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177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明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明章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12時52分59秒、15時07分49秒 、15時37分35秒、15時46分40秒、16時36分30秒、17時43分 54秒、17時47分56秒、19時09分38秒、19時15分54秒、20時 51分18秒等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沈兆軒聯絡,得知沈兆軒欲 向葉玉雄購買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供 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同日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葉玉雄,幫助沈 兆軒向葉玉雄(另案偵辦中)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宜,聯絡已畢,葉玉雄遂於同日晚上11時許,開車 至沈兆軒位於雲林縣大埤鄉○○路75號之住處,將價值6,0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沈兆軒,供沈兆軒施用,並自其 處得款6,000 元,陳明章即以此方式幫助沈兆軒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明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沈兆軒於101 年3 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頁至 第23頁)。
(三)被告陳明章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指認表(警卷第3 頁) 。
(四)被告陳明章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沈兆 軒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於證人 沈兆軒於101 年3 月20日之警詢證述內,見警卷第13頁至第 37頁、偵卷第15頁至第39頁)。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 :陳明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審核認適當,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 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 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