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63號
ULDM,101,易,363,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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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滄
      劉至善
      黃如旭
      黃如旗
      王淑娟
      黃健維
      吳國暄
      吳國煇
      黃吳金女
      黃姬淑
      黃姬惠
      黃萬滾
      黃衍遠
      黃秀春
      黃聖心
      巫惠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562 號、第563 號、101 年度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吳金女黃姬淑黃姬惠黃萬滾黃衍遠黃聖心告訴被告黃金滄劉至善黃如旭黃如旗、王淑 娟、黃健維吳國暄吳國煇黃秀春傷害及告訴被告黃如 旗、黃金滄公然侮辱之案件,以及告訴人黃如旭黃如旗王淑娟吳國暄告訴被告黃吳金女黃姬淑黃姬惠、黃萬 滾、黃衍遠黃聖心巫惠華傷害及告訴被告黃衍遠公然侮 辱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黃金滄劉至善黃如旭黃如旗王淑娟黃健維吳國暄吳國煇黃吳金女黃姬淑黃姬惠黃萬滾黃衍遠黃秀春黃聖心巫惠華均係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被告黃金滄黃如旗、黃 衍遠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



7 條、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吳金 女、黃姬淑黃姬惠黃萬滾黃衍遠黃聖心黃如旭黃如旗王淑娟吳國暄於本院審理中均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狀2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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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