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任
黃培育
陳孟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1809號、第2124號、第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威任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培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威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港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 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9年7 月12日中午12時16 分、29分、33分、5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黃培育聯繫(通話內 容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委由黃培育向綽號「叔仔」之陳 孟利代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以供施用。黃培育因與陳威任關係友好,竟基於幫助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後十餘分鐘,先 到雲林縣北港鎮臺糖量販店附近加油站前,向陳威任拿取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4,000 元後,再於同日晚上6 時12分 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給持用上開門號 之陳威任確認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5 ),隨即前往陳 孟利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34巷1 號之住處內,向陳孟利 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詎陳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黃培育,並向黃培 育收取4,000 元。嗣黃培育於同日晚上7 時許,至雲林縣北 港鎮好收里口庄42之6 號陳威任居處,將代購之該包甲基安 非他命交給陳威任施用,而陳威任為答謝黃培育,竟基於轉 讓禁藥之犯意,無償提供亦屬禁藥、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 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培育施用。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證人即被告陳威任、黃培育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101 年度偵字第1809號【下稱101 偵1809卷 】第14頁至第17頁、第32頁至第36頁、99年度他字第622 號 【下稱他622 卷】第105 頁至第110 頁),係以證人身分具 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 亦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 ,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 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 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 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 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 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 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 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 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 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 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 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 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 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 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 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 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 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 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 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 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 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 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 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採為證據之監聽譯文 ,其內容係被告陳威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 聽錄音譯文(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為被告陳威任委託 被告黃培育購買毒品之談論內容,係屬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 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又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已以適當之設備 ,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附表編號1 至5 之錄音內容, 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128 頁),卷內員警 製作之譯文核與勘驗結果文意相符,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未對 內容否認為真,而該等通聯內容之取得,係基於本院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所為合法監察取得之證 據,故本件通訊監聽錄音內容與譯文均堪認屬實,並均有證 據能力。
㈢對於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任、黃培育於警詢中關 於被告陳孟利之陳述是審判外之供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公 訴人並表示:暫不引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又無符 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證據。惟所謂「 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 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即證明待 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 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 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 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著有判決要旨可供參考),故本院認為 證人即被告陳威任於100 年9 月7 日及黃培育於99年11月4 日、15日所做之警詢筆錄中關於被告陳孟利部分(詳見警卷 第3 頁至第15頁、第32頁至第36頁、99他622 卷第88頁至第 96頁)得作為爭執減弱證人陳威任、黃培育於審判時所陳述 證言之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威任、黃培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 陳孟利則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並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被告陳孟利之辯護人辯護 稱: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陳孟利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係依據99年7 月12日之監聽譯文及被告陳威任、黃培育之指 證,由譯文可知係被告陳威任與黃培育之對話,但未顯現是 被告黃培育欲向被告陳孟利購買第二級毒品,且未查扣到毒 品,被告黃培育買到的是不是甲基安他命,容有疑義,又關 於交易之金額,是4,000 元或3,500 元,並不清楚,僅憑被 告陳威任、黃培育之證述就認定被告陳孟利犯罪,就有入人 於罪之危險等語。惟查:
⒈被告陳威任於99年7 月12日中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被告黃培 育聯繫,委託被告黃培育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黃培育允諾並向被告陳威任拿取金錢,於同日晚 上7 時許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在被告陳威任位於雲林縣 北港鎮好收里口庄42之6 號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 告陳威任施用,被告陳威任為答謝被告黃培育,無償提供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培育施用之事實,為被 告陳威任、黃培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101 偵1809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 卷第52頁),並分別以證人身份到庭結證屬(本院卷第13 0 頁背面、第138 頁背面、第152 頁、第159 頁),復有 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 書(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在卷可參。又被告陳威任、黃 培育之通話內容提及「4,000 元」、「半個」等語,未直 接說出需求,而僅邀約地點碰面,並一再提起打電話給「 他」或「他」才剛到等語,若非涉及不法情事,何需顧慮 而刻意避免提起,且雙方亦未進一步追問真意,足見被告 陳威任、黃培育對於該等通話之目的了然於胸,該等通話 內容均未直接提及毒品,通話內容簡短,約定地點催促前 往後,即結束通話,核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毒品查緝而刻 意避免提及之情況相同,可信其等係為交易毒品而聯繫。 再者被告陳威任、黃培育之通話內容中,表示「你不要跟 他說要拿半個,我跟他講我兩個朋友要拿啦。」、「我是 怕說如果一起拿,可能會比較貴吧。到時候他當作以為是 你要拿的還是怎樣。」、「他有接電話了,他叫我等一下 過半小時再打給他。」、「他這樣已經算是很軟了」、「 他才剛到」、「要過去了」等語,顯然被告陳威任、黃培 育相互間並非毒品交易之買方及賣方,一再言及之「他」 ,才是販賣之人,此外,被告陳威任有施用毒品案件,有 被告陳威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 認被告陳威任有取得毒品供自己施用之需求,是被告陳威 任、黃培育間於99年7 月12日為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應
係被告陳威任委託被告黃培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 無誤。
⒉證人即被告陳威任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99年7 月 12日12時16分、29分、33分、55分之0000000000與000000 0000通聯譯文後,證稱:「0000000000是我的門號,0000 000000是黃培育(外號:木瓜)的門號,4,000 元是指要 拿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當時黃培育先在北港的臺糖量販 店等我,然後我再到臺糖量販店將4,000 元交給黃培育, 並跟他說要去跟陳孟利(當時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我都 叫他叔仔)拿,黃培育也知道叔仔是何人,因為黃培育之 前有自己跟他拿過。我之所以不自己跟綽號叔仔的人直接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我有欠他錢。我叫黃培育幫我買 4,000 元的量,但是我有叫黃培育說要幫我分3 包還是幾 包我不記得了。」等語,並證稱4,000 元均為自己所有等 語(見101 偵1809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而證人即被告 黃培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陳威任曾帶其到叔仔那邊( 北港媽祖廟那邊),在厚生路,不知道詳細的門牌號碼, 有一次陳威任欠叔仔錢,所以陳威任就打電話要其去幫他 跟叔仔拿甲基安非他命,其不知道叔仔的真實姓名,在跟 陳威任約在臺糖量販店時,陳威任已先拿錢出來,其再至 叔仔的家裡,跟叔仔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7 偵1809 號卷第33頁)。被告陳威任、黃培育就委託購買之原因、 過程、金額、購買對象為「叔仔」之人等情,所證述之內 容相符,復與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 至5 通話內容中被 告陳威任提及「4,000 」、被告黃培育催促被告陳威任要 拿錢及多次提起要與被告黃培育碰面之「他」等情,尚屬 一致,足認被告陳威任委託被告黃培育向「叔仔」購買4,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無訛。
⒊關於「叔仔」是否即為被告陳孟利乙節,被告陳威任、黃 培育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份證稱「叔仔」係被告陳孟利 等語(見101 偵1809號卷第14頁、第34頁),然被告黃培 育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稱:在警察局指認「叔仔」是陳 孟利,是看照片指證,印象中「叔仔」左臉下有一顆痣, 痣上有長毛,指證照片編號3 的照片,看起來左下方好像 有一個痣,因此指認編號3 之陳孟利是「叔仔」,並稱只 有見過「叔仔」一、二次,時間也很久了,無法確定在庭 之被告陳孟利是否為「叔仔」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 面至135 頁背面);證人黃培育關於指證「叔仔」之證述 先後不一。惟查,證人陳威任於本院審理中指證在庭被告 陳孟利係「叔仔」,被告陳孟利亦為警局指證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至第150 頁、第153 頁背面),證 人黃培育於本院審理中關於無法確定被告陳孟利是否為「 叔仔」一語自屬可疑;再者,證人黃培育於偵查中曾表示 :「(檢察官問:你會怕叔仔?)叔仔之前有去跟別人說 我去指證他,說要抓我。我之前在逛夜市時,有被叔仔遇 到,他當時有將我抓到一旁,並要打我,後來因為有人制 止才沒事。這一件事之後我就很少回北港。」等語(見10 1 偵1809卷第34頁),而此次碰面緣由,被告陳孟利於本 院準備程序則稱:綽號「木瓜」的黃培育,曾拿1 臺V8給 伊,要伊看看有沒有人要收,但因已發霉,修理費比買新 的還貴,所以就想趕快要把V8還他,讓他自己處理,那時 都找不到黃培育,剛好在北港夜市遇到,因伊本身有一點 重聽,夜市人又很多,所以講話比較大聲,可能是這樣, 他就認為伊要對他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證人 黃培育、被告陳孟利均未否認曾在夜市碰面,其等就碰面 對話內容,雖有不同陳述,然以證人黃培育所證述,顯係 因指證被告陳孟利而生事端,並對被告陳孟利產生畏懼, 證人黃培育於本院與被告陳孟利同庭應訊,自有維護被告 陳孟利之可能;此外,證人黃培育於交互詰問及本院訊問 在警察局如何指認「叔仔」係被告陳孟利時,除臉型外, 其又答以:臉上有痣、痣上有毛、髮型有禿等語(見本院 卷第131 背面、第134 頁、第142 背面、143 頁),證人 黃培育之指認自有所本,而非空言泛指,本院復勘驗被告 陳孟利之臉部,被告陳孟利之左、右臉頰下方均有痣,右 臉頰下方痣上有長毛等情,有勘驗結果有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67 頁背面),並有當庭拍攝之照片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另由當庭拍攝之照片,並可 看出被告陳孟利額頭髮線較高,均符合證人黃培育所指臉 上有痣、痣上有毛、髮型有禿之特徵,另佐以證人黃培育 證述「叔仔」住處在厚生路等語(見101 偵1809號卷第33 頁),與被告陳孟利之住址相符,均足認證人黃培育於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出於自由意識指認被告陳孟利等語可 信,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法確定在庭之被告陳孟利是否 為「叔仔」一語,係維護之詞,不足採信,而應以其於檢 察官偵查中指證「叔仔」是被告陳孟利之證述較為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黃培育為幫助被告陳威任施用,而向被告 陳孟利購買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威任於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後,復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 黃培育施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陳孟利之辯護人固辯護稱:本案未查扣到毒品,被告黃
培育買到的是不是甲基安他命,容有疑義,又關於交易之金 額,是4,000 元或3,500 元,並不清楚,僅憑被告陳威任、 黃培育之證述就認定被告陳孟利犯罪,就有入人於罪之危險 等語。然查,從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 通話內容以觀,被 告陳威任接起電話後,被告黃培育即問:「你是要多少那個 ?」等語,被告陳威任回答稱:「4,000 啊。」等語,嗣後 被告黃培育又強調稱:「重點是錢要夠,你有聽懂嗎?」、 「他這樣已經算是很軟了,你不要再... 嘿喔..後... 。」 等語,被告黃培育一再確認、叮囑金額,可見購買之金額應 為4,000 元,況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 通話內容中,被 告陳威任稱:「你娘勒,拎杯去拿半,才35而已。」等語, 被告黃培育再稱:「阿你去拿他的就好。」等語,被告陳威 任回稱:「阿我就只有去跟他拿一次而已。」等語,此對話 顯為陳威任對交易金額有所抱怨,欲以較低金額購買,卻又 無管道,如若交易金額非4,000 元,或有其他購買管道,被 告陳威任自不可能有所埋怨;又被告陳孟利交由被告黃培育 之物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威任、黃培育均有施用乙 情,為證人陳威任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133 頁背 甲、第151 頁背甲、第158 頁背面、第159 頁),證人陳威 任、黃培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並未否定自被告 陳孟利手中收受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市價昂貴,苟 被告陳威任取得之物並非甲基安非他命,以被告陳威任對金 額多寡之計較,衡之常情,如證人陳威任收受之物非甲基安 他命,證人陳威任自不可能不加以抱怨,然證人陳威任、黃 培育並未提及此,顯見取得之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是縱未 查扣到毒品,仍無礙本案之認定。又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雖係被告陳威任、黃培育之通話內容,然其等所言:「他那 個可能... 你是要多少那個?」、「你不要跟他說要拿半個 ,我跟他講我兩個朋友要拿啦。」、「到時候他當作以為是 你要拿的還是怎樣。」、「阿他在哪裡?」、「他有接電話 了,他叫我等一下過半小時再打給他。」、「阿他現在在哪 裡?重點?」、「他這樣已經算是很軟了,你不要再... 嘿 喔..後..」、「阿他去拿了嗎?」、「阿他才剛到而已。」 等語,被告陳威任、黃培育兩人認知之購買毒品對象相同, 並一致指證該對象為住在北港媽祖廟附近、綽號「叔仔」之 被告陳孟利,並未提及他人,再以被告陳威任對於交易金額 有嫌貴之意,仍委由被告黃培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舉,應 可認定其等無其他管道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等所指證之 對象自不可能出於誣指。
㈢證人黃培育、陳威任於本院審理時,雖就毒品交易金額改稱
3,500 元云云,然被告黃培育係證稱;其向被告陳威任收取 3,500 元,自己代墊5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至 第133 頁、第171 頁);被告陳威任則證稱:拿3,500 元給 黃培育,黃培育未提有代墊500 元之事云云。惟查,被告陳 威任、黃培育就毒品交易金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時一 致陳稱為4,000 元,被告黃培育亦未曾提及此情,嗣於本院 審理時始行提起,已不合理,又被告黃培育幫助被告陳威任 買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被告陳威任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 安非他命給被告黃培育施用之事實,為被告陳威任、黃培育 坦承在卷,苟如被告黃培育所言,其確有出資500 元,大可 據實以告,並名正言順拿取相當500 元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而非仰賴被告陳威任之無償提供,復參酌前述被告陳 威任對於交易金額之計較,被告陳威任自無以較低價錢購得 而仍出言抱怨:「你娘勒,拎杯去拿半,才35而已。」一語 之理,是顯無被告黃培育所稱只向被告陳威任收取3,500 元 ,自己代墊500 元或被告陳威任所言僅付3,500 元云云之理 ,證人陳威任、黃培育此部分證言,不足採信。 ㈣末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販賣甲基安非他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 裝之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再者 ,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行為,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 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 理。是被告陳孟利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從而被告黃培育、陳威任、陳孟利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故: ⒈被告黃培育部分:
①核被告黃培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被告黃培育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參與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培育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幫 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爰審酌被告黃培育明知毒品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 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幫助被告陳威任取得毒品施用, 危害陳威任身心健康,使毒品流通而破壞社會治安,另 參酌被告黃培育坦承犯行,尚知悔誤,僅國中肄業,智 識程度不高,與父、母同住,父、母無工作能力,弟弟 入監服刑之家庭狀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水電半技工之 工作,已持續年餘,再工作半年,即可參加丙級證照考 試等情,顯對此工作已生興趣,並有改過、回復正常生 活之體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陳威任部分:
①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 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 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 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 第2 條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 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 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 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98 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 可參)。本案被告陳威任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培
育之數量,據被告黃培育於本案審理中供稱:摻在玻璃 球內的量等語,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威任轉 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參前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故核被告陳威任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威任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被告陳威任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③被告陳威任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惟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 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被告之犯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 同此意旨),併此陳明。
④爰審酌被告陳威任未能正視毒品及禁藥所可能對他人健 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培育,助長毒品在外流通氾濫,行為 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陳威任對於上揭轉讓之犯行,於 偵、審中均坦承不諱,知所悔誤,及與被告黃培育友好 因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對象及數量有限,及兼衡 被告陳威任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 、祖母,未婚之家庭狀況,入監前從事寺廟土水工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陳孟利部分:
①核被告陳孟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②爰審酌被告陳孟利應知毒品危害他人健康及影響正常生 活之惡,亦明知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鋌而走 險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擴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 社會治安,且矢口否認犯行,有相當之惡性,惟斟酌其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 次,販毒所得4,000 元, 顯非販毒之大盤商,另參被告陳孟利與母親同住,已離 婚,所生三名女兒均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狀況,僅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土水師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 補充規定,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 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 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 行貨幣而言。其中,「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 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 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 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 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 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 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 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 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孟 利販賣所得為4,000 元,雖未扣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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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7 月│12:16:12│0000000000│A:喂。 │99年度聲監│警卷第29│
│ │12日 │ │ (A ) │B:任阿(台語)。 │字第358 號│頁 │
│ │ │ │證人(即被│A:嘿。 │(警卷第1 │ │
│ │ │ │告) │B:他那個可能... 你是要多│頁) │ │
│ │ │ │ 陳威任 │ 少那個? │ │ │
│ │ │ │ ↑ │A:4000元阿。 │ │ │
│ │ │ │0000000000│B:你不要跟他說要拿半個,│ │ │
│ │ │ │ (B ) │ 我跟他講我兩個朋友要拿│ │ │
│ │ │ │證人(即被│ 啦,要四分四分這樣啦。│ │ │
│ │ │ │告) │A:嘿。 │ │ │
│ │ │ │ 黃培育 │B:我是怕說如果一起拿,可│ │ │
│ │ │ │ │ 能會比較貴吧。到時候他│ │ │
│ │ │ │ │ 當作以為是你要拿的還是│ │ │
│ │ │ │ │ 怎樣。 │ │ │
│ │ │ │ │A:喔。 │ │ │
│ │ │ │ │B:嘿阿,等一下你不要去,│ │ │
│ │ │ │ │ 我跟阿達(音譯)過去,│ │ │
│ │ │ │ │ 不會給你減少,你一樣可│ │ │
│ │ │ │ │ 以用尺下去量。 │ │ │
│ │ │ │ │A:阿我這裡剩35而已耶。 │ │ │
│ │ │ │ │B:機巴耶,那我沒有辦法。│ │ │
│ │ │ │ │A:沒關係阿,你先去弄一個│ │ │
│ │ │ │ │ 回來,阿他在哪裡? │ │ │
│ │ │ │ │B:他有接電話了,他叫我等│ │ │
│ │ │ │ │ 一下過半小時再打給他。│ │ │
│ │ │ │ │A:阿他現在在哪裡?重點?│ │ │
│ │ │ │ │B:阿重點就在路上,不然在│ │ │
│ │ │ │ │ 哪?我怎麼知道他在哪?│ │ │
│ │ │ │ │A:在路上喔? │ │ │
│ │ │ │ │B:嘿拉,我等一下..你去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