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蔡家昌之母親姚秋香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晚間前往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址設 雲林縣斗六市○○路345 號)住院治療,蔡家昌因不滿成大 斗六分院之護理人員之服務態度而心生怨懟,乃於同年2 月 1 日上午7 時17分許其母親仍在該院新醫療大樓5 樓住院期 間,持其平日祭祀神明時點香所用之火柴盒1 個(內含火柴 1 支)至該大樓4 樓護理站櫃臺,見該樓層並未供病房使用 ,且護理站四周亦無人站崗上班,而護理站櫃臺內有一包裝 有垃圾之塑膠袋,且該樓層雖有裝置灑水頭設施,但該櫃臺 為木造材質,並放置有許多紙類雜物,其已預見如將前揭塑 膠袋引燃後,火勢可能延燒至各處並燒燬上開現有病人、家 屬、醫護人員所在之成大斗六分院新醫療大樓,詎仍不違其 本意,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持 上開火柴及火柴盒點燃該櫃臺內之塑膠袋,並將火柴及火柴 盒丟置其中,見已引發火勢後旋即離開現場,而上開火勢快 速由起火點即該塑膠袋延燒至該櫃臺東北側下方,並燒燬放 置四周之窗簾、會計報表、電器插座等物品,嗣因該樓層之 消防灑水頭設施感應火勢,開始灑水並將火勢撲滅,始未得 逞而未遂。迨警方據報後到場察看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
據使用,惟被告蔡家昌及辯護人均在本院明示同意上開證據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證明力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成大醫院斗六分 院之告訴代理人張建智指述歷歷(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 第11頁,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 復有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8 頁至 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1 年6 月21日雲警六偵 字第1010009070號函及所附101 年6 月1 日警員職務報告、 火災現場平面圖、雲林縣消防局「成大醫院斗六分局建築物 」火災原因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97頁)、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101 (函文誤載為100 )年7 月13日雲警六偵 字第1010011752號函及所附101 年7 月3 日警員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及雲林縣消防局101 年7 月24 日雲消調字第1010009365號函(見本院卷第102 頁)在卷可 稽。
㈡、就被告放火之行為,是否有延燒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新醫療 大樓其他樓層之可能,經雲林縣消防局函覆略以:「依據初 期滅火者沈家樑筆錄所述,『火勢於護理臺櫃臺下方燃燒, 自動撒水設備有在撒水。』,該醫院消防安全設備即時發揮 功能,阻止火勢擴大延燒,依火災特性,火災具有成長性, 火災擴大延燒時濃煙火流向四周及向上流竄,醫院場所患者 避難逃生能力較為薄弱,若未及時撲滅,所造成之危害較大 」,此有雲林縣消防局101 年7 月24日雲消調字第10100093 65號函(見本院卷第102 頁)在卷可參,復觀諸卷附之之火 災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 頁),可明顯看見該櫃臺材質屬木造材質,四周並有紙類等 可燃物,且被告所引起之火勢已將該櫃臺東北側下方及西側 木材隔板受燒至碳化現象,而在距離該櫃臺上方不遠處即係 該樓層之天花板,其內料必有管線鋪設,倘若非成大醫院斗 六分院所設置之消防灑水防火設施及時作用,一旦火流向上 流竄,確實可能使火勢迅速沿管路蔓延,進而發生整棟大樓 燒燬之危險至為顯然。而被告之母親斯時正在上開新醫療大 樓5 樓住院治療中,此為被告所是認,其對該大樓內有諸多 病患、家屬及醫護人員進出乙情知之甚明,而發生火災之4 樓雖尚未開放為病房使用,護理站櫃臺無人站崗上班,其餘 空間則屬行政人員辦公區域,固經告訴代理人張建智陳述明 確在卷(見偵卷第7 頁),但火勢既有可能延燒至其他樓層
,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已預見上情,則被告仍在該櫃臺處 放火並引發火勢,其主觀上自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之不確定故意灼然。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 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 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 第823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之放火行為,並未造成 建築物重要構成部分燒燬,此有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1 年6 月21日雲警 六偵字第1010009070號函及所附101 年6 月1 日警員職務報 告、火災現場平面圖、雲林縣消防局「成大醫院斗六分局建 築物」火災原因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97頁 ),參前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屬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未遂罪。另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 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況放火 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 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 設備、傢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 同時燒燬住宅內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 為他人所有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 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 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 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固同時燒燬該櫃臺 四周之窗簾、會計報表及電器插座等物,仍僅成立刑法第 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 罪。
二、被告實施本件放火犯行而未生該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燒燬之 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度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基此,本院審酌:
㈠、刑法第173 條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 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 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 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於放 火之當下,目標建築物內是否有他人在內,或人數多少,應 影響本罪之不法內涵。本案被告雖在成大斗六分院新醫療大 樓放火,但放火之4 樓斯時為行政作業區域,未供病房使用 ,護理站櫃臺亦無人上班站崗,且案發時間為早晨7 時17分 許,行政人員尚未開始上班,該樓層出入之人員甚少,與正 式上班時間或有較多人進出之其餘樓層相較,被告選擇在該 處放火,其不法內涵較輕。
㈡、被告供承其犯案動機,乃是對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之護理人員 在溝通上之態度有所不滿,才一時氣憤難耐以放火手段宣洩 (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佐以被告和其母相 依為命,其母親又屬輕度智障,案發當時身體有恙,此有被 告所提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姚秋香殘障手冊及 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則被 告當係因心繫母親病情,在情急下和成大斗六分院之護理人 員生有嫌隙,顯見被告犯下本案係一時情緒失控所為,而被 告使用平時點香所用之火柴放火,並未使用其他助燃物,雖 火勢仍快速竄起,但終究為成大斗六分院防火設施所控制, 對公共危險危害程度未臻嚴重,犯罪手段及情節尚屬輕微。㈢、被告於案發之初即坦承犯行,並詳實指出犯罪細節,且有和 被害人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 ),以被告現在仍屬待業及家庭狀況,被告要彌補被害人之 損失當屬不易,但被告仍願意答應賠償,可見被告以其行動 表示勇於面對並承擔錯誤之態度,足信其能藉此教訓而發自 內心真摯悔悟。
㈣、準此,若就被告之放火行為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失 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 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該罪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四、本院考量上開各情,並斟酌被告放火處乃屬醫療院所,在行 政區域4 樓之樓層以外,多為住院之病人,在身體孱弱、行 動不便下,如一旦火勢無法撲滅,那渠等在逃生上勢必更加 困難,尤其被告之母親當時亦在5 樓住院治療,被告倘造成 自己母親有所傷亡,豈非更大憾事,被告之行為及心態確實 可議,也枉費被告至少受過高職教育,竟莽撞如斯,縱然本
案最終災情並未擴大,且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願意對被告寬恕 ,但仍應使被告為自己愚昧之行為付出代價,受到一定懲罰 為是,又被告坦認自己過去5 年以來工作斷斷續續,其和母 親只靠中低收入補助維生(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被告 對於生活顯然是抱持得過且過、渾渾噩噩之態度,本院希冀 被告能有所振作,腳踏實地工作,也唯有如此,才能給予母 親較好之照顧及生活,從而,本院衡量公訴檢察官、辯護人 、被害人及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在歷經此次偵審 後,日後應不至於有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而被告和被害人有達成賠償條件,被告願意 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0元、每月分期3,000 元攤還完畢 ,是以慮及被告還款期間將長達1 年8 月,同時考量被告經 宣告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為確保被害人之權益及使被告能 時時警惕自己行徑,爰對被告宣告緩刑期間4 年。至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項情形, 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定 有明文。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同意分期支付完竣 ,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如附表所示之 條件支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撤銷緩刑之宣告)。另為督促被告能遵守緩刑條件及誡命不 再衝動行事,培養健全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刑罰教化所生之後 效。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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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新臺幣 │
│60,000元 ,給付方式如下: │
│一、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11月起至103 年6 月止,於每月25│
│ 日以前各給付3,000 元,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二、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
│ 六分院設於合作金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 戶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