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卷內代號
指定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4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平日同住在雲林縣某三合院內 (地址詳卷)之親戚A 女正就讀國中二年級(卷內代號0000 -00000,87年4 月生,兩人為同居一處之五親等旁系血親《 賴○○之父與A 女的爺爺是親兄弟》,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主觀上可以預見A 女為未 滿14歲之人,卻於100 年12月17日中午某時許,騎乘機車搭 載A 女返家後,心生淫念,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 為之犯意,帶著A 女去賴○○之房間床上躺著,之後便動手 撫摸A 女之下體及胸部,並用手指插入A 女之陰道內,另用 陰莖摩擦A 女之外陰部(未插入),最後由A 女用手搓動賴 ○○之陰莖直到射精。過程中,A 女一方面不知如何拒絕, 另一方面礙於賴○○之叔父長輩身分、地位,及擔心賴○○ 一旦生氣會對其不利,只能隱忍屈從,由賴○○利用親屬權 勢對其為性交行為得逞。嗣因賴○○向A 女表示以後會用保 險套,A 女擔心賴○○有進一步之舉動,向學校輔導老師告 以上情,方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係因為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A 女於101 年1 月3 日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他 字卷第6 頁至第12頁),因A 女當時未滿16歲之故,依法無 須具結,被告賴○○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A 女 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該次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開規定,前述A 女之偵訊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
㈡證明力方面: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24頁至第26頁;聲羈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 《下述本院卷均係指「密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4頁反 面至第25頁、第139 頁反面),核與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12頁;本 院卷第140 頁至第146 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9張(見警 卷第12頁至第21頁)及戶口名簿1 份(附於偵緝卷密封袋內 )在卷可稽。
⒉按刑法第2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不以行為人 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 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 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 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曾以其不知道A 女未滿14歲云云置辯。惟查,被告與 A 女係親戚關係,又同住一處,被告並自承知道A 女就讀國 中二年級,是14歲《實則未滿14歲》(見偵緝卷第25頁;聲 羈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1 頁),則以雙方之關係與被告之 前述回答,被告主觀上對於A 女可能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 ,當有所預見及認識,此係符合一般社會常情之判斷,即被 告於行為當下,主觀上至少具備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 為之未必故意,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屬避重就輕之詞 ,而無可取。
⒊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係違反A 女意願,以手指插入陰道內對 A 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然查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 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 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 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 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是否違反 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 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 交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究之案發過程,A 女在偵查中指稱:(問:你有同意賴 ○○對你這樣做嗎?)我不敢說我不要,他會生氣,雖然他
沒有對我生氣過,但我看過他對媽媽生氣過,還會踢,我害 怕被他打,所以沒有拒絕(見他字卷第9 頁);於審判中證 稱:(問:妳有反抗?)我有想反抗,但是沒有反抗,因為 我不敢。(問:叔叔當時有無兇妳、打妳?)沒有。(問: 有無因為他是妳叔叔,妳注意到他跟妳的關係也還不錯,所 以妳才怕他生氣不敢反抗?)是(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4 5 頁反面至第146 頁)。由A 女前述證詞可知,被告於行為 當時並未使用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為之,A 女也未為任何抵 抗之行為,係囿於被告為親戚之親屬權勢才隱忍不發,參前 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之行為與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故起訴檢察官此部分之見解不免誤會,一併說明。 ⒋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甚明。被 告以手指進入A 女之陰道內,缺乏正當目的,參前規定,核 屬「性交」行為無誤。
㈡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 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係衡酌未滿14歲 之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不解性行 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所保護 之法益,雖非無私人之性自主權,然毋寧多係基於國民健康 之公共利益,然此乃指被害人不具同意能力而竟同意之情形 ;倘根本違反其自由意思,而係遭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侵害者,應逕行 論以同法第222 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亦即後者之被害法益 純粹為性行為之自主權,當加分辨。又同法第228 條第1 項 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 、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 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侵害,被害人 雖同意該性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屈從, 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 害犯罪類型,但如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人時,即應依吸收關 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直接課以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 性侵害罪責,不發生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問題(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另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 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
、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被害人係處其權 勢之下,而隱忍服從,然被害人服從而為性交,並未至已違 背其意願之程度。若利用權勢,且以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 方法而行之(即使被害人喪失自己意思),則仍屬強制性交 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900號、第6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上述最高法院於個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可 知,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利用親屬、權勢而為性交,苟未 達違背被害人意願之程度,仍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 罪,且此一見解,顯係依循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14號判 例所述之法理而來(該判例謂: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刑法 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3 項,刑度也一併變更》之姦淫罪,衹 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被姦女子年齡在14歲以上 尚未滿16歲,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 而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發生與刑 法第228 條從一重處斷之問題)。最高法院於99年9 月7 日 固作成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如行為人對7 歲以 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 歲 者,行為人均應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違反 意願性交罪。」但觀之其中會議研討紀錄,是否將行為人對 於未滿14歲之人所為利用權勢性交之行為,一概論以刑法第 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所指「非合意」 之內涵為何?尚有不明。茲因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 之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有重大差異,本院再度 檢閱最高法院於該決議作成後相關之法律意見,發現於該決 議作成後之99年11月25日,最高法院於99年度臺上字第7336 號判決中,維持下級審對於「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利用親 屬、監護權勢而為性交,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 之法律見解;於100 年8 月31日,最高法院在100 年度臺上 字第4763號判決(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中也詳敘:「 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 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 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 ,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 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 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己之意 思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也一再重申最 高法院於該次決議作成前之一貫看法。同時本院遍查最高法 院歷來判決,也未見有對該次決議適用範圍為進一步闡釋者
。是以該次決議於本案之情形,是否當然有其適用?即有不 明,此仍有待最高法院表示意見供下級審遵循,本院為避免 誤解該決議之真意,無法逕予援用。查A 女為87年4 月生( 見戶口名簿,附於偵緝卷密封袋內),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 女子,被告利用親屬權勢對A 女為性交行為,並無證據證明 已達違反A 女意願之程度,參前最高法院判例與裁判要旨, 應逕依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 228 條第1 項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 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性交過程中對A 女 為猥褻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 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強制性交罪嫌云云,尚有誤會,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復於審判中告知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罪名與被告及辯 護人答辯,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論處。
㈢被告與A 女為同住一處之親屬,兩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對A 女故意以家庭暴力 行為犯上述罪名,均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 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罪無罰則之規定,故本案仍應適用 前述刑法之規定處罰。
㈣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雖辯稱其有智能不足之問題,但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鑑 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成大斗六分院鑑定意旨略以:① 賴員(指被告)智能程度為邊緣智能至輕度智能不足範圍, 一般而言,此智能程度範圍者,於理解判斷能力雖略低於一 般智能者,但一般而言不被認為有達「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也能判斷年齡與 社會規範之是非。就賴員本身於精神鑑定會談、心理衡鑑、 職能評鑑等鑑定過程中所展現之智能與認知功能表現而言, 亦顯示賴員之理解判斷行為違法能力無降低、依判斷辨識而 行為的能力亦無減損,能作一般社會理解與判斷,能因應處 理生活、社交、工作等能力無困難,有正常的記憶與學習能 力。由賴員自由陳述、偵審紀錄、輔導教育紀錄亦常見,賴 員因前一案知曉與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為違法,知曉此為公 訴罪(按: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誤繕),同時賴員於行為時 亦知曉本案被害人被害時之年紀為14歲,知曉14歲屬未成年
人,犯行前亦有治療師提醒與被害人太接近會產生不當行為 的危險,顯示賴員知曉不應對被害人進行性侵行為,然而賴 員多依衝動慾念行事,行事時知道不當而怕為人所知,有掩 飾行為,也因知曉己身行為違法而畏懼判刑、感壓力龐大, 但應訊出庭時對其行為說法反覆,對其知曉違法與否前後說 法反覆不一,面質不一致之說詞時仍能有許多自我解釋、歸 咎他人或者以後悔爭取他人諒解,顯示容易於衝動行事後尋 找藉詞或迴避責任之行為模式,欠缺良心自責與自省,此行 為模式常見於反社會人格者。因此賴員也會因自律不足,容 易重複再犯,容易以飲酒與性行為抒解壓力,雖無戀童傾向 ,但過去與少女將交往亦對年輕女性感覺性吸引力,未來違 法或再犯類似本案之違反性自主行為的風險高。②總結來說 ,賴員之智能偏低,屬邊緣智能至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其於 本案犯行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無 降低(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9頁)。本院認前述鑑定報告乃 專業精神科醫師蔡幸君所撰寫,並透過與被告晤談、審閱卷 宗、身體(含精神)檢查、職能評鑑、心理衡鑑等程序做成 ,過程嚴謹,內容詳實,其所為鑑定結果應屬正確無誤。故 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為滿足一己私慾,於服 刑出監後仍不知改過而再犯下本案,未能充分記取教訓,不 僅對A 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嚴重侵害,也危害社會治安,惡性 重大,但本院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本 案犯罪之態樣與「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有別,另其有邊緣 智能或輕度智能不足之問題,兼衡A 女、A 女之父到庭請求 本院依法判決,檢察官則未具體求刑,暨被告與辯護人請求 本院判處3 年至4 年間之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