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冬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冬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冬林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14時至14時30 分許,在當時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道往大埤方向附近 之居處,與友人共同飲用玻璃瓶裝之啤酒1 瓶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 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LNK-715 號重型機車(下稱LNK-71 5 號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大北勢媽祖廟而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5時17分許,朱冬林騎乘LNK-715 號車行經雲林縣斗 六市○○路155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朱冬林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58頁 反面、第62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警交字第KA L064295 號)各1 份(見警卷第7 至9 頁)附卷足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 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 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 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 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 斷;再者,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 、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 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 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 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 可參。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 於101 年5 月22日騎乘LNK-715 號車行駛於道路前,確有在 其當時位於斗南鎮○○○○道往大埤方向附近之居處飲用啤 酒之事實,且其於同日15時17分許,騎乘LNK-715 號車行經 斗六市○○路155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 毫克,此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既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 程度2 倍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具相當之危險性;參以 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LNK-715 號車,因未戴安全帽 經警攔檢時,為警發現其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說話含 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有前揭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佐。綜上,應認被告確有因酒後 受酒精影響,致注意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駕駛車輛之事實, 故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於 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贓物等罪,經本院以94 年度六交簡字第27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48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10月17日至98 年10月16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自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 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此種結果堪信亦非被告所樂 見,日後所衍生之賠償責任更恐非被告能夠負荷,竟不知悔 改,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殊非可取;衡以其為警攔檢後,所測得 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酒測值非低,惟念及其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目前無業,靠撿拾資 源回收物維生,每日所得約新臺幣50至100 元,因有苦衷而 未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 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惟經本院審 酌上情,認稍嫌過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