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93號
ULDM,101,易,293,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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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95
號、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志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2 月 16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將其於99年3 月4 日,在址設雲 林縣西螺鎮○○路106 號之遠傳電信西螺中山門市(下稱遠 傳門市),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 門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系爭 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 年2 月28日至3 月1 日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商品之虛偽廣告,而為 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一)徐佩聰於100 年2 月28日中午12時許,因誤信在露天拍賣 網站上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刊登之拍賣「 APPLE MACBOOK PRO 15吋」訊息,及所留之系爭門號聯絡 資料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4 時43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由邱雅翎(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 第44號判決確定)所提供之不知情劉○○(89年1 月7 日 生,年籍詳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內。(二)藍聖智於100 年2 月28日下午4 時許,因誤信在露天拍賣 網站上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刊登之拍賣「 XBOX360 主機250G+Kinect 感應器 體感+遊戲片大冒險. ..等等」訊息,及所留之系爭門號聯絡資料為真,而陷於 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匯款10,000元至系 爭甲帳戶內。
(三)蔡怡婷於100 年2 月28日下午5 時許,因誤信在露天拍賣 網站上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刊登之拍賣「 SUPER JUNIOR演唱會門票」訊息,及所留之系爭門號聯絡 資料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 許,匯款4,050元至系爭甲帳戶內。
(四)梁倚旋於100 年2 月28日下午5 時5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因誤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刊登之拍賣「PANASONIC GF2 」訊息,及所留之系爭 門號聯絡資料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 5 時51分許,匯款13,000元至系爭甲帳戶內。(五)馬浩婷於100 年2 月28日晚間7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 5 時許),因誤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刊登之拍賣「Sony Ericsson 滑蓋薄型W9 95公司貨」訊息,及所留之系爭門號聯絡資料為真,而陷 於錯誤欲購買,並於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 即時通聯繫後,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7 時16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下午5 時20分許),匯款9,000 元至系爭甲帳戶內 。
(六)施嘉惠於100 年2 月28日晚間7 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 看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刊登之拍賣「Pana sonic LX5 」(起訴書誤載為「Panasonic LX5 相機 APP LE」)訊息後,以MSN 與對方聯繫,施嘉惠因誤信對方之 詞而陷於錯誤,同意以7,000 元向對方購買上開相機,對 方留下系爭門號作為聯絡方式,並指示施嘉惠將上開金額 匯款至系爭甲帳戶,施嘉惠即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間8 時37分許,匯款7,000 元至系爭甲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七)廖川頤於100 年2 月28日晚間9 時許,因誤信在露天拍賣 網站上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刊登之拍賣「 PSP 遊戲機壹隻」(起訴書誤載為「PS遊戲機1 隻」)訊 息,及所留之系爭門號聯絡資料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購 買,並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匯款4,000 元至系爭甲帳 戶內。
(八)蘇原霆於100 年2 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 看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刊登之拍賣「LG32 LD350 液晶電視」訊息後,以該拍賣網頁上所留之MSN 帳 號與對方聯繫,蘇原霆因誤信對方之詞而陷於錯誤,同意 以9,650 元向對方購買上開液晶電視,對方並留下系爭門 號作為聯絡方式,蘇原霆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6 分、10時 11分、10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6 時56分許) ,撥打系爭門號與對方聯絡後,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 依對方指示匯款9,650 元至由邱雅翎(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84 號 判決確定)所提供之不知情劉○○(91年4 月15日生,年 籍詳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內。
(九)徐涵碧於100 年3 月1 日凌晨0 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



看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刊登之拍賣「全新 未拆封公司貨APPLE MACBOOK PRO 15吋」訊息後,以該拍 賣網頁上所留之MSN 帳號與對方聯繫,徐涵碧因誤信對方 之詞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2 時14分許下標購買, 對方並留下系爭門號作為聯絡方式,及告知系爭乙帳戶之 帳號作為匯款之帳戶,徐涵碧即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上午10 時42分許,匯款18,000元至系爭乙帳戶內。二、案經徐佩聰、藍聖智馬浩婷施嘉惠向警方提出告訴,並 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函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 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 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93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 證據之證人曾雅娟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具結證述內容( 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95號卷《下 稱101 偵緝95卷》第44頁),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 可認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 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故 證人曾雅娟於偵訊時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業據被告周志龍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 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 第83頁正面),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9年3 月4 日,在遠傳門市申辦系爭 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與 前妻曾雅娟共同去遠傳門市申辦系爭門號,伊申辦系爭門號 用沒幾次後,就將系爭門號交給曾雅娟收起來,後來曾雅娟 把系爭門號放置在渠等租屋處抽屜內,伊並沒有將系爭門號 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反 面至第21頁正面)。經查:
(一)系爭門號為被告於99年3 月4 日,在遠傳門市所申辦,且 系爭門號及系爭甲、乙帳戶有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使事 實欄一、(一)至(九)所述之被害人,分別受詐騙如事 實欄一、(一)至(九)所述之金額等事實,有證人即被 害人蔡怡婷梁倚旋廖川頤蘇原霆徐涵碧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徐佩聰、藍聖智馬浩婷施嘉惠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害人蘇原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乙帳戶之申辦人資料 、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中國信託轉帳交 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甲帳戶之交易 明細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藍聖智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第一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WebATM交易通知、 國泰世華銀行my ATM轉出明細查詢之網頁畫面資料、台北 富邦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畫面資料 、MSN 對話紀錄、系爭門號於100 年2 月28日至同年3 月 1 日之通聯紀錄、系爭門號申請書原本等在卷可資為憑(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433號卷第16 至19頁、第21至26頁、第28頁、第30至43頁、第48至65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202號卷第15 至4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735號



卷第20至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證人即被告前妻曾雅娟雖於偵查中結證稱:周志龍沒有將 系爭門號交給我使用等語(見101 偵緝95卷第44頁),惟 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與周志龍一起去辦系爭門 號,當初周志龍辦系爭門號是要給我使用,但我後來用沒 幾天,就沒有用了,而將系爭門號還給周志龍等語(見本 院卷第75頁正反面、第78頁反面、第80頁正面),則依證 人曾雅娟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雖證稱被告確 曾將系爭門號交給其使用,然其亦證稱系爭門號於被告交 給其使用沒多久後,即已交還被告,又依卷內所附之系爭 門號儲值紀錄(見101 偵緝95卷第31頁),系爭門號迄10 0 年2 月16日尚有儲值之情形,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承 認該日係由其前往儲值(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故可認 系爭門號於該日仍由被告持有中,且被告於該日之後尚有 使用系爭門號之情形(因若未要使用系爭門號則無需儲值 ),是可認被告前揭辯稱系爭門號最後是交給證人曾雅娟 收起來而未使用等詞,並非可採。
(三)另被告辯稱其將系爭門號放置於住居處,並未交給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依其所辯系爭門號既非在外遺 失,且從上開證據資料所顯示之被告最後持有系爭門號之 日(即100 年2 月16日),與本案第一位被害人受詐騙之 日(即100 年2 月28日)之間距,僅不到兩週之時間,是 合理推論僅有可能是由被告在該段時間內,將系爭門號交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即利用留下系爭門號予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使 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因誤信系爭門號可持續作為與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之管道,而陷於錯誤分別受詐 騙如事實欄一、(一)至(九)所述之金額,被告交付系 爭門號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行為,客觀上有 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 詐欺取財之效力乙節,應堪認定。
(四)現今從事詐騙之不法份子,為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 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電話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利用作為實施電 話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 應有上開認知,卻仍將其所申辦之系爭門號交給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足認被告主觀上至少有縱使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系爭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 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系爭門 號交付上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系爭門號進而 作為用以詐騙之聯絡工具,被告既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係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使數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受到侵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三)按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全程於95年6 月30日以前由軍法機 關裁判而宣告徒刑者,該案件執行完畢之日,縱在95年7 月1 日以後,而於5 年內再犯罪者,為被告之利益且基於 法律不溯既往之法理,對於後所犯罪均不能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49條之規定以累犯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7350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被告前因軍刑法之違反職 役職責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3年6 月 18日,以93年度信審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緩刑2 年,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4年1 月3 日 ,以93年度和審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嗣前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4年2 月21日,以 94年度和裁字第2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被告上開案件 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6 年3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所犯 上開軍刑法案件,審判程序全程於95年6 月30日前由軍法 機關裁判而宣告徒刑,而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日,雖在95 年7 月1 日以後,然依上開實務見解,本案尚不得適用現 行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 累犯。
(四)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並進 而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數被害人遭騙而受有 財產損失,且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為辯,犯後態度不佳, 惟衡以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非高,暨考量被害 人所受詐騙之總額高達92,7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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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