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86號
ULDM,101,易,386,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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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醜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2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鳳醜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鳳醜已殁之配偶陳安堂與陳梨華為堂姐弟,林鳳醜陳梨 華乃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二人並居住於雲林縣台西鄉○ ○村○○鄰○○路124 號三合院內,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林鳳醜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10 0 年度家護字第54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其不得對陳梨 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該保護令並於100 年11月3 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其上 開住處,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台西派出所警員陳永和, 親自告知保護令裁定主文,並當場約制、告解林鳳醜不得再 有家庭暴力之情事。詎林鳳醜明知前揭通常保護令已生效,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 年3 月8 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客廳內,以台語「瘋雞掰」 、「哪會瘋就去給人幹」、「你哪會瘋我就給你弄嘎答答答 」、「有一天你會死得很難看」、「我會叫安堂(起訴書誤 載為安常)回來找你,給你挖目珠,給你挖雞掰」辱罵陳梨 華,使陳梨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並以此方式對其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違反本院所核發之上開保護令。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陳梨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㈡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54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
㈢現場錄音帶1 捲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 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已 殁之配偶陳安堂與告訴人為堂姐弟,被告與告訴人亦均居住 於雲林縣台西鄉○○村○○鄰○○路124 號三合院內,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並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是 林鳳醜陳梨華乃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2 款、第4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辱罵及恐嚇告訴人陳梨 華之言語,因犯罪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侵害法益亦屬相同 ,堪信係出於同一犯意,各該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應 視為單一行為之接續行使,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違反保護 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 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㈡審酌被告曾因傷害及侮辱告訴人陳梨華,經本院分別判處拘 役20日及罰金3,000 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素 行不佳,雖與告訴人居住於同一屋簷下,卻相處不睦,關係 惡劣,顯見被告控制自身情緒之能力確實相當薄弱,略有不 滿即動輒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莫大壓力,惟念 及被告之子有重度精神障礙,被告亦有輕度精神障礙,並已 喪偶,罹患左側顱內出血、高血壓、糖尿病,且有右側遠端 股骨骨折,以上均有全戶基本資料查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見被 告之家庭狀況及健康情況均不佳,雖於警、偵訊飾詞否認犯 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最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其並未 接受教育,智識淺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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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