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14號
MLDV,101,訴,214,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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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鑫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成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陳美螢律師
被   告 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君
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與被告就「苗栗火車站跨站 式站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簽訂工程報價單(下 稱系爭報價單)方式成立契約。原告於系爭報價單簽訂後, 即向訴外人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鍀泰公司)訂購系 爭工程所需之鋼材,並依被告之指示向訴外人精洲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精洲公司)交付鋼材,前後交付鋼材之貨款 尚有新臺幣(下同)4,273,913 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獲清 償。原告遂於101 年4 月23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賠償因 系爭貨款未獲清償所受之損害,惟被告卻於101 年5 月3 日 以「徵信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為由拒絕賠償。惟原 告認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茲析述如下:
⑴原告與被告確已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稱其與原告間並無 契約關係,並不可採。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 86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是以,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 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縱契約一方當事 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表示同意時內心不欲受其意思表所示 所拘束,然此種真意保留無法為契約相對人所預見,故為 保護交易安全,仍不妨礙買賣契約之成立。
⒉經查,原告於100 年8 月10日就系爭工程向被告提出系爭 報價單,並經雙方於系爭報價單上正式用印。依系爭報價



單之內容,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所需之鋼材及單價確已 達成合意,且系爭報價單上亦有記載「如經雙方簽名確認 或用印後視同合約或合約附件」等語。蓋原告與被告間既 就「鋼材」及「單價」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已 成立。至於原告實際上應供應系爭工程多少鋼材以及總貨 款為何,此係屬於屆時實報實銷之問題。又被告為意思表 示時雖可能內心無欲受其所拘束,然此種內心真意無法為 原告所預見,故為保障交易安全,仍不妨礙原告與被告成 立買賣契約。
⒊綜上,依民法第345 條、第153 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就 系爭工程所需之鋼材及單價既已達成合意,雙方即已成立 買賣契約。又依民法第86條本文之規定,縱被告為意思表 示時無欲受其拘束,但其意思表示仍不因之無效,故不妨 礙原告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是以,被告辯稱「其與 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等語,並不可採。
⑵原告與被告、精洲公司同時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與「第 三人負擔契約」;原告與被告約定,由原告對精洲公司供應 鋼材,並由精洲公司對原告支付貨款,故被告對於精洲公司 未清償原告之系爭貨款4,273,913 元應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 ,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契約 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要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 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給付請求權」,民法 第153 條第2 項、268 條、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①原告與徵信公司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已如上所述。 ②蓋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並依被告之指示, 向精洲公司供應系爭工程所需之鋼材,又被告並指示原告 得直接向精洲公司收取系爭貨款。其中,原告向精洲公司 供應鋼材之部分,應成立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第三人 利益契約」,由原告直接向精洲公司供應系爭工程所需之 鋼材。而精洲公司應向原告支付系爭貨款之部分,則應成 立民法第268 條之「第三人負擔契約」,亦即由被告與原 告約定,原告所供應之鋼材貨款由精洲公司向原告支付, 如精洲公司不為支付時,應由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⒊綜上,原告向精洲公司交付之鋼材,其中系爭貨款因屆期 未向原告清償,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68 條之規 定,徵信公司應就精洲公司不為給付之行為,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原告向徵信公司請求給付427 萬3913元,應有理



由。
㈡又退萬步言,倘若認為被告與原告間契約關係未成立。然原 告係因信賴與被告間正式用印之系爭報價單,而向鍀泰公司 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鋼材後交付精洲公司,且原告亦曾代表 被告與系爭工程業主即交通部臺灣鐵路局(下稱鐵路局)就 供應系爭工程所需之鋼材事宜開會討論,系爭工程鋼材之材 質證明以及送審圖亦係由原告所提供。故被告之行為確使原 告相信其與被告間已成立契約關係。原告因信賴被告而向精 洲公司交付鋼材,惟鋼材之貨款雖獲得一部清償,但就未獲 清償之系爭貨款仍係因為原告信賴被告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故原告就此部分信賴利益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茲析 述如下:
⑴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 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其他顯然 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 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 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 則」此為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該條 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意旨。
⑵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均已在系爭報價單上正式用印,且 系爭報價單亦記載「如經雙方簽名確認或用印後視同合約 或合約附件」等語,可見原告與被告於系爭報價單上用印 之過程中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是以,原告因信賴系爭報 價單上所載之內容,認為其與被告間已成立契約關係,故 向鍀泰公司訂購鋼材並依被告之指示交付予精洲公司。蓋 被告明知其與原告尚未成立契約,竟指示原告向精洲公司 交付系爭工程所需之鋼材,並讓原告代表被告與鐵路局就 系爭工程所需之鋼材事宜開會討論,並將原告所提供之材 質證明以及送審圖用於系爭工程,使原告更加深信賴其與 被告已成立契約關係。被告刻意隱匿其與原告尚無契約關 係之事實,以及指示原告交付鋼材、讓原告代表被告開會 等行為,顯然有違雙方締約磋商過程中所應遵守之誠信原 則。是以,原告向精洲公司交付之鋼材雖獲得精洲公司一 部清償,惟就剩餘未獲清償之系爭貨款部分仍係因為原告 信賴被告之行為所受之信賴利益損害。
⑶職此,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 ,徵信公司刻意隱匿其與原告尚未成立契約,卻指示原告 交付鋼材並讓原告代表徵信公司開會等行為,顯然違反誠



實及信用方法,被告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 害之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信 賴利益損害4,273,193 元應負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268 條、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273,913 元,及自101 年4 月25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雖有系爭工程報價單之往還,但並未簽立、或成立原 告所謂之買賣契約,亦未成立任何之「契約」。原告交付鋼 材予訴外人精洲公司,係原告自己之行為,與被告無關,被 告無權限、亦未曾予以任何指示。且事實上,原告係因自身 與精洲公司間訂有鋼材買賣契約,始依該約履行交貨義務, 交付鋼材予精洲公司,價款亦係由精洲公司自付予原告,與 被告無關。
㈡原告自始即知其未曾與被告簽立任何買賣或其他契約,且如 上所述,係因其自己與精洲公司間訂有鋼材買賣契約,始交 付鋼材予精洲公司,並係自向精洲公司收取貨款。再,原告 未曾代表被告和業主鐵路局討論所需鋼材事宜,亦未有提供 鋼材之材質證明及送審圖予被告之事。甚至,其因未能依照 被告與業主鐵路局所簽承攬合約規定,提送材料檢測、施工 圖、及工廠設備檢驗等文件,供業主指定之監造單位審查, 並獲得業主審認具有施造資格,而未能與被告簽訂轉承攬契 約,被告嗣即改與資格符合之精洲公司簽立轉承攬合約,施 做本件鋼構工程。原告對此經過心知肚明,亦不至於因此而 有「相信其已與被告間業有成立契約」之事。
㈢被告與精洲公司間,固訂有工程承攬契約;精洲公司與原告 間,亦訂有買賣契約;唯,兩造間並未曾訂定任何買賣或其 他契約,三造之間亦無所謂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及「第 三人負擔契約」之事。被告亦未有指示原告向精洲公司供應 鋼材、及指示原告得直接向精洲公司收取貨款之事。本件事 實經過如下:
⒈被告於100 年6 月間,與業主鐵路局訂立工程合約,由被 告承攬施做系爭工程,合先敘明。
⒉嗣原告得悉後,有意向被告轉承攬其中有關鋼構工程之部 分,而於同年8 月間先向被告提出系爭工程報價單,載明 其可提供之鋼材規格及價目,俾爭取與被告簽訂轉承攬契 約。該工程報價單,並非如原告主張係其出賣鋼材之報價 ,而係原告有意向被告轉承攬工程,而先向被告所作之初



步報價行為。倘報價經被告回覆認可,雙方對於承造價額 具有初步共識後,須再進行後續之承造資格審查、及承攬 內容之磋商;俟資格審查通過、雙方並對於承攬內容亦達 成合致,始再簽訂正式工程契約。而倘雙方嗣后磋商結果 未能合致、或其承造資格欠缺,雙方未能簽立正式工程合 約,則彼此間即未成立任何承攬契約。此一由承包商先行 向業者報價,雙方具有價額之初步共識後,再進行施造內 容之詳細磋商,達到意思合致後,再訂立正式承攬或工程 合約,雙方始成立契約關係之方式,亦符合工程承攬業界 之慣例。換言之,該份「工程報價單」之性質,純係原告 基於承攬工程之意思,始先作之初步報價動作,此與一般 商業買賣慣例上,由買方或賣方基於買賣意思而發出之要 約,性質完全不同,即縱被告對於該工程報價單有予確認 或回覆,亦僅表示雙方對於承攬價額具備之初步共識而已 ,尚未得按一般商業買賣慣例,逕將此視為對於要約之承 諾行為,認為雙方即因此而有成立原告所謂之買賣契約、 或工程承攬或其他契約關係。以上事實,有下列事證可徵 :
①就該工程報價單所載內容,其上標題,開宗明義係記載「 工程報價單」、而非「買賣報價單」,且其所載之報價項 目,除鋼材之外,另亦有鋼構工程施做之項目:「7 、以 上鋼構噴砂+ EP底漆+ EP面漆」、「8 、拆除及運輸費」 、「9 、S10T折斷螺栓」、「10、基礎螺栓」、「11、安 全設施」、「12、拱頭焊接」、「13、UT檢測費」等等, 付款條件亦載明「按裝完成(付款)70% 」等語,顯見其 內容並非單純之買賣,而確係原告因有意向被告轉承攬施 做該鋼構工程所為之初步報價。
②再,此前不久,被告亦向苗栗縣政府標得「苗栗縣立體育 場辦理竹南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採購案」,而原告有意轉承 攬施做,亦於100 年7 月14日提出「工程報價單」,經被 告予以簽認回覆後,雙方進行後續磋商,嗣達致意思合致 ,兩造始於8 月9 日簽訂內容完備、正式之工程承攬合約 ,由原告向被告轉承攬該件整地工程,此有狀呈「工程報 價單」、「工程合約書」等影本各1 份可稽。試想,該份 「工程報價單」與本件之形式完全相同、內容相仿,且均 係相同當事人、相近時間之交易往還資料,甚至該份之交 易時間早於本件,則豈會嗣後簽立承攬契約之該份工程報 價單係基於承攬意思而發,而本件涉訟之工程報價單卻是 基於買賣意思而發,有所歧異?該件成立承攬契約之工程 報價單,除有報價及回覆外,嗣又有雙方經一段時日磋商



後,再正式簽訂、且內容完備之工程合約,正足說明該工 程報價及回覆行為,確僅係雙方進行承攬磋商之初步動作 而已,並非因此即可謂雙方有何成立契約之事。 ③又,原告有意承攬之鋼構工程,工程金額鉅大、施造複雜 (被告嗣與精洲公司簽訂之承攬金額即有3,430 餘萬元之 譜),且被告之業主鐵路局,對於施工方式、施工標準、 乃至施工廠商資格,亦均有嚴格規範,於此情況下,果有 訂立轉承攬合約之情事,亦斷不可能僅就價格一事磋商, 而棄其它承攬施做之重要事項不顧。但,觀之原告提出之 系爭工程報價單所載,除鋼材規格及單價可得據以確定外 ,其餘有關工程施做之內容、資格是否符合等等事項,俱 均闕如,則於工程承攬重要內容俱屬欠缺未定之情況下, 即縱先就該報價單予以回覆,又如何得認為即係簽立承攬 或工程契約?
④況,原告嗣後亦自與精洲公司訂立鋼材買賣契約,提供所 需之材料予精洲公司施做本件鋼構工程(詳下3 、4 )。 試想,本件鋼構工程所涉鋼材數量非少、價款非微,且備 料未易、原告尚自承須另向鍀泰公司購料,甚至,原告亦 明知精洲公司購買之鋼材係用於同一鋼構工程,則兩造間 果已先成立承攬契約、或其所謂之買賣契約之情事,衡之 常情,原告豈會另再與精洲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供應同批 之鋼材予同一之工程?此適可證明兩造雖有報價動作之往 返,但該報價往來動作確僅至於雙方就承攬價格達成初步 共識而已,並非即係簽訂承攬契約,更無所謂成立買賣之 事。
⒊如上所述,兩造雖就轉承攬價額有初步同意,唯嗣後,原 告卻未能依照被告與業主鐵路局簽訂之承攬合約規定,提 送材料樣品送驗檢測,也未能提出施工圖通過送審,復未 能提出廠商、工廠設備、及設施廠驗等資格證明,送請業 主之工程監造單位審定認可,被告嗣即未與該公司簽訂任 何其所謂之工程契約書,而於100 年11月間另與精洲公司 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該公司承攬施做有關鋼構部分之工程 。而原告自己對於雙方上述之往來經過、及其嗣後未能與 被告訂定工程合約、而係由精洲公司拿到合約之事實,亦 均有參與,且極為清楚。
⒋依被告與精洲公司訂定之承攬合約,承攬人施做工程時須 自備材料,只須其使用之鋼材能符合業主檢驗標準,其餘 即非被告所能置喙,因此,精洲公司之進料來源如何,本 非被告所問。嗣後,原告即於101 年1 月間,自行與精洲 公司訂定鋼材買賣契約,由精洲公司向原告購買材料,原



告亦自向精洲公司收取貨款,唯此均係該二公司間之契約 行為,與被告毫無關係,精洲公司是否有積欠原告貨款, 亦委與被告無涉。茲其竟罔曲事實,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成 立所謂之買賣契約關係、或相信其與被告間已成立契約、 並虛捏三方間已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及第三人負擔契約云 云,據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之至,且有失誠 信為商之道。
㈣原告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係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②兩 造及第三人精洲公司間同時成立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及「 第三人負擔契約」;③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之信賴利益損害賠償。唯,原告之請求顯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茲分述如下:
⑴就上述①之主張:
⒈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於系爭工程報價單上蓋章,且其上之 「鋼材」及「單價」又復確定,則兩造業已成立「買賣契 約」云云,唯其主張尚非可採。
⒉按,契約須以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原 告提出系爭工程報價單之目的,既係在於承攬被告之工程 ,已如前述,則其顯係基於承攬、而非基於出賣所為之意 思表示;再,雖該報價單有經被告簽章回覆,但同樣,被 告亦顯非基於應買之意思而為回覆。雙方既均非基於買、 賣之意思而為系爭報價單之往返,則顯亦無可能有何成立 原告所謂「買賣契約」之情事。
⒊退步言,即縱原告傳送系爭報價單予被告時,其內心係基 於出賣之意思,而為出賣之要約。唯,原告既先係向被告 表示有意向被告轉承攬施做有關鋼構部分之工程,且系爭 工程報價單上係記載「工程報價單」、而非「買賣報價單 」,其所載之報價品項,除鋼材之外,復另有鋼構工程施 做之項目,其形式及內容顯示並非單純之買賣,已如前述 ,自均足令被告以為原告仍係承其先前有意承攬施做該鋼 構工程之意思,方為報價,被告即基此認知始對其「工程 報價單」為簽章回覆之意思表示。茲原告既係以成立買賣 之意思而為要約,被告則係以原告承攬之意思而為回覆, 而非對原告之買賣要約為承諾,則顯然兩造所為之意思表 示,亦全無合致之處。兩造之意思表示既全未合致,顯即 無得成立任何原告所謂之買賣契約,亦至為灼然。 ⒋又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報價單之內容即為買賣要約之 性質,且被告亦應受蓋章回覆行為之拘束。唯,法律行為 須合法、可能、確定,始能生效;而,依系爭工程報價單 所載內容,僅有「鋼材」及「單價」係可以確定而已,至



於物品之數量、總價則全部闕如,此亦為原告所自認,且 ,被告雖予蓋章確認,但僅單純為此蓋章而已,並未就數 量有何予以回覆或確認之事。則兩造就系爭報價單之往來 所為,充其量僅可認為係就預定日後進行買賣、及其單價 如何乙事,雙方具有合意而已,至於究竟買賣數量若干, 則顯然仍應留俟被告實際「下單」,始能確定,買賣契約 亦須至下單確定數量之時,始能成立並且生效;於未下單 確定數量之前,契約之標的既不確定,難認買賣契約業已 成立或業已生效,亦至為灼然。茲被告既於其後未曾為任 何下單之行為,且原告亦未有何交付貨物予被告之行為, 則其依尚未成立或生效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亦 顯屬無據。
⒌何況,依實際情形,原告係於自知未能轉承攬被告之鋼構 工程後,嗣再另與精洲公司訂定鋼材買賣契約,並依該契 約自行供貨予精洲公司,並自向精洲公司收取貨款。則益 顯見兩造間根本未成立任何所謂之「買賣契約」。 ⑵就上述②之主張:
⒈依原告之主張,所謂兩造及精洲公司間同時成立「第三人 利益契約」、及「第三人負擔契約」云云乙事,純係因其 主張與被告間有成立買賣契約,其並係依此買賣契約及被 告之指示,供應鋼材予第三人精洲公司(此部分即其所謂 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又指示其可直接向精洲公 司收取貨款(此部分即其所謂之「第三人負擔契約」)之 推想而來。
⒉唯,兩造間並未存有買賣契約關係,已如前述,且,被告 亦未有指示原告向第三人精洲公司供貨及收款之情事,則 遑論有原告所謂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及「第三人負擔 契約」之情事。(再,倘兩造間果確存有原告所指之買賣 契約,則原告逕依該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即可,實亦無須 大費周章弄出所謂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及「第三人負 擔契約」,多此一舉)。
⒊至於原告與精洲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縱載有應由被告支付 貨款之約定、或另外訂有此項約定,俱與被告殊無干係, 且既未曾通知並經被告承認或同意,自無得拘束被告。此 外,被告與精洲公司間之承攬合約,亦無應由被告付款予 原告之約定,亦尚無原告所謂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情 事。
⑶就上述③之主張:
⒈原告並未就被告究竟如何構成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 1 、3 款之情事,而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發生



要件,為具體詳實之說明,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 而僅含混籠統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顯有未 合。
⒉且,兩造間之往來經過,俱如上述,原告均心知肚明,亦 絕非係所謂「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並受損害」之人 ,其請求尚屬無據。
㈤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顯無可採信,其請求亦委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證一之工程報價單為真正。
⑵兩造曾於100 年8 月9 日簽立如被證一所示工程合約書,於 簽立該工程合約書前,原告曾於100 年7 月14、15日以如被 證一所示工程報價單向被告報價,經被告公司承辦人吳瓊熒 及被告公司經理許耀昌於各該報價單右下方簽名。 ⑶兩造就原告主張之「苗栗火車站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除 前開原證一所示工程報價單外,未曾簽立其他書面契約。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苗栗火車站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依 原證一所示工程報價單已成立鋼材買賣契約,是否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精洲公司間,就前開工程之鋼材 供應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及「第三人負擔契約」,是否 可採?
⑶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3 款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苗栗火車站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依 原證一所示之系爭工程報價單已成立鋼材買賣契約,是否可 採?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345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 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苗栗火車站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依系爭工程報 價單已成立鋼材買賣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已就「苗栗火 車站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成立鋼材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



證證明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苗栗火車站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 依系爭工程報價單已成立鋼材買賣契約,固據提出如原證一 所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工程報價單1 紙為證(詳卷 第12頁)。然查:
⑴本件兩造就原告主張之「苗栗火車站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 」,除前開原證一所示工程報價單外,未曾簽立其他書面 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就系爭工程報 價單所載內容觀之,其上標題,開宗明義係記載「工程報 價單」、而非「買賣報價單」,且其所載之報價項目,除 鋼材之外,另亦有鋼構工程施做之項目:「7 、以上鋼構 噴砂+ EP底漆+ EP面漆」、「8 、拆除及運輸費」、「9 、S10T折斷螺栓」、「10、基礎螺栓」、「11、安全設施 」、「12、拱頭焊接」、「13、UT檢測費」等,付款條件 亦載明「按裝完成(付款)70% 」等語。則依系爭工程報 價單之上開記載內容觀之,既載明「工程報價單」,而非 「買賣報價單」,且其所載之報價品項,除鋼材之外,復 另有鋼構工程施做之項目,依其形式及內容,顯非單純之 買賣。是縱該系爭工程報價單曾經被告予以蓋章簽認,亦 難據之即謂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鋼材存有買賣關係。而原 告就兩造間就「苗栗火車站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已成 立鋼材買賣契約之事實,又迄未能另舉證證明。 ⑵另系爭工程報價單僅載明各式「鋼材」1 公斤之「單價」 為若干元,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報價單在卷可按。 則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報價單之內容即為買賣要約之性 質,且被告亦應受蓋章回覆行為之拘束。惟法律行為須合 法、可能、確定,始能生效。而依系爭工程報價單前揭所 載內容,僅有「鋼材」及「單價」係可得確定而已,至於 物品之數量、總價則全部闕如。則兩造就系爭報價單之往 來所為,充其量亦僅可認為係就預定日後進行買賣、及其 單價如何,雙方具有合意而已,至於究竟買賣數量若干, 總價為何,仍待被告實際「下單」,始能確定,買賣契約 亦須至下單確定數量之時,始能成立並且生效;於未下單 確定數量之前,契約之標的既不確定,難認買賣契約業已 成立或業已生效。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報價單之數量及總價 ,曾經被告下單確定數量之事實,又迄未能另舉證證明, 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報價單,兩造已成立鋼材買賣契約 云云,亦無足採。
⑶參以被告所辯先前被告向苗栗縣政府標得「苗栗縣立體育 場辦理竹南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採購案」,原告有意轉承攬



施做,曾於100 年7 月14日提出「工程報價單」,經被告 予以簽認回覆後,雙方進行後續磋商,嗣達致意思合致, 兩造始於8 月9 日簽訂內容完備、正式之工程承攬合約, 由原告向被告轉承攬該件整地工程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 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工程報價單」、「工程合約書」等 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詳卷第36至47頁)。則依該「工程 報價單」與本件系爭報價單之形式完全相同、內容相仿, 且均係兩造間於近期間內之交易往還資料觀之,該件兩造 成立承攬契約之工程報價單,除有報價及回覆外,嗣經雙 方經一段時日磋商後,再正式簽訂、且內容完備之工程合 約,足證被告所辯系爭工程報價單與該件工程報價單之係 質相同,原告之報價及被告回覆行為,確僅係雙方進行承 攬磋商之初步動作而已,尚難據之即謂兩造有何成立契約 等語,應堪採信。
⑷另參以被告所辯原告就「苗栗火車站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 」與訴外人精洲公司訂立鋼材買賣契約,提供所需之材料 予精洲公司施做本件鋼構工程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所 不爭執之精洲公司進貨明細對帳單、領款簽收單、統一發 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等在卷可 按(詳卷第56至60頁),亦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原告就「苗 栗火車站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係與訴外人精洲公司訂立 鋼材買賣契約等語,應非虛言。
㈢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苗栗火車站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 」已成立鋼材買賣契約云云,為無可採。被告所辯,應屬可 採。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精洲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鋼材 供應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及「第三人負擔契約」,是否 可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精洲公司間,就系 爭開工程之鋼材供應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及「第三人負 擔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 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查原告就其 前揭主張,雖據提出原證二所示精洲公司出具之同意書1紙 為證。然查,依該同意書所載,並無被告之簽認,僅係精洲 公司單方面所出具之同意書,自難據之即認兩造與精洲公司 間就前開工程之鋼材供應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及「第三 人負擔契約」,而原告就此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參以本件兩 造間就「苗栗火車站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並未成立鋼材買 賣契約,原告就「苗栗火車站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係與訴 外人精洲公司訂立鋼材買賣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上 揭主張其與被告及精洲公司間,就前開工程之鋼材供應成立



「第三人利益契約」及「第三人負擔契約」云云,顯無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其向精洲公司交付之鋼材,其中系爭貨款 因屆期未向原告清償,導致原告受有損害427 萬3913 元 , 爰依民法第26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精洲公司不為給付 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3 款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因信賴 與被告間正式用印之系爭報價單,而向鍀泰公司訂購系爭工 程所需之鋼材後交付精洲公司,且原告亦曾代表被告與系爭 工程業主即鐵路局就供應系爭工程所需之鋼材事宜開會討論 ,系爭工程鋼材之材質證明以及送審圖亦係由原告所提供。 故被告之行為確使原告相信其與被告間已成立契約關係。原 告因信賴被告而向精洲公司交付鋼材,鋼材之貨款雖獲得一 部清償,但就未獲清償之系爭貨款仍係因為原告信賴被告之 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就此部分信賴利益之損害,亦得請 求被告賠償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證 明之責。而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迄未舉證證明。參以 原告係另與精洲公司就「苗栗火車站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 訂立鋼材買賣契約,提供所需之材料予精洲公司施做鋼構工 程,已如前述,原告前揭主張其係因信賴被告而向精洲公司 交付鋼材云云,亦顯非可採。是原告上揭主張,為無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3 款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68 條及同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73,913 元,及自101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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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