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賴金煌
被 告 賴永珍
張蘭冬
賴永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民國54年農地重劃,原告損失將近1 千坪 土地。嗣於57年8 月7 日,原告所有之苗栗縣頭份鎮○○段 蟠桃小段88-3地號土地持分120 分之14,又遭被告賴金壽侵 占(查賴金壽已於起訴前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業經本院 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該筆土地無原告印鑑證明如何 可以變更登記贈與?完全是詐欺原告土地。嗣於70年市地重 劃後,該筆土地變更為苗栗縣頭份鎮○○段忠孝小段347 地 號,面積256 平方公尺,且原告之祖傳地因市地重劃幾乎全 被侵占,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賴金壽之繼承人 即被告賴永珍、張蘭冬、賴永寬返還土地及賠償被侵占土地 之損失等語。
二、被告則以:賴金壽為被告賴永珍、賴永寬之父親,為被告張 蘭冬之公公,57年間被告等人年紀尚小,據被告所知,當初 是有協議交換土地,所以土地移轉是雙方都同意的,就像分 家一樣。賴金壽和原告分家時,本來原告分到的土地比較好 ,但現在反而是被告的土地比較好,所以原告覺得不平衡, 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88-3地號土地持分120 分之14,於 57年8 月7 日遭被告之被繼承人賴金壽擅自辦理贈與移轉登 記而侵占入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對其主張之 前揭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 本,僅能證明原告及其他訴外人曾於57年8 月7 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系爭88-3地號土地持分予賴金壽所有(見本院 卷第12-13 頁),無法證明賴金壽係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 下逕為移轉登記;至於原告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內文為原告 對苗栗縣政府農地重劃之承辦人提出貪瀆告訴)、農地重劃 前土地計算表格、監察院函文、苗栗縣蟠桃農地重劃區土地 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苗栗縣第二期頭 份鎮忠孝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地籍圖謄 本等資料,亦無從證明賴金壽有何侵占原告土地持分之情事 ,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於賴金壽辦理變更登記時即發現上開事實,並主張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 頁)。而 原告原有之系爭88-3地號土地持分,係於57年8 月7 日以贈 與為原因完成移轉登記,已如前述。是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其對賴金壽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依民法 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其請求權亦已於59年8 月7 日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則原告遲至101 年4 月12日(見本院卷第4 頁 本院收狀章日期)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 已逾法定時效期間,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 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其原有土地因苗栗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市地 重劃而損失將近1 千坪云云,查前開重劃既為政府公辦,就 有關如何重劃及重劃後原有土地與重劃土地之分配結果,自 屬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如認 有分配不公或短配土地、短領補償之情事,自應另循行政爭 訟程序救濟,其逕指土地因重劃而被侵占,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返還土地及賠償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