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81號
原 告 謝金來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曾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第一一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六六公頃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113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銅鑼鄉新 隆村18-11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原告之配偶謝呂美妹 於民國87年間所建,謝呂美妹嗣將系爭建物贈與其子謝發萬 ,謝發萬又於96年5 月19日贈與其弟謝發貴,謝發貴再於99 年9 月6 日出售予被告,被告於101 年2 月21日始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系爭土地經原告於96年7 月24日贈與 謝發貴,謝發貴再於98年9 月18日贈與其女謝嘉芯,惟原告 已於99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謝發貴表示撤銷系爭土地之 贈與,並對謝嘉芯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 100 年度苗簡字第40號判決謝嘉芯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確定,系爭土地乃於100 年5 月18日回復登記 為原告所有。是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從未同屬一人所有,自 無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情事。再者,原告 雖同意謝呂美妹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惟此同意僅屬 原告與謝呂美妹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 自不得持該使用借貸契約對原告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故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 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圖)所示紅色部分、 面積0.0066公頃土地(卷第118 頁),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0.0066公頃之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謝發貴時,原告與謝呂美妹 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因上開贈與而失效。系爭建物乃被告向 謝發貴所購得,並由被告依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辦理登記
合法取得所有權,且被告購買系爭建物時,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為謝嘉芯,其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拆除騰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101 年9 月 6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紅色部分、面積0.0066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 返還予原告(卷第127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坐落之系爭建物乃被告向原告 之子謝發貴購得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所 有權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卷第12、28 、30頁)。而本院於101 年7 月10日協同原告及測量人員至 現場履勘,經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紅色部分、面積0.0066公頃之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銅鑼地政所製作之附圖等件附卷可參(卷第108 至11 4 頁、11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是原告主 張系爭建物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乙節,即堪憑採。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 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台上 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僅抗辯其係有權占有,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應 就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使用借 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 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使用借貸為 特定人間債之關係,非如租賃契約有民法第425 條特別規定 ,對受讓人仍為繼續存在,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 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 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 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 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向謝發 貴購買系爭建物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謝嘉芯同意其無償
使用系爭土地,是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土 地異動索引為憑(卷第31、32頁)。經查,被告於99年9 月 6 日向謝發貴購買系爭建物時,系爭土地固登記為謝嘉芯所 有,縱被告所辯與謝嘉芯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乙 節為真,然系爭土地事後業因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40號判 決確定而於100 年5 月18日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情(卷第 1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使用借 貸契約僅為特定人間債之關係,除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外,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謝嘉芯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抗 現在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積極事 證證明其具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故 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稽。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屋返地,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0.0066公頃之系爭建物拆除騰 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