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89號
原 告 何素懿
兼訴訟代理 何建男
人
被 告 林財享
洪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就其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及命抗告人塗銷前
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500 萬元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
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裁定要旨參
照)。再按「抗告人聲明之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
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0條所定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查上開第五、六層房屋並其基地所擔保之債權額各
為155 萬元,合計310 萬元,抗告人依該金額計算繳納裁判費,
自無不合。原法院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各為310 萬元,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
為250 萬元,合計870 萬元,依該金額計算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
,…,自有違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要旨參
照)。查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詹前森,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
林財享、洪文振間系爭2 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訴請塗銷
該等抵押權登記及事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
段等規定,以請求確認及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客觀價值為準
,並合併計算即636 萬元(計算式:336 萬元+300 萬元=636
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6 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3,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