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林恆志
傅漢遠
賴玉璣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被 告 何宜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8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恆志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參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一0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傅漢遠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及自一0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玉璣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貳佰伍拾參元,及自一0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二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恆志殯葬費新台幣(下同)524,79 0 元、扶養費損失額2,326,580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總計4,851,37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恆志殯葬 費437,790 元、扶養費705,704 元、精神慰撫金新台幣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42 頁),核屬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於100 年2 月20日中午12時54分許,被告駕駛車號Q9-5035 自用小客車,沿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中 華路592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復因當時天候微雨、路況濕滑,理 應提高注意義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跨越分向限 制線逆向行駛,致撞擊對向車道騎乘車號ILH-607 重型機車 之被害人傅珮綾,被害人遭撞擊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及頸椎骨折致外傷性出血性神精性休克,而被害人經送行政 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3時10許不治死亡, 而被害人腹中懷孕八個月之胎兒,亦因母體死亡而胎死腹中 。
㈡原告林恆志、傅漢遠、賴玉璣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父、母 ,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⑴殯葬費:
原告林恆志於被害人死亡後,為其支出殯葬費437,790 元 。
⑵扶養費:
①原告林恆志部分:
原告林恆志為被害人之配偶,依法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 利,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年滿65歲 ,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認被害人年滿65歲起即 無扶養之義務。從而原告林恆志於被害人年滿65歲強制 退休後即無從請求被害人為扶養。原告林恆志69年12月 23日生,被害人74年6 月8 生,亦即原告林恆志得請求 扶養之期間為4 年5 月15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所載,98年度苗 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4,323元,年消費支出為 171,87 6元(14,323×12=171,876 )。原告林恆志自 退休時起,得受扶養之金額,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 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結果應為705,70 4 元【計算式為171,876 +171,876 ×2.00000000【此為 應受扶養4 年之霍夫曼係數】+171,876×(3.000000 0000.00000000)【此為第5 年之霍夫曼係數,0.833 】×(165 ÷365 )【此為5 月15日於1 年365 天之比 例,0.45】=641,276 +64,428=705,704 (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同)】,故原告林恆志得向被告請求之扶 養費為705,704 元。
②原告傅漢遠部分:
原告傅漢遠為被害人之父,依法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原告傅漢遠生於43年12月31日,於被害人100 年2 月20日 死亡時56歲2 月20日,依98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55至 59歲組之記載其平均餘命為24.9年,復依行政院主計處家 庭收支調查98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每人每月 14,323元,一年171,876 元為基準計算,原告傅漢遠之扶 養費損失額為2,757,814 元【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71,876 ×15 .00000000 )+(171,876 ×0.9 )=2,603,093+154,68
8 =2,757,814 】。原告傅漢遠上開扶養費損失額除去配 偶及子女3 人之部分外,原告傅漢遠對被告扶養費損失額 為689,445 元(計算式:2,757,814 ÷4 =689,445 )。 ③原告賴玉璣部分:
原告賴玉璣為被害人之母,依法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原告賴玉璣生於46年12月10日,於被害人100 年2 月20日 死亡時,原告賴玉璣為54歲2 月10日,依98年台灣省簡易 生命表女性50至54歲組之記載其平均餘命為33.79 年,復 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98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每人每月14,323元,一年171,876 元為基準計算 ,原告賴玉璣之扶養費損失額為3,368,097 元【年別單利 5%複式霍夫曼係數(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 為(171,876 ×18.00000000 )+(171,876 ×0.79)=3 ,232,315+135,782 =3,368,097 】。原告賴玉璣上開扶 養費損失額除去配偶及子女三人之部分外,原告賴玉璣對 被告扶養費損失額為842,024 元(計算公式:3,368,097 ÷4 =842,024 )。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林恆志與被害人相戀二年,於被害人懷孕後,兩人始於 99年12月6 日結婚,詎料竟因被告無視交通規則,跨越分向 限制線逆向行駛,撞擊被害人,因而使被害人傷重而回天乏 術,於100 年2 月20日死亡。原告林恆志於新婚燕爾之際, 配偶即遭此橫禍而喪生,而即將呱呱墜地已八個月之腹中胎 兒,亦隨著被害人死亡而來不及出生即告別人世,被告輕忽 的過失行為,不但奪走原告林恆志摯愛的兩條生命,也剝奪 原告林恆志與被害人二人愛的延續及生命的繁衍,對原告林 恆志是何等的沉重與痛苦。被告一時貪快,毀了原告林恆志 原本和樂的家庭,再已無法重建有被害人與來不及誕生腹中 胎兒的生活。被告於事發迄今始終卸責,不承認自己有任何 過失,惟事證歷歷足以證明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原 告林恆志於被害人去世迄今,始終無法走出喪偶喪女之陰影 ,終日鬱鬱寡歡,其錐心之痛,非被告能體會千分。又原告 傅漢遠、賴玉璣為被害人之父母,努力工作賺錢供被害人讀 書,而得以大學畢業並取得專業證書,並進入行政院衛生署 苗栗醫院任職,被害人為其長女,甫新婚且有身孕八月,夫 妻倆得以含飴弄孫共享天倫,不意被害人竟遭橫禍身亡,被 告於就本件車禍後遲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告狠心無情赤 裸裸傷害至深,白髮送黑髮之落寞孤寂,情何以堪,遭逢巨 變精神受創甚鉅。是以,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林恆志200 萬元,原告傅漢遠、賴玉璣各100 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主張略以:
⑴被告主張扶養費用應依當年綜合所得稅稅率條例所定之扶 養親屬寬減額為準。然查所得稅法所定之扶養親屬免稅額 、扣除額等,僅係稅捐稽徵機關為核算所得稅所定之一般 標準,其設計固係考量社會經濟狀況,然其目的仍以充實 國家稅基為主,是其免稅額、扣除額之制度設計目的,與 民法親屬編所定受扶養權利人應受扶養之程度,自不盡相 同,此由99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特別扣除額每人一年 僅為82,000元,衡諸目前社會一般生活水平而言,實屬過 低。經查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印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其中關於「消費支出」項目,既已包括扶養權利人必 定支出之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 、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 在內,衡情應認為該等報告內容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 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則衡諸一般社會生活水準,以此作 為原告每年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
⑵原告林恆志現為消防隊員,雖退休後有退休金可請領,惟 其上尚有年邁父母賴以扶養。按天有不測風雲,人有旦夕 禍福,次查原告林恆志之工作性質為消防救火,其風險及 危險較一般人為高。又現處通貨膨脹及全球金融風暴中, 物價蠢蠢欲動及低利率時代,工作之收入尚不及於物價之 波動,現在勉可維生,不能推測將來無受扶養必要。次原 告傅漢遠已退休,已無謀生能力;原告賴玉磯在市場銷售 物品,收入不固定,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故有受扶 養之權利。
㈣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恆志殯葬費437,790 元、扶養費損失額 705,704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總計3,143,494 元, 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傅漢遠扶養費損失額689,445 元、精神慰 撫金100 萬元,總計1,689,445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玉璣扶養費損失額842,024 元、精神慰 撫金100 萬元,總計1,842,024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林恆志現於消防局工作,屬公務員。從而,原告林恆志 於年滿65歲退休時,國家依法會給予退休金,故其於年滿65
歲,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另原告傅漢遠、賴玉璣雖主張無謀 生能力,但迄未舉證。故原告等人請求扶養費用,顯無理由 。
㈡扶養費用通常以當年所得稅稅率條例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為 準,按99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為82 ,000元,原告等人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98年度苗栗 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請求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與 99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相比,顯屬過高。 ㈢原告林恆志所支出之喪葬費用過高,其中相驗搬運大體費用 8,000 元。依照內政部統計,喪葬費的平均金額為辦理一人 一次為376,000 元。
㈣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整理兩造於101 年3 月27日及101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陳述,認為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 第109 、110 、129 頁):
㈠100 年2 月20日中午12時54分許,被告駕駛車號Q9-5035 自 用小客車,沿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中華 路592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竟跨越分 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致撞擊對向車道騎乘車號ILH-607 重型 機車之被害人,被害人遭撞擊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 頸椎骨折致外傷性出血性神精性休克,而經送行政院衛生署 苗栗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3時10許不治死亡。 ㈡原告林恆志係69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傅漢遠係43年12月31 日出生、原告賴玉璣係46年12月10日出生,其3 人分別為被 害人之配偶、父、母
㈢被害人死亡後,由原告林恆志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437,790 元;其中靈堂佈置鮮花費用36,000元、協助驗屍費用8,000 元。
㈣原告林恆志、傅漢遠、賴玉璣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160 萬元,其中由原告林恆志分得53萬元、原告傅漢遠、 賴玉璣各分得53萬5 千元。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不久曾給付 原告林恆志10萬元。
㈤兩造同意以99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為計算原告等人平均餘命 之基準。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等人主張被害人因被告駕車過失致死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另被告因上開事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法院檢察署軍
事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5號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業經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緩刑2 年,嗣告訴人不服經軍事檢察官提起上訴 ,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前揭 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25頁、118 至12 4 頁),亦據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查明屬實。從而,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 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 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標線依其 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 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㈧雙黃實線設 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所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21頁), 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 情,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駛入對向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 ,其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林恆志、傅漢遠、賴玉璣分別為被害人之配 偶、父、母,有原告等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6頁),且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等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 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等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審酌如下: ⑴殯葬費:
原告林恆志主張其於被害人死亡後,為其支出殯葬費437, 790 元(細目如本院卷第12頁之附表,扣除被告爭執,而 經原告林恆志減縮之編號4 、12、16、17部分以外所示) ,並提出收據影本18張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4頁)
,然被告抗辯其所支出之費用顯屬過高,其中相驗搬運大 體費用8,000 元部分過高。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 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 之儀式定之;其賠償範圍則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 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 決定之。是殯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始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喪葬單據項目,應係以 佛教儀式兼採傳統習俗方式辦理,為示對往生者及習俗之 尊重,除有顯逾一般常見必須開支項目外,原告既已實際 支出,損害已生,審核自不宜過苛,如屬臺灣民間傳統喪 葬習俗所常見,為往生者舉行法事、及送葬等相關儀式時 所需,應堪認為係必要之殯葬費用。關於原告主張本件因 相驗支出搬運大體費用8,000 元部分,業據提出後龍禮儀 社收據為證,而被告對該此亦表示無意見。而檢察官會同 法醫相驗遺體時,當然需由葬儀社人員協助搬運遺體,此 然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林恆志將上開費用列入殯葬費,尚 可採認。至於,被告另稱:依照內政部統計,喪葬費的平 均金額為辦理一人一次為376,000 元云云,並未據其提出 任何證明;況且,此乃係主管機關所為之平均統計數字, 尚不足以為本件實際支出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抗辯, 亦非可採。綜上,原告林恆志請求上述殯葬費,核其內容 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
①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計算標準,本件原告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所載,98年度 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4,323元,年消費支出 為171,876 元」為準,被告則主張以「99年度申報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為82,000元」較為合理 。按關於扶養費之損害,以當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所定 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請求依據,固不失為客觀標準,惟各 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扶養親屬寬減額尚難 認為全國惟一之依據。而所謂扶養費用之決定應顧及一 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且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係依 所得稅法之規定,乃國家基於稅賦政策考量所為減免措 施,尚與損害賠償法上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且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我國國民所得已大幅提高,以申 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標準為扶養
費請求計算之基準,實不符我國國民一般消費水準,故 被告辯稱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依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 作為基準,顯與社會現今生活開銷實情落差甚大。因此 ,本院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苗栗縣(即原告 等人住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323元為扶養費計 算之準據,始符合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 ②原告林恆志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查原告林恆志係69年12 月23日生,被害人係74年6 月8 日生,是原告林恆志年 滿65歲無謀生能力後之4 年5 月15日,被害人亦已達法 定退休年齡65歲而無謀生能力,故原告林恆志得受被害 人扶養之時間為4 年5 月15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 98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4,323元,即每 年171,876 元作為計算基準,再依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 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林恆志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金 額為705,729 元【計算式:[171,876×3.000000 00 ( 此為應受扶養4 年之霍夫曼係數)+171,876×0.45(此 為5 月15日於1 年365 天之比例)×(4.00000000-0. 00000 000 )]=705,729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 告抗辯原告林恆志於年滿65歲退休時,國家依法會給予 退休金,故其於年滿65歲,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等語。然 原告林恆志是否可依法領有退休金,仍繫於其將來是否 能依法退休並領取退休金等不確定之事實,被告以此為 抗辯,顯不可採。
③原告傅漢遠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7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則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亦即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經查原告傅漢遠為被害人 之父,雖為警察人員退休,但其退休金存款利息收入每 年均有156,134 元,平均每月為13,011元,並有土地、 房屋、田賦各一筆,汽車一輛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原告傅漢遠98、9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與行政院主計
處公告之98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323元 相較,顯難認不能維持生活。是其請求給付扶養費,尚 無理由。
④原告賴玉璣部分:
原告賴玉璣為被害人之母,其98、99年間之所得分別為 33,165元、17,056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田賦共7 筆 、汽車2 輛、投資6 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賴玉 璣98、9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實難期原告賴玉璣以上開 資產出售或借得款項用以維持生活,故足認原告賴玉璣 有受被害人扶養之必要,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用之 損害。原告賴玉璣係於46年12月10日生,於系爭車禍發 生時為53歲(原告誤算為54歲),依99年台灣省簡易生 命表女性53歲之平均餘命為31.45 年,此為其得受扶養 之年數。又原告賴玉璣受扶養權利應由配偶、被害人及 其兄弟姐妹共4 人平均分攤。是被害人之扶養義務應為 四分之一。是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苗栗縣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4,323元,即每年171,876 元作為 計算基準,再依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 算,原告賴玉璣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825,253 元【 [171,876×19.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31年之霍夫曼 係數)+171,876×0.45×(19.00000000-00.00000000 )] ÷4 (扶養人數)=825,253】。
⑶精神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林恆志與被害人始於99年12月6 日結婚,被害人 並懷有8 個月身孕,原告林恆志於新婚燕爾之際,即遭 逢喪妻喪子之痛;原告傅漢遠、賴玉璣辛苦栽培被害人 ,兩人正期得以含飴弄孫共享天倫之樂,被害人竟遭橫 禍身亡,原告等人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是其請求精神 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次查原告傅漢遠已退休,原告 賴玉璣於市場銷售貨物,兩人之財產所得狀況已於上開 說明;原告林恆志為消防員,其於98、99年間之所得分 別為688,895 元、771,968 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另 被告何宜威為大學畢業,目前於餐廳工作,月收入約3
萬多元,其於98、99年間之所得分別為122,967 元、 4,640 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 告林恆志及被告何宜威98、9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54至56頁、第77至78 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狀況,認為原告林恆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原告傅漢遠、賴玉璣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綜上所述,原告林恆志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92,519 元 【計算式:437,790 +705,729 +2,000,000 =3,143,51 9 】、原告傅漢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00,000 元、原 告賴玉璣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25,253 元【計算式:82 5,253 +1,000,000 =1,825,253 】。 ㈤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 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等人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00,000 元,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該項 保險金既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由原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內扣除。查原告林恆志、傅漢遠、賴玉璣已分別領取理 賠金53萬、53萬5 千、53萬5 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此項保險給付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時應扣除之。又被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給付原告林恆志10萬元,不論係原告林恆志認 為之慰問金,亦或被告認為之賠償金,皆應自原告林恆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中扣除之。是原告林恆志扣除上述金額後應 為2,513,519 元【計算式:3,092,519 -100,000 -530,00 0 =2,462,519 】,原告傅漢遠之損害金額經扣除上開強制 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後,應為465,000 元【計算式:1,000, 000 -535,000 元=465,000 元】,原告賴玉璣之損害金額 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後,應為1,290,253 元 【計算式:1,825,253 元-535,000 =1,290,253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恆志請求被告給付2,513,519 元,原告傅 漢遠請求被告給付465,000 元,原告賴玉璣請求被告給付1, 290,25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2 月 9 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