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 1 項第1 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毒物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60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被告林海宏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係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法採捕水產 動物罪處斷。被告林海宏有如附表二所示4 次之幫助非法 採捕水產動物罪間,每1 次販售氰化鈉之行為,均幫助被



余定丞數次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斷 ;其所犯4 次之幫助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海宏幫助被告余定丞犯 前開罪名,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⒊核被告蔡亨中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㈧所為,均係違反漁業 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毒物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就犯罪事實一之㈨所為,係違反 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毒物之 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處罰。被告蔡亨中就犯 罪事實一之㈠至㈢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行,與被告余 定丞、同案被告黃永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就犯罪事實一之㈣至㈥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行, 與被告余定丞、同案被告甲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之㈦至㈨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 犯行,與被告余定丞侯豐榮、同案被告甲男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亨中就犯罪事實一 之㈠至㈧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非法採捕水產動物 罪處斷。被告蔡亨中所犯9 次共同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⒋核被告侯豐榮就犯罪事實一之㈦至㈧所為,均係違反漁業 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毒物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就犯罪事實一之㈨所為,係違反 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毒物之 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處罰。被告侯豐榮就犯 罪事實一之㈦至㈨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行,與被告余 定丞、蔡亨中、同案被告甲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侯豐榮就犯罪事實一之㈦至㈧部分,各係 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共同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斷。被告侯豐榮 所犯3 次共同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漁業法乃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 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善漁 民生活而設,以氰化鈉毒魚足使海中生物,不分種類、大小 致死,破壞海洋生態環境甚鉅,而被氰化鈉毒死之魚經人類



食用亦足以產生致命危害,自為法所禁。爰審酌被告余定丞 為獲取漁獲,竟自101 年3 月間開始向被告林海宏購買氰化 鈉毒魚,復邀約被告蔡亨中侯豐榮黃永賜及甲男加入, 被告林海宏蔡亨中侯豐榮為獲取利益,亦允諾並共同或 幫助實施,由犯罪事實欄所見,被告余定丞向被告林海宏購 買之氰化鈉逾60包,以毒魚方式獲取之漁獲逾千公斤,為警 查獲時,扣得之氰化鈉,共重1,121.5 公斤(在嘉義縣東石 鄉副瀨村新結厝11號甲男租屋處扣得氰化鈉43包【未拆封42 包,各重25.5公斤,已拆封1 包,重25公斤】、在余定丞使 用之船屋扣得氰化鈉1 包【重25.5公斤】),被查獲之漁獲 有232 公斤,規模不小,顯因獲利容易,才一再出海毒魚, 毒害海洋生態環境,亦使不知情而食用之消費者產生健康上 危害,並造成國民對於食品安全之恐懼,惡性重大;另參酌 :
①被告余定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知悉所為對社會大眾 及家人之傷害,態度尚可,其自陳原從事廚師工作,考有廚 師證照,因父親在養殖,故回家幫忙父親,已離婚,3 名子 女分別就讀國小四、三年級及幼稚園,均與前妻同住,其每 月應負擔18,000元之扶養費,復積欠卡債而產生之犯罪動機 ,又被告余定丞與父、母同住,本院審理期間,其姐余睿淇 代其與被害人許玉裕、陳英美黃蔡素琴、蔣宏杰楊承霖林國書蔡志成等人達成無條件和解,有和解書7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5 頁),可見家人對其仍十 分關心之家庭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狀況,認 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為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②被告林海宏前於89年間,同樣以氰化鈉毒魚之犯行,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判決書(101 偵2765卷㈠第184 頁 至第185 頁)、被告林海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被告林海宏經該次偵、審程序,當知以氰化鈉毒 魚為法所不許,其明知被告余定丞購買氰化鈉之目的,係為 毒魚,竟未記取前次判決之教訓,為己利而販售之,銷售之 數量逾60包,嚴重影響海洋生態及國民健康,為警查獲後, 矢口否認犯行,本不宜輕判,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案,並具狀自白氰化鈉之來源(見本院卷第255 頁) ,略顯悔意,其以養殖蛤仔、龍膽石斑及兼賣飼料維生,自 陳一年收入僅一、二十萬元,與父、母同住,已婚,育有2 兒1 女,子女分別就讀高中一年級、國中二年級及小學四年



級,父、母均生病無法工作,妻子現罹甲狀腺癌等情,顯擔 負家中重擔,受經濟壓力所苦,因而開始販賣氰化鈉之犯罪 動機,另參酌被告林海宏小學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③被告蔡亨中坦承犯行,且無前科, 有被告蔡亨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佳,其自陳平日以撿、挖牡蠣維生,每日收入約1 千元 ,因受被告余定丞以每次出海2,500 元之報酬邀約,因而參 與毒魚犯行等情,犯罪情節較被告余定丞輕,另參酌其與母 親、弟弟同住,未婚之家庭狀況,因要清償家中貸款之故, 國中畢業即未再升學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 求刑尚屬妥適,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④被告侯豐榮坦承犯行, 且無前科,有被告侯豐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尚佳,其自陳務農維生,於農閒時,想體驗出 海人生活,因而與被告余定丞一同出海等情,其參與之犯行 共3 次,犯罪情節較被告余定丞蔡亨中為輕,又被告侯豐 榮與奶奶、父、母、妹妹、妻子同住之家庭狀況,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及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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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