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滄 劉至善 黃如旭 黃如旗 王淑娟 黃健維 吳國暄 吳國煇 黃吳金女 黃姬淑 黃姬惠 黃萬滾 黃衍遠 黃秀春 黃聖心 巫惠華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562 號、第563 號、101 年度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吳金女、黃姬淑、黃姬惠、黃萬滾、黃衍遠 、黃聖心告訴被告黃金滄、劉至善、黃如旭、黃如旗、王淑 娟、黃健維、吳國暄、吳國煇、黃秀春傷害及告訴被告黃如 旗、黃金滄公然侮辱之案件,以及告訴人黃如旭、黃如旗、 王淑娟、吳國暄告訴被告黃吳金女、黃姬淑、黃姬惠、黃萬 滾、黃衍遠、黃聖心、巫惠華傷害及告訴被告黃衍遠公然侮 辱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黃金滄、劉至善、黃如旭、黃如旗 、王淑娟、黃健維、吳國暄、吳國煇、黃吳金女、黃姬淑、 黃姬惠、黃萬滾、黃衍遠、黃秀春、黃聖心、巫惠華均係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被告黃金滄、黃如旗、黃 衍遠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 7 條、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吳金 女、黃姬淑、黃姬惠、黃萬滾、黃衍遠、黃聖心、黃如旭、 黃如旗、王淑娟、吳國暄於本院審理中均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狀2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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