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718號
原 告 七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重雄
被 告 于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琴即黃陳琴
1號
陳建榮
陳嘉銘
陳芳婷
温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78,626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8,52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
繳28,0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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