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88號
ULDM,101,訴,288,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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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8號
                   101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乙勝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林國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楊懷源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林和前
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江耀禮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游美淑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4019、4020、4343、4470、4699號、101 年度偵
字第0572、1401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蒞字第780 號、101
年度蒞追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乙勝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國輝犯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楊懷源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九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九至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黑色、紅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和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江耀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江耀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與江耀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江耀禮連帶



追徵其價額。
江耀禮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五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叁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林和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和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與林和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和前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美淑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游美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國輝被訴追加起訴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張乙勝部分:張乙勝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26 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 簡字第22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6 年 度聲減字第1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15日 ,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其未知悔改,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向其妻吳憶斐借 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 ,為對外接聽及聯絡交易毒品方式之工具,先後為下列㈠至 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張乙勝於民國100 年2 月28日下午5 時6 分,持用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與張雅雯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聯絡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方式後,約過 10至15分鐘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2 巷1 號張乙 勝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 小包給張雅雯,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㈡張乙勝於100 年4 月13日晚上8 時54分,持用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與張坤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 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方式後,張坤平再 於同日晚上9 時44分,撥打同一門號而由吳憶斐接聽,不知 情之吳憶斐張乙勝之指示,轉知張坤平至古坑鄉○○路張



乙勝之兄經營之某「遊藝場」前等候。約過10分鐘許,張乙 勝在上揭「遊藝場」前,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 小包給張坤平,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㈢張乙勝於100 年5 月8 日下午5 時29分,持用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與張雅雯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 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方式後,張雅雯再 於同日晚上6 時12分、6 時24分,撥打同一門號而由吳憶斐 接聽,不知情之吳憶斐張乙勝之指示,遂將其等即將駕車 抵達之情告知張雅雯。同日晚上6 時24分通話後,張乙勝即 駕車抵達雲林縣古坑鄉○○路張雅雯居處前,並以1,000 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張雅雯,雙方當場交付 毒品及付清貨款。
張坤平於100 年5 月8 日晚上9 時48分、10時10分,持用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張乙勝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欲向張乙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適不知情之吳憶斐接聽並與 其為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之交談間,吳憶斐遂應張乙勝之指 示,告知張坤平至古坑鄉○○路張乙勝之兄經營之「遊藝場 」前等候。約過10分鐘許,張乙勝在上揭「遊藝場」前,以 10,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張坤平,雙方 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二、林國輝楊懷源部分:楊懷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 6 月確定,於97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於同年9 月5 日縮刑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林國輝楊懷源因 染有毒癮,而購買毒品所費不貲,為滿足其施用毒品所需, 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林國輝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搭配其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1 支,為對外接聽及聯絡交易毒 品方式之工具,先後為下列㈠所示幫助販賣及㈡至㈣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另楊懷源以其所有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各搭配其 所有之黑色、紅色行動電話各1 支,為對外接聽及聯絡交易 毒品方式之工具,並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 台為毒品秤重工 具,先後為下列㈠及㈤至㈧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
林國輝於100 年5 月7 日得悉林和前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遂告知楊懷源可供販賣,詎楊懷源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自嘉義縣梅山鄉駕車搭載林國輝一同前來雲 林縣虎尾鎮交易,而林國輝明知於此,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54分、6 時16分、42分及50



分,持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林和前持用之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約定 會面地點後,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虎尾鎮「小娘娘美容護 膚店」前,由楊懷源林和前當面議定以1,000 元之價格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雙方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付 清貨款。
林國輝於100 年5 月18日晚上10時23分、30分、43分,持用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王士豪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聯絡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方式 後,於最後一通電話連絡後約數分鐘許,在嘉義縣梅山鄉○ ○村○ 鄰○○路143 號林國輝住處附近,以1,000 元之價格 ,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王士豪,惟王士豪遲於 1 至2 日後之某時,在梅山鄉○○街道上,始交付林國輝販 毒貨款1,000 元。
林國輝於100 年6 月3 日下午5 時29分、46分,持用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賴廷湘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聯絡如附表3 編號3 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方式後,於最 後一通電話連絡後約數分鐘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村○鄰 ○○路143 號林國輝住處附近,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賴廷湘,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
林國輝於100 年6 月20日下午7 時51分,持用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與賴廷湘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如 附表3 編號4 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方式後,於最後一通 電話連絡後約數分鐘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村○ 鄰○○路 143 號林國輝住處附近,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 小包給賴廷湘,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㈤楊懷源於100 年5 月31日前1 或2 日間某時,在嘉義縣大林 鎮三角里其友人綽號「孫仔」住處旁之產業道路,收受綽號 「勞力士」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付供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金1,000 元後,其復於100 年5 月31日下午1 時29分, 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勞力士」之成年男子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3 編號5 所示之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方式後,隨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放置在 綽號「孫仔」住處旁之產業道路,而綽號「勞力士」之成年 男子則另行於稍後前往取用。
楊懷源於100 年5 月31日下午2 時50分,持用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與林國輝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如 附表3 編號6 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方式後,於最後一通 電話連絡後約十餘分鐘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往梅山鄉之新兵



訓練中心附近,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給林國輝,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楊懷源於100 年6 月24日下午6 時29分、7 時19分、49分及 8 時8 分、17分,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坤彬持 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3 編號7 所示之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方式後,於最後一通電話連絡後約20餘分鐘 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往梅山鄉之新兵訓練中心附近,以1,00 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陳坤彬,雙方當場 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楊懷源於100 年7 月5 日中午12時27分、34分,持用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3 編號8 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方式後,於最後一通電話連絡後約半小時許,在雲林縣土庫 鎮聯美大橋旁,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給該名男子,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三、林和前江耀禮部分:林和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85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97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3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9年2 月12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江耀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 以94年度訴字第509 號、94年度訴字第805 號各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8 月,嗣經減刑後,接續執行至97 年3 月21日假釋出監,於同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江耀禮因染有毒癮,而購買毒品所 費不貲,為滿足其施用毒品所需,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各搭配其所有之黑色不 詳廠牌行動電話2 支,為對外接聽及聯絡交易毒品方式之工 具,先後為下列㈠至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另林和前則為下列㈡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
江耀禮於100 年4 月18日晚上9 時44分、59分,持用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蒲志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聯絡如附表4 編號1 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方式後,約過 10分鐘許,在林內鄉某一橋頭處,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蒲志偉,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 款。
㈡緣成年男子「張乙勝」欲向江耀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於 100 年4 月19日下午6 時50分,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撥打江耀禮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如附表4 編 號2 所示之談話內容,惟林和前先接聽後,明知江耀禮意在 販毒,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張乙勝」在 電話中連繫交易地點後,再交由江耀禮接聽確認。同日下午 6 時51分許,「張乙勝」再以同一門號與江耀禮連絡告知其 已抵達後,江耀禮隨即囑咐林和前持價格為1,000 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小包,至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前方之土地公廟後 側,販賣並交付「張乙勝」,林和前因而為販賣毒品之構成 要件行為。「張乙勝」則遲至約半個月後,在古坑鄉某處交 付500 元給江耀禮,尚欠500 元未還。
江耀禮於100 年5 月8 日下午2 時10分、25分,持用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李秀展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聯絡如附表4 編號3 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方式後,於同 日下午2 時27分許,在斗六市梅林國小前,以1,000 元之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李秀展,雙方當場交付毒品 及付清貨款。
四、游美淑部分:游美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35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10月14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游美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 別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對外接 聽及聯絡交易毒品方式之工具,先後為下列㈠至㈣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游美淑於100 年6 月11日晚上9 時15分、49分,持用上揭門 號行動電話與李進財持用其母溫苑華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5 編號1 所示之交易海洛因方式後, 於最後一通電話談話結束後不久,在斗六市○○路仙姑廟附 近,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小包給李進財,雙方 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游美淑於100 年6 月22日上午11時51分、12時5 分,持用上 揭門號行動電話與徐明興持用其弟徐明谷所有之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5 編號2 所示之交易海洛因方式 後,於最後一通電話談話結束後不久,在斗六市○○路埤頭 橋橋頭附近,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小包給徐明 興,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游美淑於100 年6 月23日晚上9 時28分、45分、49分,持用 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徐明興持用其本人所有之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5 編號3 所示之交易海洛因方式後 ,於最後一通電話談話結束後不久,在斗六市○○路中油加 油站附近,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小包給徐明興 ,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游美淑於100 年6 月24日凌晨2 時48分、3 時7 分,持用上 揭門號行動電話與薛鎮平持用其母薛蕭秀茄所有之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5 編號4 所示之交易海洛因方 式後,於最後一通電話談話結束後不久,在斗六市崙峰里大 崙萊爾富超商附近,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小包 給薛鎮平,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五、嗣經警方查獲並扣得下列物品:
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100 年8 月3 日,在雲林縣古坑鄉 ○○村○○路2 巷1 號張乙勝住處,扣得張乙勝之妻吳憶斐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100 年8 月3 日,在嘉義縣梅山鄉 ○○村○○路143 號林國輝住處,扣得林國輝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另於同日在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扣得林國輝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三星廠牌,含SIM 卡1 張)。 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於100 年8 月3 日,在嘉義縣大林鎮 ○○街72巷口前,扣得楊懷源所有甲基安非他命31包(毛重 104.36公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2 支 (含SIM 卡2 張)、電子磅秤1 台、現金4,900 元等物。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證人張雅雯、張坤平林和前、王士豪、陳 坤彬、李秀展蒲志偉李進財游順源徐明興薛鎮平張良榮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 且亦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 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 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 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 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 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



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 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 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 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 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 稱通保法)第13條第1 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 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 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 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 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 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 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採為證據 之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係被告等人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錄音譯文,為談論交易毒品內容, 係屬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並非所謂被 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 證據時,已踐行向被告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被告未對 該等譯文之內容否認為真,亦未主張譯文與錄音內容有何不 符,而該等通聯內容之取得,係基於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所為合法監察取得之證據,故本件通訊監聽錄音內容與譯文 均堪認屬實,並均有證據能力。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 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 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或不爭執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 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末按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 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等規定於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 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 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從 而當事人等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 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 彈劾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 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之參考(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590號、第4691號判決要旨)。本件證人李進財徐明興薛鎮平游順源張良榮等人之警詢筆錄,經檢察官、辯 護人於詰問時作為彈劾證據,本院自得以之為判斷事實,形 成心證之參考。
被告張乙勝主張證人張雅雯、張坤平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 游美淑主張證人李進財徐明興薛鎮平游順源等人之警 詢筆錄,均屬傳聞證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經檢察官到庭 同意捨棄,本院就此等部分之證據,自毋庸為不利被告之審 酌。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乙勝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乙勝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其辯稱:伊是與張雅雯、張坤平合資購買毒品 ,因張雅雯、張坤平並不認識販毒者,此為認知上之問題 等語。
㈡惟查,證人張雅雯於101 年4 月16日檢察官訊問中,經提 示附表2 編號1 、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其具結後證 稱:伊於100 年2 月28日下午5 時6 分與被告張乙勝之通 話內容,係要去找被告張乙勝購買1,000 元安非他命,交 易地點在被告張乙勝住處樓下,有完成交易。另於同年5



月8 日下午5 時29分與被告張乙勝之通話,亦係向其購買 1,000 元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伊男友所住之古坑鄉○ ○路樓下,有完成交易等語(偵4019號卷㈡第134 頁至第 135 頁)。另證人張坤平於100 年8 月3 日檢察官訊問中 ,經提示附表2 編號2 、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其具 結後證稱:伊有施用安非他命,是自工作上認識之綽號「 檳榔」即被告張乙勝處取得。伊於100 年4 月13日與被告 張乙勝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向被告張乙勝購買安非他 命,此次購買10,000元,交易地點在古坑鄉某電動玩具店 ,為現金完成交易。另於同年5 月8 日晚上9 時48分,與 被告張乙勝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係向被告張乙勝購買 10,000元之安非他命,地點相同,且現金完成交易等語( 偵4019號卷㈠第46至48頁)。又證人張雅雯、張坤平於向 被告張乙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均有施用同一毒品之 經驗,且取自被告張乙勝提供之上揭毒品於施用後,皆可 確認均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等情,業據其等於101 年7 月 3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可見證人張雅雯、張坤平確有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且依其等自身經驗亦能證實購 入毒品之類別。足認證人張雅雯、張坤平證述被告張乙勝 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有可信。
㈢復觀之附表2 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4019號 卷㈠第14頁、第17頁、第37頁至第38頁),證人張雅雯、 張坤平與被告張乙勝之通話內容均甚簡短,多在確認有無 某物或需求某物,及被告張乙勝之行蹤,或是否在家,或 何時到達,或何時會面,或會面地點等,即結束通話,而 證人張雅雯、張坤平於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中,均要求即 時見面,且語多流露急促、需求、不安等情緒。再證人張 雅雯與被告張乙勝之通話中,證人張雅雯提及:「我們要 找你,有嗎?」、「要去哪裡等你,還是你要過來我們這 ?」、「你是還要去別的地方嗎?」、「我出來還是你要 進來?」等語;證人張坤平提及:「這樣我到打給你。」 、「我到了」、「那現在就出發」、「我到了,要在那邊 等?」等語;被告張乙勝則有:「怎樣」、「在家」、「 我再打給你」、「快要到了」等語,其等用語多隱含默契 ,外顯意涵不明,雖均未明確談及會面之目的,但綜合其 等前後語意、交談情境及時機等諸般情狀,核與現今毒品 交易之實務現況中,常見之兩方約定見面交易之方式相符 。又附表2 各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在家」、 「我出來還是你要進來」、「去電動玩具那裡等」、「不 然電動玩具店好了」等語,亦與證人張雅雯、張坤平所證



述之交易地點相符;而證人張坤平所稱:「這樣喔,1 萬 呢?」一語,復與其證述之交易金額相符;另證人張雅雯 所稱:「我們要找你,有嗎?」一語,亦與其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係在詢問被告張乙勝有無毒品一情相符。是上揭通 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確與證人張雅雯、張坤平之證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以佐證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故可認定證人張雅雯、張坤平確與被告張乙勝為上揭甲基 安非他命之交易無誤。
㈣證人張雅雯於101 年7 月31日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附表 2 編號1 、3 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伊與被告張乙勝之通話, 但為伊請被告張乙勝代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而 否認係向被告張乙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稱:「我 就問他說,要不要去,也就是我要問他要不要去拿,然後 我想跟他,就是我們一人出一點錢,然後去跟人家買。」 、「我都拜託他去,因為我知道他有在吃啊,可能他認識 的東西會比較好一點,所以就是我會拜託他去。」等語。 另證人張坤平於同日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2 編號2 、4 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伊與被告張乙勝之通話,但係伊與被告 張乙勝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係各出1 萬元向他人購 買等語。但查:
⑴證人張雅雯復稱:「……幾乎都是我們二個各自出錢去 的。……就是我們會講說我也要拿,然後一人出一千這 樣子。」、「因為是我要麻煩他去嘛,所以我們二個都 已經說好,一人出一千,可是我還是要把錢給他,因為 我沒有跟他一起去啊。」、「(問:所以你也不知道他 後來到底有沒有自己出一千嘛?)嗯。」等語。又稱: 「我不知道那個對象是誰,只是我們二個是合資一起去 買,我不知道他的那個朋友是誰。」、「(問:你跟張 乙勝拿安非他命的時候,你會不會在乎張乙勝是跟誰拿 ?)不會啊。」,且伊並無給被告張乙勝任何好處,平 日並無一同聊天或出遊,亦無特別交情等語。是證人張 雅雯雖證稱係與被告張乙勝合資購買,但對於被告張乙 勝有無出資,竟無所悉!且其前於檢察官訊問中,並未 提及被告張乙勝亦有出資合購一事,再證人張雅雯與被 告張乙勝僅為泛泛之交,其亦未曾提供被告張乙勝任何 好處,則被告張乙勝何須以涉犯重罪之風險為其代購, 有違常理!況證人張雅雯於附表2 編號1 、3 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及隨後交易毒品之客觀行為上, 實係以被告張乙勝為交易對象,未見另有提供毒品之第 三人存在。又嗣經提示被告張乙勝於100 年8 月3 日警



詢筆錄中供述當日證人張雅雯前來要求購買毒品,但為 其所拒等語(偵4019號卷㈠第148 頁至第149 頁)後, 證人張雅雯竟又稱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能是講錯了 云云,顯見其所謂「合資購買」之說,應屬事後迴護之 詞,並非屬實。
⑵證人張坤平證稱其見被告張乙勝取回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後,先給伊看,再進入電動玩具店內分裝一人一半,嗣 再至店外交付伊1 包分裝後甲基安非他命,伊未見其分 裝過程,但伊相信被告,其向被告張乙勝二次取得毒品 之情形均係如此等語。惟查,證人張坤平復證稱:「我 只是叫他,他有在用,叫他麻煩幫我順便拿一下。…… 他之前有跟我講過,他都去北港拿。……他是這樣子跟 我講啊。」,伊並不在意被告張乙勝提供之毒品來自何 人何處,只要被告張乙勝收錢後,可以交付毒品即可, 而被告張乙勝實際出資多少,伊無所悉,伊請被告張乙 勝代購毒品,並未給被告張乙勝任何好處,伊也相信被 告張乙勝不會從中取得好處,但被告張乙勝如請伊代購 ,伊並不願意等語。可見證人張坤平雖證稱係與被告張 乙勝合資購買,但對於被告張乙勝實際有無出資並無所 悉!且其前於檢察官訊問中,並未提及被告張乙勝亦有 出資合購一事,再證人張坤平如易地而處,並不願為被 告張乙勝涉險代購毒品,顯然其與被告張乙勝僅為泛泛 之交,其又未曾提供被告張乙勝任何好處,則被告張乙 勝何須以涉犯重罪之風險為其代購,有違常理!況證人 張坤平於附表2 編號2 、4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內 容,及隨後交易毒品之客觀行為上,實係以被告張乙勝 為交易對象,未見另有提供毒品之第三人存在。又嗣經 提示被告張乙勝於100 年8 月3 日警詢筆錄中供述其當 日係至電動玩具店與證人張坤平完成毒品交易等語(偵 4019號卷㈠第132 頁至第133 頁)後,竟又稱:「對啊 ,是這樣子沒錯。」;再提示被告張乙勝於同日在檢察 官訊問中供稱其曾販賣毒品給綽號「阿平」之張坤平等 語(偵4019號卷㈠第148 頁至第149 頁)後,證人張坤 平對此亦無意見,並坦承其為綽號「阿平」之人等語。 顯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係與被告張乙勝「合資購買 」之說云云,應屬事後迴護之詞,並不可採。
㈤被告張乙勝於本案中歷經多次應訊,其先後供述內容析述 如下:
⑴其初於100 年8 月3 日警詢中,就販賣毒品給張雅雯部 分,係供稱100 年2 月28日為合資購買;同年5 月8 日



係伊帶領張雅雯去向「江耀禮」購買。另就販賣毒品給 張坤平部分,則供稱其有於100 年4 月3 日販賣毒品給 張坤平;另同年5 月8 日,係因張坤平表示沒錢,故未 完成交易等語。
⑵其於100 年8 月3 日檢察官訊問中,坦承販賣毒品給張 雅雯2 至3 次,另有販賣毒品給張坤平
⑶其於100 年8 月3 日羈押審理中,向法官坦承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張雅雯、張坤平
⑷其於100 年9 月26日檢察官訊問中,坦承於100 年2 月 28日及同年5 月8 日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雅雯。 但對於販賣毒品給張坤平部分,則辯稱係合資向他人購 買。
⑸其於100 年12月15日檢察官訊問中,坦承全部之犯罪事 實。
⑹其於100 年12月27日檢察官訊問中,除就其於100 年4 月1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部分,供稱係6,000 元 外,餘均全部坦承。
㈥依被告張乙勝上揭歷次供述,其初係辯稱合資購買,或帶 領證人去向他人購買,或全然否認。但其於100 年8 月3 日羈押審理中,即向法官坦承販賣毒品之全部犯行,又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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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