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63號
ULDM,101,易,263,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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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382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
民國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6日上午9 時2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奕逸
  書記官 林惠鳳
  通 譯 王欣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雅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雅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 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1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因 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7 號及 六簡字第31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並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0 年8 月29日執 行完畢。
陳雅梅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6日下 午,在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以火 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許,為 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 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惠鳳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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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