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8號
MLDV,101,訴,68,20120924,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孫亭鈺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被   告 梁筱君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複代理人  張順富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以10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於民國
101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0,18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15日具狀變更上 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0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詳本 院審理卷第179 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0 年6 月14日下午5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FD- 77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街39-1號社區○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莊敬街39號前之分向限制線路 段缺口處,欲左轉彎駛入莊敬街南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 駛前左右前後方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讓莊敬街車道上行進



中之車輛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7FF-528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莊敬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遭被告機車橫向撞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雙踝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 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薪資損失:原告於車禍前任職於苗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因本件車禍受傷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補助費,經勞 工保險局以勞工保險局保給核字第101021034594號函核定, 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0 年6 月18日至101 年1 月31 日,共228 日,且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6 個月之每日投保 薪資平均為1,400 元。惟勞工保險局核定上開期間係自事故 發生後第4 日起算,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231 日(計 算式:228 +3 =231 ),薪資損失323,400 元(計算式: 231 ×1,400 =323,400 );另原告復於101 年6 月9 日進 行拆除鋼釘二次手術,手術後至101 年7 月15日期間無法工 作,共37日,薪資損失51,800元(計算式:37×1,400 =51 ,800)。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薪資損失共375,200 元 (計算式:323,400 +51,800=375,200 )。2、看護費用:原告住院期間(即100 年6 月15日至100 年7 月 3 日)由看護工何秀芹照護,費用39,600元,出院後尚須專 人照護3 個月,並由長榮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看護工照護, 費用84,000元。另原告二次開刀取鋼釘住院期間(即101 年 6 月9 日至101 年6 月13日)由看護工陳日勤照護,費用8, 800 元。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32,400 元。
3、醫療費用及治療期間之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 182,389 元,另原告於治療期間往返醫院搭乘訴外人辜炎坤 之個人計程車,每趟車資400 元,支出交通費33,100元,上 開金額共215,489 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傷住院逾半月,且行動不便迄今已超過 1 年,更因頻繁進出醫院進行治療,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50,000 元。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0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0 年12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提出之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需安靜療養參個 月」,且參以原告擔任之會計工作並非需付出大量勞力,原 告之傷勢為右雙踝骨折(右腳)、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手 )亦與是否能擔任會計工作亦無關係,是原告主張受傷後休 養6 個月,並非必要,應僅能主張3 個月之薪資損失。又原 告主張其於拆除鋼釘手術後不能工作期間為101 年6 月9 日 至同年7 月15日,共37日,其薪資損失為51,800元云云,然 就原告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否認有此部分 之工作損失。
㈡、原告提出之長榮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免用發票收據有2 張漏未 記載日期,是否為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有疑。且原告出院後 所僱用之看護為何人?屬半日型或全日型看護?日額為多少 ?是否確有僱用看護之必要?均應一併舉證證明。㈢、醫療費用應以填補原告實際支出者為原則,然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182,389 元中,部分費用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支付, 並非原告實際支出,自應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 為自付額部分49,055元。
㈣、被告就原告主張前往就醫之日期、次數並不爭執,惟就單趟 之計程車費用400 元則有爭執。依苗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101 年5 月17日苗計客字第1010517 號函(下稱同業 公會函文),自苗栗市○○路66巷17弄10號至苗栗市○○路 747 號署苗醫院之單程車資約150 元,中間等待每3 分鐘+ 5 元。原告雖主張其因傷行動不便,故除車程外尚有中間等 待期間等語,然計程車司機之主要任務乃接送乘客到達目的 地,一旦原告到達醫院,任務即告終了,且原告抵達醫院後 ,縱有行動不便,尚有醫院志工或保全人員予以協助,計程 車司機並非必需於現場等待原告。且由前揭函文得知,計程 車之計算方式乃日間每1,250 公尺,100 元起跳,則計程車 司機是否會選擇在原地等待,而放棄先行前往他處攬客,亦 不無疑問。縱認計程車司機係於醫院等待原告復健完畢,然 此一等待期間費用之支出乃原告自行選擇,不應由被告負擔 。是原告前往署立苗栗醫院單趟之交通費用應為150 元。至 於由原告自宅前往弘大醫院為2.1 公里,計程車車資單趟應 為:117 元(計算式:100 +【〈(2,100 -1,250 )÷ 250 〉×5 】=117 ) 。故原告於100 年7 月7 日、7 月28 日、8 月25日、9 月22日、10月20日前往弘大醫院之交通費 用僅能請求1,17 0元(計算式:117 ×5 ×2 =1,170 ), 原告請求1,50 0元並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顯然過高,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約為1,



173,089 元,然慰撫金竟高達45萬元,又原告僅空言身心嚴 重受創,而未具體說明原告因本件車禍有何受累之生活混亂 及心靈苦痛程度,且被告現從事製造業作業員,月薪約為 18,000元,經濟尚非寬裕,請求鈞院衡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判酌合理公允之金額。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另該條規定扣除被上訴 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 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方為合法。
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業已確定。㈡、本院100 年度苗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 屬實在。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之過失。
㈣、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學歷為大專畢業。㈤、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職業為苗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會計;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職業為太平洋醫療器材公司 之品管員,每月薪資為18,000元到19,000元。㈥、兩造所提出之全部書證形式上係屬真正。
㈦、原告於受傷前,所得領取之月薪應以42,000元計算。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而受傷之事 實,依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㈠、㈡、㈢所示,已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 條規定明確。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 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 及非財產損害,應屬有據。
㈡、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1、薪資損失部分:
①、原告原任職會計工作,每月月薪為42000 元,如本件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㈤、㈦所示。
②、依卷附由弘大醫院各次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參照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309號偵查卷第116 頁 、本院審理卷第101 頁、第160 頁、第182 頁) ,其上所載 原告須療養之時間固有不一,惟弘大醫院於開立上開診斷證 明書之後,經本院函詢,復於101 年7 月13日弘院字第3989 號函復本院所載:「....病患孫亭鈺....因左側橈 骨遠端骨後以石膏固定,拆除石膏後仍須復健,估計約會影 響會計工作約6 個月....」等意旨,此係弘大醫院依據 原告因系爭傷據至該院所有接受診療之資料為最後評估所得 之結果,應較之前各次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更為精確。 而該醫院函復本院之日期為101 年7 月13日,已如前述,對 照卷附由原告提出之該院診斷證明書(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 182 頁) 所載:「病患....於101 年6 月9 日住院手術 治療,拔除鋼釘,於101 年6 月13日出院....」等情以 觀,原告再次住院拔除鋼釘之醫療過程,自亦在弘大醫院評 估時考量因素範圍內。且弘大醫院上開函復意旨,對照原告 提出之弘大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之醫藥費用收據(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3頁至第61頁、第102 頁至第117 頁、第 161 頁至第168 頁、第184 頁至第191 頁) 觀之,於弘大醫 院評估原告所任之會計工作受系爭傷勢受影響之期間內,原 告確實有接受診療、復健等行為。另勞工保險局對原告所為 月傷給付亦達228 日,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在卷為憑(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00 頁) 。是弘大醫院就原告所任之會計 工作受系爭傷勢受影響之期間評估為6 個月,其認定並未過 於寬鬆,應屬適當,而可採信。原告主張意旨,雖認為其不 能工作之期間應以268 日計算,惟此係原告自行依對其有利 之各項資料( 含本院審理卷內附第100 頁勞工保險局函、卷 內附第101 頁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組合後,推算而得之數 據,並非終局整體評估之結果,與參與診療原告工作最多、 相關傷勢之醫療紀錄最豐富之弘大醫院係終局整體評估方式 認明原告所任之會計工作受系爭傷勢影響之期間為6 個月, 有所不同。本院基於以上所述,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 所不能擔任會計工作之時間為6 個月,受有252000元之薪資



損失。
2、醫藥費用部分:
①、經比對原告提出之醫藥費用明細表(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55 頁至第149 頁) 、醫藥費用收據(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3頁至 第61頁、第102 頁至第117 頁、第161 頁至第168 頁) ,除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 所列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100 年7 月 11日所示醫藥費用支出320 元之支出,與部分單據( 參見本 院審理卷第46頁反面) 所載不符,應予扣除外,其餘部分, 係屬相符,是原告提出之醫藥費用明細表其餘部分( 核計為 40300元) 所載應屬可信。
②、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 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 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 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 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 ,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臺上字42號 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 後,仍按依保險法第135 條準用第103 條規定,傷害保險之 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保險對 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該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保險之保 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 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條應優先於保險法 第135 條、第103 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 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33 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 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 字第35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醫藥費用以其自費支出部分為限,核計為40300 元。3、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60 頁、第18 2 頁) 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勢而住院前後共25日,另於第1 次出院後,須專人繼續照顧1 個月,原告就此一期間( 共計 55日) ,主張須支出看護費用,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非



可採。而原告就其於住院期間之25日期間,主張支出費用為 48400 元,未逾一般每日看護費用常情,核屬相當,應屬可 採。至於非住院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需支出3 個月 84000 元,固未逾一般每日看護費用常情,本院依上開說明 ,認以支出1 個月為已足,是其中28000 元部分與其傷勢為 相當,逾此範圍,即難認與其傷勢相當。基於以上所述,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合計為76400 元。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就診期間,每次需支出來回計程車資400 元 等語。被告則否認此部分之費用。本院認為以原告所受之傷 勢而論,欲求原告自行徒步、搭公共汽車前往有相當距離之 醫院就診,將增加其生理及心理之重大負擔,故此種要求並 非合理,且前往醫院就診,須經掛號、候診程序,未必能按 病患自行預估時間精確完成,要求計程車司機在附近等候, 如等候之期間於1 小時以內,而等候期間之車資尚非不相當 時,應屬合理,否則,原告尚需支付行動電話通話費用接洽 聯繫車行,並須至室外車輛來往處與前來之不特定司機會合 ,尚非簡便。而依苗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5 月17日苗計客字第1010517 號函(下稱同業公會函文),自 苗栗市○○路66巷17弄10號至苗栗市○○路747 號署苗醫院 之單程車資約150 元,中間等待每3 分鐘+5 元等情( 參見 本院審理卷第141 頁) ,原告主張每次就診來回所需車資為 400 元,應屬合理,其主張全部交通費為33,100元,對照其 醫藥費用單據之日期、次數,亦屬相當,應可信為真實。5、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 照。兩造之學經歷及職業、收入,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項編號㈣、㈤所示,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前述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心理上所 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450000元,尚屬過高,應認以280000元為適當。6、原告陳明其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給付,被告亦並未能舉證以 證明原告有領此部分之給付,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 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 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核本件有 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刑事庭移送本庭審理,依 刑事訟訴法第504 條第2 款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此原免納 裁判費部分,本院茲不於主文中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裁判 。因原告嗣擴張訴之聲明,應補徵裁判費396 元,而此擴張 訴之聲明部分,本院未予以准許,是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苗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