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自字,101年度,1號
ULDM,101,交自,1,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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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段安邦
上列自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段安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 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段安邦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 自訴狀1 份在卷可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規定 不符,爰依同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雅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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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