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自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9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康自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康自強前於民國65年9 月13日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業經於97年1 月15日註銷,其後未再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此外亦未曾考領其他種類之汽車駕駛執照。其 於100 年11月30日晚上9 時20分,駕駛車號QS3-029 號輕型 機車,沿雲林縣莿桐鄉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省 道莿桐116 號電線桿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貿然 前行。適有張益泉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其前方, 康自強因有上開疏失,不慎自後以其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追撞 張益泉所騎乘之自行車後車尾,張益泉因此人車倒地,受有 左上肢及右下肢外傷、頭部外傷、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及硬 膜下出血等重創,經將張益泉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雲林分院急救,仍於100 年12月1 日凌晨3 時50分傷重不治 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康自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自強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張陳珠、張彩匹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筆錄(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度相字第694 號卷,下稱相卷 ,第11-13 頁,偵卷第7-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8張(見相卷第 14-25 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張益泉確實因所騎乘自行車 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追撞,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上肢及 右下肢外傷、頭部外傷、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膜下出血 等重創,經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救治,於 100 年12月1 日凌晨0 時52分出院,並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 死亡,此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26 、31-33 、35-45 頁)存卷可佐,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害人張 益泉之死亡時間有所誤繕,應予更正。
㈢又被告另辯以:被害人張益泉亦應有過失,因張益泉為失智 老人,當日已在外迷失十幾個小時,亂走四十幾公里,根本 無法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且張益泉所騎乘之腳踏車無閃燈裝 置,其突然偏到機車前,使被告無從閃避,此外,事故地點 為機車專用道,腳踏車應不得進入,故聲請函查張益泉之病 歷資料及家屬報案紀錄云云,經查:
⒈張益泉是否為失智老人部分,為張益泉之女即告訴人張彩匹 所否認,陳稱:張益泉當日上午10、11時許出門,許久未歸 ,其等擔心,故才報警,又為促請員警積極協助,故於報案 時故意講得比較嚴重,然實際上張益泉雖因年紀大,會忘東 忘西,但並非失智老人,其四肢健全、行動力亦正常等語。 而張益泉是否為失智老人,並不當然等於張益泉有違反交通 規則,亦不當然即可認定張益泉有騎乘腳踏車,突然偏到機 車前方之事實,更無從證明張益泉當日上午出門後,直至事 故發生之時止,期間全未休息或進食,以致於其精神狀態無 法遵守交通規則,故被告聲請函調張益泉之病歷資料,及家 屬報案紀錄,其待證事實與本案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 必要,應予駁回。
⒉張益泉所騎乘之腳踏車是否裝置閃燈乙節,依卷附現場照片 所示(見相卷第20-22 頁),腳踏車後輪上方之擋泥板,設 有紅色反光片,於夜間燈光照射下,已有反光警示功能,其 是否另裝置閃燈,於本案已無重要關聯性,故被告辯稱張益 泉所騎乘之腳踏車未裝置閃燈云云,並無可採。 ⒊事故地點為機車優先道,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 (見相卷第14頁),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就事 故位置之欄位,雖記載為機車專用道(見相卷第15頁),而 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有所矛盾,惟此乃係承辦 員警填載錯誤,此業經承辦員警黃義收以公務電話說明,並
提出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6-68 頁),故事故地點為 機車優先道,並非機車專用道,即可認定。又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6 條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腳踏自行車為慢車之一種 ,再依同規則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 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 行駛。則本案現場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並未 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見相卷第15頁),再依現場照片所示 ,機車優先道之右側,已緊臨草地及護欄(見相卷第17-19 頁),別無再設立自行車道,是被害人張益泉靠右行駛於機 車優先道,並無違反上開規定。況且,被害人張益泉騎乘於 被告之前方,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即便 被告自認張益泉不應於機車優先道騎乘腳踏車,亦不因此減 少其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被告自後 追撞張益泉,亦不因此使張益泉騎乘於機車優先道成為肇事 原因,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信。
⒋綜上,被告就被害人張益泉亦與有過失部分之辯解,均無可 採。
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 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亦 自承該路段雖無路燈、光線昏暗,但其有開車燈,視線良好 ,可以看清楚路況(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復依被告自身 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張益泉死亡, 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至於被告前於65年間所考領之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於97年間註銷,其後未再重新考領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外亦未曾考領其他種類之汽車駕駛 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1 年6 月28日嘉監雲字第1010007615號 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 、40頁),本案被告無照騎乘車號QS 3-029 號輕型機車部分,其固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然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原在 加強駕駛人之管理,與駕駛技術優劣無必然關係,亦與是否 肇事無一定聯結,且若駕駛人無照駕駛,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仍應依同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是故交通違規之 行政處罰與刑事責任應予分離認定,非必「行政違規行為即
有過失」,而應考量「違規是否為肇事原因」,意即違規行 為與肇事是否有因果關係,方得據為認定過失之據,不得單 純以行為人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即論以有過失。經查,被 告自65年間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至97年間被註銷為止, 期間長達三十餘年,而被告自承騎車已有二十幾年,從未發 生事故(見本院第16頁),是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 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然其具相當之駕駛能力,如被告考 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仍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 距離而肇事,反之若被告確實履行其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距離之注意義務,則被告之無照駕駛行為,並不必然皆發 生肇事之結果,故認被告之無照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 ,不存在相當之因果關係。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1 年5 月25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1015802194號函 ,及附件編號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表示:「一、康 自強無照駕駛輕型機車,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 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行腳踏車,為肇事原因 。二、張益泉騎乘腳踏車,無肇事因素。」及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8 月9 日覆議字第1016203027 號函表示:「結論照嘉雲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 改為『一、康自強於夜間駕駛輕機車,行經直路路段,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行腳踏車,為肇事原因。其無 照駕駛,有違規定。二、張益泉無肇事因素。』」(見本院 卷第24-25 、43頁)其中除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就無照駕駛部分,認定亦為肇事因素 外,其餘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堪可採信。又本件被 告主張被害人張益泉同有過失,惟其主張並無可採,已認定 如前,況即便如被告所辯,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益泉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康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普通過失致 人於死罪。
㈡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97年間即被吊銷駕駛執照,已認定如 前,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仍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死亡, 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查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被告部分雖係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 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見相卷第28頁),惟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肇事後即受傷昏迷、不知何人報案, 不知報案經過,亦不知何人將其送醫等語(見相卷第9 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車禍後即陷入昏迷,醒來時已在醫院 ,不知道有警察,翌日員警才通知其至警局製作筆錄(見本 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是警方據報至肇事現場處理時 ,即已知悉本案過失致死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因傷昏迷 送醫,警方至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前,當已由送醫記錄得悉 被告之肇事身分,始得據以通知被告前往製作筆錄,故被告 就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非合於自首之要件。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就被害人是否為失智老人、是 否突然偏向、所騎乘之腳踏車有無裝置閃燈、肇事地點是否 為機車專用道等節有所爭執,然此等細節攸關被害人是否與 有過失,及被告日後應賠償損害比例之問題,應屬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因此被告每次提及固均嚴重傷害被害人家屬之情 感,然尚難因此認被告態度不佳。惟斟酌犯後態度時,除就 是否承認犯罪事實及釐清外,尚應考量就其所造成之損害, 是否填補及如何填補等態度,本件被告除已給付被害人家屬 第三人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外,其餘 尚需賠償多少數額,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僅稱因其 無照駕駛,故保險公司已向其求償,其經濟狀況不佳,每月 至多只能給付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71頁),未見 其積極籌措、提出具體理賠計劃,使被害人家屬感受其善意 之誠意,亦難認其態度良好。此外告訴人張彩匹表示希望本 案對被告處以最重刑(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希望刑度能 夠讓被告入監執行(見本院第54頁)、尊重法院判決(見本 院卷第73頁反面),再斟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 案違規肇事之情節,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害,及其於本 案事故發生時,正好失業,4 個月後雖有找到工作,但薪資 亦僅有23,000元,嗣又被減薪為18,000元,且工作4 個月後 ,於今年5 月又再失業,目前做臨時工,日薪950 元,平均 每月工作日數不到10天,已婚,但與太太分居中,小孩已26 歲,待服役,家中另有母親,母親擺麵攤的收入可供其自己 生活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一切其他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㈢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